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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交聲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三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五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違反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千元,並記違規數參點;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參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駕駛車號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台十三線南勢段時,因「騎機車雙手未做操控把手之行為(俗稱放手)危險駕駛,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規定,分別裁處罰「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牌照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重行請領。」及「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繳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否認騎機車,但否認危險駕駛,因為沒有人辦得到以放手駕駛(以壓車方式操控車輛高速轉彎滑行)騎機車達二十公尺以上,法律並沒有規定不可以「放手駕駛、壓車」,放手騎車二十公尺以上就危險,二十公尺以下就安全嗎?舉發當日凌晨一點多,從銅鑼回苗栗,一路上路況都是暗暗的,警車不開燈,一下子就從後面衝出來,直接靠近機車,把異議人擠到路邊碎石堆中,銅鑼的路面很糟,根本未顧慮異議人之安全,之後警員說:從南勢站開始注意很久,剛剛你很危險,騎那麼快,還以為你喝酒等語,異議人沒有騎多快,只有過新英國小後一小段路騎快而已,當時路況限速每小時二十五公里,異議人隨便騎都超速,當時告訴警員不要開單,異議人不覺得有哪裡危害他人,而且警員還跟了一點八公里,整條馬路就異議人與異議人之朋友,怎會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警員還跟在異議人的車後,異議人已經騎每小時三、四十公里夠慢的,警員開車還比異議人慢。又警員沒開警示燈,異議人還不知道是警車,只覺得為何開如此慢,看到異議人催點油,就追上來開單,有如此執行公權力嗎?其餘詳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訊據證人即苗栗縣警察交通隊執勤警員何文輝到庭證稱:發現異議人的時候,他第一次過彎的時候是以壓車的方式,他讓身體靠近地面轉彎,其中有三個轉彎處是以壓車的方式騎乘,直路的時候則是放手騎乘。異議人的速度起碼超過六十公里,一般機車六十公里上下的話就可以做到。且異議人過彎壓車之前速度有快有慢,有異常的行為才會引起我的注意,後來我看到異議人有放手,所以才會攔停,從我發現異議人減速又有增速的情形,到攔停的距離有一公里。異議人放手是從台十三線北上車道揚升加油站往北方向到大坪頂郵局之間,距離目測大概有二十公尺以上等語,與異議人前開聲明異議所陳稱:‧‧‧警員說:從南勢站開始注意很久,剛剛你很危險,騎那麼快,還以為你喝酒‧‧‧異議人沒有騎多快,只有過新英國小後一小段路騎快而已,當時路況限速每小時二十五公里,異議人隨便騎都超速,當時告訴警員不要開單,‧‧‧警員還跟了一點八公里‧‧‧警員還跟在我車後,異議人已經騎每小時三、四十公里夠慢的,警員開車還比異議人慢,警員沒開警示燈‧‧‧等情節相符,顯見異議人於舉發當時確實騎機車異常引起警員注意,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訴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此外異議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或其他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執勤員警有誣陷之行為,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又有關用路人即異議人所謂之路權於行車時需遵守之法令之優先順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下列規定可供參考:

⑴服從警察之指揮: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②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

⑵行人穿越時,行人優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條規定,行人穿越道號誌雙閃黃燈表示前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車輛應在接近時減速慢行,如有行人穿越時,須暫停於停止線前,讓行人優先通行。

⑶鐵路平交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中

,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⑷有號誌正常運作之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十款: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⑸閃紅燈、閃黃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規定,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⑹支道讓幹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⑺針對機器腳踏車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之

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得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單行道道路得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不得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執行任務之警備或巡邏機器腳踏車,得不受第一項行駛車道之限制。

六、至於異議人辯稱:深夜馬路沒有人,騎車沒有危害他人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機器腳踏車之定義、分類、牌照懸掛、行車執照之更換、審驗、試車、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牌照之檢驗項目標準、換照、考用執照、行駛之車道及轉彎等均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逐一規定,其中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而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左列規定:一載物者,輕型不得超過五十公斤,重型不得超過八十公斤,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二 機器腳踏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一人。三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者,不在此限。四附載坐人不得側坐。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六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七附載坐人、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依左列規定配戴安全帽:一安全帽應為乘坐機器腳踏車用之安全帽,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並於帽體貼有檢驗合格標識或梅花型S產品安全標誌。二 帽體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配帶時安全帽應正面朝前及位置正確,於顎下繫緊扣環,安全帽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依據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機器腳踏車對於「附載人員或物品」有如上之規定,何況異議人是在道路上騎機車的駕駛人,不管道路上當時是否有他人駕駛汽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則應依同法第七條規定,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道路之行為人,違反本規則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規定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公路法、市區道路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罰。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駕車並未蛇行,沒有危險駕駛云云,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如「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牌照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繳送。」及「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繳送。」,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然查:⑴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唯「行政機關」始得為行政處分。而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在此所指之「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者,係以具有經由中央或地方立法機關訂定該組織的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即行政機關須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印信,因此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書,自屬行政處分,亦為行政行為之一種。

⑵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行政程序法,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而其中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同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同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 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 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二)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四) 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明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均沒有規定必須將該次之違反交通罰鍰、易處吊扣駕照、註銷駕照、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考等處分,在裁決書之處罰主文內一次記載完畢,並於該次裁決書送達於異議人之後,即無任何「易處吊扣駕照、註銷駕照、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考」等行政處分之通知,造成異議人因未依照裁決書所定時間按時繳納罰鍰,而同時受到「易處吊扣駕照、註銷駕照、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考」之行政處分;又依據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應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即指原處分於「確定」後始有執行力,即才有「易處吊扣駕照、註銷駕照、註銷後一年內不得重考」等處分逐次發生。乃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因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裁決,竟自裁決受處分人「「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牌照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六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經易處逕行註銷者,非滿六個月不得重行請領。」及「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一〕自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繳送。〔二〕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參照前項法律規定,監理所之處分實違反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該所裁決主文之寫法,有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礙異議人行使憲法上行政爭訟之基本權利,應非適法,又異議人於案發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業見前述,異議人執前情聲明異議,固非有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4-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