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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2 年附民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乙○○

丁○○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列被告等因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第三人(即原所有人)陳為弘名義。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第三人(即原所有人)陳為弘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乙○○係丙○○與陳為弘二人之母;因乙○○之夫黃桂興生前積欠甲○○新臺幣二千四百二十一萬四千元未償,而黃桂興子女均於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一切權利義務概由欠缺處理日常事務能力之陳為弘單獨繼承。嗣甲○○就上開債務對陳為弘取得給付之勝訴確定判決後,丙○○、乙○○二人為逃避原黃桂興所有,因繼承登記於陳為弘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等遺產,遭強制執行而受損失,竟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陳為弘無法處理日常事務,凡事均委由乙○○、丙○○處理之便,未經陳為弘同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二十日,以贈與為由,由乙○○自行,或由丙○○指示不知情之鄭瓊香,連續盜用陳為弘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予乙○○、丙○○之九歲女兒丁○○等人,致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渠等申請,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九十年一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將移轉事由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為弘、甲○○之利益,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刑事部分,業經原告訴由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提起公訴在案。為此訴請被告乙○○、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所有人陳為弘名義。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九號、第四一八號、第五六三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渠等願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所有人陳為弘名義。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被告乙○○、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所有人陳為弘之同意,即以贈與為由,連續盜用陳為弘之印鑑章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而將上開不動產分別移轉予被告乙○○、丁○○,致該管地政事務所人員依渠等申請,將移轉事由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等公文書內,足生以損害於陳為弘、甲○○之利益,及地政機關關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九號、第四一八號、第五六三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且經被告乙○○、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自認在卷,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又本院於上述刑事案件亦同時判決被告乙○○、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有罪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以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虛偽,而訴請塗銷各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原所有人陳為弘名義,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附表:

┌──┬───────────┬────┬────┬──────┬────┐│編號│地 號│原所有人│現所有人│移轉登記日期│移轉原因│├──┼───────────┼────┼────┼──────┼────┤│ 一 │苗栗縣○○鎮○○段五一│陳為弘 │丁○○ │九十年一月十│贈與 ││ │一地號。 │ │ │一日 │ │├──┼───────────┼────┼────┼──────┼────┤│ 二 │同右段五一四地號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三 │同右段五一五號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四 │苗栗縣○○鎮○○段二三│同右 │同右 │九十年一月十│同右 ││ │三之五地號 │ │ │日 │ │

├──┼───────────┼────┼────┼──────┼────┤│ 五 │同右段二三三之六地號 │同右 │同右 │同右 │同右 │├──┼───────────┼────┼────┼──────┼────┤│ 六 │苗栗縣○○鎮○○段大埔│同右 │乙○○ │八十九年九月│同右 ││ │小段建號九九號建物 │ │ │十五日 │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0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