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柳章峰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 廖溫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