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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巷2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24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89年12月間起,受雇於立翔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簡稱立翔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招攬並承辦殘障保險給付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90年4 月17日負責為立翔公司辦理曾招興申辦殘障保險給付之事宜,同年5 月3日,勞工保險局以匯款方式核撥農保殘障給付新台幣(下同)149,600 元給曾招興。甲○○得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數日後前往苗栗縣通宵鎮向曾招興之子曾源鴻收取29,000元服務費,隨即侵占入己,未繳回立翔公司。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告訴人立翔公司代表人乙○○於警、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曾源鴻於偵查中之證述、曾招興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取領取契約書名冊(91偵卷2491號145 頁)、被告薪資明細表(91偵卷2491號169 頁)等資料。

三、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犯罪,心存僥倖,並不值取。但於審理中坦白認罪,節省不必要的調查資源,有助明案速斷的刑事訴訟理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復於同年4 月間某日,招攬黃房細妹並代為辦理殘障保險給付事宜,於同年6 月20日,經勞工保險局以匯款方式核撥農保殘障給付149,600 元後,於同年6 月28日,○○○鎮○○里○○路○○○ 號黃房細妹住處,欲向黃房妹之子黃清潤收取服務費時,因甲○○未提出服務費收據,遭黃清潤拒絕而未得逞,適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以概括犯意為連續業務侵占(此部分為未遂)云云。但查:被告雖不否認前往取款,但稱:當時已離開公司,該件辦理殘障保險給付事宜,固係伊在公司任職時所代辦,但並未成功,是離職後,以個人身份幫他代辦送件成功,與公司無涉,所以認為去收服務費應該沒有問題,收到錢也應該是自己的,不用繳回公司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同年5 月間即離職未至立翔公司上班,與乙○○於警詢證稱:「於90年5 月5日公司辦郊遊回來後就沒有上班」一致(91偵卷2491號15頁背面)。該件辦理殘障保險給付事宜確係被告離職後以個人身份代辦成功,亦與黃清潤於警詢證稱略以:伊母親農保事宜一直未辦成,90年5 月中旬被告打電話告訴他說,他(指被告)已離職,願意代為重新辦理。因被告服務週到且熱心,立翔公司代辦又一直沒有消息,所以伊不願意再給立翔公司辦理,願意給被告代辦。領到殘障給付金額後,立翔公司有位林小姐到家裡要求重新立約,伊未答應,伊認為錢應給被告個人才對等語亦大致相符(91偵卷2491號32頁至33頁)。由是,被告既係於離職後以私人身份代辦,與立翔公司自無存有「業務關係」 (至於被告與立翔公司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終止,有無損害立翔公司利益,要屬民事問題)。 代辦成功後,被告主觀上係為自己之利益前往收取報酬,亦不符合侵占他人之物之要件。更何況被告前往黃清潤住處,甫進門,尚未接觸取得報酬款時,旋即為獲報前往之警察查獲,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94年2 月24日審理程序筆錄第4 至

5 頁參照),客觀上亦難認為已著手於侵占罪之要件。此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另外之業務侵占行為,是其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依起訴意旨認為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之。

五、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本院94年2 月24日簡式審判筆錄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

357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1 項但書、第359 條規定,被告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併為敘明。

六、按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現行刑事訴訟法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91 條之2 ,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97 條之2 規定之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第273 條之

1 第1 項,就一定罪責之案件,即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1 審案件者外(以下簡稱重罪),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臻明確,斯時審判長可以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後,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之程序。細繹上述立法理由,除法律明定排除一定之重罪外,所稱「被告已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應指就起訴事實不爭執(參該條修法理由用語:「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此時因無須進行複雜之證據調查,在徵詢當事人等意見後,為方便司法資源之合理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而得適用簡式審辦程序,應不以有罪判決為限。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得依簡易判決處刑者,必須是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而於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者限於「有罪判決」之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為限;,另於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明定,法院不得於審理後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等規定均有所不同。而此,為簡式審判程序所未準用。另再從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立法理由謂:「法院為前項之裁定後,若審慎再酌結果,認為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例如: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而增定第

2 項應改用通常程序之規定。但本案就上述四、認定該部分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審理時就該部分事實再詳為敘述,基本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該部分事實並無爭議,檢察官對此亦未表示異議,而仍同意為簡式審判程序之進行),亦不構成犯罪,既非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亦無妨礙,實在看不出,有何「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之理由。因此實務上亦有認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得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本院93易字第451 號為不受理判決,上訴後為台中高等法院93上易字1301號駁回確定),則何得特為排除「無罪」之必要?就保障被告之利益而言,實體之「無罪」判決何遜於「免訴」或「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或謂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2 明文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

因此簡式審判程序應僅限於「有罪判決」,但從文義解釋,該條是指「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因此,有罪判決應僅是簡式審判程序選項之一,而非唯一,否則立法上似應明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準用(下略)」,或於第273 條之1 第1 項本文仿第449 條第1 項使用「足以認定其犯罪者」,或直接明文準用第449 條第3 項、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規定,始得為同一解釋。立法上就簡式審判程序相關條文故為不同設計,其目的在貫徹刑事訴訟法近年來朝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之修法精神,在兼顧訴訟經濟及維護被告權益下,在訴訟程序上設計簡易處刑、簡式審判甚或量刑協商等制度以為運用,而非有所疏漏,自無援引簡易程序之相關規定,勉為同一解釋,而有害立法精神。再以本案僅是起訴連續犯之一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主文仍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如就該部分之認定不服,亦可上訴救濟,對於公平正義或真實之發現並無妨礙。基於以上說明,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不得或不宜簡式審判之情形,而無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並為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檢察官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秋雯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