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天源砂石廠負責人周阿鹽之子,自87年2 月間起,受周阿鹽之委託,繼續經營天源砂石廠。嗣與乙○○(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審理中)等人共同合資,為擴大砂石廠之經營規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在苗栗縣○○鎮○○段○○○○號土地旁的國有未登錄地,設置過磅台(57平方公尺)及貨櫃屋(83平方公尺)供作砂石廠經營之用,並於90年間起,陸續佔用天源砂石廠旁之國有未登錄河川地堆置砂石2 處,其中乙堆部分佔用達13、755 平方公尺,甲堆部分則分別佔用未登錄地1 、38
5 平方公尺○○○鎮○○段○○○○號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均據為供己利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係指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產權為他人所取得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點交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又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此觀條文之內容即明。苟行為人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係因債權契約,事後因契約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致不得繼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因行為人於占用之初係經過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同意,即與上述要件不合,其繼續佔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應僅認係民法上之無權占有行為,尚難以竊佔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4089號判決均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佔用前揭土地且據為己用為論據。惟查:
㈠起訴書所附實測圖所示苗栗縣○○鎮○○段○○○○號土地及12
73號土地旁的國有未登錄地,原係河川公地,先前係由苗栗縣政府管理。而苗栗縣政府曾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將該未登錄地核准民眾申請使用,並編列臨時地號,有苗栗縣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建水字第0930143769號、94年4 月1 日府建水字第0940036944號函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曾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許可使用,經苗栗縣政府編列臨
時地號之苗栗縣○○鎮○○○段1000、1057、1058之1 、1058之2 、1069、1070、1100之3 、1100之4 、1103之1 、1082等10筆土地,嗣因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而遭苗栗縣政府撤銷許可使用在案,亦有苗栗縣政府83年10月21日83府建水字第109564號函文在卷可憑。
㈢至於上開10筆被告曾經苗栗縣政府核可使用,嗣又撤銷其許
可之土地,與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違法佔用之土地,應屬同一,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表示不爭執,有本院93年3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可考。
㈣按上開被告原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既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
嫌竊佔之土地位置相符,足徵被告占有土地之初,應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之餘地。至於被告原申請核准許可使用之土地,雖於83年10月21日因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而經苗栗縣政府撤銷其許可,而使被告佔用該土地之法律關係終止,惟被告之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亦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並無新的竊佔事實發生,自不得以該占有狀態繼續中,被告之喪失合法使用權限,即遽認被告有另一竊佔犯行。換言之,被告之繼續佔有土地,僅屬民法上之無權占有狀態之開始與返還與返還土地義務之違反,難謂有何竊佔之不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12
0 號判決參照,影本附卷)。㈤準此,被告雖於苗栗縣政府撤銷原許可後仍繼續使用該土地
,惟此乃民法上之無權占有,管理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返還租賃物或請求支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然此應屬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途經解決,尚難以使用許可經撤銷後之繼續占有事實,逕依竊佔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654號判決參照,影本附卷)
四、綜上所述,被告原申請許可使用之土地,既與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嫌竊佔之土地位置相符,足徵被告占有土地之初,應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其占有行為開始時,並無成立竊佔之餘地。至於被告原申請核准許可使用之土地,雖因有違規使用之情形而經苗栗縣政府撤銷其許可,惟被告之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屬於民法上無權占有之情形,所負者為返還或支付相當於租金損失之義務,應循民事途經解決,而不得逕以竊佔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佔情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