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3年度感裁執字第20號移送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受 感 訓 甲○○處 分 人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原移送文號:苗栗縣警察局93年1 月20日苗警刑密字第0930002131號,原感訓裁定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5日確定,惟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因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自93年3 月22日入監執行迄今,本院爰依職權就其感訓處分之執行為裁定。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 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雖未明文規定管轄法院可逕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惟該條係為保障受感訓處分人權益而設之規定,如執行機關因疏失、誤算等因素,致未能向法院申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仍得自行聲請原裁定法院治安法庭為之,以保障其權益,是本條文所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發動,自應採「法院職權」及「當事人聲請」併行制,方符合確保人民權益之立法本旨,從而,倘受感訓處分人已有本條所定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情形時,其管轄法院自得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臺灣高等法院89年5 月份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3年9 月24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事實(即搶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上訴駁回確定,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以92年度訴字第308 號判決,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其不服提起上訴,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併於93年5 月27日確定在案,並與其另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
3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搶奪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前揭刑事判決、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更丙字第361 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又受感訓處分人上開刑案部分自93年3 月22日起算刑期,至99年5 月21日執行期滿,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即明。依受感訓處分人上述入監執行日,計算折抵感訓執行之期間,準此,受感訓處分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刑事處分期間,迄今已逾3 年。
(二)雖受感訓處分人之上開流氓事實所涉刑案部分與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自93年3 月22日起即合併執行,然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及第46條第7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受感訓處分人之利益計,應認受感訓處分人與流氓行為係同一行為所犯之刑事處分,應優先列入其實際在監之日數折抵流氓感訓處分之執行(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2)第16則及第22則結論可資參照)。是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開在監日數既足以折抵流氓感訓處分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應免予執行。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2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