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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勞安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銓翔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秀福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銓翔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未於勞工工作場所設置符合安全標準之設施,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核被告銓翔公司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論處。因此審酌被告違反規定之情節、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共計賠償新台幣三百二十萬元,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許秀福亦當庭表示願受科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之刑罰及接受簡易判決處刑(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又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