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丙○○共 同 林思銘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夫妻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之胞姊乙○○,於民國(下同)76年2 月28日,為避免乙○○之夫丁○○替人擔保受累,而將乙○○名下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鎮○○段海口小段641 之6 、641 之9 地號),通謀虛偽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丙○○(嗣於78年12月
7 日變更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 百萬元,關於乙○○、丙○○2 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消滅),實際上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丙○○、甲○○夫妻亦明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證明書字號:南地所字第6390號)係由乙○○夫妻保管並未遺失,為拍賣上開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竟於90年10月
25 日 ,由甲○○代理其夫丙○○,以該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為由,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而使不知情之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已編為卷宗屬於公文書之上開申請書之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內,為「擬准予公告俟公告期滿無異議後予以登記」之登載,並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告30日,公告期間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1月24日止,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再轉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註銷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並補發新的他項權利證明書(字號:090 南地資字第002506號)予丙○○,丙○○再執此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於91年2 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1)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上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
(2)被告甲○○代理被告丙○○向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流程,經證人即該所職員鄒怡明於93年8 月10日向檢察官證述明確(參見92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另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函覆檢察官稱:「˙˙˙二、查本所舊土地登記簿,原坐落海口段海口小段641 之6 、641 之9 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合併為仁德段542 地號),原於76年2 月27日南地所字第1142號登記收件辦理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整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於78年12月7 日南地所速字第2564號登記收件辦理抵押權權利價值變更登記,變更為本金最高限額2 百萬元整,82年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合併轉載於仁德段542 地號,復查土地登記申請書案附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所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同一筆。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據此本所於收受黃君申辦書狀補登記,經審查無誤依法公告30日,公告內容載明土地標示、權利人姓名住址及註銷權利書狀字號等,並以雙掛號郵寄通知權利人,經公告期滿辦理登記後,繕製新權利書狀交付申請人,並將相關公告及通知內容併留存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等語,有該所93年6 月14日南地所一字第0930004905號函1 紙及隨文檢附重測○○○鎮○○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重測前海口段海口小段641 之6 、641 之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78年12 月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78年12月6 日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 份、78年12月6 日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影本1 份、登記委託書影本1 份、被告二人之戶口名簿影本1 份、90年10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90年10月25日南地所一字第543 號公告影本1 份、被告丙○○之切結書影本1 份、90年10月23日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影本1 份、被告丙○○戶籍謄本之影本1 份在卷足稽(參見92年度偵續字第48號偵查卷第
184 頁至第206 頁)。
(3)被告丙○○執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告訴人乙○○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庭於91年1 月
9 日以90年度拍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後,經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該法院於91年4 月30日以91年度抗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認為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經再抗告後,由最高法院於91年9 月12日以91年度台抗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分別有本院91年1 月9 日90年度拍字第40
4 號民事裁定影本1 件(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之民事影卷第150 頁、第151 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抗字第574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1年9 月12日91年度台抗字第525 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參見91年度他字第370 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49頁)在卷足憑。
(4)被告丙○○持上述尚未被廢棄前之本院90年度拍字第404號民事裁定,於91年2 月25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對上開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實施強制執行之拍賣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2 月28日以苗院月執讓字第
853 號函,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該筆土地查封登記,有民事強制執行狀、本院91年2 月28日苗院月執讓字第853 號函等影本各1 紙(參見91年度他字第370 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
(5)告訴人乙○○於91年5 月21日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請求確認被告丙○○於76年1 月29日在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土地上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 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丙○○應將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經本院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庭,皆認定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而均為原告即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有本院91年度訴字第91號民事卷宗及判決正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96 號民事卷宗及判決正本等影本在卷足憑。
(6)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其二人聲請補發及行使上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1)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2)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爰審酌被告甲○○、丙○○二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二人素行尚佳,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罪手法平和,並能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及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法律依據:
(1)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2)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3)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柳 章 峰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