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被 告 乙○○
丁○○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丙○○右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編號六關於「苗栗縣○○鎮○○段大埔小段建號九九號建物」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九九建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編號六關於「苗栗縣○○鎮○○段大埔小段建號九九號建物」之記載既有誤寫情形, 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燦 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