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病,約10餘年,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均有退化之現象,於平常之精神狀態即為精神耗弱之人。民國93年5 月25日11時30分許,在鐵路管理局北上14車次之莒光號列車內(近苗栗縣三義車站處),因與鄰座之乘客發生口角,經坐於附近之甲○○為協助平息糾紛,而主動與乙○○旁邊之乘客交換坐位。孰料乙○○竟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甲○○所有之PALMAX牌號香檳銀色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只)得手後,即於三義站準備下車。
嗣因甲○○見乙○○持有手機,誤以乙○○係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乃報請列車服務人員予以攔阻,嗣經警員察看該行動電話之門號,始悉該手機實為甲○○本之手機,從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諸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未竊取被害人手機,何以手機在伊手中,伊也不知道,惟被害人曾在車上對伊性騷擾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訊中,已自白竊取一名乘客之手機,該名男子伊認
識,名字叫做「陳江順」云云(參見93年5 月25日警訊筆錄)。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手機主人是坐在我旁邊,他一直說話,我以為他是我丈夫,和一位女子在說話,我很反感。我就拿在手上,看到警察就交給警察」云云。惟被告當日係坐在莒光號列車內,因與鄰座乘客口角,甲○○乃主動與該乘客交換坐位。嗣於乙○○下車之際,見乙○○持有手機,誤以乙○○係竊取他人之物,而報請列車服務人員攔阻,嗣經察看門號,始悉該手機實為甲○○本人之手機1 節,業據被害人甲○○與警員廖作尚於警訊中供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1 紙、搜索扣押筆錄及照片2 幀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㈡次查,被告與其前夫陳江水已於83年11月23日離婚,距被告
行為時已逾10餘年,早已不在一起居住,有戶籍謄本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17日桃檢惟收字第173 號函可稽。又被告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自83年11月21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門診治療起,即於屏安醫院、長庚醫院、居善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等有多次住院診療紀錄,嗣經本院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為被告之精神鑑定,其結論為:被告患有慢性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之能力均有退化之現象,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為精神耗弱。至於被告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則均有可能,難以為正確之判斷等語,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94年6 月8 日司法鑑定報告書、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94年5 月20日94附慈精字第0941340 號函(附病歷)等在卷可憑。
㈢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內容改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惟該修正後之條文內容,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應自95年7 月
1 日始施行生效,且由上開規定修正之情形觀之,其修正理由仍係採用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作為修正之基礎,因此,有關該條之判例、判決,自亦可作為本件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次按:
⑴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
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⑵本件被告雖患有精神病,然依上開鑑定報告,被告之精神
狀態時好時壞,尚非一律均因被告發病之時會有妄想之症狀,即得謂被告係處於心神喪失之狀態而全然免責,上開司法鑑定報告之結論即本斯旨。以本件而言,被告當時係在精神狀況較正常之情形下,出院自由活動中,此參諸被告當日係單獨坐上鐵路管理局北上之莒光號列車1 節即明。蓋被告既得以經由購票、出入月台,且覓得坐位至與其他乘客發生爭吵,至而趁人不覺取得被害人之手機並意圖下車等客觀之行為以觀,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顯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雖於犯行經查獲後,於警訊、偵查中辯稱係誤以為乘客係其夫陳江水云云,然依上開被告與前夫間之關係,若被告當時真誤以為持手機之乘客為其夫陳江水,則被告又豈有只暗中取得手機即意圖下車,而不與其夫爭論之理?又依被告當時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所陳述之內容仍未失條理,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減退之情形,因認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係因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附此敘明。
㈣綜合上述,被告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得他人之物,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行為當時,其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為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者僅為手機1 支,且即被查獲,被害人損失輕微,被告又係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所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3 月,仍嫌徧高,爰略予減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被告雖於78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而於80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然於本件竊盜行為前5 年內並未曾經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經本院於94年5 月11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6條之規定,裁定令入相當監護處所,施以監護6 個月。
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 月12日以94年執保字第20號保安處分指揮書發交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執行監護。茲據該醫院以94年8 月8 日為恭醫字第0940000768號函稱:「受監護人乙○○經治療後,評估目前病情已趨穩定,建議改由門診追蹤治療,無須再住院監護」,因認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具該函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嗣經本院覆核聲請書所附有關文件,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於94年10月26日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乙○○之監護處分,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停止執行在案,亦有該聲請書、裁定書各1 紙在卷可查。從而,被告行為時雖有精神耗弱之情形,然既經本院裁定施以監護處分於先,而經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執行後,認為得以門診追蹤治療,無須再有住院監護之必要,從而甫於94年11月10日停止該監護處分之執行,其病情已有所改善,因認本判決亦無再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