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3年7 月31日92年度苗交簡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2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9310573560號函一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該車禍而受有頭部挫傷及外傷性第3 、4 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病變之傷害,持續復健中,顯難以完全根治,被告所犯應係屬過失重傷害罪,且被告迄未履行和解協議,犯後態度不佳云云,而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本院調查時一再指訴其傷勢係屬重傷害云云,惟告訴人及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徒空言爭執,已無理由;另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指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駕駛「科登保全公司」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云云,然被告於肇事當時並非「科登保全公司」職員乙節,業於偵查中經證人廖國雄證述明確,再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被告於91年12月26日肇事當時,並無任何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亦有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9310573560 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至被告迄未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協議乙節,業據原審審酌在內,併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後予以量刑,有原審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審量刑已屬妥適,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綜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量刑過輕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張 文 毓法 官 黃 怡 玲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淑 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