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8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珠明)明知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828地號土地(面積0.1533公頃)係丙○○所有,同段第2829地號土地(面積0.1495公頃)係丁○○所有,乙○○與其胞弟張珠清、張珠萬等3 人,因繼承耕地375 租約之承租人地位關係,其兄弟3 人因此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承租權,租約到期後,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31日再與丙○○、丁○○分別訂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繼續承租上開2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該2筆土地實際上係由乙○○自任耕作。
二、乙○○又明知其對於上開2 筆耕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保管租賃物,並保持其生產力,然其於375 租約到期前,得知相鄰土地(即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827地號)之所有權人甲○○(業經檢察官以乙○○之祖母張朱月娥多年來在上開2 筆土地上耕作,甲○○不知乙○○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對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甲○○是否涉犯違反區域計劃法,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要開挖砂土,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此機會,基於己意,欲對自己所持有之上開2 筆土地上之砂土,予以侵占入己牟利,乃未經出租人丙○○、丁○○之同意,與甲○○商議,交由甲○○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趙冠銓、卡車司機黃建崇,從
91 年9月間某日起,擅自在乙○○所持有之上開2 筆土地上,挖掘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4年1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即2828地號)面積0.1473公頃、A2(即2829地號)面積0.1 436 公頃,深度約4 、5 公尺深之窪地(起訴書記載開挖範圍如起訴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3、B4、B5,面積合計43 5平方公尺,因與實際不符,應予以更正),並將其所挖掘之砂土全部予以侵占入己後,再將砂土運往吳載添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第36-10 地號、第36-11地號土地上堆置,以供吳載添填土之用。
三、嗣於91年10月1 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山派出所員警,在上開2 筆土地上查獲正在施工之挖土機司機趙冠銓,及EX300 型、EX200 型挖土機各1 部、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1 部後,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91年10月14日會勘發現開挖並未停止,且被開挖之面積仍持續擴大中,苗栗縣政府乃先對趙冠銓以違反區域計劃法開出罰單,並通知地主丙○○,地主丙○○於91年10月19日收到苗栗縣政府有關違反區域計劃法之公文後,隔日早上10點到其所有土地上察看,始發現其所有土地上之砂土被挖走,回去後再轉告其胞兄丁○○上情。
四、案經丙○○、丁○○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因上開2 筆土地高低不平,水土容易流失,收成不好,甲○○找伊說要一起整地改良土地,要將土地降1 、2 公尺與路面同高,費用約定按照實際支出分攤,伊遂全權委託甲○○處理,伊不知何時開始整地,亦不知會挖這麼深云云。經查: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2828地號土地,面積為0.1533公頃,係告訴人丙○○所有,同段第2829地號土地,面積0.1495公頃,係告訴人丁○○所有,被告乙○○與其胞弟張珠清、張珠萬等3 人,因繼承耕地375 租約之承租人地位關係,其兄弟3 人因此取得上開2 筆土地之承租權,租約到期後,於86年12月31日再與丙○○、丁○○分別訂立「台灣省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繼續承租上開2 筆土地,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等情,有告訴人丙○○提出之①86年12月31日訂立之台灣省苗栗縣後海字第48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②苗栗縣○○鎮○○○段第282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上參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及告訴人丁○○提出之①86年12月31日訂立之台灣省苗栗縣後海字第48-1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②苗栗縣○○鎮○○○段第2829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以上參見偵查卷第57頁、第59頁)等在卷足稽,足見被告乙○○係上開2 筆土地之承租人,並無疑義。至上開
2 筆土地係由被告乙○○一人耕作,其他2 位承租人並未從事耕作等情,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78頁),參以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均指稱出租給被告乙○○耕作之情節,顯然上開2 筆土地係置於被告乙○○實力支配之下,由其保管持有中,殆可確定。
(二)被告乙○○承租之上開2 筆土地,於91年9 月間被開挖成大窪地,深約4 、5 公尺等情,除經告訴人丙○○、丁○○指訴綦詳外,並經苗栗縣政府派員於9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會勘查明屬實,製有會勘紀錄1 份在卷足參(參見偵查卷第14頁),檢察官亦於92年4 月7 日履勘現場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第171 頁、第186 頁至第205 頁)。又本院為查明土地現況,於93年12月14日履勘現場,發現上開2 筆土地現在已成為凹地,裡面全部積水,外觀看起來像魚塭,凹地範圍目測比檢察官囑託測量之測量圖面積還大,原測量圖上所載A3、A4範圍,以及B3、B4範圍,上開2 區塊土地中間,以目前狀況來看,也都積水,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照片5 幀在卷足憑(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再於94年1 月25日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指示地政人員測量實際開挖之範圍,經測量結果其中第2828地號土地被開挖之面積廣達0.1473公頃、第2829地號土地被開挖之面積則有0.1436公頃等情,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 月27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94000088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4頁、第55頁),故起訴書記載開挖之面積,如起訴書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之B3、B4、B5之面積435 平方公尺,與實際不符,自應予以更正。
(三)被告乙○○僅係上開2 筆土地之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自無權改變承租土地之原貌,縱使如其所云係要改良土地,最起碼亦應事先告知出租人丙○○、丁○○,於徵得地主同意後始能動工,況其目的倘係要將所承租之土地高度降低,勢必要將表土全部予以刨除,而刨除後之表土要如何處置?要降低多少高度?要用何種土壤改良回填?在在影響告訴人丙○○、丁○○之權益,然事實上被告乙○○從未徵得告訴人丙○○、丁○○之同意,即擅自委由甲○○雇工開挖,是何居心?不免令人猜疑,尤其所挖取之大量砂土,從卷附照片觀之,均是未含雜質之優良砂土,市場上具有一定之價值,不堆放原處,反運至2 、3 公里外,案外人吳載添所有位於苗栗縣○○鎮○○○段第36 之
10、第36之11地號土地上堆放,以作為該土地填土之用,已據吳載添、趙冠銓、黃建崇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陳述甚明(參見偵查卷第117 頁、第119 頁、第13
0 頁、第142 頁、第164 頁、第207 頁、第215 頁),並有黃建崇、趙冠銓指認砂土外運地點照片2 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偵查卷第138 頁),因此若謂被告乙○○未從中獲得利益,實在令人難以置信!另針對被告乙○○所辯:因土地高低不平表土容易流失,要降低1 、2 公尺加以改良云云乙節,然實際上卻降低深達4 、5 公尺,使良田變成大窪地,根本無法從事農耕,較之開挖前更為不利,試問天下豈有如此之改良法?可見被告乙○○所稱要改良土地,僅係其藉口而已,自難採信。
(四)被告乙○○雖一再聲稱:伊不知土地何時被開挖云云,然如前所述,告訴人丙○○、丁○○所有之上開2 筆土地,被開挖之深度約4 、5 公尺,業經苗栗縣政府人員於9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勘後,載明於會勘紀錄,並經檢察官及本院履勘屬實,而第2828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1533公頃,被開挖之面積有0.1473公頃,第2829地號土地原面積為0.1495公頃,被開挖之面積有0.1436公頃,2 塊土地合計被開挖0.2909公頃,幾乎達該2 筆土地之全部面積總和(即0.3028公頃),可見上開2 筆土地之表土幾被挖掘一空,深達4 、5 公尺並冒出地下水,已無耕作之可能,倘被告乙○○真心要改良土地從事耕作,豈會坐視不管而不加以制止?參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被挖走之砂土有6 千立方公尺以上(參見偵查卷第51頁),以目前35噸之曳引車標準車斗每趟可載12立方公尺砂土計算,必須載運5 百車次以上,始有可能全部清運完畢,況此亦僅係最保守之估計,蓋依上開測量圖記載被開挖面積廣達0.2909公頃,需載運之車次自當更多於此,本院再參以挖土機司機趙冠銓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僱請黃建崇1 個人開卡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9 頁),復向檢察官供稱:現場只有黃建崇的1 台卡車在跑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08 頁),另卡車司機黃建崇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在工作時只有我1 台在載運砂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31 頁)之情節,現場既然只有黃建崇之1 台卡車在載運砂土,如以黃建崇每半小時載運1 趟12立方公尺,每日工作8 小時,可載運砂土之最大能量接近2 百立方公尺作為計算標準,亦需長期間始有可能全部載走,在此期間內,被告乙○○豈有可能不到現場察看?又證人甲○○向本院證稱:上開2 筆土地離被告乙○○的家不到1 公里等語(參見本院94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被告乙○○雖當庭表示證人甲○○所指的是其老家距離,其現在住家距離是5 公里(參見本院94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頁),姑不論被告乙○○之老家或是新家,既然均在苗栗縣後龍鎮境內,距離上開
2 筆土地均非甚遠,以其身為土地之管理者,發現土地遭人開挖並非難事,且有足夠時間加以制止,豈會任憑他人長期開挖成大水池?故其聲稱對此毫不知情云云,何人會信?又參以被告乙○○向本院供稱:「地主曾經告過我毀損,我把他們耕作的部分排除掉,在新竹地院打過官司」等語,經本院追問:「如何知道地主有回去耕作過?」,被告乙○○回答稱:「我有回去種西瓜,發現他們在土地上種植檳榔、西瓜」等語(參見本院94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9頁)之情節,告訴人丙○○、丁○○在上開2 筆土地上種植農作物,被告乙○○即能馬上發覺加以剷除,對第三人在上開2 筆土地大規模開挖砂土,又豈會毫無所悉?益見其上述辯解非但不合常理,且無法自圓其說。
(五)證人甲○○雖於94年5 月12日到院證稱:伊雖有受被告乙○○全權委託處理,由伊找人來整地,伊帶趙冠銓去看後,就沒有再去現場看過,伊不知趙冠銓他們把土挖走云云乙節,然此乃證人甲○○推託卸責之詞,蓋如前所述,開挖上開2 筆土地之砂土,既非1 、2 日時間所能完成,挖土機司機趙冠銓及卡車司機黃建崇2 人,若未事先徵得被告乙○○或證人甲○○之指示,或獲得被告乙○○、甲○○之默認,趙冠銓及黃建崇2 人豈敢明目張膽開挖而不怕被人發現?且證人甲○○向本院表示其住家離開挖地點不到1 公里等語(參見本院94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第7 頁),以近在咫尺的距離,證人甲○○竟謂開挖期間未曾到過現場,與被告乙○○之辯解如出一轍,實與常理有違,凸顯其亦與被告乙○○同樣心虛。被告乙○○之辯解及證人甲○○之證詞,既均不符合常理,且大規模開挖砂土後,不僅砂土全部流到他人土地上,將來用何種土方回填,回填之土方來自何處,渠等2 人又從未說明清楚,參以本院於94年1 月25日履勘驗場時,發現上開第2829地號土地靠近產業道路東南角,早已被人傾倒建築廢棄物(參見本院審理卷第51頁),雖無證據證明是被告乙○○或證人甲○○所為,然其2 人迄今仍無意恢復土地原狀,是否有意讓人傾倒廢棄物,甚為可疑,換言之,其2 人是否一面挖取砂土販賣,一面讓人回填廢棄物收取費用,以兩面手法謀取不法利益,亦頗耐人尋味。故證人甲○○上開證詞,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證據。檢察官固以被告乙○○之祖母張朱月娥,多年來在上開2 筆土地上耕作,證人甲○○不知被告乙○○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因此對證人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參,本案雖無從認定證人甲○○與被告乙○○有侵占砂土犯意之聯絡,惟仍不影響被告乙○○有侵占上開2 筆土地砂土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偵查卷所附照片共33幀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砂土與土地分離後,自為動產,而被告乙○○係上開2 筆土地之承租人,則上開2 筆土地及砂土均在被告乙○○保管持有中,被告乙○○對所保管持有中之砂土,未得土地所權人之同意,擅自開挖並外運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及卡車司機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乙○○於密接時間內,對所開挖之砂土予以侵占,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員工,不思其具有公務員身分,實際上並非佃農,僅因不合時宜之法令,以繼承方式取得耕地375租約承租人地位,對地主已不盡公平,竟又利用其保管土地之機會,侵占土地上之砂土,使土地成為大水池,造成地主嚴重損失,迄今已逾1 年多仍未回復土地原狀,惡性非輕,及犯後又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蔡 志 宏法 官 柳 章 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