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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感裁執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3年度感裁執字第18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受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移送人因感訓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治安法庭93年處感抗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亦定有明文。再者,對於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管轄法院得不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即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31(89)院賓文廉字第07067 號函所示意見)。

二、經查:受感訓處分人甲○○因與本件經裁定感訓處分同一事實之強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自民國92年5 月19日開始執行,迄今執行已逾3 年,此有受處分人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決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查詢受處分人目前仍在該監獄服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可查,是以受感訓處分人因前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決有罪確定,先執行之有期徒刑,其執行期間已逾

3 年,而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從而,受感訓處分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期間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依上開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楊清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感訓處分執行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