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原名黃見涼)右聲請人因匪諜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交付感化處分執行完畢前之羈押,即自民國伍拾柒年肆月貳拾肆日起至同年拾壹月捌日止,共計壹佰玖拾玖日,准予每日新臺幣肆仟元折算,共計賠償新台幣柒拾玖萬陸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名黃見涼)前因涉不當集結社團叛顛覆政府匪諜案,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特務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九日始轉送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發交執行三年之感化處分,自同年十一月九日迄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期滿始獲釋放,扣除感化期間之三年已另行聲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外,感化前遭羈押之一百九十九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冤獄賠償,請求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聲請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前開條例第六條規定,雖並未及於受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前之羈押,惟按: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期,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皆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懲治叛亂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感化教育,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處分,就折抵之規定則付諸闕如。惟上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原名黃見涼)因涉叛亂匪諜案,於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遭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同年十一月九日解送執行感化處分,起、迄日為五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八日止,其中感化期間之三年(即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迄六十年十一月八日止),已經聲請人另行聲請補償基金會予以補償,經該會以二百十萬元補償聲請人所受之三年感化,並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領款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該補償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以(九二)基修法丑字第0九四五號函送本院有關聲請人申請補償案件之所有相關卷證資料,含該基金會查核相關資料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一)基修法丑字第0一一六九九號函聲請人決議補償內容及方式,及該基金會通知聲請人之領款通知書等資料(均置於本院彌封袋),則該補償基金會已認定並補償之發交感化三年期間為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六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止,且聲請人亦因此獲補償二百十萬元,應可證明。因聲請人前自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迄同年十一月九日受感化處分執行前,共計遭羈押一百九十九日,此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律宣字第0九二000一七二六號函送本院有關聲請人叛亂案件案卡資料上載明聲請人遭羈押日期為五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資料附卷可稽,因該部分羈押期間,竟未經折抵感化處分三年之期間,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越法定聲請賠償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以四千元折算一日為相當,准予賠償七十六萬九千元(即一百九十九天Ⅹ四千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賢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 周巧屏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