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法院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有竊盜、妨害自由等前科。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傷害直系尊親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傷害部分因被害人乙○○○撤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經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八十九年間又因再犯公共危險罪(酒醉駕駛),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與乙○○○係母子關係,因甲○○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同年九月十五日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相同之保護內容),並經甲○○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在案。詎甲○○明知該命令內容,竟仍無視法院禁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二鄰田窩十九號乙○○○住處,因不滿乙○○○制止其宰殺家中飼養之犬隻,而對乙○○○大聲怒吼並與乙○○○爭吵,不法侵害乙○○○之精神情感,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效力,嗣經乙○○○報警查獲。
三、案經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依起訴事實,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經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不諱(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㈡有關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歷歷(參見
九十三年偵字第九二號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復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附卷可稽(參見上揭偵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
㈢綜合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違反保護令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違反本院通常保護令關於禁止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內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不得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惟法院依同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款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而無再論以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之餘地,仍屬單純一罪。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應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家庭保護令罪處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許,在本件行為之同一地點,曾對
同一被害人乙○○○因有騷擾言語,違反本院前述民事暫時保護令效力,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惟本件被告之行為,與上開判決所處罰之行為,二者之行為時間相距已間隔半年,且發生之原因、態樣皆有不同,依其行為之主、客觀情形,難謂二者間有概括之犯意可言,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並無同一案件之一事不再理問題。本件既經檢察官依法起訴,自仍應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此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被害人精神上所造成之不法侵害尚屬輕
微,而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