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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感裁執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感裁執字第15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苗栗縣警察局93年5 月24日苗警刑字第0930044457號,原感訓裁定案號:

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8 月4日確定,惟受處分人自92年10月23日入監迄今,均持續於臺灣苗栗看守所、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及臺灣臺中監獄監服刑中,本院爰依職權就其感訓處分之執行為裁定。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權益而設之規定,如執行機關因疏失、誤算等因素,致未能向法院申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仍得自行聲請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為之,以保障其權益,是本條文所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發動,自應採「法院職權」及「當事人聲請」併行制,方符合確保人民權益之立法本旨,從而,倘受感訓處分人已有本條所定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情形時,其管轄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份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持類似西瓜刀搶奪6 位被害人等之財物等流氓非行,業經本院於93年6 月2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嗣該裁定並於同年8 月4 日確定,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強盜罪等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且其自92年10月23日起即因該案於臺灣苗栗看守所、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迄93年5 月11日,因該刑案判決確定送執行,遂改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等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感訓及刑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並有該等裁定、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受處分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上開流氓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且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實際在監所執行之上開應執行刑,自得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又受處分人因上開刑案,自92年10月23日起至93年5 月10日止羈押日數,並加計其自93年5月11日起送監執行迄今,其實際在監所之日數顯已逾3 年有餘,以有期徒刑1 日折抵感訓處分1 日計算,即足以盡抵3年之感訓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受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自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琦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執行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