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江文玉律師
張富慶律師常照倫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930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違反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不得非法開墾土地之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0年間,購得曾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屬於「田美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之苗栗縣○○鄉○○村○○段第342 號、第900 之9 號、第900 之45號及第906 號等共有土地,且自90年5 月間起即全權委託具有建築與設計專業之郭陞宏負責該土地之開發事宜。惟郭陞宏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在上述土地開挖整地,竟與受其僱用而明知上情之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1年4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為非法開墾土地之行為,嗣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發現,而於91年5 月1 日以91府環2 字第9108000678號處分書,科以新台幣10萬元之罰鍰,並禁止續為非法開墾土地及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嗣經郭陞宏以丁○○之名義於91年6 月3 日繳清新台幣10萬元之行政罰鍰後,明知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不得續為非法開墾土地及污染水源水質,竟於主管機關禁止為該行為後仍不遵行,復續自92年1 月間起在上址土地,未經申請許可而繼續非法興建農舍,嗣於92年3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再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勘查現場,發現郭陞宏、甲○○業已興建農舍地基面積約210 平方公尺,地基上並有25束鋼筋裸露,乃依法告發,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郭陞宏、甲○○2 人):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郭陞宏、甲○○2 人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技士黃生香及同案被告丁○○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證情節均相符。至於被告郭陞宏、甲○○於開墾土地先遭處罰鍰後,又繼續興建農舍地基等事實,除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5 月1 日91府環2 字第9108000678號處分書、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行政罰鍰收據、91年4 月10日、92年3 月11日先後兩次之飲用水管理稽查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外,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卷足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陞宏、甲○○2 人之犯行,均堪資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係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款處罰。被告郭陞宏、甲○○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陞宏、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行為動機係因受到案外人丙○○之誤導(詳如後述),以為建照已經在申請中,所以才合意先進行施工,其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併均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甲○○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丁○○):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除該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1條、第12條亦有明文。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並且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或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施』之行為者,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本件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罪嫌,無非係以丁○○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僅為土地之所有人,當初即係因不諳建築相關法令,始信賴被告乙○○之專業,而全權委託被告乙○○代為處理本件農舍之全部興建事務。伊當時曾一再囑託被告乙○○應依法而行,不得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郭陞宏亦一再表示該農舍之興建,會負責依法處理,請伊放心等語。有關本件違背飲用水管理條例且遭罰鍰等情形,被告乙○○雖曾告知本件曾遭罰鍰,然同時亦表示該罰鍰僅屬程序上之一般問題,由伊處理即可,致未予注意,並不知嗣後被告郭陞宏、甲○○2 人之行為已違背法令等語。同案被告郭陞宏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為訊問時證稱:伊是築內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兼工程師。丁○○於委託處理本件事務時,曾特別要求應一切要合法、安全。當初於作擋土牆的規劃、施工時,有跟苗栗縣政府水保課提出申請,也得到准許。建築部分,則係委託案外人丙○○處理。過程中曾屢次催丙○○,也付了訂金,還追加費用,丙○○則一直搪塞說快完成了云云。當時即是因為一時失慮,認為建造既然快下來了,而工地之鋼筋暴露在空氣中長久會氧化,故即搶先施工,結果施工沒多久就被勒令停工,後來也沒有辦法聯絡上丙○○。本件之違法事實,業主丁○○確實均不清楚,有關水源保護區不得開發之規定,伊亦沒有告訴丁○○。因為伊認為這是公司自己應該克服的問題。況收了業主的錢卻沒有把事情辦好,很丟臉的事情,所以有很多事情當時都不敢讓丁○○知道,連苗栗縣政府的罰鍰新台幣10萬元,也是由伊自己付的,並未讓丁○○出錢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志情亦證稱:伊當時受僱於乙○○,專責承辦丁○○土地之設計、執照申請與現場監工等工作,地主丁○○從來沒有到過現場。當時確係因丙○○之誤導,以為建照已經在申請中,所以才與被告乙○○合意先進行施工,被告丁○○並不知情。罰款之10萬元,亦是由被告乙○○拿錢去繳的等語,互核相符。
三、按被告丁○○僅為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乙○○、甲○○2人則為專業之工程師,基於信賴專業之立場,被告丁○○有關本件農舍之興建事宜,全權委託被告乙○○、甲○○負責處理,並未悖乎常情,且經證人乙○○、甲○○證述屬實,是證被告丁○○所辯,並不知情,對本件之犯罪行為並無故意等語,應屬可信。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丁○○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6條第1款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志宏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法條: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
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
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
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
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
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
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管理條例第16條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禁止為該行為而不遵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