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感更執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感更執字第3號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受處分人 甲○○

另案在監上列被告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感抗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所餘感訓處分期間僅餘1 年又58日: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本件流氓行為同一事實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台高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672 號)已經於民國92年8 月15日執行完畢(90 年12月31日起算,羈押折抵79日,縮刑58日),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扣除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期間之後,僅餘1 年又58日。

二、本件感訓處分已無執行實益:受處分人自上揭執行期滿日之翌日即92年8 月16日起接續執行另案販賣第2 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迄今已近4 年之久,此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始終在監執行中。雖本件感訓處分裁定係於93年8 月12日確定,尚未屆滿7 年,然本件流氓事實係於85年11月間所為,距今已逾10年,此時執行其感訓處分已不符即時矯治其性格之原則,且受處分人始終在監執行中,依法最快亦需再執行十餘年始有假釋之機會,計算其時之年齡恐已踰70歲,甚難以其暴力殘害他人。

三、綜上所述,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8條第3 項「感訓處分逾7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之意旨,裁定免予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 清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執行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