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辰○○
F○○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未○○ 律師被 告 壬○○
Q○○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丑○○ 律師被 告 T○○選任辯護人 丁○○ 律師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甲○○ 律師被 告 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M○○被 告上明土木包工業兼右一被告代 表 人 辛○○被 告 申○○
R○○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第四五九一號、第四六四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第六二三號、第一0五三號),及同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辰○○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辰○○、F○○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又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辰○○、F○○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F○○、辰○○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F○○、壬○○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F○○、辰○○共同所得之新台幣貳拾伍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F○○、壬○○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T○○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T○○、Q○○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T○○、Q○○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壬○○、F○○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之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壬○○、F○○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Q○○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Q○○、T○○共同所得之新台幣伍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C○○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
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上明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上明土木包工業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申○○教唆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R○○教唆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辰○○被訴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教唆傷害部分無罪。
F○○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部分無罪。
T○○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辰○○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鄉鄉公所(下稱頭屋鄉公所)鄉長,綜理全鄉鄉政業務之推展;T○○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職頭屋鄉公所秘書,專事襄助鄉長處理鄉內各項行政業務;壬○○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受僱為頭屋鄉公所技佐職務代理人(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後轉為臨時雇工);C○○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則為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Q○○於九十二年間,擔任頭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F○○係辰○○之夫,擔任名將土木包工業(辦公室設址於苗栗縣○○鄉○○街○○○號一樓)之負責人,從事於土木工程之承包施作等業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員。辰○○於其鄉長任內,頭屋鄉公所先後發生如下之案件:
㈠○○○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詐取財物案:
頭屋鄉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間,辦理「苗栗縣○○鄉○○村○○○○道災修工程」(該工程分為A段長約五十公尺路面及擋土牆施工、B段長約一七公尺擋土牆施工)招標,並先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委託巧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將公司)規劃、設計、監造上開災修工程。巧將公司之工程師亥○○,負責上開工程設計、監造,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受頭屋鄉公所委託,擔任工程協驗人員,負責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本案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公開招標,由F○○(即辰○○之夫)擔任負責人之名將土木包工業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二千元得標(斯時被告辰○○尚未就任頭屋鄉鄉長)。F○○於名將土木包工業得標後,其妻辰○○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就任鄉長,F○○竟仗其係鄉長夫婿之權勢,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未通知頭屋鄉公所及負責監造之巧將公司情況下,於工程合約所訂定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十二日開工日前至少約二星期前,即已先行搶工,致使工程基礎等隱蔽處因巧將公司未及監造,而無法判斷是否偷工減料。嗣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左右,自行至上開工程地點勘查時,發覺該工程已施做至擋土牆身基礎裸露三分之二處,始查悉上情,乃速通知F○○到場解釋原因並要求停工,於工地現場與F○○爭執,然F○○均不加理會,亥○○見F○○乃鄉長之夫,為免硬碰硬而吃虧,迫於無奈,乃基於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除消極不予要求停工,容許F○○繼續施作,而違背其受託任務外,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於業務上製作之監工日誌上,填寫不實之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及紀錄不實之施工進度,嗣於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時一併提出於頭屋鄉公所而行使之。而F○○為掩飾其先行搶工之行為,即於業務上製作不實工程開工報告,登載實際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並提出於頭屋鄉公所而行使之。迨工程施作完畢後,由公所建設課長C○○擔任該工程主驗人員,詎C○○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知悉該工程係鄉長夫婿所承做,亦礙於情事,迫於無奈,乃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犯意,與具相同犯意(按黃、陳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之協驗人員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場進行驗收時,渠等均明知依工程合約及設計圖規定,在A段擋土牆工程應至少要有三道簡易伸縮縫,擋土牆坡度比須達1:0.3,且渠等自外觀上均明顯發現該工程未施作簡易伸縮縫,A段上邊坡擋土牆坡度比僅達1:0.17左右,B段檔土牆坡度比僅1:0.2至
1:0.32,卻均故未據實指出上開缺失。又C○○亦明知驗收該項工程時,應依苗栗縣政府之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指定鑽心抽檢位置,由包商於驗收前先行預鑽並予拍照,並將預鑽試體留置現場,再與協驗之亥○○於驗收當日,當場拔取鑽心試體簽名,由包商交鑑定機關試驗其強度。惟C○○與亥○○於現場進行驗收時,均明知包商並未鑽心取樣,卻故不指出上開瑕疵,而未予當場要求鑽心,以驗收工程之強度。又F○○明知該工程未予鑽心取樣,為掩飾該行為,乃於驗收完畢後約一個月許,提供其另承包之○○○鄉○○村○○○○○道路災修工程」之鑽心照片予監造人員亥○○,而亥○○雖明知F○○所提供之鑽心取樣照片為不實,且明知該工程未製作簡易伸縮縫、坡度比不合規定,竟本於監造人員之執掌,仍接續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以移花接木方式,製作內容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並將上開照片充作附件,據以向頭屋鄉公所陳報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頭屋鄉公所。上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由明知上開工程缺失之主驗人員C○○,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該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其職務上應簽註之驗收意見欄上使用「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不實內容之戳記意見,並在主驗人員欄上核章,予以驗收通過,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頭屋鄉公所,並圖利於名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F○○,使頭屋鄉公所財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工程款,使F○○獲取鑽心費用五千四百零四元、未做簡易伸縮縫所應扣之一千八百零一元款項、及A、B段擋土牆坡度不足時所分別應扣之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款項,共計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會同鄉公所人員D○○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發現上開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而查悉上情。
㈡○○○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九十一年三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辰○○、F○○二人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F○○告知欲投標之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石門營造公司)負責人E○○,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百分之十五做為回扣,惟E○○曾因工程問題,與F○○有過不愉快之經驗,而對F○○之信用度心存質疑,乃將該訊息介紹予友人即欲投標該工程之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德營造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天○○,天○○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參予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一百七十一萬元得標。得標後,F○○旋即與E○○聯絡,約定回扣款之給付時、地,E○○告知天○○後,F○○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五四一號之休旅車,搭載辰○○前○○○鄉○○村○○街聯德營造公司之辦公室,由F○○下車向天○○先收受一成回扣款十七萬元。又上開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直至同年六月中旬辰○○仍未允許復工,天○○乃請E○○打聽為何無法復工並報完工,F○○即透過E○○向天○○表示,尚欠給付回扣尾款半成,天○○為求能及早復工而報完工,而取得工程款,乃應允之,惟聯德營造公司當時缺乏現金,天○○乃請求E○○代墊,E○○應允後,乃通知F○○前來取款,辰○○、F○○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傍晚前○○○鄉○○村○鄰○○路○○○號E○○住處一樓,向E○○收受剩餘回扣款八萬五千元。嗣天○○即於翌日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向頭屋鄉公所提復工報告,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鄉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百分之九十八部分報請完工,得依現況減價驗收,辰○○則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營造乃於七月十八日提竣工報告,而得辦理驗收。
㈢「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由A○○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兆烽土木包工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成上開工程。然於該工程完畢驗收前夕,F○○竟與該工程主驗人員壬○○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意之聯絡,由壬○○出面向A○○索取回扣。壬○○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即初驗)前一日,先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察看,並向在場之A○○表示,伊是明日之主驗人員。壬○○復於翌日(即六月十七日)驗收當日,於工程現場向A○○私下表示,要通過驗收,老闆(指F○○)的意思是要二十萬元,A○○瞭解其工程尚有部分缺失,為求能順利通過驗收,乃當場表示目前沒有能力給這麼多錢,頂多湊十萬元,壬○○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一下。事隔二、三日,壬○○將A○○之訊息回報F○○,並獲得同意後,要求A○○至鄉公所一樓會客室,轉達老闆(指F○○)同意交付十萬元即可通過驗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A○○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十萬元回扣款予壬○○,壬○○則將款項轉交予F○○。F○○收受該回扣款後,約隔三、四日,辰○○始知悉此事,乃表示A○○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且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壬○○退還回扣款。壬○○乃於翌日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退還上開十萬元予A○○,並表示因鄉代會主席宇○○有在注意該案子,風聲很緊,故退還款項。而A○○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而有缺失,故未通過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壬○○所為之初驗。壬○○退還回扣款後約二、三日,A○○為求順利通過、驗收心切,乃詢問壬○○複驗可否通過驗收,壬○○斯時覺有機可乘,即接續前開之犯意,於F○○、辰○○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向A○○暗示可把退還之十萬元再送一次回扣看看。A○○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十萬元予壬○○,並改善前述工程缺失,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通過上開工程複驗。而壬○○即單獨收受十萬元回扣款,並未轉交予F○○。
㈣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
九十一年十月間,辰○○認其在業務上需要筆記型電腦一台,乃指示建設課技士即代理課長D○○以加強建設課課務運作為由,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辰○○裁示准予購買後,依正常行政流程本應由行政室採購人員子○○,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先行訪價及預估採購所需金額,並經相關承辦人員及鄉長核章後,始得辦理採購。惟辰○○竟趁此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浮報價額意圖,先主動向行政室負責採購人員子○○表示,因其女兒有認識賣電腦之朋友,可代為採購。辰○○復委由其不知情之二女兒H○○,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往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店(下稱明日世界北苗店),以一台三萬一千九百元之價格(含營業稅一台一千五百十九元),訂購倫飛牌型號二五一六之筆記型電腦二台(即共支出六萬三千八百元),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再至明日世界北苗店,於付清款項後取貨,並請店員即代理店長丙○○開立買受人為頭屋鄉公所,品名為電腦商品,數量為一,單價及金額均為六萬三千八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一張。嗣H○○將二台筆記型電腦及發票均交予辰○○,辰○○遂將其中一台供己鄉長業務上使用,另一台電腦則供家人F○○、女兒等人私人使用。辰○○再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統一發票上補充填載「(倫飛電腦)含軟體、電池、配件」文字,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指示子○○至鄉長室,並出示上開筆記型電腦中之一台,及金額六萬三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要求不知情之子○○據以辦理報銷,將一台僅三萬一千九百元之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為六萬三千八百元,且要求子○○該電腦在辦理財產登錄時,需以辰○○為保管人。子○○遂依辰○○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以一台筆記型電腦及一張金額六萬三千八百元之統一發票辦理報銷完畢,並依辰○○指示要求公所負責財產管理之G○○將上開筆記型電腦一台辦理財產登錄,並登錄保管人為辰○○,由辰○○自由使用。至此除辰○○外,鄉公所上下人員僅知悉公所內僅鄉長有使用公務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事隔近一年,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似有不法情事,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以電話詢問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相關之採購過程,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以電話通知辰○○之夫F○○關於調查員已展開調查情事,引起辰○○、F○○之警覺,F○○遂即基於偽造、湮滅關係辰○○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故意,於當日中午一時十六分至二十分許起,接續以三通電話通知持有並使用另一台筆記型電腦之女兒H○○,要求將電腦硬碟內之個人資料全數刪除,並確認該電腦型號為二五一六號,而湮滅關係辰○○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繼而,F○○為掩飾辰○○浮報價額之犯行,圖以假借明日世界北苗店當時有買一送一之活動,另一部筆記型電腦屬於贈品,故當初漏未辦理財產登錄,且欲設計該部電腦係由子○○所採購簽收,並供建設課之黃○○使用。F○○乃於九十二年間十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與秘書T○○基於偽造關係辰○○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之犯意聯絡,由T○○電請建設課約僱人員黃○○(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出,並於鄉公所外接黃○○上車,由T○○駕駛其自小客車至省立醫院旁開放式之縣立體育場內某偏僻角落,下車後T○○、黃○○則先後坐進F○○所有已停於該處等候之箱型休旅車右前座,上車後F○○、T○○即持原置於該箱型車內、裝有上開所謂贈品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之黑色筆記型電腦袋,向黃○○佯稱審計室要來查帳,建設課以前有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因適逢廠商週年活動,送一台為贈品,請黃○○拿回去使用並保管之,如審計室詢問就說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黃○○起初表示已有電腦,不需要筆記型電腦,F○○則表示沒有關係,總要有人用等語,黃○○則認既然係贈品,故應允之而收下該筆記型電腦,嗣由T○○開車送黃○○一起回鄉公所上班。黃○○於取得筆記型電腦後,曾出示予D○○看,並稱係鄉公所辦理採購時之贈品,D○○則稱快去辦理財產登記。黃○○向公所辦理財產登記之G○○表示,手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係贈品,要補辦財產登錄。G○○則表示因未符合法定程序,故不能憑空登記,請黃○○依法定程序會相關人員,始能登帳,而表示拒絕。嗣F○○擔心該電腦長期供其家人使用,硬碟儲存許多檔案資料仍未完全清除,故指示知情且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壬○○(此部分未據起訴)為之,壬○○乃自黃○○處借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因F○○家人設有電腦開機密碼,壬○○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電詢F○○開機密碼為何,F○○答稱一二三四。壬○○並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致電F○○表示已叫電腦公司重灌系統,清掉所有資料,F○○並指示壬○○稱灌好後電腦要交予F○○以黏貼公所財產標籤。又F○○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致電T○○要求速辦買一送一之簽呈,T○○遂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指示知情之壬○○持一張電腦打字之簽呈草稿,向黃○○表示係依秘書T○○之指示,交代黃○○根據草稿內容擬具簽呈表示「本課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總務採購完畢,因適逢電腦公司促銷買一送一專案活動,故變成二台手提電腦,其中一台屬於贈品性質,並交由黃○○保管使用,另一台電腦呈請鈞長核示保管人」,交由不知情之代理課長D○○上簽,嗣由知情之T○○、辰○○依序核章,據以補辦財產登錄,而偽造關係辰○○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迨九十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某日,辰○○召集行政室採購人員子○○、G○○至鄉長辦公室,F○○當時亦在場,辰○○稱筆記型電腦本來買一台,後來調查局在調查為何是兩台,並徵詢G○○關於財產登帳,電腦系統可否再增加一台電腦等語,經在場之G○○答稱不行等語。F○○則稱把一台改為贈品等語,在場之子○○亦表示反對。F○○見子○○公開反對,乃於翌日晚上某時許,駕駛其箱型休旅車搭載辰○○至子○○家附近,電邀子○○出來,當時F○○與辰○○坐於車內,向站在車外之子○○佯稱,因當初有採購兩台筆記型電腦,其中一台是廠商贈送的,由黃○○保管,故要求其在載明採購之筆記型電腦為二台,且係「買一送一」之電腦出貨簽收單上簽名,子○○起初不簽,但經張、劉二人堅持下,子○○為免鄉長日後工作上刁難,迫於無奈始簽名,F○○則因此接續偽造關係辰○○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調查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法執行搜索鄉公所時,於壬○○桌上扣得該筆記型電腦一台(業已交予鄉公所)。
㈤「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頭屋鄉公所公告辦理「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之招標。
F○○明知其妻辰○○擔任頭屋鄉鄉長,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為配偶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其竟意圖獲取不當利益,徵得上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之同意後,借用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相關投標證件(包括上明土木包工業九十一年度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件),填寫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等文件,並蓋上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章及負責人辛○○之私章,而參與上開工程參與投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開工程開標結果,因參與招標之廠商僅上明土木包工業及邦民土木包工業二家廠商,且僅上明土木包工業一家廠商合乎投標資格,故經不知情之鄉長辰○○核定改採限制性招標,而使F○○借牌之上明土木包工業以三十二萬五千元得標。F○○於得標後,即以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並僱請熟識之水電工梁金堂、泥水工劉源廣進行該工程。其中梁金堂在F○○指示下,偕同其子梁文海前往頭屋鄉公所後方舊有檔案室裝設兩座日光燈、清洗水塔及分離式冷氣機主機,並清除舊檔案室剝落牆面水泥,並向F○○請款一萬三千餘元;劉源廣則偕同潘龍豐、B○○、其子劉志偉共四人,共同從事舊有檔案室修繕之室內牆壁粉刷、屋頂落葉清除、戶外周圍水溝清浚及檔案室廢棄資料清理等工作,並向F○○請款不超過六萬一千六百元(以每工二千二百元,每天四工,施工天數七天計)。F○○並另僱請N○○從事舊有檔案室修繕之油漆(包含門框、窗框、室內天花板等)、天花板之防水工程等工作,並向F○○請款約十至十一萬元許。嗣該工程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順利通過驗收,F○○亦領得工程款共三十二萬五千元。
㈥○○○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九十二○○○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止投標,同年七月一日開標。F○○則與壬○○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F○○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找來辛○○,向辛○○表示,如欲承作該工程,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款予F○○,押標金四萬五千元則由F○○負責先購買代墊。辛○○同意後,於同日截標前五至十五分鐘內,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職員黃○○(負責投標文件之出售及收受)購得投標文件,再回到F○○位於頭屋鄉公所附近之中華街辦公室,依F○○指示填寫標價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F○○乃指示辛○○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並負責截標後保管標單之壬○○收受。同年七月一日,上明土木包工業確定得標後,辛○○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F○○位於○○鄉○○街辦公室交付五萬元回扣予F○○收受。
㈦「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並由頭屋鄉公所民政課書記職務代理人Q○○擔任活動之承辦人。因該活動編列有五萬元之錄影費用,Q○○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遂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第三人,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活動當日,自行以攝影機攝錄當天活動情形,事後再持自攝之錄影帶辦理錄影費之核銷。Q○○乃於活動結束後之九十二年三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芸彩彩色沖印店(位於苗栗縣○○鄉○○路○○○號)實際負責人卯○○(登記負責人為卯○○之妻J○○),佯稱要沖帳,故索取原即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J○○私章之內容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報銷單據,並在上開空白收據填載「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抬頭:頭屋鄉公所;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合計:新台幣伍萬元」等內容後,並黏貼於報銷單據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左右,要求行政室不知情之負責採購人員子○○辦理報銷,因子○○印象中芸彩彩色沖印店並未提供攝影之服務,認為似有不妥,乃向Q○○提出質疑,Q○○表示芸彩彩色沖印店有從事攝影工作,可向秘書詢問,子○○乃轉向知情之T○○提出質疑,T○○乃基於幫助Q○○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表示芸彩彩色沖印店確實有從事攝影工作,因經費必須核銷,子○○不得已始於報銷單據之經辦人欄核章,嗣經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酉○○、主辦主計等人員及鄉長辰○○陷於錯誤,而予以核章。迨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Q○○為順利取得上開五萬元款項,復利用頭屋鄉公所公庫支票之簽發必須伴隨支出傳票經相關主管核章過程之機會,以不詳之方法取得該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持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五萬元之公庫支票(含票頭)及支出傳票,再度前往芸彩彩色沖印店,佯稱代表會要通過這筆錢,需其蓋章等語,請求不知情之卯○○在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票頭上蓋上店章及J○○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蓋上店章。Q○○並持以向頭屋鄉農會兌現,因而向頭屋鄉公所詐得五萬元。
㈧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宇○○」案:
F○○因不滿頭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宇○○多次在鄉代會質詢其妻辰○○關於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涉及弊端,因而懷恨在心,遂與壬○○、申○○商議教唆他人教訓、毆打宇○○,乃由壬○○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找來頭屋鄉明德村綽號「蘇癟子」之R○○(有恐嚇取財、傷害、麻藥、流氓、恐嚇、槍砲等前科,最近於八十八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在R○○家中所經營位於苗栗線頭屋鄉明德村一鄰二十九號之「蘇家莊」餐廳,佯稱陳復興欠其友人三百萬元遲遲不還,欲請R○○教訓一下,並答應先給付一萬元當前金等語,並在同月中旬許,由壬○○電邀R○○至頭屋鄉公所前面一同等候申○○(有傷害、侵占及違反選罷法前科犯行,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選罷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褫奪公權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嗣約一小時許申○○即到場,即坐進R○○所駕駛之小貨車內,且取出一萬元現金交予R○○,教唆一定要將宇○○的腳打斷,並允諾事成後會再包一個大紅包並請吃飯喝酒。恰巧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不慎自行跌入水溝左腳等處受傷住院,R○○即順勢向壬○○回報已動手將宇○○打傷,F○○遂打聽宇○○是否受傷及受傷原因後,察覺有異,即由壬○○將R○○帶至頭屋鄉公所附近之某建築物內,F○○即告知R○○關於宇○○之傷勢並非係打傷的,並承接同一犯意,接續唆使R○○至醫院毆打宇○○,惟R○○表示與宇○○並無深仇大恨,而拒絕在醫院打人。嗣F○○再次透過壬○○、申○○一同至R○○之住處,恰R○○外出,徐、許二人遂向R○○配偶陳稱:錢也拿去了,什麼事情都沒處理好等語,催促R○○盡快動手。事隔日數日,申○○復打電話催促R○○儘快動手修理宇○○,否則將追討一萬元前金。R○○乃注意宇○○之行動,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見宇○○之坐車在鄉代會前,認時機難得,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至十一時許,唆使其手下綽號「矮伯」、「阿勇」等共三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前,分持木棍及機車大鎖毆打宇○○,造成其受有右前臂瘀傷5╳4公分、左膝瘀傷8╳7公分之傷害,而R○○當時亦在鄉代會附近,確認「矮伯」等三人開始動手毆打宇○○後,立即趨車離去,並向申○○回報。事後R○○先後向F○○、壬○○、申○○索取後謝,惟遭F○○、壬○○互踢皮球,申○○又關閉手機避不見面,R○○遂心生不滿,乃著手以秘密錄音方式蒐證,藉以要脅渠等給錢。R○○先於十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與壬○○相約,並持預藏錄音機錄音,R○○表示一開始是壬○○說宇○○欠你三百萬,要其去醫院打宇○○是犯大忌,又不是什麼深仇大恨等語,壬○○則稱那不是他的事,是「阿順」(指申○○)的事,是欠「阿順」三百萬元等語;後於十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R○○邀約F○○在頭屋鄉象山村孔子廟附近見面談判,R○○亦持預藏錄音機錄音,R○○表示事情都辦好了,為何不給錢?在談判中,在場之辰○○本想給錢了事遭F○○阻止,R○○因此轉向壬○○要後謝,復再與壬○○相約於○○鄉○○○○○路橋下,並持前開與壬○○對話之密錄錄音帶播放予R○○,藉以要求打人後謝,壬○○則拿六千元予R○○欲擺平之,R○○不滿金額過低而拒絕收受,嗣後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傳簡訊給壬○○,內容約略為如不給錢,將公開播放錄音帶等情,仍未獲得回應,R○○遂將上開錄音帶(含其與壬○○,及F○○、辰○○對話之錄音)交給宇○○向苗栗縣調查站舉發上情。
㈨「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洩漏底價、借牌投標案: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頭屋鄉公所辦理其所發包「頭屋鄉各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之開標作業,該工程預算六百三十五萬元,由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核定底價為六百二十五萬元,而該工程開標時間為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十時整,辰○○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而其所核定之底價,為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若洩露予特定廠商、個人將造成招標違反公平,影響競爭,竟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F○○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洩漏上開工程底價大約在六百三十三萬元左右,嗣於同年月十一日開標前夕之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F○○以253537電話致電辰○○時,詢問:「妳那個底(價)弄出來沒?」,辰○○告知:「我弄出去了。」,F○○問:「多少?」,辰○○答稱:「六二五」,經由辰○○明確告知底價為六百二十五萬元,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鄭淑玲(另為緩起訴處分)為設於苗栗縣○○鎮○○里○○路○○○號「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為緩起訴處分)之負責人。緣辛○○為與蔣文蘭(另為緩起訴處分)欲合夥承包頭屋鄉公所所發包之上開工程,因辛○○擔任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不具投標資格,乃與蔣文蘭基於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經蔣文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取得鄭淑玲容許後,向鄭淑玲借用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投標。嗣因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之標價高於共同參與投標之川氏營造有限公司,故未得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宇○○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壹)○○○鄉○○村○○○○道災修工程」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如【本案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一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一
編號二,以下關於除證據能力爭執決定之說明外,其餘附表均指【本案證據清單一覽表】而言,先予敘明),並核與下列㈡至之事實認定相符。
㈡頭屋鄉公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鄉○○村○○○○道災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並先於同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工程委託巧將公司規劃、設計、監造。嗣由F○○擔任負責人之名將土木包工業以七十萬二千元得標乙節,業據被告F○○供承不諱,且有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開標報告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應堪認定。
㈢被告C○○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到職就任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離職,而系爭工程係由C○○擔任主驗人員等情,業據被告C○○供認不諱,且有C○○之離職證明書、銓敘部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中一字第五0七九四二七號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第二四0、二四一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下稱偵E卷,第一二0頁),是以,被告C○○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所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而被告亥○○乃巧將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並受頭屋鄉公所委託,擔任工程協驗人員乙節,亦據被告亥○○坦承不諱,且有監造委託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就此,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亥○○是受頭屋鄉公所委託設計監造本件工程承辦工務之人,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擬制為公務員云云(見起訴書第十二、十三頁)。惟查: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
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段。依文意解釋,當以受託承辦公務為前提要件,如所受委託承辦者,並非公務,當無該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所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其所委託承辦者,係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者,方足當之。至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權義關係,則所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之人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自不能謂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非字第二二四號判決、司法院解字第三八00號解釋參照)。
⑵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
驗收,並得辦理部分驗收。是以,機關辦理工程之「驗收」,乃屬機關之法定職務範圍,如委託他人辦理,性質上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應無疑義。至於工程之「設計、監造」事項,是否屬於機關之法定職務,則未見諸於相關法令規定,基此,頭屋鄉公所就「設計、監造」事宜,顯非其法定職務範圍內之公務,是被告亥○○僅係基於民事上之契約關係所生之設計、監造義務,並非受託承辦公務之人,要無擬制為公務員之身份,故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應堪認定(法務部(84)法檢㈡字第二二二七號函示參照,法務部公報第一八六期,第九十一至九十二頁)。
⑶綜上,足證被告亥○○關於系爭工程事項,就擔任監造人員部分,僅屬從事
於業務之人員;其擔任工程協驗人員部分,則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規定,乃受頭屋鄉公所委託、負責協助辦理驗收有關公務,故就工程之協驗事項,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所指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擬制為公務員身份,應無疑義。
㈣又被告F○○得標並與頭屋鄉公所簽訂工程合約後,在未通知頭屋鄉公所及負
責監造之巧將公司情況下,於工程合約所訂定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十二日開工日前,即已先行搶工,致使工程基礎等隱蔽處因巧將公司未及監造,而無法判斷是否偷工減料。嗣被告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左右,自行至上開工程地點勘查時,發覺該工程已施做至擋土牆身基礎裸露三分之二處,始查悉上情,乃通知被告F○○到場解釋原因並要求停工,惟被告F○○與亥○○爭執後,乃置之不理,被告亥○○見F○○乃鄉長之夫,為免硬碰硬而吃虧,迫於無奈,乃容許被告F○○繼續施作,並填寫不實之開工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且紀錄不實之施工進度於監工日誌等情,業據被告亥○○於偵審中坦承屬實,且有監工日誌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七),應堪認定。準此,由被告F○○所製作並提出於頭屋鄉公所之開工報告(見附表一編號十四之⑶),其記載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開工日期,亦屬被告F○○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至為明確。
㈤迨工程施作完畢後,主驗人員C○○與協驗人員亥○○一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日到場進行驗收,被告亥○○明知依工程合約及設計圖規定,在A段擋土牆工程應至少要有三道簡易伸縮縫,且擋土牆坡度比須達1:0.3,且自外觀上均明顯發現該工程未施作簡易伸縮縫,且A段上邊坡擋土牆坡度比僅達1:0.17左右,B段擋土牆坡度比僅1:0.2至1:0.32,卻均因故未據實指出上開缺失乙節,業據被告亥○○於偵審時坦認明確,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九,其中B段擋土牆坡度比,係引用調查局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勘驗結果)。而被告亥○○經本院裁定改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稱:關於未施做簡易伸縮縫及坡度比不符設計之缺失,從目視很明顯就可以看出來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0四、二一一頁)。是以,被告C○○既擔任建設課課長,綜理建設課業務,且擔任系爭工程之主驗人員,對於關於工程驗收事項,當知之甚稔,其親自到場進行驗收,就於上開二項缺失,從目視而言,即可明顯看出,其竟未據實指出,並記錄上情,主觀上顯有圖利他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㈥又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
係負責主持驗收程序,抽查驗核廠商履約結果有無與契約、圖說或貨樣規定不符,並決定不符時之處置。準此,擔任工程主驗人員者,依法應審查工程施作結果與契約、設計圖有無不符,此乃法定之責任與義務。參以被告C○○於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既蓋用「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等內容之戳記,表示其驗收應依照竣工圖予以對照驗收。另據證人即被告亥○○於審理時證稱:主驗人員之工作是指定丈量地點,及指定鑽心位置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0三頁)。再者,關於苗栗縣所屬單位各項工程辦理驗收時,其鑽心流程應由驗收人以書面指定抽檢位置,由承包商依照指定位置自行預鑽,並將預鑽試體留置現場,待驗收人員、監辦人員、承包商等人現場驗收時,拔取試體簽名再進行試驗乙節,有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府政二字第8900108064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六),核與證人即前代理建設課長D○○到庭證述該流程等情相符(見筆錄卷㈡第一0七頁)。是以,被告C○○身為建設課課長,且有擔任主驗人員之經驗(詳後述),其對於主驗人員驗收時之上開權責與義務,乃工程驗收之最基本事項,被告C○○尚難諉為不知,先予敘明。
㈦承上,系爭工程驗收當天,被告亥○○於現場未見有任何包商鑽心之鑽孔,亦
未當場拔取鑽心試體,卻故不指出上開缺失,而未予當場要求鑽心,以驗收工程之強度等情,業據被告亥○○於偵審中坦認無訛。而被告C○○於調查局供稱:「...... 我記得得(驗收)當天是由巧將公司人員開車載我到現場,......,當場並未進行鑽心取樣。」、「(問:你有無指定前述工程之鑽心取樣位置?)沒有」等語(見偵E卷第十、十二頁)。是被告C○○既明知其未於驗收前以書面指定鑽心位置,而於驗收當天未見鑽心孔,復未要求鑽心,由此可知,其明知包商未予鑽心,亦仍故不指出上開瑕疵,而未予驗收工程之強度,應至為明確。
㈧另被告F○○乃於驗收完畢後約一個月許,提供其另承包之○○○鄉○○村○
○○○○道路災修工程」之鑽心照片予監造人員亥○○,而被告亥○○明知F○○所提供之鑽心取樣照片為不實,且明知系爭工程未製作簡易伸縮縫、坡度比不合規定,仍據以將上開照片充作附件,並製作內容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據以交予主驗人員C○○審核等情,業據被告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鑽心照片三張,及○○○鄉○○村○○○○○道路災修工程」之鑽心取樣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五,及偵E卷第一四五頁)。由上可知,被告F○○明知該工程並未鑽心取樣,卻提供其另承包之工程鑽心照片予監造人員亥○○,表示其有鑽心送驗,供亥○○據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交予頭屋鄉公所主驗人員C○○審核,顯見被告F○○主觀上有詐欺取得鑽心費用之故意甚明。
㈨又被告C○○於亥○○所製作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記載「經驗收結
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之戳記意見,並在主驗人員欄上核章,予以驗收通過,使公所財務人員因而同意支付工程款乙節,業據被告C○○供承不諱,且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查被告C○○於驗收時明知包商就系爭工程並未製作簡易伸縮縫,且坡度比不合規定,同時未予鑽心取樣,已如前述,惟其審核時見結算驗收證明書卻附有鑽心照片,工程結算明細表附有簡易伸縮縫費用、鑽心費用,且竣工圖所示坡度比亦與所見不符,均顯屬不實之事項,況○○○鄉○○村○○○○○道路災修工程之驗收期間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有該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表一編號十五),與本件工程驗收時間相距不遠,是被告C○○審核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對於附件照片重複使用焉有不知情之理?是被告C○○本不得予以通過驗收,竟仍予核章通過驗收,是其主觀上有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之故意,客觀上有圖利他人之行為甚明。
㈩關於本案被告C○○、亥○○圖利名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F○○之金額,公訴
意旨雖指稱高達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A段原路面及擋土牆打除部分工程估價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A段原路面及檔土牆重作部分工程估價四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元、B段坡度不足時,應扣款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二百六十元,見偵E卷第六十七至七十四頁)。惟查,本件被告亥○○僅就擔任工程協驗人員,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是以,其發現被告F○○先行搶攻施作時,容許F○○繼續施作,未予要求停工乙節,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僅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先予敘明。準此,被告亥○○與C○○構成圖利部分,主要係在驗收時予以放水,茲將被告F○○因此獲得以下之不法利益計算如下:⑴工程應鑽心取樣並送檢驗,共編列五千四百零四元,惟本件工程並未鑽心,因而圖利被告F○○五千四百零四元。
⑵三道簡易伸縮縫,共編列一千八百零一元,惟本件工程並未製作簡易伸縮縫,因而圖利F○○一千八百零一元。
⑶A段坡度不足時,應扣款一萬三千六百八十四元。
⑷B段坡度不足時,應扣款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
上述計算方式業據被告亥○○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筆錄卷㈥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且有工程估價單、擋土牆不足扣款部分工程估價單、工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E卷第一零七、七十三、一二二頁),共計圖利被告F○○四萬七千四百七十九元。至因本案始終未予鑽心試驗(檢察官勘驗現場時雖有鑽心,但僅判斷厚度是否足夠,並未送驗,見偵E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而檢察官亦未舉證系爭工程強度是否不足,而應予打掉重作,從而,無法證明被告C○○、亥○○是否圖利被告F○○應打掉重作時所應支出之費用,併此敘明。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
,會同鄉公所人員D○○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發現上開工程與節,業據證人即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成員宇○○、范榮發於審理時證述無訛(見筆錄卷㈡第一五一至一五三、一七三至一七五頁)。
至於被告亥○○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
,究其文書性質,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工程竣工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 」,足證上開文書均屬監造人員本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因此性質上亦屬工程之監工職務事項,而關於工程之監工事項部分,被告亥○○不具公務員身份,已如前述,從而,上開文書與監工日誌,均同屬被告亥○○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非公文書,至為明確。綜上,被告亥○○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監工日誌、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圖,所犯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執行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公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至被告C○○於監造人員亥○○所提出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登載「
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不實之戳記意見,並在主驗人員欄上核章,代表系爭工程予以驗收通過,屬於主驗人員關於工程驗收核准與否之公務事項,予以登載驗收意見及核示,性質上應為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要無疑義。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C○○、亥○○、F○○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C○○、F○○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解(含辯護意旨)如後:
㈠被告C○○之辯解:
⑴伊係於六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畢業於台灣省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企業管理科,之
後參加七十九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地政職系土地行政科」及格,自此奉派於基層地政事務所及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從事關於地政之業務;嗣因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建設課長一職懸缺多年,經該鄉公所與苗栗縣政府商調結果,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將伊調任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新職,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再經商調改任苗栗縣立文英國中庶務組長至今。據此,可知伊所學及業務專長均係地政業務,無關公共工程建設,對於公共工程建設完全外行。
⑵又本件工程係於頭屋鄉前任鄉長江嘉勳任滿前兩日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發
包,業務由建設課課員D○○主辦,承包廠商名將土木包工業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申報完工,主辦業務人D○○選定同年五月十日辦理驗收,並通知建設課、主計室、設計公司、承包廠商派人參加驗收,因頭屋鄉公所建設課僅有一名主辦工程技士即D○○,依規定主辦人不得參與驗收,故建設課只得由被告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另因工程總價未達一百萬元,主計室依例採書面驗收,故驗收當日主計室並未派員驗收。
⑶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上午,經主辦人D○○通知,由工程設計及監造單位巧
將公司設計工程師亥○○導往工程現場,驗收過程以皮尺抽樣就外露之擋土牆、水泥路面之高度及寬度進行丈量,經與竣工圖比對認為符合而予以驗收通過;且當日製作之頭屋鄉公所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亦僅就所抽樣丈量之『A段擋土牆及水泥路面』、『B段擋土牆』按照丈量結果如實登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又驗收當日並未抽查簡易伸縮縫之項目,故『驗收結果欄』並無簡易伸縮縫通過驗收之字句,益證伊確實未有圖利承包廠商之犯罪故意。
⑷雖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八九府政二字第8900108064號函,檢送「
工程驗收鑽心流程表」乙份,請各單位自九十年一月份起依該「流程表」作業規定確實執行,並轉知所屬單位照辦;惟被告當時仍任職地政單位,不知有該函,其後商調至頭屋鄉公所擔任建設課長時,亦未經他人告知有該函及所檢附之「鑽心流程表」之存在,被告在不具備工程專業技能之前提下,往例之其他工程均由建設課工程技士通知承包廠商進行鑽心,並檢送試驗報告逕送監造單位附卷後,轉呈頭屋鄉公所建設課。因此,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丈量完畢數日後,設計單位巧將公司檢呈鑽心試驗報告及鑽心照片前來,並表示鑽心符合規定,被告方依據其監造文件,在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內「主驗人員簽章」處用印,惟仍附註『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驗收』之驗收意見,於驗收程序並無違背。
⑸職是,本件工程驗收有部分錯誤,非因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而係因本身專業能
力不足,加以監造單位巧將公司亦受承包廠商之蒙騙,此觀諸巧將公司設計師亥○○曾證稱:「我是驗收後一個月以電話詢問F○○有無進行鑽心並檢驗,F○○表示已完成鑽心並檢驗,會立即檢送相關資料給我,我收到後才附在決算書內並送到鄉公所辦理決算」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調查筆錄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第六十頁),及「(檢察官問:相片中之鑽心取樣一看即是不實在,為何沒有告知C○○?)我沒有仔細看,所以當時沒有發覺」等語,在在均足以說明被告係受監造公司之誤導所致,非有直接或間接圖利廠商。
⑹又證人即石門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E○○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到庭結證稱
:「曾經承攬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如頭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函附工程明細表編號十一、十二號之工程,這兩件工程有鑽心測驗,主驗人係C○○,我們是去鄉公所向主辦人員拿鑽心位置,並不是C○○指定的,......,這兩件工程之主辦人員係D○○」等語;再據證人即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玄○○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伊擔任頭屋鄉羅錦坤宅前災修工程之設計及監造,驗收當天是我老闆(指戌○○)去的,所以我不知道由誰擔任主驗人員,該工程有鑽心,是於驗收前指定鑽心位置,伊不知係誰指定的」等語,惟比諸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到庭結證稱:「這件工程驗收的時候我去的,但主驗人員、陪同人員我都忘記了,......,鑽心位置有誰指定,我忘記了,我們彭(指玄○○)先生可能知道」等語,戌○○焉有不知何人主驗之理?無非畏事不願陳述事實罷了;以上證人之證詞,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所辯頭屋鄉公所向來由主辦人員D○○指定鑽心位置,被告雖身為建設課長,惟因非工程出身,不具備工程專業知識,故不知亦從未指定鑽心位置,自非有特定圖利F○○之情事。
⑺驗收當日,亥○○並未指出坡度有問題,伊不知需審查坡度,又亥○○亦未提
及簡易伸縮縫之問題。一般而言,驗收均是由主辦人員與包商處理,但本件工程之主辦人員未前往現場,伊乃請監造公司負責處理,且伊至頭屋鄉公所後,擔任主驗人員約有驗收十幾件工程,惟該等工程驗收有些有鑽心,有些沒有,伊對此部分並未加以注意。
㈡被告F○○之辯解:
⑴伊只是掛名,負責標工程跑業務,已經多年未實際參與工程,實際施做之人為
B○○。且本件工程並未搶工,當時因辰○○甫當選,根本無暇從事工程,開工實際日期是確實為三月底。
⑵伊與製作上述「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監工日誌之亥○○間亦無任何
共同犯意聯絡,此業據亥○○以證人身分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庭訊時證稱「(問:你製作竣工圖、結算驗收證明書時,有沒有受到F○○的指示,要如何做?)沒有」、「(問:你寫這份監工日誌開工日期為三月十二日時,F○○有沒有指示你要這樣寫?)沒有」、「(問:有無打電話與F○○確認,為何有這三張照片?)沒有」、「(問:為何將不屬於鑽心報告之抗壓強度報告附在結算證明書?)我認為驗收已經過了,且強度也夠,且我一直找F○○他也不理我居多,礙於情事就直接附上」等語;參以亥○○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準備程序時,曾供稱:「(問:後來F○○補了鑽心取樣的資料給你的時候,你為何沒有審核,就直接附上去?)我們主要是看工程的強度部分,只要符合就交件,因為那部分只是附件,只要審核強度就可以」、「我把它附在結算驗收證明書的附件中,並未予以查明,這是我的疏失,是我應該負責的」等語;可見,亥○○對於F○○之員工誤附之混凝土強度報告及其他工程照片,未予確認即附予亥○○製作之「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並依其主觀認知結果自行於監工日誌中登載開工日期,此均係亥○○自行所為,伊全無任何指示或施壓,且亥○○自承與伊之關係不佳,存在僵局(詳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庭訊筆錄第五十五、五十六頁),故二人間亦無共同犯意聯絡,則伊自無與亥○○或C○○成立共同公務登載不實之可能。
⑶實則,此部分系爭工程確有於工程驗收前進行鑽心取樣,業經鈞院於九十三年
五月十八日親至現場勘驗,確定B段駁坎下方水泥基座上有四個鑽心孔存在,事證明確。又證人即負責於鑽心時替機械加水之B○○,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庭訊時到庭證述:「(問:昨日履勘現場基座的四個孔,你有無施作鑽心取樣?有的)」、「我在上面提水,因為鑽心機器如果沒有加水的話,機器會燒掉,其餘兩人(指巳○○、壬○○)在下面鑽心」、「當時模板搬走後,約十天到半個月後去取樣的,而那個日期是在驗收前」、「我是在板模收起來後十天到十五天我就到現場取樣」等語。另證人即與B○○同去鑽心取樣之巳○○,亦於同日庭訊時證稱:「(問:九十一年○○○鄉○○村○○○○道災修工程,這工程你有無去鑽心取樣?)有的」、「(問:鑽心取樣的地點,是否為昨天我們過去看的那四個孔?)是的」、「我跟壬○○在下面鑽,B○○在上面提水,因為鑽的時候要冷卻」、「鑽心的時候,好像是板模拆掉沒有多久就鑽了,確實多久我不記得,好像一星期左右」等語。是可見此部分系爭工程於驗收之前,確有進行鑽心取樣之事實,只是嗣後F○○之員工交付予亥○○之鑽心報告及照片,誤送為混凝土強度報告及他工程鑽心照片,遭張冠李戴,誤為裝訂而已;然此僅係F○○之員工之過失,不可謂F○○有何與亥○○、C○○共犯公務登載不實犯行。
⑷況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該「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所附之「強度報
告」標題即可看出,該份報告明載係「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並非「鑽心試體試驗報告」(此參照公訴人所提附表一證據十六「羅錦村宅前道路災修工程」驗收證明書中所附鑽心報告明載標題為【鑽心試體試驗報告】,比對即可得知),而亥○○於上述庭期作證時,亦當庭表示伊可明確判斷該「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並非「鑽心試體試驗報告」,但仍憑己意而將該文件附於「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詳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庭訊筆錄第五十頁);是由上可見,被告F○○並非偽造或篡改「鑽心試體試驗報告」,而僅係其員工誤將原不須檢附之「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檢送予亥○○,而亥○○明知該「混凝土圓柱試體抗壓強度檢驗報告」並非「鑽心報告」,竟仍自行將此無關文件附於系爭「頭屋鄉公所結算驗收證明書」中,此自係應由亥○○自行負責,而與被告F○○無關。
⑸末查,被告F○○於此部分事件中並非公務員,僅為施工之包商負責人,其所
為施工縱稍有坡度比不夠或未製作簡易伸縮縫等瑕疵,亦僅係是否應遭扣款或違約賠償等民事糾葛而已,而本工程於驗收結算時,亦已進行扣款,被告F○○應無刑事責任可言。又縱退步認承辦公務員或驗收、監造人員有何圖利情形,然被告F○○僅係被圖利之對象,依法當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⑹案外人宇○○與伊及張玉每支政治立場敵對,本即伺機打擊伊等,而亥○○與宇○○有生意上之往來,故本件應係亥○○故意打擊伊而來。
㈢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C○○辯稱:我並無關於公共工程之學、經歷,專業並非在此,故對工程屬於外行云云,雖據其提出畢業證書、考試及格證書為證。惟查:
①就系爭工程主驗人員之驗收項目、內容而言,參諸前開認定,茲析述之:
Ⅰ擋土牆之長、寬、高:此乃審查工程外觀部分,被告C○○供承有以皮尺加以測量、驗收等語(見偵E卷第二0八頁),且有驗收紀錄附卷可稽。
Ⅱ擋土牆之坡度:此乃審查工程外觀部分。據證人即被告亥○○證稱:可明
顯由外觀判斷坡度不足等語,已如前述。而證人即系爭工程主辦人員黃錦輝到庭證稱:只要拿一個捲尺,以直角三角形的觀念,長邊一公尺,短邊就是三十公分,即可驗收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一二0頁)。準此,被告黃中良既有捲尺測量該工程之長、寬、高,此部分驗收僅需要用到國小數學程度之除法,即可輕易算出,甚至以目視方式即可判斷,不需要工程方面專業知識。故被告C○○於調查局詢問時辯稱驗收時未攜帶坡度測量儀云云(見偵E卷第十一頁,嗣審理時復辯稱鄉公所並未購置坡度儀供驗收之用),不僅難以憑採,且暴露其知悉驗收需要測坡度甚明。
Ⅲ擋土牆之簡易伸縮縫:此乃審查工程外觀部分。據證人亥○○及D○○到
庭證述以目視即可判斷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二一頁、),故不需要工程方面專業知識。
Ⅳ擋土牆之強度:其流程應由主驗人員事先指定鑽心位置,並由包商先予鑽
心,主驗人員於驗收時當場拔出預鑽之試體,於簽名後送驗,已如前述,是以,僅鑽心試體強度由專業鑑定公司鑑定,至有無鑽孔則以目視方式即可為之,並不需工程專業知識。
Ⅴ至其餘隱蔽部分,則由巧將公司於施工期間監造,應由監造公司負責。②由上可知,本件工程之主驗人員所應驗收之事項,不外乎工程之外觀明顯事
項,而擋土牆之強度,則應於指定鑽心位置後,確認工程現場有無鑽心取樣,均係以目視方式即可輕易為之,實未涉及工程專業領域事項。
③又據證人即現任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L○○於審理時證稱:我從九十二年
三月開始任職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之前是觀光課課長,我是中央警官學校兵役行政畢業,畢業後是考警察行政乙等特考,分發後曾擔任鄉公所兵役課的課員、課長,及民政課課長、觀光社福課課長、觀光事業課課長、建設課課長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三二八、三四二、三四三頁)。由上可知,擔任建設課課長,並不以土木工程相關科系畢業為前提,而本件被告C○○乃專科學校畢業,並通過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學養有一定之程度,其擔任建設課課長,並擔任工程驗收之主驗人員,並無專業上考量之問題,於法並不相違。
④又被告C○○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到職就任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一日離職,已如前述,經本院函詢頭屋鄉公所,可知被告C○○於任職期間,擔任主驗人員所驗收之工程共計五十九件,有苗栗縣頭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頭鄉建字第0九三000三一00號函、工程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函查卷第九十三、九十四、一0三、一0四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五十九件扣案可佐。被告C○○亦自承有擔任工程主驗人員(見筆錄卷㈥第五十九頁),且所驗收之工程有些工程驗收有鑽心,有些沒有等語(見筆錄卷㈠第一五0頁),足證被告C○○對於部分工程需要鑽心乙節,並非毫不知情。又被告C○○於到職後至系爭工程驗收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十個月期間,擔任主驗人員又有鑽心取樣者,共計三十七件(見上開工程明細表之編號5.6.7.10.13.15.16.17.19.21.22.23.24.25.26.27.28.29.30.
31.33.34.及未編號之頭屋鄉公所九十年度村民大會議決案小型工程),有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可知被告C○○有驗收時需鑽心取樣之相當經驗。甚至其中編號44.45.49.52四件工程,與系爭工程同係五月十日辦理驗收,是以,被告C○○當日所驗收之五件應鑽心工程中,何以唯獨本案工程並未鑽心,由此益證被告C○○針對本案予以放水甚明。由上可知,被告到職後就任建設課長,並曾擔任工程主驗人員,其並非毫無工程方面之經歷,即便之前並無工程相關學經歷,但經此十個月之工作歷練,對於工程驗收事項,應逐漸從陌生乃至熟悉,並累積相當之經驗。參以,系爭工程就擋土牆之坡度比、簡易伸縮縫有無及鑽心與否,均屬工程驗收之基本事項,無關乎專業工程領域,被告C○○要難推諉不知。
⑤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驗收,從外觀判斷,即可明顯發現系爭工程之缺失,
參以被告C○○仍有相當之擔任主驗人員經驗,對於工程驗收事項絕非毫不知情,故其辯稱其學經歷與工程方面無關,尚難憑採。
⑵被告C○○復辯稱:關於苗栗縣政府所規範「工程驗收鑽心流程表」,並轉知
所屬單位照辦,惟當時其尚未任職頭屋鄉公所,且以前鄉公所均是由主辦人指定鑽心位置,故其到職後,依照慣例,鑽心部分均由主辦人員D○○與包商另行指定處理,其從未指定有關鑽心位置云云(見偵E卷第二0九、二一0頁)。惟查:
①據證人D○○於審理時證稱:「... 縣政府規定,驗收人在驗收之前由驗收
人書面指定鑽心位置...... 」、「(問:你有無指定這個災修工程的鑽心位置?)沒有,因為這不是我驗收的,所以不是我指定的」、「(C○○問:九十年六月我到任之前的鑽心位置都是由誰指定的?)驗收人指定」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一0七、一0八頁)。由上可知,鑽心位置係由驗收人所指定的,主辦人員並無指定權,且系爭工程主辦人員D○○並未指定鑽心位置,應無疑義。
②再者,被告C○○擔任多次主驗人員,對於鑽心流程規定,應知之甚詳,即
便無親見上開縣政府函文內容,但從工作經驗中可獲取此部分之瞭解、認知,要屬當然。
③證人即石門營造公司負責人E○○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曾承包鄉公所之工程
,由C○○擔任主驗人員,我們在驗收時,是在C○○面前將試體取出等語(見筆錄卷㈤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由此可知,被告C○○對於擔任工程主驗人員,驗收時需當面檢視鑽心試體之取出乙事,應至為明瞭。
④辯護意旨雖執以證人E○○到庭證稱其所承包之另二件工程,是去鄉公所向
主辦人員D○○拿鑽心位置云云(見筆錄卷㈤第二十、二十一頁),而認頭屋鄉公所向來係由主辦人員D○○指定鑽心位置。惟查,證人D○○到庭證述依規定工程係由主驗人員指定鑽心位置,而系爭工程其並未指定鑽心位置等語無訛,已如前述,參以向來如由主辦人員D○○指定鑽心位置,為何系爭工程D○○卻未指定?再者,退步而言,即便被告C○○對於鑽心流程之詳細規定並不瞭解,但對於駁坎工程驗收時應予鑽心一事,乃驗收最基本之事項,如前所述,其身為主驗人員,實難推託,全然諉為不知。
⑤另被告C○○於偵查中供稱:「(問:〈系爭工程〉你當時有無要求鑽心取
樣?)有。」、「(問:五月十日去驗收時你跟誰說要鑽心取樣?)我有跟亥○○說要鑽心取樣。」等語(見偵E卷第二0八、二0九頁),姑不論所言是否實在,足見被告C○○應知悉主驗人員驗收之工作之一,係要求鑽心取樣甚明。否則,何以被告C○○就此問題不辯稱:我不知道什麼叫做鑽心取樣、或我不知道我工作是要求鑽心取樣、或鑽心取樣不是我的工作是主辦人員的工作等語。由此足見被告C○○應當知悉主驗人員之工作包括要求鑽心取樣甚明。
⑥至辯護意旨認依證人即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工程師玄○○與負責人戌○○
到庭之證述,指稱玄○○、戌○○均推諉稱不知係誰指定鑽心位置,不符常理,而參諸前述E○○之證述,足證頭屋鄉公所向來由主辦人員D○○指定鑽心位置云云。惟按,依證人玄○○、戌○○及E○○所言,並不足以推論得出頭屋鄉公所向來由何人指定鑽心位置,應無疑義,且非本案之重點,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指稱,尚難憑取。
⑦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顯無理由,尚難憑採。
⑶被告C○○又辯稱:驗收當日,亥○○並未指出坡度問題,其不知需審查坡度
,亥○○亦未提及簡易伸縮縫之問題,一般而言均係由主辦人員與包商處理云云。惟查,主驗人員掌有主持驗收程序,並決定驗收通過與否之大權,已如前述,而亥○○擔任協驗人員,僅係協助辦理驗收有關作業。是本件亥○○雖未於驗收當場告知系爭工程缺失(詳被告亥○○之供述,見筆錄卷㈡第二0九、二一0頁),但仍無解於主驗人員之責任,亦無礙於被告C○○圖利之主觀犯意,是被告C○○此部分之辯稱,難以採信。
⑷至辯護意旨辯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亦僅就所抽樣丈量之『A
段擋土牆及水泥路面』、『B段擋土牆』按照丈量結果如實登載,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云云,惟查,被告C○○故意消極不予登載工程缺失,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⑸另被告C○○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辰○○就任鄉長後,其夫婿F○○承包多
件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該等工程驗收前,鄉長辰○○均透過秘書T○○告訴伊相關工程名稱,雖辰○○、T○○均未明白表示欲伊對F○○承包之工程驗收放水,然伊已明確感受辰○○所施加之壓力,系爭工程驗收前,辰○○亦透過T○○告知,該工程係F○○所承包等語(見偵E卷第十四頁)。由此可知:①被告C○○知道系爭工程係鄉長辰○○夫婿所承包。②被告C○○擔任系爭工程主驗人員,經辰○○透過T○○告知系爭工程係F○○所承包後,使被告C○○倍感壓力。③被告C○○對於驗收事項應當瞭解明確,否則不會感受到違反驗收規定放水會有壓力存在。④被告C○○乃礙於情事,迫於無奈始就系爭工程放水,要無疑義。
⑹至證人E○○雖到庭證稱:在驗收過程,可看出被告C○○對工程屬外行,比
較不懂等語(見筆錄卷㈤第二十六頁)。惟查,被告C○○即便對於工程專業核心部分不甚瞭解,但對於其擔任驗收人員,應就工程外觀、鑽心等基本事項予以驗收等情,已如前明確認定,是證人此部分之證稱,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
⑺按國家機關公務人員,依法有一定之執掌,雖不苛求公務員對於公務範圍內之
一切事項均應瞭若指掌,但關於其公務基本事項,應當有一定之基本認識。尤以被告C○○身為國家基礎建設工程之主驗人員,擔任工程驗收之大權,應當嚴格掌握工程品質,為公帑把關,且工程驗收是否確實,實攸關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不可謂不重要,其亦當知之甚明。惟如所有擔任主驗之公務員,對於驗收時最基本、明顯、多項之缺失,均未予據實指正,徒以「我都不懂」、「這我不是專業」、「我對業務不熟悉」、「這是別人在處理」、「是行政上疏失」等辯解,將其身負之重任全然推諉,則國家公共建設豈有保障乎?是本院綜合所有一切證據,認為被告C○○應確實之西驗收之規範,亦明知系爭工程確有明顯缺失,惟顧及包商F○○乃長官之夫婿,飽受壓力,迫於無奈始放水,讓其驗收通過,應至為灼然。
⑻又關於本件被告F○○所涉犯罪事實,其發覺之原因,乃於九十二年六月間,
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決議併同鄉公所人員D○○下鄉勘查頭屋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時,始發現上開工程與設計圖有諸多不符之處,嗣向法務部調查局苗栗調查站檢舉之,已如前述,嗣經調查局約詢數位可能嫌疑人後,被告亥○○始供出一切實情,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偵查卷可稽。是以,本件發覺原因並非被告亥○○主動找調查局自首並指認被告F○○,故排除誣陷栽贓之可能,先予敘明。按證人亥○○本身身為監造公司之工程師,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本應對於系爭工程施做過程予以監督,而其與被告F○○並無派系糾葛或仇恨夙怨,焉有甘冒偽證罪嫌而誣指被告F○○之理,況且亥○○供述內容,亦屬對自己不利之事實,讓自己受有刑事追訴,而非將所有責任均推諉由被告F○○一人承擔,是證人即被告亥○○所述之可信度甚高,應堪認定。
⑼又本件爭點之一,在於本件驗收前及驗收時,究竟是否有鑽心取樣?係何時鑽心取樣?經查:
①經本院勘驗系爭工程現場,在B段工程基座部分,共有四個與地面垂直鑽孔
,而駁坎立面牆部分,則有三個鑽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筆錄卷㈡第二至五十六頁)。而上開牆面三個鑽孔,係本件調查局調查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會同相關人員到場勘驗時所鑽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上所載被告亥○○現場之供述可稽(見偵E卷第二一六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在B段工程基座四個與地面垂直鑽孔部分,究竟係何人、何時、為何原因所鑽?茲分述如下。
②據證人即被告亥○○到庭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到場驗收時並未看到有鑽
心取樣等語,已如前述,參以頭屋鄉民代表會所組成之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併同鄉公所代表D○○下鄉會勘系爭工程時,並未發現有任何鑽心取樣之鑽孔乙節,業據證人即鄉代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宇○○、范榮發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筆錄卷㈡第一五二、一五三、第一七四頁)。據證人宇○○復證稱:當時勘驗並未發現有鑽心孔,有人提醒我他們可能會做手腳,所以第二天我們請調查員陳駿銘會同到現場錄影,當時還沒有鑽心孔,直到第二或第三天傍晚,我去現場時發現在B段的工程基座有四個孔等語(見同上卷第一五四、一五五頁)。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工程於驗收時,並未有任何鑽心取樣之鑽孔,且B段的工程基座有四個孔係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後二、三日始鑽出等情,應堪認定。
③據證人即名將土木包工業工人B○○、及其所僱請之工人巳○○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筆錄卷㈡第七十三、九十三頁),表示B段的工程基座四個孔,係壬○○、巳○○、B○○於完工後驗收前至工程現場所鑽云云。惟查:
Ⅰ據證人B○○於審理時證稱:我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查局之會勘紀錄上
所說語,確實是我說的(見筆錄卷㈡第八十一頁)。觀諸該會勘筆錄(偵E卷第一七六頁,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證據),B○○陳稱上開四個鑽孔是工程驗收後三週至一個月期間,親自至現場鑽心取樣,試體再交由C○○云云。
Ⅱ證人B○○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改口證稱:在今年(指九
十二年)六月底,有自稱頭屋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的人通知我去現場鑽心,我通知F○○後,我與巳○○依F○○指示,在基座上鑽四個孔,鑽好後即將試體放在建設課辦公室的桌上,之前九月一日會勘紀錄所稱是在九十一年驗收後三週至一個月間鑽心,是不正確的,特予更正等語(見偵E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九頁)。
Ⅲ證人B○○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調查局詢問時再翻異前詞,證稱:
鑽心取樣的時間是在九十一年,詳細時間忘了,不過並非在九十二年六月,是F○○叫我與巳○○、壬○○會合,一起去鑽心,試體由何人取走的,我不知道云云(同上卷第八十一至八十七頁)。
Ⅳ據證人巳○○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我在九十一年四月之前,B○○通知
我去鑽心的,當時有我與壬○○、B○○在場,壬○○告訴我鑽哪裡,我就鑽哪裡云云(同上卷第三十一頁背面)。
Ⅴ據證人壬○○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F○○及湯仁
德通知我到場鑽心,我協同巳○○拿鑽心機到場,再由巳○○執行鑽心工作云云(同上卷第三十五頁)。
Ⅵ綜上各情參互以觀,據證人之說詞,細節上不符,且就所謂鑽心時間點:
有在完工前(九十一年四月之前),有在完工後驗收前,有在驗收後三週至一個月,有在九十一年六月底,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顯有可疑。
Ⅵ本院審酌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驗收時,基座並無鑽心孔,嗣於頭屋鄉代會公
共工程監督小組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會勘時,亦無鑽心孔,係事隔
二、三天始有之,均如前述,參諸證人B○○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調查局詢問時,距離實際鑽心時點較近,故以其所稱九十二年六月底之證述時間較可採信,故上開證人其餘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均顯難採信,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F○○之認定。
④再者,據證人D○○到庭證稱:B段的工程基座四個孔,根本不是鑽心取樣
之鑽孔,因為鑽心不會取那地方鑽,鑽心都是找擋土牆牆面鑽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一一四頁)。參諸證人宇○○證稱: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監督小組會勘後約二、三日,基座就出現有四個孔,當時有用用泥土覆蓋,因為之前去的時候基地上沒有泥土,後來去的時候就有,欲蓋彌彰,並且發現還有紅色的漆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一五四、一五八、一五九頁)。由此足見,B段的工程基座四個孔並非鑽心取樣之合理位置,如果係鄉公所為驗收所指定之鑽心位置,焉有指定該位置之理?由此益徵本案係鄉代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發現系爭工程有未鑽心等缺失後,被告F○○即警覺,為免遭檢調調查,速要求壬○○補鑽心,惟壬○○當時企圖以在基地鑽孔並噴漆,並用泥土加以遮掩,用以表示鄉代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在會勘時僅檢查牆身,而並未仔細檢查基座,而瞞騙檢調單位(壬○○之行為,是否涉及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罪嫌,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應至為明確。
⑤至被告F○○雖質疑鄉代會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之適法性云云。惟按,鄉
民代表大會負責監督鄉公所之行政行為,本有其法令上之依據,至於監督之形式為何,法令並未加以限制,舉凡質詢、要求提出相關資料、親自視察等,苟無違背法令,均無不可。是以,本案鄉代會決議組成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下鄉會勘公所發包之工程,於法並無不合,況且系爭工程會勘時已通知鄉公所公務員D○○到場,而小組成員宇○○復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是被告F○○之權益當已受到保障,故其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⑥綜上所述,足證本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驗收時並未鑽心,而B段工程基座
之四個鑽孔,係事隔一年後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經公共工程品質監督小組會勘時找到未鑽心之弊端,然F○○為免遭檢調查證,隔二、三日後,要求壬○○帶同工人至現場補鑽等情,應堪認定。
⑽被告F○○復辯稱:因監造公司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並未經過包商檢查,即
直接送往頭屋鄉公所,故可能為張冠李戴,裝訂錯誤,並非故意替換云云。經查:
①系爭工程驗收前主驗人員C○○並未指定鑽心位置,驗收時亦未見任何鑽心
孔,已如前述,可知該工程不論驗收前、驗收時包商均未予鑽心。準此,何來有鑽心之照片可供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云云?②如係監造公司誤將鑽心照片錯置,則被告F○○於偵查或審理中應可提出正
確之鑽心照片,何以迄今未見被告F○○提出真正之鑽心照片?③綜上,系爭工程既未鑽心,即不可能拍攝鑽心之照片,更無照片裝訂錯誤之
問題,故被告F○○明知並未鑽心,卻提出另案工程之鑽心照片,顯見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是被告F○○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⑪至被告F○○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標工程跑業務,已經多年未實際參與工
程,實際施做者為B○○云云。惟查,證人B○○於審理時證稱:我與名將土木包工業沒有什麼關係,平常誰叫我去做,我就去做,系爭工程是F○○叫我去做,從開工到施做都是我在做板模,有作才有錢等語(見筆錄卷㈡第八十四、八十五頁)。由此可知,B○○僅係受雇於被告F○○之工人,並非名將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實際之負責人是F○○甚明。故被告F○○此部分之辯稱,亦無足取。
⑫至被告F○○辯稱:伊並未搶工,本件乃亥○○放消息予宇○○故意打擊云云
。查本案被告F○○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亥○○證述甚明,且可信度甚高,本院佐以其他相關事證,已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F○○有罪之程度。是被告F○○此部分辯稱,均屬空言否認,難以憑採。
⑬綜上所述,被告C○○、F○○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丙、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證人壬○○接受被告F○○之指示,於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某日,至系爭工程B段工程處,指示工人巳○○、B○○於檔土牆基座部分鑽心四個孔,是被告壬○○否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置。
二、證人巳○○、B○○於本院審理時,就關於鑽心時間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為適法之處置。
(貳)、○○○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本案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二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九十一年三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道災修工程招標。被告F
○○告知欲投標之石門營造公司負責人E○○,稱該工程如得標後,欲收取百分之十五做為回扣,惟E○○曾因關於工程問題,與F○○有過不愉快之經驗,而對F○○之信用度心存質疑,乃將該訊息介紹予友人即欲投標該工程之聯德營造公司股東兼工地主任天○○,天○○認給付回扣後,仍有利可圖,乃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參予上開工程之投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一百七十一萬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E○○、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二編號一、二),且互核相符,並有該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附表二編號五)。
㈡該工程得標後,F○○旋即與E○○聯絡,約定回扣款之給付時、地,E○○
告知天○○後,F○○即於得標當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八五四一號之休旅車,搭載辰○○前○○○鄉○○村○○街聯德營造公司之辦公室,由F○○下車向天○○先收受一成回扣款十七萬元乙節,業據證人E○○、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且互核相符,並均證稱:有見到辰○○坐於右前座,並將車窗搖下等語(見審卷第二三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
〈二〉卷,下稱偵B卷,第一一八頁)。㈢又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故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直至同
年六月中旬辰○○仍未允許復工,天○○乃請E○○打聽為何無法復工並報完工,F○○即透過E○○向天○○表示,尚欠給付回扣尾款半成,天○○為求能及早復工而報完工,而取得工程款,乃應允之,惟聯德營造公司當時缺乏現金,天○○乃請求E○○代墊,E○○應允後,乃通知F○○前來取款,辰○○、F○○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傍晚前○○○鄉○○村○鄰○○路○○○號E○○住處一樓,向E○○收受回扣八萬五千元。嗣天○○即於翌日以聯德營造公司名義向頭屋鄉公所提復工報告,並於同年七月五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鄉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百分之九十八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辰○○則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聯德營造公司乃於七月十八日提竣工報告,而得辦理驗收等情,業據證人E○○、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證人天○○、E○○泛稱不能報完工,其細節詳後述)。證人即E○○之妻癸○○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我先生E○○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銀行提十萬元,要分二次提,不要一次提出來,他事後有說怕有工程回扣的紀錄,我錢領回來後,傍晚我在廚房煮晚餐時,F○○、辰○○有來我家,E○○有叫我拿八萬五千元出來,我拿給E○○,他再拿給F○○,當時E○○有說這是幫天○○代墊的回扣款等語(見附表二編號三),核與證人E○○證述相符,並有石門營造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二紙之提款紀錄、系爭工程停工報告、復工報告、聯德營造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聯營字第0二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提款紀錄見附表二編號四,其餘詳扣案之工程資料袋),應堪認定。
㈣綜合上開㈠至㈢,可知被告F○○先後接續二次拿取回扣款時,被告辰○○均
一同前往,第二次尚進入E○○家中,並聽到E○○交付予F○○之錢係幫天○○代墊之工程回扣款,是以,被告辰○○顯有收受回扣之行為,及收受回扣之認識,是其與被告F○○事前即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F○○、辰○○二人接續二次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乙節,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辰○○、F○○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含辯護意旨)解如下:
㈠被告辰○○之辯解:
⑴伊與F○○沒有去跟天○○或E○○收取任何回扣。證人E○○、天○○、癸○○所言,均係捏造之詞。
⑵就「聯德營造公司為何參與此工程投標」動機部分,證人證述不同:
①E○○證稱:F○○找我做此工程,我因考慮到包括回扣在內等問題,因而
自己不做此工程,改介紹常常向我借錢之天○○來做,我也有好處,天○○欠我就不會那麼多錢等語(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庭訊筆錄第九頁)。
②天○○證稱:我是經過公開招標合法得標,並無經過辰○○或F○○舞弊得
標或圍標,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此工程招標訊息,E○○也有去領這個標,但他沒有錢,問我要不要等語(同上筆錄第三十五、三十六頁)。
⑶就「何人表示F○○索取一成五回扣」部分,證人證述歧異:
①E○○證稱:一成五是天○○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
;確實的金額我不清楚,確實的成數我也不知道,我無法確定(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三、十六頁)。
②天○○證稱:是E○○於投標前告訴我F○○要回扣一成半,都是E○○轉
述的,我都沒有跟辰○○或F○○接觸談到回扣細節或問題,一成五是E○○轉述的,我沒有向被告二人求證過,開標前辰○○或F○○亦無找我談過此工程;只有E○○跟我講說F○○要一成半,我沒有託他轉話給F○○,F○○也沒有請他轉話給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三十六、三十八、五十五頁)。
⑷就「辰○○有無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在車上」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E○○證稱:辦公室離門口很近,辰○○有搖下車窗,跟我打招呼;辰○○
坐在駕駛座旁邊,也就是右前座,她舉手打招呼,天○○應該有看到辰○○(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三、二十八頁)。
②天○○證稱:辰○○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辰○○;
F○○車上是否還有其他人?我不是很清楚,如果有人的話,我記不得坐在何處,亦記不得有無人搖下車窗(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四十一、五十七頁)。
③就「F○○於公訴人所指第一次收回扣時所開之車款」部分,E○○證稱:
被告夫妻當天開九人座廂型車,是藍色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六頁)。
④天○○證稱:F○○當天開綠色休旅車,七人座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一頁)。
⑸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回扣如何索取」部分,證人證詞歧異:
①E○○證稱:我聽天○○說要報完工,不能報,時間是在六月中旬,F○○
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不給他報完工,這方面的訊息都時天○○跟我說的;(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四頁)。
②天○○證稱:是E○○說F○○要回扣,並說因為不給F○○錢,才不准報完工(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四頁)。
⑹就天○○返還E○○「八萬五千元之代墊回扣款」部分,證人證詞矛盾:
①E○○證稱:大約是八月初,天○○用現金還我,是我跟我老婆去他中華路
的公司拿的當時公司裡有一個會計,連同我及我老婆、天○○共有四個人,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我沒注意前有無清點或包裝,因為是我老婆在處理;天○○用現金還,是他的會計點給我太太,他還我八萬五千元左右(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十五、二十七頁)。
②天○○證稱:第二次回扣款之墊款八萬五千元,在我拿到工程款的國庫支票
後,就馬上兌領現金拿到E○○的象山村的家,給E○○本人;實際上是我親自拿給E○○,在檢察官那邊講錯了(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七、四
十八、五十三頁)。③癸○○證稱:是隔一個多月後,我跟我先生去聯德營造有限公司,是在頭屋
街上,天○○他們的會計把錢給我先生,他拿十萬元,因為我們之前有借錢給他,所以他就一筆十萬元還給我們,該十萬元有當面點清;當天我印象中有看到會計,沒有印象天○○有在現場,天○○有打電話叫我先生去聯德營造公司拿錢,我們到了之後,我先生就跟會計小姐說是天○○叫我來拿錢的;點錢是我先生點的,他說是十萬(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六十四、六十五、七十二頁)。
⑺就「公訴人所指第二次收回扣時癸○○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等」部分,證人證詞歧異:
①E○○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跟她說時要幫天○○付工程款,錢是
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F○○;F○○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馬上把錢直接拿給F○○,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F○○交談的時候,我太太沒有聽就進去煮菜(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二十三、二十六頁)。
②癸○○證稱:我先生叫我領款當天,都沒有跟我說是誰要來拿錢,只是叫我
領十萬。後來F○○有來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F○○,是F○○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八萬五千,錢沒有包裝,直接現金給F○○;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一、六十二頁)。
⑻再者,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事實,即證人E○○、天○○等所述,均指天○○
所任職之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報完工時,因被告等要求給付回扣尾款,始得報完工辦理驗收云云;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竣工報告及驗收結算書等文件記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報完工;則證人天○○所稱其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委由溫維交付回扣,係因當時已報完工而無下文云云(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三頁),顯係不可能發生。尤其天○○在明白確認伊只有送過一次完工報告(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四十五頁)之情況下,天○○更無誤記完工日期之可能;由此可見,證人天○○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確有瑕疵而不足採信。
⑼又關於證人所指E○○替天○○代墊之第二次會扣八萬五千元如何還款?如上
所述,證人E○○、天○○及癸○○三方講法,連最基本之還款地點及金額,竟均大有差異,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尤其,癸○○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天○○之還款存入銀行中,有存摺可證云云;然癸○○於審理時,因無法提出還款存入之銀行資料,又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十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十萬元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進銀行」(詳上述期日庭訊筆錄第65頁);由此益證事實上根本並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證人之證詞均不可信。
㈡被告F○○之辯解:同被告辰○○之上開辯解。
㈢本院之判斷:
⑴就聯德營造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動機部分:被告二人以證人E○○於審理
時證稱係因之前與被告F○○有關工程問題,有過不愉快之經驗,而對F○○之信用度心存質疑,乃介紹該機會予友人天○○等語,而證人天○○則證述E○○有告知係因他沒有錢,才找我做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六一頁),認證人所述矛盾,而認有不實之處。惟查,觀諸證人上開證言,實質上並無歧異之處,蓋證人E○○將被告F○○有意收取回扣之機會告知證人天○○時,未必將其內心對F○○之疑慮,同時告知天○○,故E○○以自己沒有錢為由而告知天○○有此機會,尚稱合情合理。再者,E○○苟告知天○○其內心真實疑慮,天○○未必願意接受F○○收受回扣之條件,進而天○○無法得標並獲得工程利益,將來缺錢可能又向E○○借款,基此,E○○實無告知天○○其內心對F○○不信任疑慮之必要。從而,被告二人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取。
⑵就係何人表示F○○索取一成五回扣部分:證人E○○、天○○均證述係被告
F○○告知E○○欲收受一成五為回扣款,E○○再將之告知天○○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三五、二三六、二六一頁)。至辯護意旨雖執以證人E○○證稱:一成五是天○○跟我講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二三八頁),而認與天○○所述不符云云。然查,觀諸證人E○○所述之前後文為:「(辯護人問:天○○為了這個工程總共付了多少錢的回扣?)就我知道,是一成五。」、「(問:一成五是誰跟你講的?)是天○○跟我講的,只有講一成五,並沒有說數字多少。」等語(同上頁數)。是以,辯護人問題重點在於詢問E○○是否知道天○○最後總共給付多少回扣款予F○○,而E○○則事後依天○○所述,知道天○○共給付一成五之回扣款等語,此與當初E○○告知天○○稱F○○要一成五回扣乙事並不相違,參以E○○僅告知天○○稱F○○欲要一成五回扣款,並替其代墊八萬五千元,惟最後天○○為該工程付出多少回扣款予F○○,應屬天○○知之最詳,是以,證人E○○證稱係天○○事後有告知其最後給付一成五回扣款乙節,與常理並不相違,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乃就證人所言斷章取義,尚難憑採。
⑶就被告F○○於第一次至聯德營造公司收回扣時,被告辰○○有無同行並坐於
F○○車上部分:辯護意旨雖執以證人天○○於審理時證稱:辰○○有無來我不清楚,印象中我無法確定有無看到辰○○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六六頁),而認證人E○○證稱有看到被告辰○○搖下車窗等語乃不實之證述,惟查,證人天○○於偵查中曾證稱:當時F○○夫婦都有來,F○○下車拿回扣款,被告辰○○有將車窗搖下來等語(見偵B卷第一一八頁),核與證人E○○於審理中之證述(見筆錄卷㈡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相符。而證人天○○雖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無法確定有無看到鄉長辰○○等語,惟查,證人或因時間經過許久,其記憶已不復清晰,衡諸常情,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上應較未減退,且天○○偵查中之證述與E○○之證述相符,故應以天○○於偵查中之證述較可採信。是以,證人天○○於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質疑,尚難採信。
⑷關於F○○於第一次至聯德營造公司收回扣時,所駕駛之休旅車顏色部分:辯
護意旨雖指摘證人E○○、天○○於審理中分別證述該車之顏色、座次為藍色九人座與綠色七人座,互相矛盾而不一云云。惟查,證人E○○、天○○於審理中均證稱該車係0菱牌之休旅車(見筆錄卷㈡第二四一、二六六頁),且觀諸被告F○○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F○○所有、車號為00—八五四一號休旅車照片四張(見書狀卷㈡第七十三、七十四頁),確為三菱牌之多人座休旅車,核與證人E○○、天○○之上開證述相符。至於該車究竟係七人或九人座,一般人並無法由車子外觀即正確判斷,此部分之證述不符,乃屬合理。至於E○○證稱該車係藍色,雖與照片上所顯示之深綠色有所不同,但證人E○○於案發時點僅係時間上之一小點,其能於短暫時點掌握該車車型及廠牌即屬難能可貴,至於車子顏色本隨當時日光光線、個人觀察角度、個人對色彩之認知而有所誤差,況辯護人並未於詰問時予以探究係「深藍色」、「淺藍色」、「正藍色」、「藍綠色」(帶有深藍色的深綠色)等,或以「色卡」供其指認比對,故證人E○○此部分之表達亦難精準,尚難藉此逕認其證述有何瑕疵。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之指稱,亦不足取。
⑸關於第二次回扣款是何人告知要索取部分:辯護人指摘證人E○○、天○○所述不一致云云,惟查:
Ⅰ據證人E○○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跟被告F○○在談的時候,工程回扣款之給
法係開標當天確定得標給一半,完工驗收前給另一半等語(見偵C卷第四十五頁)。而本案天○○則決定先給一成,已如前述,因此,剩餘之回扣尾款半成,本應於完工後驗收前給予,先予敘明。
Ⅱ據證人E○○於審理時證稱:F○○並沒有跟我說是因為沒有收回扣,所以
不給E○○報完工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三九頁)。且觀諸證人E○○於偵查中之證述,表示當時天○○要報完工,但辰○○夫婦不讓天○○報完工,大約在六月底,要天○○付尾款等語(見偵C卷第四十四頁)。由上可知,本案被告辰○○、F○○應除不讓天○○報完工外,且透過E○○告知要天○○付尾款,但並未直接告知E○○係因天○○未付尾款而不讓其報完工等情,應堪認定。
Ⅲ至證人天○○雖於審理時證稱:是E○○說F○○要回扣尾款,才准報完工
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六八、二六九頁),實與證人E○○之上開證述內容並不相違,蓋E○○見被告辰○○、F○○二人不讓天○○報完工,而被告二人又透過E○○要求天○○給付回扣尾款,故E○○即將兩者串連,判斷天○○無法報完工係因工程尾款尚未給付之故,始告知天○○上情。
Ⅳ綜上,證人E○○、天○○二人之上開證述,就第二次回扣款給付之源由乙節,互核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⑹就第二次E○○代墊回扣款之過程部分:辯護意旨指摘證人E○○、癸○○就
當時癸○○是否在場、如何領錢、錢有無包裝之證述,有相互歧異之處,經查:
Ⅰ證人E○○審理時證稱:我請太太領錢的時候,有大概跟她說是要幫天○○
付工程款,錢好像是用紙袋裝,我老婆領回來就是這樣,我沒有算,就直接連紙袋一起交給F○○;F○○來的時候,我叫我太太將錢拿出來,我就馬上把錢直接拿給F○○,當時我太太有在旁邊,後來他進去煮菜,我和F○○交談的時候,我太太沒有聽就進去煮菜等語()。
Ⅱ證人癸○○則證稱:我先生打電話叫我去領十萬元,但電話中並沒有提到十
萬元具體用途,我領錢回來,他有說要幫天○○墊回扣款。後來F○○有來我家拿錢,是我先生把錢交給F○○,是F○○當場點錢的,有點清楚是八萬五千,錢沒有包裝,直接現金給F○○;當時我一直都有在旁邊,點錢、交錢及他們離開的時候,我都有在旁邊等語(同上筆錄卷第二八五至二八九頁)。
Ⅲ比較上開證人E○○、癸○○之證述,主要就「回扣款是否有紙袋包裝」、
「交付回扣款予F○○後,乃至於F○○離開前,癸○○是否全程在場」乙節,有所不同,然而,本案證人E○○、癸○○證述之事實係發生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距至本院作證已相距約一年又十個多月,渠等就上開細節之事項接受交互詰問時,本因時間漸久而記憶逐漸模糊而應有出入,實屬人之常情,惟互核渠等證述主要內容,均大致相符,故尚難僅憑此些微出入而遽認渠等所言均不實在。
Ⅳ綜上,辯護意旨就上開證述關於細節性事項之指摘,實難憑採。
⑺又辯護意旨雖執以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見附表二編號六),認聯德營造公司
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始報完工,核與證人E○○、天○○等所述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無法報完工始交付回扣之時間點有所不符,而認證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故不可採信云云,經查:
Ⅰ觀諸系爭工程之竣工報告,載明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工,竣工期限為
九十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完工,並於同日遞交於頭屋鄉公所。是以,可知該工程開工後,應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底、七月初前應可完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地主對施工位置之設計表示不同意,以致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停工,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始准予復工等情,有停工報告書、復工報告書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可稽。
Ⅱ惟查,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准予復工後,地主仍堅決表示不同意
施工,嗣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發文予頭屋鄉公所,建請公所同意就已施作完成約百分之九十八部分報請完工,並依現況減價驗收,嗣經被告辰○○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批示准予既有爭議,按實結算乙節,有聯德營造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聯營字第0二二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同附於扣案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件內)。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復工後,地主抗爭問題仍未解決,嗣經被告辰○○同意按實結算後,始准予報完工。
Ⅲ承上,細究上開系爭工程之復工報告,雖稱停工原因已排除,並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日進行施工,惟依前開Ⅱ所述之函文,即可知當時實際停工原因並未排除,且復工報告上之公所收文章所載,聯德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復工報告,是以,在停工原因未排除、鄉公所亦未准許之情況,聯德營造公司於六月二十七日提出復工報告之原因,即饒有可疑之處。Ⅳ據證人天○○於審理中證稱:「(問:你說這工程有給第二筆回扣,你是在
何種情形下給第二筆回扣?)印象中可能是復工報告,之前說完工報告可能是說錯,因為我快做好了,不准我復工,我就不能報完工,我確定就是在六月底有提一個報告。」、「(問:之前在偵查中所作的任何筆錄,為何都說是你報完工,因為不給回扣,被告二人不給你報完工?)是我記錯,是復工,不是完工。因為這件工程有報停工、有報復工,有報竣工,而且是兩年多的事。」等語。由此可知,因時間經過已久,證人記憶已逐漸模糊淡忘,姑且不論係不能報完工或報復工,證人真意在於工程進度因故停工,無法繼續進行,如無法報復工,當然無法報完工,亦無法辦理驗收。
Ⅴ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可推知:①系爭工程施做期間,因地主抗爭,導致工
程必須停工,以致工程延宕,天○○對於聯德營造是否能復工、報完工、乃至於及早驗收請領工程款項,時程均屬一未定之數,對天○○影響甚大。②從而,天○○有此動機請E○○幫忙打聽為何無法報復工、完工。③恰天○○尚有系爭工程尾款半成之回扣並未給付F○○、辰○○,故F○○透過E○○告知天○○要給付工程回扣尾款。④被告二人第二次收受回扣係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故聯德營造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即提復工報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建請鄉公所依現況減價驗收,被告辰○○於同年七月十七日核定按實結算,故聯德營造又於翌日即七月十八日提完工報告。⑤系爭工程確有報停工、報復工、報竣工等情,因此就證人天○○所稱不能報完工,及證人E○○所稱當時聽天○○說要報完工不能報完工等語,無非泛係指上開工程施做已近完工,惟停工期間過久,因遲遲無法復工,亦無法報完工。苟被告辰○○能准予依現況按實驗收,該工程自得復工及報完工。⑥惟本案重點系爭工程於地主抗爭無法進行下,是否能同意以現況驗收,而及早復工並報完工?故辯護意旨所質疑之報完工日期,充其量僅係天○○在等待鄉長同意現況驗收後,聯德營造公司即報完工,從而,報完工日期之決定僅係紙上作業之等待,並非剛好是日始竣工,至為明確。⑦從而,辯護意旨以此報完工日期加以質疑證人證詞,僅單純就竣工報告之日期片面加以否定,並未深究工程實際進行情形,故此部分之辯解,亦難憑採。
⑻至關於E○○替天○○代墊之第二次回扣八萬五千元係如何還款乙節,辯護意
旨指摘證人E○○、天○○及癸○○三方講法,就還款地點及金額等,均大相逕庭,實難認確有墊付回扣情事云云,惟查:
Ⅰ證人天○○於偵查中證稱:有還錢,但不是我親手還的等語(見偵B卷第一
一九頁),復於偵查中又證稱:不知道是我還是會計還是陳貴享,我不確定是誰還的(見偵C卷第五十頁),於審理時時則證稱:是我親自拿八萬五千元到頭屋鄉象山村家中給E○○本人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七二頁)。
Ⅱ證人E○○則於偵查中證稱:有還錢,我到他們辦公室拿回來的,忘記是陳
貴享還是天○○還的等語(見偵C卷第四十四頁)。於審理時復證稱:我跟我老婆去公司拿的,錢是會計交給我太太的,一共是八萬五千元,錢我沒有清點,是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四九、二五0頁)。
Ⅲ證人癸○○則於審理時證稱:錢是我跟我先生到聯德營造公司去拿的,他們的會計交給我先生,他拿了十萬元等語(同上筆錄卷二八九、二九0頁)。
Ⅳ綜合上開證人三方證詞比對結果,確實有諸多不符之處,故應深究其歧異之處,其原因為何?是否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茲析述如下:
①關於返還代墊款之地點及方式,最早係由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詢問
證人天○○,至證人E○○則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始詢問之,有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上開證人二人並未同時隔離訊問,渠等所述雖不一致,但可認如證人二人之目的係故意勾串誣陷被告二人,大可輕易於檢察官訊問天○○後,就此基本事實予以串供,以互核相符,俾免露出破綻,甚至受有偽證罪之處罰。是以,證人二人所述之不一致,初步可排除係故意誣陷卻串供不足之情形,先予敘明。
②據證人E○○於審理時證稱:因為天○○常跟我借錢,所以將系爭工程之機
會介紹予天○○,對我也有好處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三四頁),而證人癸○○於審理時亦證稱:聯德營造公司跟我先生有借貸,欠我先生的錢等語(同上筆錄卷第第二八九、二九一、二九六頁),是以,不論是天○○或聯德營造公司,既與E○○有諸多金錢往來,渠等就工程間之金錢周轉、私人借貸等,應頗為頻繁,是則,證人E○○、天○○、癸○○是否確能就一年多前之金錢返還細節予以詳述,即不免有強人所難之處,從而,證人所述之不一致,或因彼此認知錯誤、混淆(如誤把A當成B),或因記憶誤差、淡忘所導致,自難徒憑此不一致,即全盤否定證言可信度。
③從另一角度而言,即便證人間所述之不一致,僅得間接推知天○○並未返還
八萬五千元之代墊款,是否可據以推論被告二人並未有收受第二次之回扣款,即有疑問。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直接審理原則」,即法官於公判庭上直接接觸證據,進而正確形成心證,但實務上所接觸之證據,尤其係證人之供述,往往並非無瑕疵可指,惟並非一有瑕疵即認全部之供述皆無足取,仍應探究其瑕疵之原因,及綜合判斷證人整體供述之可信度,始為妥適。查本件天○○即便未返還代墊款,究其原因,可能係E○○就此工程插暗股,或E○○所付之回扣款,另有其他不便公告週知之事,不一而足,即便存有微疵,但就一、二次回扣款給付之過程,證人E○○、天○○、癸○○經直接審理下交互詰問之結果,即可影響本院之心證,則事後是否確有返還代墊款一事,即便有瑕疵可指,但實無法影響本院對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
④綜上,證人E○○、天○○、癸○○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已使本院達到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雖證人間所述稍有不一致,然並不影響渠等證言整體之可信度,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
⑼至證人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第一次拿回扣款給F○○時,現場除E○○
及伊之外,尚有聯德營造之負責人陳貴享,且先給一成之回扣款是由伊及陳貴享共同決定的,當日是由陳貴享拿出回扣款予伊再交予F○○等語(見偵C卷第五0頁、筆錄卷㈡第二六六、二七六頁)。而證人陳貴享則於偵查中否認之,並證稱:我都不知道,頭屋鄉的工程都由天○○處理,我不清楚云云(見偵C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五頁)。查檢辯雙方於審理時均未傳訊陳貴享作證,並與證人天○○對質,故依現存證據資料,本院斟之:
Ⅰ衡諸常情,本案如係證人天○○故意憑空捏造犯罪事實誣陷被告二人,其證
言應避免提及其他不相干之人士,否則容易出現破綻,反之,證人天○○既明確指出陳貴享參與之行為,並具結作證於審理時接受檢辯之交互詰問,其證言之可信度應較高。
Ⅱ證人陳貴享雖於偵查中復證稱:不知道系爭工程是否以一百七十一萬元得標
,我知道公司有在做,但都是天○○在負責,細節我不清楚云云,惟查,陳貴享身為公司負責人,即便該工程非其負責,但關於工程財務方面問題理應知悉一二,且據證人天○○證稱,公司大小章都在陳貴享那邊,要蓋章要經過他等語(見偵C卷五十頁),惟證人陳貴享卻以「我不清楚」簡單帶過,顯與常理有違,似有刻意迴避之嫌。
Ⅲ再者,被告二人收受回扣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證人陳貴享偵查中之證詞,尚不足影響本院有罪之確信心證。
Ⅳ又衡諸常情,交付工程回扣者,一方面擔心其行為是否會涉犯刑責,一方面
顧慮得罪他人,擔心對己不利,甚且不願疲於奔波往返院檢作證,浪費勞費,是以,若非鼓起勇氣願意披露收受回扣者之犯行,鮮少願意供出實情,因此,由證人陳貴享所言,可推知其心態無非係避免涉案過深,故急於撇清。
Ⅴ綜上,證人陳貴享此部分之證言,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附此敘明。
⑽又辯護意旨指摘證人癸○○於偵查中本稱伊嗣後有將天○○之還款存入銀行中
,有存摺可證云云;然於審理時卻改稱「(問:就你說聯德的會計將十萬元交給你們之後,這十萬元的用途?)我先生就把錢用來付給模板或是工資的錢,至於是付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我們沒有把錢存進銀行」等語,而認證人所言不實在,故無給付回扣或墊款情事云云。惟查,證人癸○○擔任石門營造公司總務,業據證人癸○○證述無訛(見筆錄卷㈡第二九四頁),故證人癸○○經手款項頻繁,苟無特別記帳,實難苛求其能回憶一年多前所收取之某款項之用途,故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乃其直覺認還款應係存入銀行,嗣後查證並無此存款紀錄後,再予改稱,並與常理無違。從而,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難採信。⑪此外,被告辰○○、F○○二人係如何確保證人天○○所屬之聯德營造公司得
標乙節,並非本案之重點。蓋據證人天○○證稱:在決標前一天,我告訴陳貴享,萬一我們確定得標的話,要準備一筆錢給人家,因此由他準備回扣款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二七六頁)。是以,系爭工程之回扣款並非在決標前即交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並不當然保證讓其必定得標,相對而言,如開標後係聯德營造公司得標,則其應當依約給付被告二人回扣款。準此,就本案工程回扣款之給付型態,並非以確保證人天○○得標為前提,檢察官自無庸就此部分為舉證,附此敘明。
⑫綜上所述,被告辰○○、F○○及辯護意旨之辯解、指摘,或無理由,不足採信;或無法影響本院有罪之心證,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叁)「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本案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三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
招標,由A○○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下稱兆烽土木)得標。嗣兆烽土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完成上開工程,鄉公所乃由壬○○擔任主驗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辦理驗收,因該工程有諸多不符契約規定之缺失,故未通過初驗,並要求兆烽土木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嗣兆烽土木改善上開缺失,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壬○○進行複驗後通過乙節,業據證人A○○證述明確,且系爭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說明書、開工報告、竣工報告、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三編號四至六),堪信為真。
㈡A○○是否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下稱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在頭
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將十萬元交予壬○○,壬○○再將之轉交F○○?⑴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在
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將十萬元交予壬○○等語(見附表三編號三)。⑵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A○○曾於該工程驗收前某日,於頭屋鄉公所
一樓,交予我十萬元,我再轉交予F○○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一〉卷,下稱偵A卷,第六十四頁)。
⑶據被告F○○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壬○○有將A○○交付之十萬元拿給我,我有要壬○○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一六四頁)。
⑷綜上,應可認定A○○確有將十萬元於前揭時地交予壬○○,壬○○再轉交
予F○○等情,至為明確。次應審究者,為A○○為何交付此第一次之十萬元?㈢A○○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性質為何?係A○○主動行賄?或是被告壬○○
主動要求?⑴據證人A○○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驗收前一
日,我先前往工程現場看一下,我看到一個人在現場,我就問他,他說他是明天的主驗人員,當時我才認識這個人是壬○○。壬○○復於翌日(即六月十七日)驗收當日,在工程現場向我私下表示,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二十萬元回扣予老闆F○○,經A○○當場表示目前沒有能力給這麼多錢,頂多湊十萬元,壬○○則表示回去跟老闆商量一下。事隔二、三日,壬○○要A○○至鄉公所一樓會客室,轉達老闆F○○同意交付十萬元即可通過驗收。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A○○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十萬元回扣款予壬○○,壬○○則將款項轉交予F○○等語(見附表三編號三)。
足證係壬○○主動向A○○索取十萬元之回扣。
⑵被告壬○○於偵查中曾供稱:A○○曾於驗收前某日上午,前往頭屋鄉公所
一樓辦公室持「十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一千元)」交給我,要我轉交F○○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四頁)。可知被告壬○○既稱該十萬元係「回扣款」,與證人A○○所言互核相符,應可推論係其事前就系爭工程之相關工程價款,向A○○索取回扣無訛。
⑶又衡諸常情,苟包商A○○要求主驗人員壬○○驗收時「放水」,理應僅向
壬○○行賄,不會再要求將不法利益再轉交予他人,更遑論要轉交予非公務員之F○○,然本案壬○○收受十萬元後卻再轉交予F○○,是以,足以反證本案係被告F○○透過壬○○向A○○索取回扣甚明。
⑷承上,被告壬○○既明知A○○係系爭工程之包商負責人,且自己則擔任該
工程之主驗人員,本不應收受A○○所交付之任何利益,或代之轉交予任何人,然而,壬○○既明知A○○所交付之十萬元係「不法利益」,竟仍加以收受,而未予以拒絕,應可推論係被告壬○○主動向A○○要求系爭回扣,至為灼然。
⑸由上可知,係壬○○當時是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A○○索取十萬元,而此十萬元性質則為「回扣」,應堪認定。
㈣關於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F○○是否收受?是否有退回?係當場或事後退回
?退回之原因?⑴據證人A○○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交付回扣款
十萬元後,詳細時間不記得,壬○○打電話約我在鄉公所會客室退還那十萬元等語(見偵A卷第二一四頁、筆錄卷㈢第二四0頁)。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到A○○的十萬元後,當日下午即前往F○○公司親自將該筆款項交予F○○,F○○收取該筆十萬元後,約隔三、四天(我記得是星期天),協同辰○○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位於頭屋鄉鳴鳳村住處,要求我退還給包商,次日(星期一)我乃將前述款項親自退還給A○○等語(見偵A卷第二一四頁)相符。是以,可知被告F○○於收取壬○○所交付之十萬元時,並未當場予以退回,而係加以收受,約隔數日之後,始協同辰○○將十萬元交予壬○○退回。
⑵又證人A○○證稱:壬○○退十萬元給我時,告訴我擔心我會講出去,且鄉
代會主席那邊有注意,所以才退還給我等語(見偵A卷第二一四頁)。而被告壬○○則於偵查中證稱:辰○○、F○○前往我家要求退還十萬元款項時曾表示,A○○承包該項工程之品質太差,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參以A○○當時工程品質的確有諸多缺失,已如前述。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證F○○收受回扣後,因頭屋鄉代會已注意鄉公所所辦理發包之工程是否存有弊案,其恐收受回扣後,如讓存有諸多缺失之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將來勢必引起注意,甚至A○○可能會供出上情,故將該十萬元退回。
⑶綜上所述,壬○○交付十萬元予F○○後,F○○業已收受,嗣因A○○工程品質太差,且鄉代會已注意,F○○怕出問題,始退還十萬元。
㈤壬○○向A○○索取回扣時,口中所稱之「老闆」是何人?
⑴經本院詢問證人A○○關於如何認定十萬元是F○○所要的,證人於審理中
證稱:因為壬○○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F○○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二四二頁)。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乃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故本案應審究者為壬○○口中之「老闆」是何人,茲論述如下。⑵壬○○收受該十萬元回扣後,係交予被告F○○,且事後F○○協同辰○○
至壬○○家,以鄉代會在注意,風聲很緊,而退回該十萬元回扣等情,業如前述。可知十萬元回扣款最終係由F○○所收取,而退回亦由F○○決定。
⑶又被告壬○○與F○○同為明新技術學院校友,因校友會接觸而熟識,嗣因
辰○○選上頭屋鄉鄉長後,公所適有代理職缺,故F○○介紹壬○○至鄉公所工作乙節,業據被告F○○供述明確(見筆錄卷㈠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由此可知,被告壬○○得以至鄉公所工作,係學長F○○鼎力幫助,故壬○○稱呼F○○「老闆」,與常理並無相違。
⑷此外,本案F○○於本院詢問過程中,其對於系爭工程施工品質差、初驗沒
過等過程,均相當瞭解(見筆錄卷㈠第二十七、筆錄卷㈢第二四五頁),且觀諸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其與被告壬○○間之電話通話監聽譯文(電話000000000號),亦顯示被告F○○對系爭工程關心、參與、瞭解程度甚高,顯非毫不知情者。
⑸綜上各情,可知壬○○口中之老闆,應指F○○甚明,從而,亦可證明就第
一次索取之十萬元回扣款,被告壬○○與F○○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A○○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回扣款,係F○○透過壬○○向A○○
所收取,惟F○○於收取後,認該工程施工品質確實有諸多缺失,且鄉代會正在注意,恐驗收通過,會引人注意,屆時A○○透露此事,將東窗事發,故隔數日後即透過壬○○退還該回扣款。而A○○第二次所交付之十萬元回扣款,壬○○收受後,並無證據顯示係F○○所指示,或事後轉交予F○○(詳後述F○○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是此次回扣款為被告壬○○私下向A○○所索取收受,至為明確。
㈦至證人A○○雖於偵查中證述:原本我不認識壬○○,直到第一次驗收之「前
一天」,在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化工程的工地現場遇到他,他跟我說這個工程要通過驗收的話要交付二十萬等語(見偵A第二一三、二一四頁)。此雖與證人於審理中證述係前一天曾遇到壬○○,迨翌日驗收時壬○○始要求回扣等語略有出入。惟本院審酌證人A○○於偵查中之作證,因不需經交互詰問,僅概略陳述,容有不精確之處,惟觀諸筆錄前後文,可知其真意係強調驗收前一日在工地現場遇到壬○○,而壬○○此人有向其索取回扣等語。嗣於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後,將詳細經過時間予以區別,先後供述並無不一可言。是起訴意旨認係「驗收前一日」索取回扣,容有誤會,故予更正,附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壬○○、F○○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壬○○之辯解:
⑴我沒有向A○○索取回扣,十萬元是A○○主動請我轉交F○○,並非F○○
或辰○○透過我跟A○○要的,且A○○交付時,並未說明用途,又我絕對沒有第二次收受A○○給的十萬元,我從來不曾向A○○要過回扣,辰○○、F○○也沒有透過我要二十萬元回扣。
⑵A○○不是在頭屋鄉公所會客室交給我十萬元,他之前跟我說他有一包東西要
我轉交給F○○,但我忘記確切時間,那是我坐A○○的車子到明德水庫法明寺時,他在車上把東西交給我,我當天收到後,就在F○○位於中華街七十五號辦公室,轉交給F○○,但F○○當日就叫我返還給A○○。後來當我把東西退還給A○○時,A○○才告訴我那是十萬元,我之前都沒有翻開那包東西,因為那是密封的。
⑶我於工程驗收時,比較謹慎小心,因此工程驗收不過,所以A○○挾怨報復誣陷。
㈡被告F○○之辯解:
⑴我沒有指示壬○○去向A○○要回扣,也沒有收受壬○○轉交的回扣十萬元。
當時壬○○在我辦公室前說A○○交一包東西要給我,我叫他拿出來,我叫他打開來看,然後看見是錢,我就跟壬○○說A○○沒有欠我錢,趕快拿去還給他。至於A○○有第二度要壬○○轉交十萬元給我,我並不知情。
⑵本件工程是A○○與寅○○合作,而寅○○是宇○○的人馬,所以他們是故意誣陷惡整我們的。
⑶本件工程據卷附驗收紀錄所載,兆烽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之初驗
具有多項工程瑕疵,因而未通過該次初驗,待改善後,於第二次複驗方始通過驗收,可見本工程之複驗之所以通過,係因包商業已將缺失改善完成,並非因交付回扣而使不應驗收通過者違法通過驗收。
⑷況依一般經驗法則,A○○既稱壬○○於初驗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要求
伊交付十萬元回扣,其後A○○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再者,複驗時包商既已將工程缺失均已改善,本來就會通過複驗,亦無再交付回扣之必要;是A○○所稱曾二度交付回扣予壬○○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故證人A○○曾於審理時詞窮證稱:「(問:既然改善了,為何還要給回扣?)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壬○○他就是要我拿出這些錢來,我也搞不清楚」等語。
⑸再者,證人A○○自承:「(問:如何知道F○○有指示壬○○這麼做?)是
壬○○告訴我的,F○○沒有跟我接觸過,也沒有跟我談到回扣的事情」(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8頁)、「他(只壬○○)說你這個案子如果要通過的話,我可以幫你打通關節,老闆的意思是要二十萬元,我說我沒有這個能力湊足二十萬元,他當時沒有說老闆是誰,我想可能是指F○○」(詳同上期日庭訊筆錄第15頁)、「因為壬○○講說是老闆,他沒有指名道姓,我自己就認為是F○○」。則由上述A○○所述,A○○充其量僅與壬○○有接觸,與被告F○○間則毫無任何交談或接觸,其推論係F○○透過壬○○收受回扣云云,純係A○○個人所為主觀猜想,亦無足為據。
⑹實則,證人A○○雖曾於第一次驗收前後,主動委由壬○○交付十萬元予F○
○,然業經F○○以於法不合而予退回;則F○○既已退回十萬元而不願收受,豈有於事後再主動要求A○○於第二次複驗前再交付十萬元?至於證人A○○就此稱係因第一次交付回扣時有人在注意,因而壬○○將回扣退回,其後再交付第二次云云,亦顯不合常情;蓋因,據A○○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則既然已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其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壬○○又何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向A○○要求交付回扣?是A○○所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⑺又證人A○○稱壬○○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求其交付回扣,及
其交付回扣予壬○○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而應不足為採。
㈢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F○○辯稱:A○○係與寅○○合作本件工程,而寅○○乃宇○○之人馬
,是本件乃故意在誣陷云云。則此部分之辯解,應審究檢調係如何發覺被告F○○、壬○○涉有本案系爭工程收受回扣之犯嫌,而啟動偵查?為何證人A○○會出面作證指認該二人犯行?以明是否遭故意誣陷:
①被告壬○○前於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是否知悉辰○○、F○○有無藉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向廠商收取回扣之問題時,乃主動向檢察官供稱:
承包系爭工程之包商負責人A○○,曾前往頭屋鄉公所一樓,持十萬元現金回扣款交給我,要我轉交給F○○,我即於當日下午交予F○○,F○○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三、四日,協同辰○○親自要我退還給包商,辰○○表示A○○承包工程品質太差,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四頁)。可知本案檢調發覺系爭工程有收取回扣之弊案,最初係由被告壬○○於偵訊時主動供出,而啟動本案之偵查作為。
②承上,檢察官乃依被告壬○○之供述,指揮調查局偵辦本案,並傳訊A○○
作證,有偵查卷附之筆錄可稽。參以證人A○○於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的時候,調查員跟我說壬○○說我行賄,所以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怎樣被發覺的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二四四頁)。是以,證人A○○係案件業經檢調發覺後,始為檢察官傳喚作證,並不知悉本案是如何被發覺。
③綜上可知,A○○係被動地於檢調偵查後始經傳喚作證,並非主動出面指訴
被告壬○○、F○○犯行,且其偵審中供述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參以其證言關於行賄部分恐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仍願放棄拒絕作證之權,而具結作證,為對己為不利之供述,於審理時更接受檢辯交互詰問,故其證言可信度甚高。
④另證人A○○於審理中證稱:壬○○口中之「老闆」,並未指名道姓,我自
己認為係指F○○等語。是以,如證人A○○有故意誣陷F○○之意圖,其大可指稱「壬○○說老闆F○○要二十萬元」、「壬○○退款時說老闆F○○表示最近風聲太緊」等語,是被告F○○空言係敵對派系迫害,實難憑信。
⑤綜上,被告F○○以A○○與寅○○合作系爭工程,寅○○乃宇○○之人馬,因而A○○等人係故意誣陷云云,要無足取。
⑵被告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曾於明德水庫法明寺請伊轉交一包牛
皮紙袋予F○○,惟並未說明用途,且係A○○主動委伊轉交,並非F○○透過伊向A○○索取云云,此涉及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係被告F○○透過壬○○主動向A○○索取之回扣,抑或A○○主動要將十萬元透過壬○○轉交予F○○?經查:
①依前開得心證理由欄㈢之認定,壬○○當時是以「老闆要求」之名義,向A○○索取十萬元,而此十萬元性質則為「回扣」甚明。
②被告壬○○前於偵查中,主動向檢察官供稱:A○○係在頭屋鄉公所一樓交
付十萬元現金回扣款(以牛皮紙袋包裝、都是一千元等語)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四頁)。是被告壬○○先後就「交付之地點」、「是否知悉該紙袋內有錢」之供述顯不一致,即有可疑,進而,應審究其偵審中何者供述較可採信。
③證人A○○於偵審中供稱:我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牛皮紙袋裝之十
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壬○○偵查中供述之交付地點、裝錢之方式相符,應較可採信。
④按當事人於接近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
經驗法則,較諸事後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以,壬○○於審理時突然改口供稱A○○係在「明德水庫法明寺」交付牛皮紙袋一包,且當時不知「牛皮紙袋中裝十萬元」,尚難憑採。
⑤又被告壬○○雖於偵查中供稱:係A○○主動要求其轉交回扣款予F○○,
並未供稱係自己主動要求云云。惟查,依被告壬○○上開所言,係對A○○交付回扣款、F○○收受回扣款為不利之供述,而對自己僅供稱扮演「受託轉交」十萬元之有利陳述,與A○○之證述相比較而言,依前開⑴之結論,自以證人A○○所為之證述,較可採信。
⑥綜上,第一次交付之十萬元,係被告F○○透過壬○○主動向A○○索取之回扣款甚明。壬○○於審理時之辯稱,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⑶被告F○○於偵查、審理時均辯稱:壬○○拿給我時,我當場要壬○○還錢給
A○○云云(見偵A卷第一六四頁、筆錄卷㈥第九十一頁)。此攸關壬○○交予F○○之十萬元,F○○是否收受後隔數日始退回?或當場退回?①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係F○○收取該筆款項後約隔三、四天,偕同
辰○○一起至我家,以A○○施工品質太差,最近風聲很緊,要我退還給包商等語(見A卷第六十四頁)。
②本院審酌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詳細陳述收受回扣款、轉交回扣款、F
○○退還回扣款、退款予A○○之詳細經過及星期幾,較諸F○○空言否認,可信度自較高。參以壬○○與F○○交情匪淺、且又為F○○之妻辰○○之下屬,苟非事實,壬○○自無恣意誣陷F○○之理,故被告壬○○既願為不利於F○○之供述,應可採信。
③綜上,壬○○交予F○○之十萬元,F○○係收受後,隔數日始退回。F○○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⑷被告F○○復辯稱:A○○既稱壬○○於初驗當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要求
伊交付十萬元回扣,其後A○○亦已如數交付,則包商既已交付回扣,何以工程竟會未通過初驗?經查,A○○所施做之系爭工程,確存有諸多缺失,故F○○、壬○○為免收受回扣後,仍予以驗收通過,起鄉代會之注意,故將之退回,業如前述,是以,渠等既已退回款項,不僅無擔保驗收通過之可能,反間接表示不予讓其初驗通過。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容有誤會,不足採信。⑸被告F○○又辯稱(被告F○○被訴第二次收受回扣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惟共同被告間之辯解,仍屬對被告壬○○有利之辯解,仍予以說明):複驗時包商既已將工程缺失均已改善,本來即會通過複驗,亦無再交付回扣之必要云云,並舉證人A○○曾於審理時詞窮證稱:「(問:既然改善了,為何還要給回扣?)其實這個也不叫回扣,壬○○他就是要我拿出這些錢來,我也搞不清楚」(見同上筆錄第二三六頁)等語為證。就此,證人A○○證述:驗收的主導權在他們,且驗收通過之後,如果沒有主驗人等人核章,這工程款就遲遲不下來,這工程款約三百一十幾萬元,早核、晚核對我們這些需要現金周轉營運而言,很重要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二三七、二三八頁)。由此可知,主驗人員既掌握驗收通過與否大權,進而影響核撥工程款項之先後,足見回扣款仍有其給付之實益。此外,依工程實務而言,即便包商工程品質並無缺失,並不表示經辦之公務員無向其收取回扣之可能,亦即,「工程品質」與「公務員是否索取回扣」兩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從而,即便A○○業已改善系爭工程缺失,但並不當然排除經辦之公務員向其收取回扣之可能。準此,證人A○○之上開證述,即屬此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證人A○○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茲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⑹被告F○○又辯稱:本件檢舉人A○○自承伊從頭到尾均僅有與壬○○接洽,
從未與被告F○○有過接觸或交談,則壬○○與A○○間之所做所為,自應與被告F○○無涉等語。惟查,本案並非因A○○主動檢舉始啟動偵查,業如前述,是以「檢舉人」稱呼之,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再者,證人A○○所證述者,雖僅有其與壬○○間之互動經過,但本案尚佐以被告壬○○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被告F○○之辯解,三者互核,並參酌其他情況證據後,始得有罪之心證,是以,並非徒憑A○○之證述,而認定F○○之犯行,是被告F○○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取。
⑺又被告F○○辯稱:證人A○○稱壬○○係於初驗當場有多人在場之場合下要
求其交付回扣,及其交付回扣予壬○○之地點係於人來人往之公所之會客室云云,均與常情相違,而應不足為採。惟查,依證人A○○證稱:「(問:初驗當天有主驗人員、協驗人員等在場,壬○○為何有機會跟你說要回扣的事?)因為現場是空地,他們前前後後走,其實這些話只要一下子就可以講,機會很多。」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二三九頁),亦屬合情合理。而鄉公所會客室是否人來人往,本有疑義,縱然屬實,亦不排除有空檔可乘,參以回扣款均以牛皮紙袋包裝,並不顯目,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於鄉公所一樓交付回扣款,從而,A○○在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與常理並不相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仍難採信。
⑻又被告F○○辯稱(被告F○○第二次收受回扣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惟共同被告間之辯解,仍屬對被告壬○○有利之辯解,仍予以說明):據證人A○○稱其前後二次交款僅隔一、二個星期,則既然已有人在注意,應無僅相隔一、二個星期即不注意之理,尤期本工程第一次初驗未過,關心此工程之敵對派系更會密切注意複驗之驗收有無弊端,壬○○又何有可能於此種情況下,主動再對A○○要求交付回扣云云。經查,第一次交付之回扣款退回,係因當時鄉代會正在注意,且系爭工程品質確有缺失,如予驗收通過,恐東窗事發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壬○○初驗後決定不予通過,並限期改善後辦理複驗,此時包商既針對初驗缺失部分予以改進,則複驗時當無畏鄉代會之注意(至於已經改善為何仍交付回扣之理由,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壬○○第二次要求回扣款,與情理並無違。
⑼綜上,被告壬○○、F○○之辯稱,或與事實不符,或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難憑採。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辰○○被訴收受回扣、F○○被訴第二次收受回扣部分):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招標,並由A○○擔任負責人之兆烽土木包工業得標。兆烽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完成上開工程。辰○○、F○○指示壬○○向A○○索取回扣。壬○○乃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初驗前一日,前往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向A○○表示,要通過驗收,必需交付二十萬元回扣予F○○,經A○○當場討價還價後,改為要給付十萬元即可通過驗收。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左右,A○○依約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十萬元回扣款予壬○○。後因辰○○認為A○○之施工品質不佳,且可能會透露其收受回扣之消息,頭屋鄉代會方面似亦有在注意上開工程,乃指示壬○○退還回扣款。而A○○所承包上開工程確有多處不符契約規定而有缺失,故未通過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壬○○所為之初驗。壬○○退還回扣款後約二、三日,A○○詢問壬○○複驗可否通過驗收,壬○○表示可再送一次回扣,A○○乃於九十二年七月初再度在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十萬元予壬○○轉交辰○○、F○○夫婦,並改善前述工程缺失,最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通過上開工程驗收,因認辰○○先後二次,及F○○就第二次收受回扣款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辰○○、F○○構成上開犯罪,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三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之論據。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辰○○部分:
⑴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F○○收取A○○要我轉交之十萬元回扣款後,
約隔三、四天,偕同辰○○親自持該筆款項到我家,要求我退還給包商,辰○○要我退還十萬元款項時曾表示,A○○承包該項工程品質太差,辰○○深怕收取該筆款項後會有副作用,所以要求退還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四頁)。茲就此證據,析述如下:
①關於被告壬○○此部分之供述,所能直接證明關於被告辰○○之事實有三:
其一,F○○偕同辰○○要求壬○○退還十萬元。其二,辰○○明知該十萬元係回扣款性質,且係A○○所交付。其三,退還之理由係因系爭工程品質差,怕收回扣款後會出問題。
②承上,藉由上開已證明之三個事實,可推論出事前二種不同之可能:一是F
○○與辰○○即事前要求壬○○向A○○收取回扣之事實;二是F○○要求壬○○向A○○收取回扣,事後辰○○知情後表示最近風聲太緊,此回扣不可收,故要求退還,並偕同F○○持該款項至壬○○家中之事實。前者係辰○○事前知情且與F○○共同要求壬○○為之;後者則係辰○○事前不知情,係F○○與壬○○私下所為。
③關於上開二種可能之事實,以後者情況較為可能,理由如下:
Ⅰ案發前後鄉代會是否注意鄉公所有工程弊案,身為鄉長之辰○○經常接受
鄉代會之質詢,當知之甚稔,且辰○○亦供稱該工程施工中常有鄉民反應施工品質不佳等語,是以,被告辰○○既然知悉當時風聲正緊,且施工品質不佳,焉有斯時要求壬○○收受回扣,而冒可能遭鄉代會逮到其把柄風險之理?Ⅱ又被告辰○○既然以當時風聲正緊、施工品質不佳為由,而要求壬○○退
還該回扣,則事前又何需收受回扣?換言之,被告辰○○既然評估此回扣不可收,而要求退回,則事前應無索取回扣之理。
Ⅲ至被告辰○○如係事後始知悉,為何要偕同F○○一起至壬○○家要求退
還,並稱退還之理由?蓋壬○○與F○○交情匪淺,辰○○亦係其上司,,屬自己之人馬,故辰○○至壬○○家中退還回扣款,尚無迴避之必要,此與親自向包商退還款項並不相同。參以辰○○、F○○乃夫妻關係,一起退還款項並不為過。況且,亦有可能辰○○認F○○、壬○○私下索取回扣,風險過高,為確認、督促F○○確實退還此款項,故一同至壬○○處要求退還,自不待言。
④綜上所述,從被告壬○○上開供述內容觀之,既有二種可能性,既不排除被
告辰○○對於F○○、壬○○索取回扣,事前不知情,事後始要求退還之情形,則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證據法則,應即為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至被告辰○○雖未以上開事實作為其辯稱之內容,惟倘其如此辯解,將恐對其他同案被告有所不利,尚難期待被告辰○○為此辯解,從而,本院認定事實時,亦不能忽略此部分對被告辰○○有利認定之可能,附此敘明。
⑵公訴意旨又指稱:系爭工程竣工後,係由被告辰○○指派壬○○擔任主驗人員
,故辰○○有涉案云云。就此,被告辰○○辯稱:壬○○雖是我指派,但根據鄉公所一個不成文規定,同一工程不能由同一課,從經辦人一直到課長驗收,必須要跨科室,系爭工程剛好是由建設課主辦,所以交由觀光課驗收,而壬○○剛好是觀光課技佐職務代理人等語(見筆錄卷㈠第七頁)。經查,公所工程之驗收,鄉長指派何人擔任主驗人員,本有裁量之權,而壬○○有土木工程相關背景,業經被告壬○○、F○○供述明確,互核相符,則鄉長指派其驗收,並無法令限制禁止之。而被告辰○○所稱之工程主辦與驗收人員需不同科室,亦屬合情合理。況亦有諸多工程(如本案起訴之其他案件),皆指派壬○○擔任主驗人員,並無證據顯示僅此系爭工程特指派壬○○擔任之。是以,公訴意旨雖高度懷疑壬○○與F○○交情甚篤,且辰○○鄉長任職後聘僱其入所,乃辰○○、F○○之人馬,而認辰○○指派壬○○驗收乃為遂其收受回扣之犯行,但並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如前開壬○○之供述即有合理之懷疑),得以佐證證明本案辰○○亦涉案其中,尚不能以其指派之行為遽認其涉有收受回扣犯行。
⑶公訴意旨另指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後,其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由辰○○所核章
,故系爭工程驗收通過核可與否,乃辰○○所決定云云。經查,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雖無蓋有辰○○之職章,但證明書之附件如結算明細表等,則有辰○○核章等情,有該證明書暨其附件正本一份扣案可稽。參以,被告辰○○綜理全鄉鄉政業務,對於公所所辦理之任何工程,雖指派專人擔任主驗人員辦理驗收事宜,但對其仍有指揮監督之權。是以,本案辰○○雖有系爭工程驗收核可與否之大權,但本案公訴人仍未舉證證明:辰○○是否濫用其核可權力?是否指示壬○○就系爭工程驗收通過與否,決定於回扣是否交付?準此,尚難據以論斷辰○○有收受回扣之犯行。否則,任何工程之回扣收受,均指向有核可權之鄉長,亦與事理不符。
⑷至A○○第二次交付回扣款部分,乃壬○○私下向A○○索取,被告辰○○、F○○並不知情乙節,業如前所認定。
⑸另依證人A○○之證稱,關於被告壬○○口中要二十萬元回扣之「老闆」,係指F○○乙節,已如前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附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
負擔,檢察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辰○○是否構成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辰○○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本案經檢察官舉證結果,可知不排除辰○○事後知情之可能,故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辰○○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涉有收取回扣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辰○○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㈡被告F○○部分:
關於A○○第二次所交付之十萬元回扣款,並無法證明被告F○○涉案,茲說明如下(附帶說明被告辰○○就第二次收受回扣部分,亦無涉案之可能):
⑴證人A○○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壬○○退還回扣款後約二、三日,我詢問壬
○○可否通過驗收,壬○○表示老闆不同意蓋章,建議可把退還之十萬元再送一次看看,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我再度至頭屋鄉公所一樓會客室交付回扣款十萬元予壬○○等語(見附表三編號三)。
⑵由上可知,關於第二次交付十萬元回扣之過程,係A○○主動詢問壬○○可否
通過驗收時,由壬○○當場建議再交付一次。是以,壬○○並未有回報、請示F○○、辰○○可否收取該回扣款,是當時F○○是否知情,即有可疑。
⑶再者,壬○○第二次向A○○要求回扣之時間,僅相距第一次回扣退款僅隔數
日,已如前述,衡情當時風聲正緊,被告F○○、辰○○應不致透過壬○○退款後,短時間內又再行要求壬○○再度索取回扣款。
⑷此外,本案第二次交付之回扣款十萬元,除證人A○○證稱係交予壬○○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壬○○有將之再轉交予F○○或辰○○。
⑸綜上,可知第二次交付之回扣款,應係壬○○自己私下向A○○索取,並無證
據證明F○○二度指示壬○○,並取得該款項。亦無法證明該次係被告辰○○有指示壬○○所為。
⑹綜上,本院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F○○就此部分有公訴人所指
之第二次收受回扣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之第一次收受回扣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本案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四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關於本案之事實上重要爭點,為筆記型電腦係頭屋鄉公所何單位簽請採購?本案筆記型電腦是由誰採購?買幾台?採購時廠商有無買一送一優惠活動?電腦由誰簽收?購買後如何報銷?購買後由誰使用?買一送一之簽呈如何出現?何時出現?茲論述如下:
㈠九十一年十月間,辰○○認其在業務上需要筆記型電腦一台,乃指示建設課技士
即代理課長D○○以加強建設課課務運作為由,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並經辰○○裁示准予購買乙節,業據證人D○○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四編號一,本院筆錄卷㈢第一三一頁),且有簽呈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四四六0㈠卷,下稱偵A卷,第八十八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依頭屋鄉公所正常採購行政流程,乃業務單位簽請購買所需物品,並經鄉長核准
後,本應由行政室採購人員子○○,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先行訪價及預估採購所需金額,再經相關人員及鄉長核准後,始得辦理採購等情,業據證人D○○到庭證述明確(見筆錄卷㈢第一三二頁),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同上卷第一七0、一七一頁)。證人子○○復證述:採購回來之後,就將物品及發票交給業務承辦人員辦理驗收,並同時點交物品給承辦人員。承辦人員收到物品之後,承辦人員將收據或發票貼在請示單背面,貼上去之後我蓋章、驗收人蓋章、課長蓋章,然後就送主計那邊,開傳票,然後付款。此時物品已經拿給業務單位之後,就由業務單位保管。主計看到請示單後面收據物品如果超出一萬元的話就會主動拿給辦理財產登記的G○○,辦理財產登記等語(同上卷第一七一頁)。由上可知,依正常行政流程,需經相關人員及鄉長核准後,子○○始辦理詢價及採購,採購後並協同承辦人負責採購物品之驗收、點交,事後依據採購單據始得辦理核銷款項,且鄉公所採購超過一萬元以上之物品,應辦理財產登記。
㈢又辰○○於核准前開D○○之採購簽呈後,即向行政室負責採購人員子○○表示
,因其女兒有認識賣電腦之朋友,可代為採購,故該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事實上子○○並未參與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筆錄卷㈢第一七二頁)。據此,可知系爭筆記型電腦之採購,既未依上述行政流程辦理,從而,關於事後之驗收、核銷、財產登記,亦難循正常行政流程為之,先予敘明。
㈣關於系爭筆記型電腦究竟是由誰採購?
⑴據證人即明日世界北苗店代理店長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確實於
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賣過二台筆記型電腦給H○○,總價是六萬三千八百元,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先後到店內,第一次訂購二台筆記型電腦,第二次來店裡取貨等語(見附表四編號八:偵A卷第二二三頁、本院筆錄卷㈣第三八一、三九二頁)。
⑵觀諸卷附之明日世界北苗店出貨簽收單影本(見附表八編號九),載明「出貨
方式:客戶自取」、「出貨收款方式:現金」、「客戶簽收:H○○」、「數量:2」,且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客戶自取代表客人到店取貨、數量二代表兩台、簽H○○表示是她取貨的等語(筆錄卷㈣第三八一、三八二頁),可知應係由H○○親自至明日世界北苗店付款並購得該筆記型電腦二台。
⑶證人H○○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至明日世界北苗店看筆記型電腦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九三頁)。
⑷據被告辰○○於本院移審程序中供稱:我女兒告訴我有一個機會買一送一,剛
好我想要買台電腦配合使用投影機,所以就請她按照行政程序來申請,後續從發票到請款我就不清楚,電腦是我女兒交代電腦公司,電腦公司送過來云云(見筆錄卷㈠第十一頁)。
⑸辰○○曾向子○○表示因其女兒有認識賣電腦之朋友,可代為採購,已如前述。核與辰○○前開⑷所述相符。
⑹綜上,應堪認定系爭筆記型電腦二台,確係由辰○○之女兒H○○所購買。
㈤次查,關於系爭筆記型電腦採購金額多少?購買當時有無買一送一活動?
⑴觀諸明日世界北苗店出貨簽收單及銷貨明細日報表(見偵A卷第四十、四十一
頁),筆記型電腦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元(含營業稅一千五百十九元),二台共六萬三千八百元。顯示並無買一送一之優惠活動。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公司該筆記型電腦從未辦過「買一送一」的活動等語(見本卷筆錄卷㈣第三九0頁)。
⑶綜上,可知系爭筆記型電腦二台均係購買所得,總共六萬三千八百元,其中一台並非係贈品,至為明確。
㈥其次,系爭筆記型電腦購買後,如何辦理核銷款項?核銷幾台?
⑴依前開所述,正常手續本應由行政子○○進行採購後,由廠商將物品及發票交
予公所業務承辦人員辦理驗收、點交。之後承辦人員將收據或發票貼在經費支出請示單背面,再經相關人員核章後,始完成核銷程序,已如前述。是以,本案既未由子○○依程序辦理採購如前所述,則筆記型電腦之驗收、收據或發票之取得,尚難謂係由子○○與廠商接洽為之。
⑵據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辰○○曾
指示我至鄉長室,並拿出上開筆記型電腦中之一台,及統一發票一張(載明倫飛電腦乙台、金額六萬三千八百元),交代我辦理報銷等語(見偵A卷第一一四頁、本院筆錄卷㈢第一七二頁),且有工業支出經費請示單暨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A卷第四三頁)。
⑶再者,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辰○○託其女兒H○○去採購,已如前述,衡情該發票應係由H○○交予辰○○無訛。
⑷綜上各情,可證系爭發票及筆記型電腦一台應係由H○○交予辰○○,而由辰
○○交代子○○以一台六萬三千八百元辦理核銷,且僅核銷一台,應堪認定。㈦再查,系爭筆記型電腦二台於購買後,係供何人使用?
⑴前開辰○○所出示之筆記型電腦一台,嗣經辦理核銷,並辦理財產登記,而辰
○○為財產管理人乙節,業據證人即公所辦理財產登記管理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筆錄卷㈣),且有頭屋鄉公所財產保管明細清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附表四編號十二)。
⑵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為推展鄉務,有使用筆記型電腦一台等語。
⑶綜上,應可認定其中一台電腦係H○○購買後,交予辰○○供其鄉長業務上使用。
㈧承上,另一台購得之筆記型電腦(即所謂之贈品電腦)係由何人使用?
⑴該筆記型電腦於H○○購買後,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九十二年
十、十一月間某日,由F○○及T○○交予其帶回鄉公所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六四頁,細節詳後述)。
⑵依附表編號十三之監聽譯文,壬○○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十八分
許致電F○○詢問系爭筆記型電腦之開機密碼,F○○亦回答之,足證F○○有用過該筆記型電腦。
⑶依附表編號十四之監聽譯文,F○○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六分
許致電H○○,要求其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之個人資料刪除,足見H○○應有使用該筆記型電腦,並儲存個人資料甚明。
⑷自H○○購得時起,至黃○○取得該電腦時止,據證人D○○、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均未有人看見建設課有人使用過筆記型電腦,因為辦公室就已經有桌上型電腦了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四三、一六二頁)。
⑸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之前該電腦何人使用?)F○○說他的
腦長期由F○○及其家人使用,裡面儲存許多他們家人所建立之檔案資料,於是希望我將該部電腦所有檔案資料刪除,並交給他黏貼鄉公所財產標籤。」等語(見偵A卷第六十、六十一頁)。
⑹綜上所述,應堪認定自H○○採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黃○○於九
十二年十月底自F○○處取得該筆記型電腦止,應可認定係由F○○及H○○在家供私人用途使用,並非係供鄉公所人員業務上使用。
㈨又事隔近一年,經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似有不法情事
,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以電話詢問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相關之採購過程,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就立即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八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F○○關於調查員已展開調查情事,引起F○○、辰○○之警覺,故F○○即於當日中午一時十六分至二十分許,接續以三通電話通知持有另一台筆記型電腦之女兒H○○,要求將電腦內之個人資料全數刪除,並馬上過去拿電腦,且確認該電腦型號即二五一六號等情,有F○○0九三三—五0六二三六號行動電話,及F○○家中二五00二六號電話撥給H○○之0000000000號之之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並據證人H○○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見筆錄卷㈢第一九八頁)。
㈩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上午八時許,T○○電請建設課約僱人員黃○○外出,
並於鄉公所外接黃○○上車,由T○○駕駛其自小客車至省立醫院旁開放式之縣立體育場某偏僻角落,下車後T○○、黃○○先後坐進F○○所駕駛已停於該處等候之箱型休旅車內,上車後F○○、T○○即持原置於該箱型車內、裝有筆記型電腦一台之黑色筆記型電腦袋,向黃○○佯稱審計室要來查帳,建設課以前有買筆記型電腦一台,因適逢週年活動,送一台為贈品,請黃○○拿去使用並保管之,如審計室詢問就說係其自己在使用等語。黃○○起初表示已有電腦,不需要筆記型電腦,F○○則表示沒有關係,總要有人用等語,黃○○則認既然係贈品,故應允之而收下該筆記型電腦,嗣T○○並開車送黃○○一起回鄉公所上班乙節,業據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筆錄卷㈢第一六四頁),核與證人即坐於黃○○旁之鄉公所職員P○○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天早上,黃○○說秘書T○○找她,離開之後,不曉得過多久回來,他手上提著一個黑色的筆記型電腦袋子,他說是秘書給他的,並且碰到鄉長的先生(指被告F○○),自從那天起就看到有筆記型電腦袋子放在黃○○的桌腳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三四九、三五0、三五二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嗣黃○○將該筆記型電腦出示予D○○,表示係秘書T○○交予她,屬於贈品,
D○○則叫其速交予辦理財產登記之G○○登記,黃○○則向G○○表示手上有一台筆記型電腦係贈品,要補辦財產登錄。G○○則表示因未符合法定程序,故不能憑空登錄,請黃○○依法定程序會相關人員,始能登帳,而加以拒絕等情,業據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拒絕黃○○請求辦理財產登錄之過程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三一九頁),核與據證人D○○證稱:黃○○有拿給我看筆記型電腦,我有叫他趕快拿給財產登記的G○○,後來我聽黃○○說G○○說不符合法定程序故不能登記等語相符(見筆錄卷㈢第一三四、一四0頁)。就此,證人黃○○雖證稱:我沒有將電腦送去辦財產登記,我只有問G○○有無辦財產登記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一五七頁)。惟查,G○○本身職司公所財產登記,與D○○二人立場均超然,相較黃○○已身陷其中,苟自承將筆記型電腦送去辦理登記,恐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故此部分證言應可認G○○所言為真實,附此敘明。
嗣F○○擔心該電腦長期供其家人使用,硬碟儲存許多檔案資料仍未完全清除,
故指示知情且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壬○○為之,壬○○乃自黃○○處借得上開筆記型電腦,因F○○家人設有電腦開機密碼,壬○○乃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電詢F○○開機密碼為何,F○○答稱一二三四。壬○○並同日下午四時十七分許,致電F○○表示已叫電腦公司重灌系統,清掉所有資料,F○○並稱灌好後要拿去給他貼公所財產標籤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F○○要求其刪除電腦內檔案資料,確實有向F○○詢問開機密碼,F○○亦指示其灌好後拿給他貼公所財產標籤等語明確(見偵A卷第六十頁、筆錄卷㈣第三六七、三七0、三六六頁、附表四編號十六、十七)。且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四編號十三)。次按壬○○係自黃○○處取得所謂之贈品筆記型電腦,已如前述,如該電腦有設定密碼,理應詢問黃○○,何以詢問F○○?亦顯見壬○○知悉該筆記型電腦先前F○○有使用過甚明。
又F○○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八分許,致電T○○要求速辦買
一送一之簽呈,T○○遂指示知情之壬○○持一張電腦打字之簽呈草稿,向黃○○表示係依秘書T○○之指示,交代黃○○根據草稿內容擬具簽呈表示「本課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總務採購完畢,因適逢電腦公司促銷買一送一專案活動,故變成二台手提電腦,其中一台屬於贈品性質,並交由黃○○保管使用,另一台電腦呈請鈞長核示保管人」,交由不知情之代理課長D○○上簽,嗣由知情之T○○、辰○○依序核章,據以補辦財產登錄等情,業據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二0一頁、本院筆錄卷㈢第一四六、一四七、一五一頁),核與證人D○○證稱黃○○表示係秘書要求上簽等語相符(見筆錄卷㈢第一三二頁),且有「買一送一」簽呈影本一張(見附表四編號十一,偵A卷第九十頁),及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四編號十六、十七)。
迨九十二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某日,辰○○召集行政室採購人員子○○、G○○
至鄉長辦公室,F○○當時亦在場,辰○○稱筆記型電腦本來買一台,後來調查局在調查為何是兩台,並徵詢G○○關於財產登帳,電腦系統可否再增加一台電腦等語,經在場之G○○答稱不行等語。F○○則稱把一台改為贈品等語,在場之子○○亦表示反對乙節,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筆錄卷㈢第一七四頁,附表四編號五),並據證人G○○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三二一、第三二二頁),再者,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關於在辰○○辦公室開會的事,那不是開會,是我知道這件事之後,去瞭解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八0頁),顯見F○○確有出現於該場合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承上,F○○見子○○公開反對,乃於翌日晚上某時許,駕駛其箱型休旅車搭載
辰○○至子○○家附近,電邀子○○外出,當時F○○與辰○○坐於車內,向站在車外之子○○佯稱,因當初有採購兩台筆記型電腦,其中一台是廠商贈送的,由黃○○保管,故要求其在載明採購之筆記型電腦為二台,且係「買一送一」之電腦出貨簽收單上簽名,子○○起初不簽,但經張、劉二人堅持下,子○○為免鄉長日後工作上刁難,迫於無奈始簽名,F○○則因此接續偽造關係辰○○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情,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A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本院筆錄卷㈢第一七四頁)。由上可知,F○○企圖掩飾筆記型電腦係其女兒H○○所購買之事實,而欲藉由子○○在出貨簽收單上簽名,呈現電腦係按正常程序購買,並由總務子○○簽收之假象。至本案雖無上開所謂明日世界出貨單扣案,惟此僅表示被告F○○尚未(或無法)透過管道持至明日世界北苗店附於相關銷貨資料檔案內,仍無礙於F○○構成此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
另證人黃○○於本案詰問過程中,詢問其歷次偵審程序,是否有人跟你施壓?或
叫你如何說?證人黃○○則答稱:T○○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保停止羈押後,曾找我詢問:「電腦是我提給妳的?」,我答稱:「是的。」,T○○則稱:「妳回去好好想」等語。過二日後上班時間,T○○於鄉公所再至我之座位旁表示:
「不是我提給妳的。」,我答稱:「那要說是誰?」,T○○答稱:「如果往上推的話,就是共犯」,此時我座位旁之同事P○○剛好要回到座位上,我跟秘書對話則中斷等情,業據黃○○證述甚明(見筆錄卷㈢第一六0、一六一頁),核與證人P○○證述看到T○○與黃○○談話,並於其回座位後即離開等語相符(見)。是以,因被告T○○、F○○將系爭電腦佯稱係贈品,交予黃○○提回鄉公所並保管之,故黃○○乃本案重要之關鍵證人,而由雙方對話內容可知,被告T○○事後有意影響黃○○供述內容,由此益徵T○○涉案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至為明確。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辰○○、F○○、T○○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辰○○辯稱:
⑴筆記型電腦是建設課的技士D○○申請要用的,我沒有浮報價額。筆記型電腦
確實是買兩台,一台是業務單位建設課在用,一台是我在用,實際上金額是多少我不知道。當時財產登錄的時候只有一台登錄,我是保管人,另外一台是建說是要依據發票的資料來登錄。
⑵當時是我女兒H○○告訴我說有一個買一送一的機會,就請她按照行政程序來
申請,後續從發票到請款我就不清楚,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發票,在調查站約談我的時候,拿給我我才看到,我也沒有指示子○○以一台六萬三千元的價格來報銷,也沒有將鄉公所的那兩台電腦的其中壹台交給女兒供私人使用。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之構成要件,須
以公務員於購用公用器材時,對於價格以少報多而浮報價額,為其構成要件;而此部分事件經傳訊多名證人到庭,充其量均僅稱頭屋鄉公所於採購案爭筆記型電腦當時,確係採購二台電腦,只是於財產登記時,僅登記一台,而漏未將另一台併予登錄,嗣後再補辦登錄等語;則既然頭屋鄉公所於當初採購電腦時,確係以六萬三千八百元之價格購得二台電腦,則縱使於財產登記時有所疏失致漏未登記一台,相關公務員亦無將採購價額以少報多之浮報價額情事,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
⑷又明日世界電腦公司,於九十一年間,確有關於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之特價優惠
活動,亦有該公司電腦網站之網頁乙份為據。且根據丙○○的證詞,可知統一發票上之「1」是指一批,而非一台,可見根本無浮報價額。
⒉被告F○○辯稱:
⑴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是後來明日世界打電話給我,我覺得奇怪,
我才去瞭解這件事情。當時筆記型電腦是H○○介紹鄉公所總務去買的。我事後問電腦公司為何電腦簽收人是H○○,電腦公司說那是第一次輸入的資料,全省連線沒有辦法改,而且電腦是直接送去鄉公所,由總務課驗收。
⑵至於漏列財產目錄部分,我後來有去問總務子○○,他說他有簽收二台筆記型電腦,我問他為何只寫一台,他說贈品不能列入財產。
⑶至於我打電話叫H○○把電腦裡面的資料刪除,是因為我以為他把鄉公所的電
腦借去用,所以既然鄉公所在查,另外一台電腦的去處,我不好意思去問經辦人員電腦在何處,我就直接打電話給我女兒,說如果他有借的話,就把資料刪除掉後,還給人家,結果回來查證後,我才知道他根本沒有借,因為他自己也有一台電腦。
⑷我並不知道筆記型電腦的密碼,當時壬○○問,我就隨便講,讓他試試,所以
他根本沒有辦法開,而壬○○之所以要問我,而不問別人,是因為他不懂電腦,但不好意思問別人。
⑸我沒有去子○○家附近,要他簽什麼資料,也沒有跟T○○、黃○○在縣體育
館附近我自己的車上碰面談電腦的事情,更沒有指示任何人講其中一台筆記型電腦是贈品。
⑹我確實有到鄉長辦公室去瞭解是什麼事情,為什麼電腦只有報一台,當時G○
○說是因為發票上寫「一」,所以寫一台,我有問說另外一台在何處?在場有某個人(何人已記不清楚)說另外一台在建設課。我之所以會去鄉長辦公室,是因為我認為我太太擔任行政主管,擔心她會出事情,所以我去關心,但我並沒有說:調查站在查了,多出來的一台說是買一送一的贈品。
⑺我不曉得為何發票只寫「一」,但根據後來丙○○到庭證述之後,我才知道原來「一」是指一批,不是一台。
⒊被告T○○辯稱:
⑴本件「買一送一」的簽稿我確實有核過,但我並沒有叫黃○○或D○○去擬這個稿。一般都是業務單位需要什麼,就由他們業務單位擬稿呈上來。
⑵當初建設課D○○因業務需要,有簽說要買筆記型電腦,但並沒有講要買幾台,後來他們簽了買一送一的簽呈時,我才知道有另外一台,之前都不知道。
⑶況依據證人黃○○的證述,偵訊時證述買一送一的簽呈是被告T○○指示繕打
的,於法院審理中改稱是被告壬○○拿著一張T○○要她繕打的單子,按照內容繕打,其先後證述不一,顯難採信。
⑷本件買一送一之簽呈,是九十一年製作的,並非九十二年間,且我沒有透過壬○○要求黃○○繕打贈品的簽呈。
㈡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諸多辯解之重要關鍵、前提,均在於系爭筆記型電腦是否有「買一送一」之活動?茲針對辯詞論述如下:
①觀諸本案「買一送一」之簽呈,載明「本課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一台經總務
採購完畢,因適逢電腦公司促銷買一送一專案活動,故變成二台手提電腦,其中一台屬於贈品性質....... 」等語,究其文意,顯係「花費一台筆記型電腦之費用,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即可再贈送另一台筆記型電腦」甚明,先予敘明。
②再觀諸明日世界北苗店出貨簽收單及銷貨明細日報表(見偵A卷第四十、四
十一頁),系爭筆記型電腦一台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元,二台共六萬三千八百元。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公司該筆記型電腦從未辦過「買一送一」的活動等語(見本卷筆錄卷㈣第三九0頁)。顯見明日世界北苗店就該款筆記型電腦並無任何買一台送一台之優惠可言,換言之,二台電腦均為購買所得,其中並無所謂贈品甚明。
③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女兒告訴我有一個機會買一送一,剛好我
想要買台電腦配合使用投影機,所以就請他按照行政程序來申請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㈠第十一頁)。證人H○○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母親辰○○說,現在有一款電腦價格降的很低,一台可以便宜一萬多,店員介紹說買二台的價格跟買一台差不多,就像是買一送一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㈢第一八八頁)。由上可知,辰○○最初之買一送一辯解,因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H○○改以「類似」買一送一加以迴護。惟查,依H○○所言,一台電腦可便宜一萬多,則一次買二台至少可便宜二萬多元以上,惟經本院詢問據證人丙○○系爭筆記型電腦如一次購買二台,可否共便宜到一萬多元?丙○○證稱:不可能便宜那麼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三九一頁)。另證人H○○復證稱:買二台倫飛等於一台IBM筆記型電腦,故類似買一送一云云(筆錄卷㈢第一九四、二0一頁),此比擬顯然牽強。況且,證人上開所述,依社會常情,均與類似買一送一毫不「類似」,從而,H○○以一台可以便宜一萬多、且買二台等於一台IBM為由,而認類此優惠類似買一送一云云,委無足取。
④又辯護意旨陳稱:觀諸明日世界網路資料(見偵A卷第四十二頁),載明系
爭筆記型電腦一台只要三萬九千九百元,二台之價格為七萬九千八百元,相較於本案之六萬三千八百元售價,便宜了一萬六千元,此優惠相當於便宜了一台的價格等語。惟查,買二台電腦共便宜一萬六千元,與所謂「買一送一」,衡諸社會常情,顯不能劃上等號。況且,依網路資料顯示,其尚附贈鋰電池、免費寬頻上網一年、防毒軟體等,相較於本案電腦無電池及其他優惠(詳出貨簽收單、銷貨明細日報表),因東西較多、成本較高,故售價本應較高,兩者並無比較之基礎,故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採信。
⑤從而,筆記型電腦既無所謂之贈品,本案有關「買一送一之簽呈」,顯與事
實不符,應係事後為圖掩飾辰○○浮報價額之貪污犯行,所偽造關係辰○○刑事犯罪之證據明確。
⑥至本院詢問證人丙○○是如何向H○○推銷系爭筆記型電腦,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有可能說同規格筆記型電腦倫飛比康柏或IBM便宜一倍,或客人會開玩笑問說我們有無買一送一,我們說有買一送一,但你要付兩台的錢,或是送客人滑鼠等小東西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三九0頁)。此均與買一送一相距甚遠,尚不足資為證人H○○證詞之佐證,亦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又被告辰○○另辯稱當時筆記型電腦確實是購買二台,一台是業務單位建設課
在用,一台是我在用,我並沒有將鄉公所兩台電腦其中壹台交給我的女兒供她自己私人使用云云。惟查:
①筆記型電腦中其中一台,係購買後近一年之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始由被
告F○○及T○○交由黃○○帶回鄉公所,在此之前,建設課均無人使用該部筆記型電腦,而係由被告F○○家人私人使用乙節,已如前認定,是以,被告辰○○辯稱一台是業務單位建設課在使用,尚不足取。
②觀諸本案建設課代理課長D○○依據辰○○之指示,所上呈之購買筆記型電
腦之簽呈(見偵A卷第八十八頁),僅係欲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而系爭筆記型電腦二台亦由被告辰○○私下託人購買,且其出示予子○○欲核銷之筆記型電腦及統一發票,均僅有乙台電腦,均如前述。參以事後由F○○交代T○○指示黃○○所繕打之「買一」送一之簽呈,表示當初僅購買一台,而非二台。再者,筆記型電腦購買後,僅有一台供鄉長公務使用,另一台則供被告辰○○家中私人使用。綜上,可知當初以鄉公所名義購買筆記型電腦,確係僅購買一台甚明。
③至辯護意指雖執以明日世界出貨單及銷貨明細表上均載明出貨二台筆記型電
腦,而認當初鄉公所確係購買二台電腦云云。惟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當初H○○一次購買二台電腦,但業務單位所上簽呈請購買、以鄉公所經費核銷、供鄉務使用者,均僅一台,是以,此部分之辯稱,容有誤會,尚難採信。
④綜上,是被告辰○○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取。
⑶辯護意旨復辯稱:鄉公所於採購爭筆記型電腦時,確係採購二台電腦,只是於
財產登記時,僅登記一台,而漏未將另一台併予登錄,嗣後再補辦登錄,僅係行政疏失,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浮報價額,構成要件顯有不符,惟查:
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
,其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換言之,虛偽增報應付之價額,而以其間之價差圖利自己或第三人而言,即所謂之浮報價額(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浮報價額因此所得之不法利益,並不以金錢本身為限,凡具有以金錢折算其價值之物品或其他具有經濟利益者,均屬之。
②依證據資料之認定,鄉公所僅係購買一台筆記型電腦,而非二台,已如前述
。故另外一台筆記型電腦並無財產登錄可言,自無辯護意旨所稱漏予登記之行政疏失問題,其事後補辦登記,僅係掩飾浮報價額所得。
③系爭一台筆記型電腦單價為三萬一千九百元(含營業稅一千五百十九元),
如前所述,是以,如鄉公所購買一台電腦,則發票上應填載三萬一千九百元,而本案中系爭統一發票填載數量:1,單價:六萬三千八百元、核銷之經費請示單上亦填載六萬三千八百元,而當時被告辰○○亦僅出示一台電腦要求子○○辦理核銷,顯見其故將價格提高,以少報多甚明。
④至被告辰○○另購得供家人私人使用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一台,顯係由鄉公所
之公費所支出,其價值相當於多浮報之三萬一千九百元,電腦雖非金錢本身,但本質上仍屬浮報價額後取得之不法利益。
⑤綜上,可證被告辰○○顯係將筆記型電腦價額以少報多,而因此所取得之不
法利益,則為另一台供家人私人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從而,其主觀上有不法之意圖,客觀上有浮報價額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被告辰○○之行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罪,至為灼然,辯護意旨此部分之陳稱,尚難憑取。
⑷關於系爭統一發票上載明「數量:1」,而非「2」,其原因究竟為何?
①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統一發票是我開的,上面除了「(倫
飛電腦)含軟体、電池、配件」等字不是我寫的外,其餘的「(買受人)頭屋鄉公所」、「(品名)電腦商品」、「(數量)1」、「(單價)六萬三千八百元」等都是我寫的。我們發票上不可能將所有的電腦零件一一列出,我們不管幾個數量會寫數量一,所謂數量「1」是指「一筆」交易的意思,我們慣例上都是這樣寫,並沒有人指示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三八七至三八九頁)。據此,被告F○○等人均陳稱該發票之記載,並非H○○所指示,且發票上記載「1」,為鄉公所據以登記為一台之原因,另一台顯屬漏報云云。
②惟按,統一發票乃商業交易之會計憑證,對賣方而言,其交易內容、價額可
作為國家課稅之依據,對買方而言,尤其是政府機關、公司行號等,則可作為核銷款項之憑證等功能,是以,統一發票之物品名稱、數量及價格,均攸關買賣雙方權益,故賣方實不得任意填載或空白填載其內容,否則,將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嫌。
③承上,證人丙○○明知H○○購買二台電腦,且發票上填載之買受人為「頭
屋鄉公所」,本應認識發票係作為鄉公所核銷款項之用,是以,如其證稱係依據H○○之指示故意填載數量為一,則可能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甚至涉及幫助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嫌,是以,實難期待證人丙○○會為對己不利之證述,是證人上開所言,其真實性饒有疑義。
④參以證人丙○○於調查時證稱:電腦商品一,係代表「出貨電腦商品乙批」
(見偵A卷第二一八頁,屬彈劾證據),核與審理中所稱係代表「一筆交易」,顯然大相逕庭。況且,統一發票欄內需載明販售商品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即數量乘以單價之總金額),項目明確,均應據實填載,姑不論是一筆或一批,證人丙○○證稱所有交易均係寫「1」乙節,不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論理上亦不排斥H○○仍指示其填載一之事實。
⑤再者,如丙○○僅係依其交易慣例於統一發票上填載「1」,何以H○○明
知係替鄉公所購買屬重要憑證,卻不加糾正之?何以辰○○找子○○辦理報銷時,僅提出一台筆記型電腦及此統一發票?為何事隔近一年後,於調查局調查時,始出現當初購買之另一台筆記型電腦,並聲稱係贈品?由此均足證此統一發票乃為浮報價額,而且被告辰○○透過不知情之H○○要求丙○○開立,至為明確。
⑥綜上,證人此部分之證稱,顯係迴護自己及被告之詞,要無足取。是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又被告等質疑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詞之真實性,茲論述如下:
①被告T○○辯稱:證人黃○○偵訊時證述買一送一的簽呈是其指示繕打的(
見偵A卷第二0一頁),卻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壬○○持一張單子,說係T○○要其按照內容繕打,其先後證述不一,故顯難採信等語。就此,證人黃○○證稱: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很緊張,因為我認為都是秘書叫我打的,不管是壬○○拿紙交給我,或是秘書口述,我都認為是秘書交代的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六0頁),此亦符合證人D○○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跟我說是秘書T○○交辦他打的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三二頁)。再者,依據監聽譯文顯示(電話號碼:二五三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二十八分二通電話),F○○向壬○○表示二台電腦均沒有貼公所條碼(即財產登記標籤),現在你那裡要簽到鄉長那裡,弄好以後,下次再弄過一張等語,隨即F○○即致電T○○指示其快把那個簽的先簽好來等語。上開內容參互以觀,足證為求黏貼公所財產登記標籤,渠等所指之簽即「買一送一」之簽呈,且係F○○指示T○○後,T○○再要求壬○○辦理甚明,從而,證人黃○○證稱壬○○涉案,並非憑空捏造。是以,黃○○於偵查中所言,或因緊張,或因不願將壬○○供出,或其原認係秘書交代而與壬○○無關,但究其黃○○偵審中之真意,並不違背係秘書T○○指示交代其繕打之本意,其前後仍屬一貫,故此部分證述細節之差異性,並不影響證人之證詞可信度,故被告T○○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取。
②辯護意旨陳稱:證人黃○○指稱「我跟秘書就上F○○的車,當時車上只有F○○,他坐在駕駛座,秘書坐中間,我坐旁邊,那是一排三個位置...
」(見筆錄卷㈢第一六四頁)等語。然依F○○所駕駛之廂型車照片觀之,該車之前座並非如黃○○所稱之一排三個位置,而係二個獨立座位,且位置不大,不可能擠得下三名成人,由此可見,證人黃○○所述絕非事實云云。
惟查,關於黃○○於當日外出及取得電腦回鄉公所時,均與座位旁之P○○打招呼等情,業據P○○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復證稱:我們是擠在前座,絕對是,車子到底是一整排的椅子,還是兩個獨立的椅子,我沒有那麼清楚,反正我上車就坐那樣子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六七頁),且斟之黃○○本身材嬌小,其與T○○短暫同擠於一張休旅車之座位,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再者,黃○○當時坐進F○○車內,突聽鄉長先生F○○、長官T○○所言,其心理狀態理應緊張,更遑論對於車子的椅子有精確之觀察。況且,依黃○○所言,T○○係坐於其與F○○間之中間位置,故應係T○○先上車後,黃○○再上車,故該前座究竟係一排或二個獨立椅子,實已經T○○身體所擋住,黃○○亦難為正確之判斷。綜上,黃○○此部分之證詞,尚無瑕疵可指,此部分之辯護意旨,實難採信。
⑹又被告T○○辯稱:買一送一的簽呈,係九十一年製作的,並非係九十二年製作的云云。經查:
①據證人黃○○、D○○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均證稱該簽呈係在九十二年十一
月間調查單位執行搜索前沒多久打的,D○○更明確證稱係在九十二年十月間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四七、一三四頁)。
②系爭買一送一簽呈之流水號係「0000000000」號,辯護意旨認「
091」代表為九十一年所製作的云云。惟證人黃○○證稱:簽呈可以叫出以前的序號,更改其內容,再加以列印等語(見筆錄卷㈢一五0頁),此與本院函詢頭屋鄉公所函覆之內容相符(見函查卷㈠第一一三頁)。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③本案事實上並無所謂「買一送一」優惠下筆記型電腦之贈品,已如前述,故
系爭買一送一之簽呈,如照正常程序採購、核銷,本不應存在。另該簽呈之作用,係可據為辦理財產登記,讓該筆記型電腦成為鄉公所之財產,由此益徵此買一送一簽呈,係檢調單位開始調查時(即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F○○為掩飾辰○○浮報價額犯行,要求T○○交代下屬所製作無訛。
⑺關於證人H○○之證詞,可否採信,茲論述如後:
①H○○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為自己或幫他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至明
日世界北苗店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一八七頁)。此顯與前開證據及理由欄內第㈣點之認定不符。
②證人H○○又稱:系爭筆記型電腦出貨單係去年或前年某一天,有明日世界
的人打電話給我,說他們那邊有個單子要我去簽,說抬頭上有我的名字,要完成公司內部的程序,之後我去明日世界北苗店,直接問店員,他就拿出貨單要我簽云云(同上卷頁)。此同樣與與前開認定不符,H○○之辯稱,無非係就其親自取貨之事實,予以卸責,委無足取。
③證人H○○復證稱:我父親曾要求我將我個人使用的筆記型電腦資料刪除,
因為我跟我父親有一小段時間一起使用,系統內有我及我父親兩個登錄者,有時候他會不小心將我的資料弄亂或刪掉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一九0、一九一頁)。惟查,綜觀附表四編號十三、十四之監聽譯文全文,顯見F○○指示H○○刪除資料之電腦,乃系爭所謂贈品之筆記型電腦,並非H○○個人所使用之另一台筆記型電腦甚明。且證人H○○亦當庭提出所謂自己使用之另一台該筆記型電腦為證,衡情該電腦既然係由H○○使用,應是H○○要求F○○刪除資料即可,何以係F○○要求刪除H○○之資料?再者,如果共用電腦有資料弄亂或誤刪之虞,僅係溝通將來不再共同使用,或提醒小心操作,或是備份之問題,何需刪除資料?故H○○所辯均顯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④證人H○○又稱:我聽明日世界店員介紹促銷活動之後,我就先走了,鄉公
所的人員如何跟店員談,我不知道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一九五頁)。此顯與前開證據及理由欄內第㈣點所認定之事實不符。H○○之辯稱,無非係就訂購、取貨之事實,予以卸責,不足採信。
⑤證人H○○另稱:我只是補簽名,並沒有拿到收據或發票云云(見筆錄卷㈢
第一九八頁)。惟查,H○○之辯稱,除與前開事實認定不符外,且依證人丙○○所言,出貨時有開統一發票等語(見偵A卷第二二三頁),是證人H○○所言,亦不足採。
⑥綜上,證人H○○有至明日世界北苗店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並於取貨時於
出貨單上簽名,店家亦開立統一發票予H○○甚明。H○○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或與經驗法則有違,均係迴護被告辰○○之詞,不足採信。
⑻至陪同H○○至明日世界北苗店之成年男子為何人?是否係子○○?
①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H○○於下單購買及取貨時,均有一成年男子
陪同來店內,我不知道該男子是誰,也不瞭解他跟H○○之關係等語(見偵A卷第二二三、二二四頁)。
②據辰○○於本院移審程序中供稱:我女兒告訴我有一個機會買一送一,剛好
我想要買台電腦配合使用投影機,所以就請她按照行政程序來申請,後續從發票到請款我就不清楚,電腦是我女兒交代電腦公司,電腦公司送過來等語(見筆錄卷㈠第十一頁)。其並未提及找子○○陪同購買甚明。
③證人H○○證稱:我母親辰○○只有說那是鄉公所的人,我猜他是總務云云
(見筆錄卷㈢第一九三頁)。惟查,本案如係總務子○○代為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即可,何以甘冒違法之責,私下由H○○介紹,而逕行購買。再者,辰○○本身即欲以少報多,故已交代子○○由辰○○另處理本件採購事宜,已如前認定,焉有再找總務參與購買之理?況且以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請H○○採購,如前②所述,綜上,可知陪同H○○之成年男子,應非總務子○○甚明。
④至該成年男子究為何人?其與本案之關連性為何?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但並不影響被告等人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⑼至辯護意旨指稱:證人子○○雖證稱於九十二年底或十一月初某日,由辰○○
召集其與鄉公所主計主任、財政主任、建設課劉課長、G○○、秘書、F○○等人至鄉長辦公室開會,討論將一台筆記型電腦改為贈品云云,惟證人即建設課課長L○○於審理時否認此事(見筆錄卷㈣第三三一頁),可見證人子○○所言不實在云云,經查:
①關於秘書T○○是否係當日場合之出席人物,證人子○○復證稱:當時秘書
T○○有進去鄉長辦公室,有在裡面走來走去,這麼久的時間,我不太記得細節,他有無坐下來,我不記得,我不清楚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七八頁)。參以證人G○○亦到庭證稱除總務、鄉長、我及F○○外,其他人有無,我沒有印象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三二二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應認被告T○○並未參與該次討論,先予敘明。
②又證人G○○所稱辰○○召集之場合,與證人子○○所指辰○○召集之場合
,應係指同一次而言。蓋證人G○○與子○○均僅證稱此次渠二人與辰○○、F○○共同出現於鄉長室之場合,如有共同參與其他類似情況,應會另加陳述,參以其討論之內容主要與系爭筆記型電腦之處理事宜有關,故證人G○○、子○○所稱應指同一場合,要無疑義。
③承上,既然證人G○○、子○○所指均為同次場合,何以證人子○○之證述
,較諸G○○所言,尚多出主計主任、財政主任、建設課L○○課長,且劉課長否認有此事云云?按社會事實僅有一個,無論是證人子○○、G○○或L○○,渠等證述上之不同,必有不符合真實者,究其原因,可能因證人之觀察不同、或記憶隨時間經過淡忘而導致,甚至保護自己或他人所為之陳述,或有其他原因,不一而足,但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當時除被告F○○、辰○○、G○○、子○○外,尚有何人在場,且此並不影響當時四人確有共同於鄉長室內討論系爭筆記型電腦之事宜,爰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僅就此四人在場予以認定之。
④綜上,證人L○○之證述,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⑽又壬○○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拿單子指示黃○○繕打買一送一之公文云云(
見筆錄卷㈣第三六一頁)。惟查,證人壬○○與黃○○乃公所之同事,且座位相近,彼此間並無怨隙糾葛,衡情苟非真實,黃○○並無使自己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而故為誣陷壬○○之理。參以,黃○○於偵查中已供出係依秘書T○○指示而繕打,若壬○○確無參與,黃○○並無另供出壬○○之必要。再者,因最初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係由業務單位建設課D○○依據辰○○指示為之,而黃○○負責建設課繕打業務,故事後為能掩飾浮報價額犯行,而由壬○○向黃○○表示係秘書指示,故由黃○○繕打該買一送一簽呈,並由D○○上呈,亦與常理無違。此外,證人黃○○之證述,尚無瑕疵可指(偵審中之差異性,已如前分析,並非瑕疵),參以壬○○就系爭筆記型電腦與F○○間之監聽譯文對話內容,可知壬○○對辰○○涉案應知之甚稔。故壬○○此部分之證稱,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⑪又據證人壬○○表示,使用系爭筆記型電腦時,看到背面有貼上「贈品」標籤
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三六六頁),且據附表編號十六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壬○○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二十七分許致電F○○表示:「......徐:沒關係,上面已經寫贈品了。劉:是啊」,顯見某人為圖掩飾辰○○浮報價額犯行,而於系爭筆記型電腦背面黏貼「贈品」標籤,偽造關係辰○○為刑事被告之證據。惟究竟確係何人、何時所為,此部分檢察官並未予以舉證(上開監聽譯文亦難證明係F○○、壬○○所為),亦不排除係被告辰○○自己所為(依法並不構成犯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爰不據為不利於被告F○○、壬○○之認定。
⑫另據監聽譯文(電話:二五三五三七號,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七分
)顯示,壬○○致電F○○表示「徐:NOTEBOOK的名稱與密碼?劉:沒有,直接ENTER就可以.... 」等語,此應係系爭筆記型電腦經壬○○找電腦廠商重灌系統程式後,開機後壬○○不知如何進入系統,故詢問F○○而言,與構成要件事實尚無關聯,併此敘明。
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等人其餘之辯稱,或空言否認,或與事實無重要關連,或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爰均不足採信。
丙、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
一、又被告壬○○與被告F○○、T○○共犯本件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附此敘明。
二、證人H○○、壬○○於本院審理期日,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伍)「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五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將上明土木包工業借牌予被告F○○投標之事實(參見附表五編號一)。
㈡被告F○○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繳交差額保證金切
結(聲明)書上字跡為其所填寫,並供承找梁金堂、劉源廣、N○○前往頭屋鄉工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及支付報酬予三人(參見附表五編號二)。
㈢證人梁金堂、劉源廣於偵查中證述係該工程係為F○○所雇用,且工程施做期
間辛○○並未出現過(參見附表五編號三、四);證人N○○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F○○找他施做工程,且辛○○均未直接與其聯繫。
㈣復有頭屋鄉公所採購底價表、開標報告、就有檔案室修繕工程開標、議價、決
標流標、廢標紀錄、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投標廠商聲明書、標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表五編號六至十),並有上明土木包工業之九十一年度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工會會員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之投標證件扣於系爭工程資料袋內可稽。
㈤觀諸前開投標廠商聲明書及標單上所載「上明土木包工業」、「辛○○」之字
跡,與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上所載「上明土木包工業」、「辛○○」字跡,及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所載「上明土木包工業」字跡,經肉眼比對之結果,就結構、筆畫、特徵均相符,屬同一人筆跡,應可認係被告F○○所書寫,至為明確。
㈥綜合上情,可知被告辛○○既供承被告F○○有向其借牌投標,且投標相關文
件上書寫筆跡均屬被告F○○之字跡,加以本件工程之施作工人均係F○○所雇用及支付報酬,顯可認為被告F○○確向被告辛○○借牌投標無訛。
㈦綜上所述,被告辛○○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F○○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F○○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⑴我並沒有向辛○○借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蓋本件工程我已經替女友林
美智所經營之「邦民土木包工業」投標,豈需再借用辛○○所經營之「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之理?⑵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雖是我字跡,但實乃辛○○請我
幫忙填寫,且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係辛○○於得標後才委由我填寫,並非投標時即已檢附。
⑶我雖有找梁金堂、劉源廣、N○○前往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但是
辛○○請我幫他代找的,因為辛○○之前有做一件工程跟賴水發關係搞的不好,賴水發就在外面放話,說他的錢很不好拿,不要跟他工作,所以辛○○去找人都找不到人做,所以我幫他找人。當時我有跟梁金堂等人說是辛○○請我代找的,如果辛○○不給錢的話,由我負責幫你們拿這個錢,完工後,梁金堂、劉源廣、N○○薪資部分都是辛○○準備的。
⑷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須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
」為構成要件,並非所有借牌行為均會成立該條項犯罪。而此部分縱認被告F○○有借用辛○○所經營之「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情形,然因本工程僅有「上明」一家工程符合資格而改採限制性招標,無論如何不可能有上述條項所指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情形。
⑸另借牌者向行政機關所領取之工程款,係其施作工程所應得之對價,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
㈡本院之判斷:
⑴本件被告辛○○經被告辰○○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身份聲請傳喚,並經本院裁定
將被告辛○○身份轉為證人,嗣因辛○○以其陳述恐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而拒絕證言,先予敘明。
⑵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並供稱係F○○向我借牌投標,我有同意,而
本件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自始到最後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㈥第一0八、一五五頁、本院筆錄卷㈠第一二六頁),惟對於本件工程之相關細節,被告辛○○則選擇保持緘默(見本院筆錄卷㈥第一0六頁),故本案工程關於被告F○○辯稱中提及被告辛○○之細節部分,即無從由辛○○之供述證據予以判斷,應由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之,併此敘明。
⑶被告F○○雖辯稱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字跡是因辛
○○請其幫忙,其乃予以填寫云云,惟查,本案工程之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所載之「上明土木包工業」、「辛○○」等字跡,均為被告F○○所書寫,已如前述,是以,被告F○○既非辛○○之公司職員,辛○○何需大費周章請F○○幫忙填寫?縱係辛○○因圖一時方便而請友人F○○代為填寫,何以上開投標文件均係F○○之字跡?而未見辛○○之字跡?是被告F○○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尚難憑採。
⑷被告F○○雖辯稱梁金堂、劉源廣、N○○等工人是辛○○請我幫他代找的,
因賴水發在在外面放話說辛○○的錢很不好拿,不要跟他工作,所以辛○○找不到工人云云(見筆錄卷㈣第一四六頁),並引用證人N○○之證述:我以前有跟辛○○做三件工程,工程的工錢比較會拖,拖的比較長,一萬多元拖了三、四個月,並不是我施工品質不好,後來是有給我錢,另本案我聽F○○單方面講說辛○○請他幫他找工人,但並沒有指明要我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一三0頁)。惟查,①本案工程自始至終辛○○均未參與,業如辛○○所述,辛○○既不知工程之內容,更遑論雇用水電工、水泥工、防水工等不同之工人施做。②證人梁金堂、劉源廣於偵查中僅證述渠等為被告F○○所雇用、給工資,均未提及係辛○○請F○○代找工人,且劉源廣並明確證述辛○○並未叫其施做上開工程(見偵B卷第一二三頁)。③縱辛○○給付工資延宕,但其終究是有給錢,且即便N○○等人不願受雇於辛○○,辛○○大可另找他人,實不需請F○○代為找尋工人、發放工資。④依F○○所稱,本案辛○○有如期給付工資(詳後述),是以,辛○○於本案中既未遲延數月始給付,則又何來辛○○會拖欠工資之說?⑤據證人N○○所言,其並沒有將不想做辛○○工程之訊息告訴任何人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一二九、一三0頁)。從而,辛○○為何不再次雇用N○○,卻逕請F○○代為幫忙找人?⑹綜上,被告F○○此部分之辯稱,及證人N○○關於此部分之證述,均難採信。
⑸又被告F○○辯稱:我有跟梁金堂、劉源廣、N○○說是辛○○請我代找的,
如果辛○○不給錢的話,由我負責幫你們拿這個錢,工資部分是辛○○準備的,我提前兩天跟辛○○說要付錢,辛○○當天開車把錢拿過來,至於是辛○○把錢交給他們,或是我將錢交給他們,我忘記了云云(見筆錄卷㈣第一三二頁)。惟查,①被告F○○於本院移審程序時供稱:「(問:那梁金堂跟劉源廣的請款是跟誰請的?)跟我請的,事後我有跟辛○○要。」等語(見筆錄卷㈠第四十二頁)。先後所供顯不一致。②被告F○○於本院移審程序時又供稱:我有跟梁金堂、劉源廣保證工資跟我拿沒有關係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四十頁)。與前述之F○○會負責向辛○○拿工資此點不符。③姑不論係F○○保證工人向其拿工資,或幫工人負責向辛○○拿工資,依F○○所言,其僅是幫辛○○找工人罷,何需為如此之擔保?又何需幫忙給付工資?顯與常理不符。
④據梁金堂、劉源廣及N○○所言,施工期間沒有看過辛○○去過檔案室等語(見偵B卷第一二三、一四二頁、本院筆錄卷㈣第一二0頁),是則,所謂標到工程之人既從未到過施工現場,其如何知道已經完工?工程品質如何?該如何計算工資?⑤綜上所述,被告F○○此部分之辯稱,亦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⑹辯護意旨復辯稱: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須以「意圖影響採購結
果或獲取不當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F○○並未該當此構成要件云云。惟按,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為配偶之情形者,不得參與參與該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否則,依法不具有投標之資格,根本不得投標。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是關於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所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其行為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F○○明知其妻辰○○擔任頭屋鄉鄉長,對該鄉公所所辦理之工程案底價有核定權等權力,具有絕對之影響力,F○○明知不具有投標之資格,仍向辛○○借用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其主觀上顯具有「獲取不法之利益」意圖,至為灼然。否則,被告F○○何不以其所經營之名將土木包工業投標?而F○○所借用之上明土木包工業參與辰○○所代表之頭屋鄉公所辦理之系爭工程招標、締約、施做、驗收等,又如何能確保公平性?是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⑺被告F○○另辯稱:系爭工程已經替女友林美智所經營之「邦民土木包工業」
投標,豈需再借用辛○○所經營之「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之理?惟按,F○○是否與林美智合作利用邦民土木包工業投標,與本案F○○是否向辛○○之上明土木包工業投標,並無邏輯上、事理上互斥之必然,甚且,F○○如實質上代表二家廠商同時投標,是否另涉其他不法,亦應由偵查單位再予深入調查。從而,F○○所辯,不足憑採。
⑻又被告F○○另辯以借牌者向行政機關所領取之工程款,係其施作工程所應得
之對價,亦無「獲取不當利益」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F○○如未向他人借牌投標,其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本無適法投標之資格,更遑論能夠得標、締約、施做、乃至於請領工程款項,是以,被告F○○雖支出一定之成本雇請他人施做本案工程,並予合格驗收,惟此均建立於不合法之基礎上,仍無礙於其主觀上有「獲取不當利益」甚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F○○所辯,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顯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丙、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證人N○○於本院審理期日,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陸)○○○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六所示。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九十二○○○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
標作業,並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止投標,嗣於同年七月一日上午十時開標,由辛○○為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之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得標乙節,有系爭工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或企畫書公告資料、開標╱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同日開標報告附卷可稽(見附表六編號五)。
㈡被告F○○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找來辛○○,問其是否要想承作系爭工程,
辛○○答稱想做後,被告F○○即寫一張記載工程款之紙條,要辛○○照著意思去投標,辛○○乃至頭屋鄉公所向黃○○購買標單,並至F○○位於中華路辦公室內依F○○所給予之紙條上的價格填寫標單及其他資料,押標金四萬五千元則由F○○負責先購買代墊,其後辛○○依F○○之指示,將投標資料交予壬○○,壬○○則於翌日將黃○○於截標後交予其保管之標單及辛○○之標單,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嗣上明土木包工業得標後約一星期許,辛○○拿五萬元現金至F○○位於中華路之辦公室親自交予被告F○○等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附表六編號一),且據證人黃○○於偵審中證稱辛○○有於六月三十日下班前前來購買標單等語屬實(見附表六編號二),而被告F○○亦供承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其幫辛○○向銀行購買的,後來辛○○有還我等語(見筆錄卷㈠第五十頁),並據壬○○於審理時供承確實有收受辛○○之投標文件等語(見筆錄卷㈠第二一七頁),且有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見附表六編號四),應堪認定。
㈢本案之首要爭點,在於辛○○向黃○○購買標單之時間點為何,此涉及辛○○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被告壬○○時,是否係在截標之後?經查:
⑴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標單出售及收受之承辦人黃○○於調查局證稱:我記得
辛○○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五至十分鐘買的,因為辛○○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一九五頁)。
⑵證人黃○○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宇○○是去投一標或二標?)印
象中他應該是投二標,之前他要買標單的時候先投一標,後來下班之前再投一標。」、「...... 我記得宇○○大約在五點半之前有來買標,又來投標,他買標後面就是夏先生(指辛○○)來買,所以就是夏先生買的大約時間。」、「...... 宇○○買標單後,夏先生跟著來買,後來宇○○就來投標,三個時間滿近的」、「...... 宇○○在投標之前辛○○有來買標單,確實時間可以查閱收據,我記得投標時我時間寫錯,宇○○還跟我說時間寫錯了,我還有劃掉時間更正,在那之前十幾分鐘他(指宇○○)有再來買一標,是在這段期間辛○○過來買標單。」、「...... 宇○○第二標投好之後已經是五點半了,當時他還有說現在已經下班五點半了,我是最後一標......。」(見筆錄卷㈢第四十一、三十六、三十七、四十三、四十四頁)等語。由此可知,宇○○投第一標時,同時購買第二標之標單,嗣十幾分鐘後,於接近截標之五時三十分前,宇○○又前來投下第二標,而宇○○二次投標之間,辛○○則前來購買標單等情,應堪認定。
⑶觀諸本案黃○○所書寫開立之頭屋鄉公所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所載,其編號
一二八至一三0號三張收據,經收時間分別係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六時四十二分、十七時十五分、十七時三十分。其中編號一三0號之收據,其經收時間「十七」時三十分原本係填寫「十五」時三十分,經劃掉後改寫「十七」,符合黃○○所述其投標時間寫錯,經宇○○提醒後更正之事實。而編號一二九號收據所載十七時十五分之經收時間,亦符合證人黃○○所說宇○○在第二次投標前「十幾分鐘前」有購買標單之事實。
⑷綜合上開⑵⑶可知,茲將購買標單、投標之時間順序分析如下:
①宇○○或其他人購買宇○○所投之第一標之時間已不可考。
②宇○○於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第一次投標,同時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③接著辛○○購買系爭工程標單。
④宇○○於六月三十日十七時三十分截標前第二次投標。
⑤系爭工程於十七時三十分截標,截標後黃○○將收受之三個標單交予徐成良保管。
⑸綜上,可知辛○○購買標單之時間,係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十七時三十分之間,此亦符合前述⑴證人黃○○於調查局所證述之內容。
㈣次應審究者,為辛○○將系爭工程標單交予壬○○時,是否係在投標截止之後
?⑴據證人辛○○證稱:其於頭屋鄉公所購買標單後,回F○○位於中華路之辦
公室內,填寫標單等資料,再將標單拿回頭屋鄉公所投標等語。是以,辛○○投標所需耗費之時間,必須包括往返鄉公所與F○○辦公室,及填寫標單之時間,先予敘明。
⑵經本院勘驗頭屋鄉公所至F○○中華路七十五號辦公室之距離,約二百二十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筆錄卷㈡第五十七頁)。
⑶關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文件,辛○○需填寫頭屋鄉公所採購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頭屋鄉公所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投標廠商繳交差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準備相關證件資料(包含苗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苗栗縣土木包工業登記證)、填寫標單、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工程估價單、繕打單價分析表四頁。由上可知,即便如辛○○所稱,F○○提供標價總額照寫,並代墊押標金,幫忙其緘封文件,但衡情仍須耗費相當之時間。
⑷綜上,辛○○如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之後購買標單,並折
返F○○辦公室,於全部資料填寫完畢後,再持以至鄉公所投標,衡諸經驗法則,殊難想像不超過十七時三十分之截標時間。
㈤是否有可能由被告壬○○於截標前代收辛○○之投標文件?
⑴證人黃○○證稱:我負責收受投標文件,如果我不在的時候,壬○○可以幫
我代收標單,印象中只有民政課陳美姈代收過一次,還有我隔壁之P○○幫我代收,並沒有特定的同事可以幫忙代收標單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三十三、四十九頁)。由此足見,黃○○不在的時候,壬○○仍可幫其代收標單,公所並無規範限制,先予敘明。
⑵據證人黃○○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六月三十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阿良
〈指壬○○〉,他有無說幫你代收一份標單?)沒有。」、「...... 開標的時候怎會有四標,我就問阿良怎會有四標,阿良說我不在的時候有幫忙收辛○○的標單」等語(見偵A卷第二0二頁)。按鄉公所關於系爭工程之標單收受,既有專人黃○○負責,其目的在於截標後,即禁止投標,得以確認投標廠商家數,避免事後投標舞弊,俾維持投標過程之公平性、正確性。準此,如被告壬○○於黃○○離開座位時替其代收標單,衡情僅係幫忙同事代收,焉有黃○○回座位後直至開標時均未告知黃○○之理?且壬○○收受標單後,亦未親自交予黃○○,均顯與常理有違。再者,辛○○於找不到黃○○時,大可找黃○○座位旁之P○○等人代收,何以要找距離其座位較遠之壬○○代收,此亦為可議之處。
⑶再者,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我填寫好標單後,F○○叫我將標單拿
給壬○○收受等語,已如前述,是以,鄉公所負責收受標單之人既為黃○○,而非壬○○,何以被告F○○要辛○○將投標文件交予壬○○?又何以本案亦確係由壬○○收受辛○○之標單?均有悖常情。況被告壬○○平日並無負責保管截標後之標單事宜,業經黃○○證述明確(見筆錄卷㈢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唯獨本件卻交予壬○○保管標單,即顯有可疑。
⑷此外,依前開㈣說明,可知辛○○可能之投標時間,至少應已超過十七時三
十分之截標時間,故被告壬○○自無可能於截標前收受辛○○之投標文件,至為明確。
⑸綜上,被告壬○○要無可能於截標前代收辛○○之投標文件,至為明確。從
而,辛○○應係於截標後,始交付被告壬○○系爭工程標單,應堪認定。㈥辛○○於得標後,交予F○○之五萬元性質為何?
關於五萬元之性質,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開標後我給他五萬元,在他的辦公室給他現金五萬元的,這是我酬謝他讓我得標該件工程等語(見偵D卷第九十六頁)。參以被告辛○○原未有投標該工程之意思,係照被告F○○所書寫之紙條內容填寫標單金額後,並依F○○指示,於截標後將標單交予負責保管標單之壬○○,始能得標。此外,該五萬元亦由F○○親自收受之,而未退還。足見系爭五萬元應係被告F○○圖為不法之所有,與辛○○於事前即約定,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份交付之回扣款,至為灼然。
㈦被告F○○與壬○○間之共犯關係?
辛○○依F○○指示,將標單交予被告壬○○,斯時已逾截標時限,已如前述,被告壬○○身為標單保管人員,明知截標後不得投標,竟仍加以收受,並於翌日將標單交予開標人員開標,足見被告F○○與被告壬○○間事前即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確。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F○○、壬○○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F○○、壬○○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F○○辯稱:
⑴我沒有指示辛○○填寫標價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也沒有指示要將標單交予壬
○○,當時宇○○投二標,他不知道辛○○之標單已交給壬○○代收,因為當時黃○○出差。
⑵證人辛○○於偵查中指述將五萬元交予F○○等陳述,係為於羈押中換取交保
之不實陳述,業據證人即羈押時與辛○○同房之O○○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由上可見,辛○○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為求交保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不足為信。
⑶又據證人辛○○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F○○並沒有對投標金額為指示,只
是因伊對原物料價格較不清楚,因而至F○○中華街之辦公室詢問F○○怎麼寫比較好;且其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F○○,並非F○○叫伊去他辦公室等語,足見本案被告F○○並未予找來辛○○,並確保辛○○得標。
⑷又關於辛○○所稱交付予F○○之五萬元,依證人辛○○於審理時之供述,既
然辛○○於事前並未與F○○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五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辛○○單方交付五萬元予F○○,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另本工程之押標金四萬五千元係由辛○○向F○○所為借款,而辛○○亦另欠F○○其他借貸款項,則於辛○○交付五萬元時,F○○將之作為辛○○借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之極,並無違法情形。
⑸又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辛○○係於下班時間始將標單交付予壬○○違規收受
云云,業據證人黃○○到庭證稱該份標單係壬○○代收,伊並沒有說辛○○是於下班前五到十分鐘左右來買等語;而共同被告壬○○則表示伊並未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等語;是可見公訴人上述所指,與事實有間。又此部分不論壬○○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壬○○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F○○與辰○○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
⒉被告壬○○辯稱:
⑴我確實有收到辛○○的投標文件,但並沒有人指示我,要由我來收取辛○○知
標單。且收受標單之時間沒有超過投標時間,時間大約是五點二十幾分左右。當時辛○○進辦公室看到黃○○不在的時候就會過來找我,因為我的位置靠近門口。又當天我收受辛○○標單的時候並未看到P○○在座位上。而我會確定收受標單的時間是五點二十幾分,是因為我們五點半的時候就會下班,五點二十幾分的時候就要準備要離開了。
⑵辛○○交給我投標文件的時候我有紀錄,我們有一本紀錄簿,一般的時候如果
廠商有要求的話我們才會開收據,那天我有開收據,但辛○○表示他有事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我有把收據應填寫的事項都有寫,但是沒有把收據交給他,那天辛○○並沒有要收據等語。
⑶黃○○於審理時供稱:六月三十日辛○○購買標單之時間已無法確實記憶,只
知是下班之前,並非下班前之五至十分鐘才買的。當日下班前確有離開座位十分鐘,壬○○有權代收標單,當日下班前,曾將三份標單交給壬○○,當時壬○○有告知代收一份標單等語,足見壬○○並未有逾時收受標單之事實。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F○○辯稱:證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述,係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
實陳述,並舉證人即羈押時與辛○○同房之O○○、戊○○於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此部分詳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六編號四所示,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被告F○○復以證人辛○○於審理時之證稱,而認而認本案並非其找來辛○○並讓其得標云云,經查:
①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參與投標之金額是我自己決定的,是我
到F○○的辦公室去寫的,當時F○○並沒有對我就投標金額為指示,只是因我對原物料價格較不清楚,因而至F○○中華街之辦公室,請教標函、估價單如何寫比較好,他有大概寫一下,如總價及細節,例如混凝土一立方公尺多少錢、板模一平方公尺單價多少錢,我參考後,由我自己寫的,且我當初就想做,係因聽到有這件工程才去問F○○,那一天F○○叫我去他的辦公室,我請教他要怎麼寫比較好,他有寫單價部分,總價部分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筆錄卷㈢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
②辛○○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F○○打電話給我說這個工程還可以做,因
我欠押標金,他就說他那邊有,可以先借我(見偵D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六月三十日F○○打電話給我,問我那個工程想做否,我說想做,他就寫一張紙條給我,叫我照著意思去投標,好像是寫八十多萬的工程款,我照著寫好就封起來去投標(同上卷第六十七頁背面);系爭工程是F○○叫我去投標的,我是依照F○○給我的紙條上的價格去填寫(同上卷第七十五頁);F○○拿一張單子給我填,我照他給我的單子寫的,寫到總價完後,我有減幾千元等語(同上卷第九十六頁)。
③綜合比較上開辛○○於偵審中①②之證述,其就投標之動機、標單之填寫過程等,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何者可採,論述如下:
Ⅰ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
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辛○○前開翻異之詞可否採信,自有可疑。
Ⅱ據證人辛○○供稱,平日有跟F○○間有金錢借貸、周轉往來,如周轉困
難時,有幾次都跟F○○借錢周轉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九十七、一0一頁)。而由0000000000F○○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顯示,F○○與辛○○常就工程事項往來頻繁,參以本案犯罪事實㈤部分,辛○○又將其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借予被告F○○使用,足見辛○○曾受劉亦增多次紓困幫助,與被告F○○交情匪淺。從而,辛○○於偵查中所言,雖多有保留,但其部分肯對於被告F○○為不利之供述,其可信度甚高。
Ⅲ綜觀本案辛○○買標單之時間甚接近截標時間、押標金係由被告F○○提
供、被告F○○指示將標單交予壬○○及標單填寫地點係在F○○中華街辦公室等一切情狀,均符合辛○○於偵查中所稱係F○○讓其得標之供詞是其偵查中所言,較可採信。
Ⅳ綜上,辛○○於審理中改異前詞,無非係迴護被告F○○之詞,不足採信。
④綜上所述,被告F○○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取。
⑶辯護意旨另辯稱:關於辛○○所稱交付予F○○之五萬元,依證人辛○○於審
理時之供述,既然辛○○於事前並未與F○○約定應就本工程交付回扣,事後亦未有任何合意此五萬元即為工程回扣,則豈能僅因辛○○單方交付五萬元予F○○,即逕推認此為工程回扣?經查:
①關於辛○○交付予F○○五萬元之性質,屬於「回扣款」,業如前認定。蓋
如F○○未向辛○○期約回扣款,何以主動詢問辛○○是否要投標?又何需事先已購買押標金商借予辛○○?又為何需提供標價紙條讓辛○○填寫標單並因此得標?且為何於超過截標時間,指示辛○○交付標單予壬○○?本院綜合一切證據,推認該五萬元之性質,要屬回扣款,應無疑義。
②就五萬元交付之目的及交付過程,證人辛○○審理時證稱:五萬元係因長期
以來我存感激之心,因為有時候F○○會幫我打電話給承辦人員,關說一下幫幫忙,工程款快點下來,是該五萬元與本案沒有關係。又五萬元我是直接放在F○○中華街辦公室一樓辦公桌上,他當時在跟人家說話,我用手勢說那包東西放在桌上,我示意一下就走,並沒有說該款項之作用,他之後也沒有打電話給我談過這五萬元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0五至一0七頁)。此與辛○○於偵查中供稱係因為酬謝F○○該案讓我得標(按:為酬謝讓其得標而交付之五萬元,需配合其他證據,可認為係事前約定之回扣款,已如前所述),我親自拿五萬元給他等語(見偵D卷第九十六頁),其先後所供顯不一致,即顯屬可疑。
③查證人辛○○與F○○交情匪淺,已如前述,故其於偵審中,實難期待會將
實情全部供出,而明確指證被告F○○要求五萬元回扣款。是以,證人辛○○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F○○之詞,實難憑採。
④另辯護意旨復指出:本工程之押標金四萬五千元係由辛○○向F○○所為借
款,而辛○○亦另欠F○○其他借貸款項,則於辛○○交付五萬元時,F○○將之作為辛○○借款之清償而收受,此亦合理之極云云。惟查,證人辛○○偵、審時證稱:「(問:四萬五千元押標金有無還F○○?)第二天或一星期內有先還他二萬五千元」、「(問:在給五萬元的時候,你有無欠F○○錢?)沒有欠他錢。」等語(見偵D卷第六十六頁、筆錄卷㈢第一0七頁)。由此可知,辛○○給付五萬元時,並未積欠F○○款項(或至少不是積欠四萬五千元),當然F○○亦不會將五萬元誤認當作先前四萬五千元之代墊款,應堪認定。
⑤綜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解,均尚難憑採。
⑷又辯護意旨指稱,依證人黃○○於審理之證稱,可知其並未說過辛○○是於下
班前五到十分鐘始來購買標單,且黃○○下班前交予三份標單予壬○○時,壬○○有告知黃○○代收一標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三十六頁)。經查:
①證人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調查員偵訊證稱:我只記得辛○○是
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五至十分鐘買的,因為辛○○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偵A卷第一九五頁)。繼而,檢察官於當日複訊時,提示調查局上開筆錄,經黃○○詳閱後,除補充、修正其他部分外,關於此部分辛○○購買時間,黃○○表示其餘陳述跟調查站筆錄一樣(同上卷第二00頁)。
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為確保調查筆錄之陳述真實性,乃請黃○○於偵訊前再次確認之。參以黃○○均在調查筆錄、偵查筆錄製作完畢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指印,故其偵查中證言之可信度甚高。
②再者,證人黃○○於檢察官行反詰問後始證稱:我去年回答檢察官與調查局
的筆錄應該是比較明確,現在事隔那麼久,記憶可能比較模糊;我去年回答的比較正確,他們問我時間,我回想差不多是那個時間,他們從來沒有暗示我等語(見筆錄卷㈢三十八、四十二、四十三頁)。由此可知,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相距同年六月三十日僅四個多月,其記憶應較清晰,從而,黃○○於審理時稱沒有說過辛○○是於下班前五到十分鐘左右來買之陳述,或因證人記憶模糊所導致,尚難憑採。
③至證人黃○○雖審理時證稱:壬○○有告訴我有幫我代收一份標單,時間是
在下班之前我交三份標單給他的時候,截標後交三份標單予壬○○時,壬○○有告知黃○○代收一標,他告訴我說有幫我代收一標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三十六頁)。惟查,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於六月三十日下午截標拿標單給壬○○時,他沒有說幫我代收一份標單,因為開標的時候我才發現有四標等語,大相逕庭(見偵A卷第二百零二頁)。經檢察官行反詰問後,證人黃○○復證稱:我真的是不記得了,但我可以確定他有告訴我那標是他代收的,我現在比較忘記他是頭一天或第二天告訴我,事隔太久了,且我年紀很大了,他曾經有說幫我代收,但時間我真的記不得,我想在調查局、檢察官那邊距離現在已經半年多了,應該是那時候比較記得等語(見筆錄卷㈢第
三十七、四十一頁)。本院審酌證人關於此重要事項陳述時所依據之記憶,仍應以較接近案發時點之偵查,所言可信度較高,且所受干擾較少,應可採信。
④綜上,證人黃○○於審理之證述,或因時間經過許久,其記憶不復清晰,致
與偵查中之供述不符,嗣證人黃○○亦強調其偵查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比較可信。從而,證人黃○○於審理所為之前開證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⑸被告壬○○辯稱:我大約是五點二十幾分左右,我有收到辛○○的投標文件,
因為當時黃○○不在座位上,所以才由我代收,拿到標單後我就將投標文件放在黃○○座位下面的包包裡面,我下班後就沒有看到她,隔天開標的時候我也沒有跟她講過,她也沒有問我,為何會突然多出這一份云云(見筆錄卷㈠第二一七頁)。經查:
①被告壬○○辯稱其拿到標單後,就將投標文件放在黃○○座位下面的包包裡
面云云。然而,何以壬○○未放在黃○○桌上或明顯之處?又如放在黃○○座位下之包包,壬○○嗣後又如何取得該標單,而於翌日交予開標人員開標?而壬○○又為何於黃○○交予其三個標單保管時,並未告知有另一標單放在其座位下的包包內?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②被告壬○○雖辯稱其係五點二十幾分左右,收到辛○○之標單云云。惟查,
辛○○不可能於五點三十分前投標乙節,已如前述,況被告F○○係交代辛○○將標單交予當日負責保管標單之壬○○,而非負責收受標單之黃○○,顯見當時已經逾投標期限甚明。
③至黃○○審理時雖證稱其下班前有上二樓拿經費推算簿,詳細時間已經忘記
了,離開座位將近十分鐘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三十一頁),雖與壬○○辯稱係黃○○不在才代收等語相符。惟查,辛○○本不可能於截標前投標,已如前述,是黃○○之證詞即便屬實,尚難據為有利於壬○○之認定,附此敘明。
④由上可知,被告壬○○之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另被告壬○○辯稱:當時辛○○投標的時候我有開收據,但辛○○表示他有事
要先離開,所以沒有填寫收受標單的時間,但沒有把收據交給他云云(見筆錄卷㈠第二一七頁)。惟查:
①本案系爭工程資料袋內有四張系爭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影本,此乃其他工程
招標案資料袋內所未檢附,是以,為何該四張收據聯影本會出現在資料袋內,本有可疑。蓋如係檢調搜索時所扣得,何以檢調不將收據聯全部予以扣案,而係以影印單張之不連續方式為之?又何以檢調會知道在另一本收據內,有編號「000052」工程招標文件收據聯存在,而特加以影印留存?參以,編號「000052」之收據聯前後聯並未予以連續影印,何以知道其開立之可能時間?均顯見係有心人士將收據聯放入資料袋內,意圖混淆檢調視聽,是以,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來源既有問題,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②況且,壬○○所開立之收據聯,既非係倒數第二投標編號「000129」
之收據聯連續號,則其證言及編號「000052」之收據聯之可信度即有可疑,蓋編號「000052」上既未記載經收時間,又無法依前後聯,間接推知可能之時間,且辛○○手中又無存根聯收執,從而,被告壬○○大可事後另行開立,並依公判庭顯示之證據資料,再決定說出合理之收款時間,因此,編號「000052」之收據聯,自難作為被告壬○○辯詞之佐證。
③另被告辛○○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壬○○問:關於本件工程,我有沒
有開立收據給你?)壬○○有問我要不要,我說不用就走了」云云(見筆錄卷㈢第一0三、一0四頁),雖與前開壬○○之辯解及編號「000052」之收據聯相符。然而,證人辛○○審理中之證詞,本強調標單交予壬○○代收,而未逾時投標,業經證明難以採信,已如前述,是其與前開不足採信之壬○○辯解及編號「000052」之收據聯彼此間,尚難相互為證,而為有利於被告壬○○、F○○之證據。
④綜上所述,被告壬○○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
⑺辯護意旨復指出,不論壬○○是否於下班後違規收受標單,此充其量僅係壬○
○有無違反行政規定而已,與公訴人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F○○與辰○○共同收受回扣五萬元無關云云。惟按,投標時間截止後,任何包商即失去投標之權,且承辦之公務員依法本不得收受標單,否則,將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嫌,至為明確。準此,被告壬○○於截標後,即無代收標單之權,參以被告壬○○於截標後,係負責保管標單之工作,如其再予收受標單,難謂無涉及圖利罪嫌(圖利行為應為收受回扣犯行所吸收,詳後述),而本院再斟酌所有一切情況證據,可認被告壬○○與F○○間就收受回扣部分有共犯關係,如前所述。是辯護意旨指稱充其量僅係行政責任,實難採信。
⑻關於本案被告F○○是否必須確保辛○○得標?查本案之重點,並非在被告F
○○是否確保辛○○必定得標,而係其協助辛○○填寫標單,並在截標後指示將標單交予壬○○,而藉此收取回扣,此乃本案應非難之處,附此敘明。至本案招標作業流程,並非截標後即行開標,且被告壬○○臨時擔任標單保管人,在標單置放於何處保管顯有可疑之情形下,乃弊端可能叢生之處,故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壬○○是否藉保管標單之機會,刺探封緘內之標價,進而告訴被告F○○,但在行政作業上已出現重大瑕疵,本為鄉公所應行檢討之處。總言之,雖無法證明被告壬○○有上開行為,但仍無礙於被告二人犯罪之構成,附此敘明。
⑼綜上所述,被告F○○、壬○○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九十二年六月底、七月初頭屋鄉公所辦理九十二○○○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招標作業,並預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止投標,同年七月一日開標。F○○經辰○○授意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找來辛○○,向辛○○表示,該工程可確保由辛○○擔任負責人之上明土木包工業得標,惟需給付五萬元之回扣予F○○,押標金四萬五千元則由F○○負責購買。辛○○同意後,於同日截標前三十分鐘內,匆匆前往頭屋鄉公所向公所職員黃○○(負責投標文件之出售及收受)購得投標文件,再回到F○○位於○○鄉○○○○街之辦公室,依F○○指示填寫標價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並填妥其他相關資料後,因已超過截止投標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F○○乃指示辛○○逕將投標文件持往頭屋鄉公所交由知情之壬○○收受。同年七月一日,上明土木包工業確定得標後,辛○○即依約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上開工程開工前,親往F○○位於○○鄉○○街辦公室交付五萬元回扣予F○○收受,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六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三、被告辰○○之辯解(含辯護意旨):⑴我沒有授意F○○去找辛○○讓他得標,整件事情的經過我都不知道,也沒有參與。
⑵辯護意旨部分同F○○辯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⑴就本案部分,綜觀檢察官所舉證人黃○○姈、辛○○偵審之證詞,以及被告壬○○、F○○,均未提及被告辰○○有何涉及授意F○○收受回扣之行為。
⑵又被告辰○○雖職司綜理全鄉鎮業務,但其與系爭工程有關之部分,在於「工
程底價」係由其所核定,其餘收受標單、保管標單、開標作業等,均與被告辰○○無涉。因此,此部分應審就者,在於辰○○有無將底價洩漏,而讓F○○書寫標價,供辛○○投標之用,經查:
①本案被告辰○○核定底價八十八萬元,而其餘投標廠商漢興土木包工業、山
湖土木包工業(招標文件不合格,無法參與競標)、華益土木包工業、上明土木包工業標價分別為九十萬、八十五萬、八十七萬、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均相當接近,因此,縱辰○○洩漏工程底價,亦難確保上明土木包工業得以得標。
②本案標單截標後之保管人係被告壬○○,已如前述,據證人黃○○證稱:平
日都是由秘書T○○負責保管標單,唯獨那天秘書說他有事情要先走,標單交給壬○○等語(見筆錄卷㈢第四十七頁)。雖無積極證據顯示秘書T○○有涉案,但可知關於當日標單保管人之安排、指示,並非被告辰○○為之,與被告辰○○無涉。
③參諸前開認定被告F○○與壬○○之犯行,可知被告劉、徐即可共同完成本案之犯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辰○○亦涉案其中。
⑶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辰○○係如何授意被告
F○○收取回扣,亦未舉證其與被告F○○、壬○○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係,而經本院就卷內資料詳加審酌,仍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辰○○犯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經○○○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證人辛○○本院審理期日,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柒)「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七所示。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Q○○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止,擔任苗栗縣頭屋
鄉公所民政課書記職務代理人,依法承辦民政課相關業務等情,業據被告Q○○供承不諱,且有頭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頭鄉人字第0九三000三二六二號函暨所檢附之僱用通知書、解僱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函查卷㈠第二
二九、二五一、二五二頁)。是以,被告Q○○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
㈡頭屋鄉公所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辦理「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由鄉
公所民政課課員Q○○擔任該活動承辦人,而該活動經其上級核示有編列五萬元「錄影費」之經費預算乙節,業據被告Q○○、T○○供承無訛,且有總經費支出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七編號十),應堪認定。
㈢關於頭屋鄉公所所承辦「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其活動草擬、經費概
算、採購乃至費用核銷流程,如依「正常」之程序,據證人即民政課課長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⑴依法係由課長或課員擬定活動計畫、經費概算,要會主計室,呈秘書、鄉長核示;⑵之後發函向上級(客委會、縣政府)聲請補助,上級核定補助金額後,發文至民政課承辦人Q○○;⑶然後Q○○其排工作人員、及要採購的東西,於採購之前,應該要由承辦人員Q○○製作經費請示單,會總務採購、課長及主計室、秘書、及鄉長,鄉長核准之後,就由採購人員去辦理採購;⑷採購的時候,我們一般會請採購人員去採購,我們主辦人員不會經手,有時候很急的話,就不會上簽呈給上級批示,直接找採購人員採購,正常的情況,就會上簽呈請示;⑸接下來辦活動之後,要辦理款項的核銷。核銷的時候要廠商的收據,收據黏貼在如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二〉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的單據上,由Q○○填寫核銷單據的內容,然後經過我,及主計、鄉長核章後;⑹那核銷的單據就送到主計那邊,主計是依據核銷金額製作支出傳票,由主計室作傳票(即同偵卷第十八頁的支出傳票),將傳票及所有的核銷單據包括收據一起交給財政課S○○開公庫支票等語(見筆錄卷㈣第八十六、八十七頁)。由上可知,上述流程中之關鍵點,在於本案是否依正常採購程序,由總務子○○依法辦理採購,換言之,扣案之攝影錄影帶是否係子○○依法採購所得?而該錄影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是否係廠商所立具?如否,則錄影帶與收據係何人所攝影並持以報銷?茲論述如下。
㈣承上,首應查明「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鄉公所是否有請廠商至現場
錄影?係找何廠商?本案扣案之活動錄影帶是否係廠商所拍攝製作而成?經查,觀諸系爭活動錄影費用核銷之收據、支出傳票、公庫支票背面,均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之店章,惟據芸彩彩色沖印店(下稱芸彩沖印店)之實際負責人卯○○、店員即其配偶J○○,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芸彩沖印店僅提供沖洗相片、影印等服務,並未從事現場錄影之工作等語(見附表七編號三、八)。且扣案之系爭活動錄影帶經本院勘驗結果,不論其外觀、內容,均未顯示任何關於芸彩沖印店之文字,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筆錄卷㈣第十五至十九頁)。此外,復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活動或錄影帶係由芸彩沖印店所拍攝,足證系爭活動錄影帶並非係芸彩沖印店所拍攝並製作而成,應係另有他人所為,先予敘明。
㈤承上,系爭錄影帶是否係由其他專業廠商所拍攝?本院綜觀全卷,除芸彩沖印
店外,均未有任何證人或書證顯示錄影帶係何廠商所拍攝,且如係其他廠商拍攝,經費核銷大可以該廠商名義請領,焉有另使用芸彩沖印店收據之理?參以證人即總務(即行政)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負責採購該活動之廣告宣傳印製費、夾報、便當、礦泉水等項目,至於錄影費用我則沒有採購等語(見附表七編號五)。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活動錄影帶之結果,該錄影帶並無配樂、旁白、字幕,只有現場收音,沒有片頭、片尾之設計畫面,只單純活動開始拍攝到活動結束,並無標題。且畫面中天色暗了之後,拍攝者沒有打光,其中尚有鏡頭突然往下拍攝,拉到地面,看不出所拍攝之對象為何(見筆錄卷㈣第十五至十九頁),不論從攝影之技巧、多媒體之後製等,顯見其手法粗劣(詳後述),顯見並非一般之專業攝影廠商所拍攝。綜上參互以觀,可證此錄影帶並非係由專業攝影公司所拍攝並後製而成,應係一般非專業者手持攝影機所自行拍攝。
㈥次查,據證人卯○○及J○○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並沒有開立、填寫關於
「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費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鄉公所,收據上的字跡均不是我的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五十、二十四頁),證人卯○○復證稱:在該活動之後一、二天,Q○○親自來沖洗該活動之相片,沖洗完後我親自開立沖洗之收據給Q○○,隔了差不多一個月之後,Q○○又回來跟我說,沖帳的收據不夠,叫我再拿要蓋有店章及J○○私章之免用統一發票空白收據一至二張給她等語(見附表七編號八)。
㈦承上,被告Q○○取得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J○○私章之收
據後,自行填寫報銷單據,並在上開空白收據填載「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抬頭:頭屋鄉公所;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合計:
新台幣五萬元」等內容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左右,要求行政室不知情之負責採購人員子○○辦理報銷,子○○見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蓋有芸彩沖印店之店章,因印象中芸彩沖印店沒有錄影設備,認有不妥,即向Q○○提出質疑,並請Q○○去找秘書T○○,之後Q○○即跟子○○陳稱秘書跟他說芸彩有這樣的機器乙節,⑴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Q○○持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伊,要求伊辦理核銷,及其向Q○○、T○○提出質疑等語明確(見附表七編號五);⑵且證人卯○○證稱被告Q○○向我拿蓋有店章及私章的空白收據給她,如前所述;⑶關於本案活動之經費請示單(即偵卷第十八頁背面)上所載文字,經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Q○○之字跡等語(見審卷第八十七頁),而被告Q○○亦證稱該經費請示單係其所製作(見偵B卷第一七二頁)。基此,經本院核對該經費請示單上所載「錄影費」、「50,0 00」之筆跡、前開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錄影費」、「50,000」筆跡,及該收據所浮貼其上之核銷單據上所載「錄影費」之筆跡,以及經本院向頭屋鄉公所所調閱Q○○所承辦並製作之中秋節聯歡晚會會計開支經費請示單、會計憑證黏貼單上之「錄影費」、「50,000」之筆跡(見函查卷㈡第一八二頁正反面),五者依肉眼相互比對之結果,不論是字體結構、筆畫順序、字形特徵等,均屬相同,堪認系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之文字,應係被告Q○○所填寫無疑。⑷綜上可知,可知本案應係由Q○○向卯○○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寫,再交予子○○辦理核銷無訛。
㈧又證人子○○持系爭收據向Q○○提出芸彩彩色沖印店並沒有錄影設備質疑後
,因被告Q○○請其詢問秘書,乃又轉向秘書T○○求證,被告T○○則答稱芸彩確有這些設備,嗣因經費必須核銷,子○○迫於無奈,不得已始於報銷單據(即偵B卷第十七頁)之經辦人欄內核章乙節,業據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七編號五),且有核銷單據暨黏貼於上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十七頁背面)。準此,被告T○○職司鄉公所秘書,並非直接負責採購之人員,對於下屬子○○所提出之合理質疑,如有爭議,本應要求承辦人Q○○說明,或是向芸彩沖印店求證,被告T○○捨此不為,卻向子○○堅稱芸彩確有此設備,顯見被告T○○主觀上應明知芸彩沖印店並未於本次活動中從事攝影工作,而其堅稱芸彩沖印店確有此設備,迫使子○○於報銷單據上核章,致原不應核銷之費用得以核銷,其應有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故意無訛。
㈨又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被告Q○○為順利取得上開錄影費五萬元款項,持
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將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五萬元之公庫支票(含票頭)及支出傳票,再度前往芸彩彩色沖印店,請求不知情之卯○○在支出傳票上蓋上店章及J○○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蓋上店章等情,業據證人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附表七編號八),且有支出傳票及公庫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附表七編號編號九、十)。而該五萬元公庫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於苗栗縣頭屋鄉公庫支票經兌領乙節,亦有苗栗縣頭屋鄉農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頭鄉農字第九三二00一0五號函暨所檢附之公庫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函查卷㈠第一八0、一八一頁)。雖無資料顯示當時公庫支票係由何人所提示兌領,惟既係被告Q○○持公庫支票請求卯○○蓋上店章,可表示其係為兌領始為之,故應可認係被告Q○○所提領無訛。至被告Q○○係如何取得系爭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或因利用公文控管疏漏所取出,或有第三人予以協助或共犯,惟既無積極證據顯示此部分鄉公所內有何人參與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當單獨認定係被告Q○○個人所為。
㈩⑴又扣案之「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
(見本院筆錄卷第十四至十九頁)
一、整卷錄影帶約長四十六分零七秒。
二、整卷錄影帶沒有配樂,沒有旁白,也沒有任何字幕,只有現場收音。
三、沒有片頭、片尾的設計畫面,只是單純活動開始拍攝到活動結束,並無標題。
四、畫面中天色暗了之後,拍攝者沒有打光,完全是現場之自然光線。
五、辰○○、T○○、Q○○均有出現在畫面中。
六、辰○○、T○○、Q○○均無跟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
七、辰○○、Q○○並無跟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
八、本捲錄影帶較特別之處只有三處,為壹之十五、壹之十九、貳之八(詳後述)。
⑵而經本院向頭屋鄉公所函調同事頭屋鄉公所所辦之「九十二年頭屋鄉大家來
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頭屋鄉九十壹年瑞陽各家嘉年華會」、「九十壹年頭屋鄉中秋聯歡晚會—頭屋月圓人團圓」結果(並將片中畫面擷取重點而列印,參見本院筆錄卷㈤第二八三、二九二至三一九頁):
一、勘驗前開VCD、錄影帶中,VCD光碟片均有封面並拍照附卷。錄影帶的側面貼有活動名稱,本身也貼有製作公司嵐雅影視傳播有限公司的字樣並拍照附卷。
二、勘驗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大家來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VCD勘驗結果:有片頭、有字幕、有標題、有配樂。
三、勘驗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端陽客家嘉年華會」VCD勘驗結果:有配樂、有標題、有字幕,有片頭特效,及有旁白。
四、勘驗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中秋節聯歡晚會」VCD勘驗結果:有配樂、有片頭、有字幕、有標題、及當天節目過程。
⑶而關於前開活動攝影及VCD之製作費用,經本院函調之結果(參見苗栗縣
頭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頭鄉民字第零九三000四三三二號函暨其附件,函查卷㈡第一七九至二0五頁):
一、「九十二年頭屋鄉大家來看收冬戲暨全民聯誼運動園遊會」:九萬五千五百元。
二、「頭屋鄉九十一年瑞陽客家嘉年華會」:五萬元。
三、「九十壹年頭屋鄉中秋聯歡晚會—頭屋月圓人團圓」:錄影費、VCD媒體費各五萬元。
⑷綜上,經本院將「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帶內容,與上開活動之
內容、經費綜合比較之結果,不論從攝影之基本技巧、多媒體之後製、乃至於光碟或錄影帶之包裝等,均顯見其拍攝手法粗劣,絕非一般之專業攝影廠商所拍攝,應係非專業者以一般手持式攝影機攝錄後,轉錄於該錄影帶內,核其價值(含拍攝、後製等一切費用)顯然並無五萬元。
綜上,被告Q○○利用承辦「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之機會,明知並未
商請攝影廠商至活動現場拍攝,竟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非專業攝影者,以一般手持式錄影機攝影,且明知扣案錄影帶之價值低廉,顯然並無五萬元,為能順利辦理核銷帳款取得不法利益,竟索取芸彩彩色沖印店空白收據,並填寫不實之內容辦理報銷,使相關財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核章,嗣後並持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持向卯○○蓋章,並持以兌現,核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訛。而被告T○○明知芸彩彩色沖印店並未提供錄影服務,卻於子○○提出收據上之質疑時,堅稱芸彩沖印店確有此設備,迫使子○○核章,顯見被告T○○對於Q○○之詐欺取財犯行應知之甚稔,竟仍予以幫助,使該單據得以順利核銷,應係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至為灼然。
至被告Q○○既可取得錄影帶並辦理報銷,應明知該錄影帶係何人所攝影,其
卻始終不肯吐實,故被告Q○○與攝影者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該攝影者為受Q○○委託之不知情者,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Q○○與被告T○○間,是否有共犯之關係?惟按,凡以自己犯罪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又必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始能成立幫助犯,故幫助犯之認定:㈠主觀方面,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即非有自己犯罪之意思。㈡客觀方面,須所加工者乃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即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而言。經查,被告T○○僅在子○○提出質疑時,表示芸彩沖印店並沒有問題,而予以助力,是被告T○○並未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T○○有委託他人攝影、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填寫不實內容之收據辦理核銷、取出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請求卯○○於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上蓋章、或取得公庫支票之票款等構成要件事實,或與被告Q○○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T○○僅係基於幫助之故意而為之,附此敘明。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Q○○、T○○均矢口否認有不法犯行,分別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Q○○之辯稱:
⑴我並未向芸彩彩色沖印店負責人卯○○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亦未自行填
寫報銷單據,收據上的筆跡也不是我的筆跡。子○○也沒有問我說:為何有錄影費這筆費用,我也沒有告訴他說:芸彩彩色沖印店確實有從事攝影工作。
⑵錄影帶是連同收據放在我桌上,當時沒有看到是誰放的,但桌上有黃色黏貼紙寫子○○留,那是子○○的筆跡,但我後來就把那紙條撕掉。
⑶我並未持系爭五萬元之公庫支票、支出傳票,要求卯○○蓋芸彩彩色沖印店之
店章及私章。我也沒有拿該公庫支票去取款,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觸到那張公庫支票,公庫支票有一定的流程,所以我沒有辦法拿到。公庫支票我沒有辦法帶出去,票頭也沒有辦法帶出去。所以也不可能將它轉交任何人。
⑸當天確實有請廠商來錄影,但是請誰我並不知道,我雖是承辦人員,但採買不是我。
⑹依卯○○於偵審中歷次供証,其與頭屋鄉公所業務往來十幾年,領款流程知之
甚詳,而本件竟係由Q○○持空白支票由其在背面蓋用店章後,Q○○將支票拿走,此係異常不合法行為甚明,卯○○何以竟主動配合親自蓋章?而依卯○○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理詰問時,更供稱:其不知道印章蓋在公庫及支票之作用為何?尤屬明顯不實,足見其供証之瑕疵。
⑺依頭屋鄉公所出納S○○於審理時供証:其負責保管公庫支票,廠商要領錢無
例外均由其對電話通知廠商,沒有將支票拿出鄉公所外給廠商直接蓋章情形,本件支票款五萬元由何人領走,除支票背書外,從票頭也可以查出領款人等情。
⑻復經貴院函查頭屋鄉農會,經頭鄉農信字第九三二○○一三六號函示內容,更
明白表示:公庫支票持票人提示支票時,需帶與受款人相符店印即可,而卯○○係証稱其僅有應Q○○要求在店內用印於公庫支票背面,店章並無Q○○攜出,則該筆五萬元如何以現金提領?⑼貴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再次詰問卯○○其當知用印於以公庫支票背面時,有
無在票頭支票存根部分用印?其供稱想不起來;其倘能記憶在支票背面蓋章,又何以無法記憶有無在存根票頭用印?亦見矛盾。
⑽本件衡情,不無可能用印、領款等流程確均係由卯○○實際處理經手,惟因其
並無實際參與攝影活動,是自知行為有瑕,不敢承認領款事實,而任意委責予Q○○?卯○○於本件中與Q○○倘有此一利害衝突,則其供証焉能具信?而本件除卯○○之多處有瑕疵之供証外,已別無其他証據,可認被告Q○○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⑪另子○○於偵審中,雖亦曾証稱:Q○○持芸彩沖印店單據供報銷,其曾表示
異議云云,惟此一供証不足証明收據及公庫支票係由Q○○向卯○○索取用印,更且子○○自己是本件核銷案之經辦用印人,其供証與Q○○有利害衝突,尤難期待其供証公正無偏頗。
⒉被告T○○之辯稱:
⑴子○○不曾向我提出關於系爭錄影帶之質疑,也不曾告訴子○○芸彩沖印店有從事攝影工作,因我沒有去過芸彩彩色沖印店,所以不可能告訴他云云。
⑵我知道有這個錄影帶,是在他們在請款的時候我才知道,因為收據正本已經送
到苗栗縣政府,那時候我並沒有在請示單的後面核章,我是事後他們用報銷單據影本的時候我才知道有請款五萬元,核銷單部分一向是主辦、驗收人、科長、主計核章之後,我才會核章云云。
⑶我不知道這錄影帶是誰提出來的,也沒有看過錄影帶之內容,本案的錄影帶,我是開庭第一次看到云云。
⑷我沒有與攝影者有何近距離的接觸,也不知道攝影者是誰云云。
㈡本院之判斷:
⑴本案主要關鍵性之證據,為證人卯○○及子○○二位,是首應審究者,為證人
證詞可信度之高低,經查:證人卯○○為芸彩沖印店實際負責人,證人子○○則為公所總務人員,渠等與被告Q○○、T○○並無夙怨嫌隙,此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故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而故意誣陷被告二人之理。況據證人卯○○所言,芸彩沖印店常做頭屋鄉公所之生意,則證人卯○○應無誣指公所人員,導致其生意受到影響之可能。參以證人卯○○、子○○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並無瑕疵可指,且依渠等證言,佐以其他相關證據,互相勾稽,已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之程度,先予敘明。
⑵被告Q○○雖辯稱:錄影帶是連同收據放在我桌上,當時不知是誰放的,但桌
上有黃色黏貼紙寫子○○留云云。惟查,①依採購之經驗法則,攝影之錄影帶乃採購之成品,收據乃請款用之單據,兩者並不可分離,先予敘明。②被告Q○○持以報銷上開收據上筆跡,確係其字跡,已如前述,是以,如錄影帶及收據係子○○所留,何以Q○○要填寫該收據?顯與事理不符。③據證人卯○○證稱被告Q○○系爭活動後有向其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等語,核與上開收據上之字跡係Q○○所寫相符。④該黃色便利貼紙條,被告Q○○稱業已撕掉,要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⑤綜上,可知被告Q○○,身為活動承辦人員,對於系爭錄影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來源,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參以證人Q○○復持該來源不明、價值低廉之錄影帶,填寫上開內容不實之收據黏貼於報銷單據,向公所辦理報銷,足見被告確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無訛。被告Q○○空言否認之,實難憑採。
⑶辯護意旨雖質疑本件不無可能係由卯○○實際經手處理,惟因其並無實際參與
攝影活動,自知行為有瑕,不敢承認領款事實,而任意推諉予Q○○云云。惟查,芸彩沖印店並未提供錄影服務,故鄉公所人員當無找芸彩沖印店攝影之可能,自不待言,從而,卯○○當無由於活動當日攝影,更無請領錄影費領款之可能。從另一方面而言,如廠商未實際參與攝影活動,或是以價值低廉、手法粗糙之錄影結果充作成品,公所人員驗收時即不予通過,豈有讓其請領款項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採信。
⑷另被告Q○○辯稱:本件竟係由Q○○持空白支票由其在背面蓋用店章後,Q
○○將支票拿走,此係異常不合法行為甚明,卯○○何以竟主動配合親自蓋章云云?經查,被告Q○○身為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為公所許多活動之承辦人員,其與芸彩沖印店時有往來,業據證人卯○○證述明確,而本案系爭活動結束後,除被告Q○○至店內沖洗相片索取過收據外,嗣後Q○○再至店內向其索取空白收據,足見證人卯○○長久以來已對公所人員Q○○有一定程度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是被告Q○○事後再持支票等,佯稱代表會要通過這筆錢,需要其蓋章等語,卯○○不疑有他而蓋章,自經營地方小生意而配合公所需要之角度觀之,實與常理並不相悖。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不足採。⑸另辯護意旨指稱此活動之攝影費用早經合法編列,並已獲縣政府及客委會之補
助,經費核銷時亦有活動錄影帶成果為憑,故自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情事云云。惟查,經費核銷雖有活動錄影帶為憑,惟本案之重點在於該錄影帶之價值,與核銷之五萬元錄影費用顯不相當,已如前述,換言之,被告Q○○利用承辦活動需廠商錄影之機會,以自行拍攝之價值低廉、攝影品質粗糙錄影帶,充當價格昂貴、高品質製作之錄影帶,並填寫內容不實之收據向公所報銷,表示該物品確屬專業廠商所拍攝並有該價值,藉以取得五萬元之錄影費,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行使詐術之行為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要無足取。另經費是否合法編列並獲補助,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涉,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⑹至卯○○是否因Q○○請求,同時於公庫支票支票「票頭」蓋上店章及J○○
私章,據證人卯○○雖證稱:沒有印象蓋票頭,當初在蓋票背的時候,有沒有票頭,我已經想不起來,我只記得我有蓋二、三個章等語(見筆錄卷㈣第四0
八、四0九頁)。惟查,支票票頭與支票於尚未領款時,衡情應連在一起,尚未撕開分離,且Q○○既然可取得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並要求卯○○於票背及支出傳票上蓋章,理應連同票頭利用此機會要求卯○○一起蓋章,較符常理,參以證人卯○○作證時已距案發時間久遠,其在短時間內蓋數章,就其觀察、認知可能有所誤差,其記憶亦可能隨時間而逐漸淡忘,是以,此部分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堪認定卯○○亦一同於公庫支票票頭上蓋上店章及J○○私章無訛。
⑺又被告T○○雖矢口否認子○○有向其提出質疑,並回答芸彩確有從事攝影活
動云云。惟查,子○○之證詞,本院綜合其他證據予以判斷,並無瑕疵可指,並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程度,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難以採信。
⑻末查,被告其餘之辯解,業經本院於前述得心證理由欄予以認定明確,被告等空言否認,實難憑採。綜上,被告Q○○、T○○之辯解,尚難採信。
(捌)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宇○○」案(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之附表八。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R○○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自白,並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F
○○、壬○○、申○○等三人教唆其毆打宇○○,及其指示手下三人毆打宇○○,及事後向被告F○○、壬○○等人索取打人報酬之事實(見附表八編號四)。
㈡證人即被害人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其遭人毆打之過程,及事後被告R
○○有向其坦承有唆使他人傷害宇○○,並將秘密錄音交予其舉發之事實(見附表八編號一),且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附表八編號七)。
㈢被告壬○○、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壬○○有透過申○○交予R○
○一萬元過程,及事後徐、許二人有至R○○家中之事實(見附表八編號二、三),核與被告即證人R○○於審理時陳稱該一萬元係打人之前金,及徐、許二人事後有至其家中向其妻子催促其趕快動手等語相符。
㈣另被告辰○○、F○○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宇○○於鄉代會質詢時,有將鄉公
所之預算刪掉等語,足見被告F○○有犯案之動機。另被告辰○○、F○○復供稱:確有在苗栗縣頭屋鄉孔子廟附近與R○○見面,及R○○向渠等要錢之事實(見附表八編號五),核與被告即證人R○○前開所述相符。
㈤R○○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傳簡訊予壬○○之簡訊內容照片翻拍影本(見附表八編號六)。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F○○、壬○○、申○○及R○○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F○○、壬○○、申○○均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之犯行,分別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F○○辯稱:
⑴我沒有指示壬○○、申○○找R○○去打宇○○,也沒有透過壬○○、申○○
轉交錢給R○○。此外,根本沒有宇○○被打的事情。本件是宇○○跟R○○自導自演。
⑵又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打宇○○時,有三人分持棍棒及拐杖鎖下手
;然由宇○○所提出之驗傷單中,係載:「右前臂瘀傷5*4公分、左膝瘀傷8*7公分」云云,並未就宇○○受有長條狀之傷,且所受傷勢過輕,顯與證人R○○上述以棍棒、拐杖鎖所造成之應為長條形之傷不符。且當天宇○○去派出所備案時,備案紀錄上寫沒有明顯的傷口。
⑶我跟R○○雖有在孔子廟見面,當時辰○○有在我車上,但在車上R○○有跟
我要毆打宇○○的代價,我覺得莫名其妙,並且有質疑他說,這又不關我的事。
⑷R○○曾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矮伯』講,講說等一下去修理一個人,我
說等一下到了附近,我留要被毆打人的電話給『矮伯』,叫他打電話,下來的那個人就是要被毆打的那個人」等語。然證人宇○○卻稱:「(問:印象中有無人打電話叫你下去?)沒有這印象」等語;二名證人就其等所指案發經過之描述顯不相同。
⑸再者,證人R○○及宇○○均自承:於其等所指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打人
事件前後,宇○○確有幫R○○爭取到修復R○○住所後方山坡地擋土牆之工程;則R○○所為對被告辰○○、F○○不利之證詞,難謂無偏頗情形。
⑹R○○本人前科累累,有多次恐嚇取財前科,其證言實難令人憑信。
⑺又證人壬○○及申○○亦均已到庭證稱,交付予R○○之一萬元係借款,並非
打人之代價,被告辰○○及F○○並未透過其等教唆R○○傷害宇○○等語。⑻加上宇○○所呈之驗傷單係載傷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至門診治療,距
其等所指案發之十月二十三日已隔一日,宇○○是否確遭R○○同夥打傷,實大有可疑;何況宇○○於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赴警局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內容中,均未記載有明顯傷痕。
⒉被告壬○○辯稱:
⑴我並沒有教唆R○○去打宇○○。
⑵系爭一萬元是R○○向我借的,我是透過申○○作證拿一萬元給R○○,但後來R○○並沒有還錢。
⑶其餘如同F○○之辯護意旨。
⒊被告申○○辯稱:
⑴我並沒有教唆R○○去打宇○○。從頭到尾我跟宇○○之間沒有任何的恩怨及
瓜葛,絕對沒有傷害他或是間接傷害他的動機,之前我跟宇○○是很好的朋友,包括我們頭屋鄉小山勇棄土場抗爭事件,我也有跟他一起去抗爭的。
⑵壬○○託我轉交予R○○的一萬元,是R○○向壬○○借的,我只是經手轉交錢當見證人而已。
⑶R○○跟壬○○的電話錄音,他們是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交談的,我都不知道,到底是講阿順還是阿增也不確定。錄音帶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
⑷其餘如同被告F○○之辯護意旨。
㈡本院之判斷:
⑴證人即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透過申○○於右揭犯罪事實所載時、地
交一萬元予R○○,證人即被告申○○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壬○○有透過其交一萬元予R○○,然徐、許二人均辯稱一萬元係壬○○借予R○○之借款,申○○係見證人云云,是以,本案之重要爭點之一,即系爭一萬元係「毆打宇○○之報酬」,或是「借款」,茲論述如下:
①就壬○○何時聯絡申○○交付一萬元之時機:證人申○○證稱那天我剛好回
鄉公所找壬○○,壬○○當時是有託我轉交一萬元給R○○,並陳稱:「(問:在你回到鄉公所之前,壬○○有無先打電話給你?)不是,是我先打電話回鄉公所問壬○○在不在。」、「(問:你要轉交一萬元的當天,為何去找壬○○?)因為工作的事情,因為割草機機油不夠,之前都是我自己去加油站買,然後再拿收據向鄉公所領,鄉公所說這樣程序不對,我就是去找壬○○談此事」云云(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二四一、二四四、二五一頁)。證人壬○○則證稱是R○○要跟我借錢的時候,我打申○○的行動電話請他從工作的地方到鄉公所來云云(同上卷第二五八頁)。兩者顯有不符。
②就壬○○交付一萬元與申○○之對談內容而言: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拿一萬元給申○○時,有跟他說這筆錢是要借人的,請他交給鄉公所前面開貨車的那個人,其他的沒有交談等語(見筆錄卷㈠第二二六頁)。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詰問時改口證稱:「(問:你要一萬元請申○○交給R○○時,申○○有無質疑為何要他轉交一萬元?你們當時的對話內容?)答:我有跟申○○說,深怕R○○借錢不還,所以請他做個人證。如果沒有返還的話,要請他幫忙催討。申○○當時沒有說什麼,就答應把錢拿過去。」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二五九頁),前後不一致,顯有矛盾。
③就申○○交付一萬元之過程而言: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時供稱:R○○在
鄉公所外面大約等了二、三個小時等語(見筆錄卷㈠第二二六頁)、復以證人身份於審理時證稱:我打電話給申○○請他回到鄉公所,大約一個小時左右申○○才回來,這一個多小時R○○都在鄉公所外面等,期間我有到鄉公所外面跟R○○交談並說人(指申○○)快來了,申○○回來後我就將一萬元交給申○○,其有無將錢交給R○○我不清楚,我沒有在交錢的現場,當時我人在辦公室,而我在鄉公所的位置只要推開窗戶就可以看到R○○,當日鄉公所有其他人員在上班等語(同上筆錄卷第二五八、第二六六、第二六
九、第二七0頁);證人申○○則證稱:我轉交一萬元給R○○的時候,壬○○並不在場,他在辦公室,且我從不認識R○○等語(同上筆錄卷第二四二頁)。準此,如壬○○借錢需找見證人,何以不找正在上班之同事,而捨近求遠,找在外地車程將近一小時多之申○○之理?又何以R○○在鄉公所外等候一小時許期間,壬○○會出來跟R○○交談,卻於申○○交付一萬元之重要時刻時,卻在辦公室,亦不從窗戶看申○○有無交付一萬元予R○○之理?④就一萬元之索討過程而言:證人壬○○證稱:「(問:你跟申○○為何會去
R○○家,遇見他太太?是否事先約好?)是約好的,要去的當天我打電話給申○○,然後請他一起跟我前往R○○家,催討金錢,申○○如何回答我忘記了,我們是約在哪裡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他是坐我的車。」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二七三頁);證人申○○則證稱:「(問:你在幫壬○○催討一萬元的時候,有無去找過R○○?)答:我在明德水庫那邊除草的時候,壬○○來帶我去看除草的地方,經過的時候,壬○○有比那邊是R○○的家,我就說那去看人在不在,我們兩人就有上去R○○家,上去一下子,R○○不在,出來一個女孩子,問她R○○在不在,我請她轉告她,請她告訴他要處理的事情要處理了,因為我總不好意思跟那女孩子說他借錢不還,我就換個說法,我就只有去這一次。」等語(見同上筆錄卷第二四六至二四七頁)。兩者所述相約之經過顯有不符。
⑤就壬○○找申○○擔任借款之見證人而言:證人壬○○證稱:除了本案這次
外,之前R○○向我借過一次錢,那次金額比較少,一萬元以下,那次有還我錢等語(同上筆錄卷第二七二頁)。是以,既然上次R○○借錢時有還錢,信用狀況並非不佳,何以本案壬○○即懷疑R○○可能不會還錢而需找見證人之理?又壬○○如認借一萬元係筆不小之數目,而大費周章找見證人轉交借款,又何以不直接立書面借據更加確保其債權?況且申○○當時並不認識R○○,其僅交付一萬元時之一面之緣,事後又怎能確保、見證當初所交付之一萬元確係R○○所收受?且申○○僅擔任壬○○借款之見證人,事後反而數次幫其催討借款,均顯與常理有違。
⑥綜上,被告壬○○透過申○○交予被告R○○之系爭一萬元,顯非R○○向壬○○之借款,而應係「毆打宇○○之報酬」,應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等雖辯稱被害人宇○○所受傷勢,顯與證人R○○所述手下以棍棒、拐
杖鎖所造成之應為長條形之傷不符,且所受傷勢過輕,顯有可疑云云。惟按,衡諸經驗法則,人體遭受木棍、柺杖鎖打擊後所呈現之傷勢,會隨兇器之大小、質量、下手之力道、打擊面之角度、被害人閃躲抵擋之方式、被害人身體狀況、打擊次數及時間等諸多變數而有所不同,故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害人宇○○所受之傷勢顯不可能係由棍棒、拐杖鎖所造成,參以證人R○○及宇○○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遭人毆打之情事,並無瑕疵可指,且互核相符,故被告等人此部分之辯稱,要難採信。
⑶被告復辯稱:本案可能是宇○○不滿工程不分配給他做,而與R○○串謀,故
意陷害被告F○○等人,懷疑是政治栽贓云云。惟查,關於被告辰○○是否教唆傷害宇○○一事,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不清楚,且其證述均未提及事前被告辰○○涉案(詳後述被告辰○○無罪部分),準此,苟宇○○欲透過R○○打擊其政治對手,理應對於擔任鄉長之辰○○盡其誣陷之能事,焉有故意捨棄辰○○而對其餘被告F○○、壬○○、申○○為不利供述之理?參以被告F○○、壬○○、申○○確有教唆傷害之犯行,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辯詞,尚難憑信。
⑷至被告等質疑宇○○所呈之驗傷單係載傷者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始至門診
治療,距其所指案發之十月二十三日已隔一日,顯有可疑云云。惟查,被害人宇○○係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遭人毆打,已如前述,其於翌日始去驗傷,與常理並不相違,況證人宇○○於遭人毆打後,隨即於同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報案,有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四二頁)。觀諸宇○○之報案內容,陳述「....... 被參名年輕人毆打,未有明顯有外傷。」等語,是以,當時宇○○遭毆打後,未有明顯之傷勢(為何當時未有明顯之傷勢,詳後述),故尚無驗傷之必要,從而,宇○○於翌日瘀傷出現後始驗傷,與常理無違,被告等此部分之辯稱,尚不足取。
⑸承上,被告等復辯稱宇○○於十月二十三日晚間赴頭屋分駐所報案三聯單內容
中,記載未有明顯傷痕,何以隔日至醫院驗傷有傷痕云云?顯見其係自導自演云云。經查,⑴觀諸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內容,載明「據左述報案人稱從代表會走下來一走出門外,被參名年輕人毆打,未有明顯有外傷」等文字,是以,未有明顯傷勢之文句,係員警依報案人即宇○○之口述所載,並非係受理員警依其個人觀察宇○○傷勢結果所做之職務報告,先予敘明。⑵又「未有明顯有外傷」,並非專業醫學診斷用語,其可能代表傷勢輕微,抑或需仔細看始能看出傷痕,亦可能代表外觀上看不出有何傷勢,情形不一,仍須藉由醫師診斷始能判定。⑶按所謂「瘀傷」是皮下出血的一種症狀,屬於內出血的一種,一般多由外傷碰撞而起。瘀傷的部位出現腫脹和變色,都是由於傷處的血管破損,血液滲入附近的肌膚組織而引起的。瘀傷初起,皮膚通常是紅色或粉紅色,繼而轉為青紫,再變為青黃,然後會逐漸消退。是以,宇○○於遭人毆打後十五分鐘,即向分駐所報案,衡情當時外觀上應未有明顯之深色瘀傷,應於翌日後始較為明顯之呈現,故醫院亦能診斷。⑷反之,苟如被告等所言本案係宇○○所自導自演,應當將所受傷勢逼真、嚴重呈現,亦難想像於報案時會自陳無明顯外傷。⑸綜上,被告等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
⑹被告F○○雖辯稱:雖曾與R○○在明德水庫孔子廟見面,但R○○有跟我要
毆打宇○○的代價,我覺得莫名其妙,並且有質疑他說,這又不關我的事,且錄音內容斷章取義,並未將對其有利之部分予以錄音云云。惟查,苟被告F○○無教唆傷害之犯行,被告R○○即難與其相約於孔子廟前見面並進入F○○之坐車內交談,更遑論可從被告F○○口中套出關於「(R○○陳稱:我們照你們說的去做了,外面這種事情去處理的話,都是一、二十萬的行情,也不是完全是錢的問題,後面你說要請我喝酒,包一個大紅包,全都靜悄悄的)F○○:那是他(指壬○○、申○○)胡說八道的,我們不是這個意思,不是什麼紅包啦,舊式拿一萬元去教訓教訓他(指宇○○)大家意思做個朋友,不是包什麼紅包」、「我跟你講啦,上次我們大夥說要打宇○○時,現在我坦白講是以一萬元教訓他(指宇○○)。」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
十二、二十三頁錄音譯文,此部分雖無證據能力,但可作為彈劾F○○供述之證據)。此外,F○○並未具體指出對其有利部分而未顯示於錄音譯文中之內容為何,其空言指摘,尚難憑信。
⑺又證人即被告R○○有恐嚇取財、傷害、麻藥、流氓、恐嚇、槍砲等前科犯行
乙節,業據被告R○○供認不諱,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F○○、壬○○、申○○等人雖均以R○○不良之前科素行,而質疑其證言之「可信度」,惟按,本件被告F○○等人既欲教唆他人毆打宇○○,衡情當不會找素行良好者下手,苟渠等唆使一具有傷害等前科素行不良之人為之,與常理並不相違。再者,被告R○○亦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具結後透過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檢視,其證言尚無明顯瑕疵可指。
⑻又被告等辯稱:關於宇○○遭人毆打前,是否有接到「矮伯」等三人之電話乙
節,據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矮伯』講,講說等一下去修理一個人,我說等一下到了附近,我留要被毆打人的電話給『矮伯』,叫他打電話,下來的那個人就是要被毆打的那個人」(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一九五頁)。而證人宇○○則證稱:「(問:印象中有無人打電話叫你下去?)沒有這印象」(見同上筆錄卷第二三五頁)。就此部分過程雙方陳稱不一致,而認本案根本沒有宇○○被打之事實。惟按,被告R○○雖交予「矮伯」宇○○之電話,但「矮伯」事後究有無打電話,R○○並不知情,此部分並據被告R○○復於本院詢問時供稱明確,且與常理無違。從而,被告等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⑼又被告等復辯稱:R○○及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宇○○確有幫R○○爭
取到修復蘇之住所後方山坡地擋土牆之工程等語,則R○○所為對被告辰○○、F○○不利之證詞,難謂無偏頗情形。惟查,並無證據顯示宇○○幫助R○○爭取其住所後方擋土牆之工程一案,與R○○所為不利於被告F○○、壬○○、申○○等人之證述有何因果關係,況證人R○○之證言業經交互詰問檢視,並無明顯瑕疵可指,且與調查之其他證據相符,縱宇○○未幫R○○爭取該工程,R○○仍須據實陳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難憑採。
⑽至關於下手之「矮伯」等三人所持之兇器,據R○○證稱係木棍及機車大鎖等
語,證人宇○○則證稱印象中係持棍棒等語,兩者似有出入。惟查,當時現場昏暗,且證人宇○○突遭毆打,其未必能正確觀察兇器為何,且此部分僅屬細節上之出入,核與常理無違,仍無礙於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判斷,附此敘明。
⑪又被告申○○質疑被告R○○未交待真正下手行兇者之年籍資料,故是否真有
此三人之存在,誠屬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宇○○與R○○均證稱有三人下手毆打宇○○,互核相符。再者,關於下手行兇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縱R○○知情且不願透露,仍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成立,換言之,被告R○○不願揭露下手行兇者身份,有其考量之原因(如不願出賣他人、保護他人等),實乃人之常情,但實不能以此反證其不願透露,而遽論根本無此三人下手之事實存在。綜上,被告申○○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
⑫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丙、關於聲請調查證據之處理: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合議庭至高速公路橋下現場履勘,其待證事項為證明橋下並無R○○所言「矮伯」等人在擺攤位云云。
惟按,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且本案案發後「矮伯」等人可能畏罪避風頭,目前事實上不可能調查,參以縱無「矮伯」等人在擺攤位,可能僅係R○○不願供出渠等真實身份,但亦不影響本案之犯罪情節,亦與本案待證事項無關,是以,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申○○之聲請,附此敘明。
丁、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另證人壬○○、申○○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可疑為於法官執行審判職務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是否涉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玖)「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洩漏底價、借牌投標案: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之爭執。
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底價是依法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按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準此,系爭工程既係由頭屋鄉公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發包,關於該工程之「底價」,依法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之,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應堪認定。
㈡被告辰○○依法核定系爭工程底價,並於開標前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系爭工程之底價,係由被告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自行核定等情,業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附表九編號一),且有頭屋鄉公所採購底價表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見附表九編號四)。從而,被告辰○○既核定系爭工程底價,揆諸前開㈠說明意旨,依法不得於開標前洩漏予他人,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㈢被告辰○○於開標前洩漏系爭工程底價予F○○:
系爭工程之開標時間,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而被告辰○○仍於開標前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十三時十四分許,先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F○○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洩漏上開工程底價大約在六百三十三萬元左右,並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開標前夕之上午九時二十四分許,於被告F○○以253537電話致電被告辰○○時,詢問:「妳那個底(價)弄出來沒?」,辰○○告知:「我弄出去了。」,F○○問:「多少?」,辰○○答稱:「六二五」,經由辰○○明確告知為六百二十五萬元,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乙節,有上開電話監聽譯文附卷可稽(見附表九編號二),核與採購底價表(附表九編號四)所示之系爭工程採購底價為六百二十五萬元相符。
㈣另被告辛○○借牌投標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鄭淑姈、蔣文蘭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有文全營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九十二年拾壹月十一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文全營造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附卷可稽(均詳見附表九編號五至十一)。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㈠訊據被告辰○○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⑴伊在開標前,沒有告訴F○○或任何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底價。且電話的監聽譯文我無法連貫那是什麼意思,我不知道我洩漏了什麼國防以外的秘密。
⑵關於底價的問題,就如同T○○所述,底價大家都知道,我們都公開上網,以最低標得標,所以沒有什麼洩漏底價的必要。
⑶由通聯譯文觀之,被告辰○○與F○○間之對話雖曾提及「633」或「62
5」等數字,然二人並未談論此為工程底價或其他特定事件之數字,則此二數字有可能為賭博明牌,亦有可能為貨品價格或是子女補習費,亦有可能為打麻將之輸贏款,具有眾多不同之可能;則此部分公訴人何能憑空推論此即為某工程之核定底價?公訴人此種推論,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監聽所得數字,並無認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為辰○○核定之工程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不能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憑空推定被告辰○○犯罪。
㈡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辰○○雖辯稱:底價大家都知道,我們都公開上網,所以沒有什麼洩漏底
價的必要云云。惟查,鄉公所所公開上網者,乃工程之預算金額,其目的係讓有意投標者,藉由公開之預算金額,可推估工程底價,進而投標。因此,底價雖可推估大概,但於正式開標前,仍非公開之秘密,藉以公平、公開之競標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否則,底價如公開,則無所謂招標、競標之必要,反之,底價如洩漏,將產生不公平競爭之結果,故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禁止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即此道理。是被告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⑵辯護意旨另辯稱:依監聽譯文所示,並未談論此為工程底價或其他特定事件之
數字,此數字可能係表示其他事件之數字云云。惟查,①上開兩通監聽譯文,被告F○○均明確表示詢問辰○○「底」多少;②此數字係具有核定權之辰○○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夕告知F○○。③被告辰○○電話中告知F○○之數字,亦確為其所核定之系爭工程底價六百二十五萬。④被告雖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惟此部分對話內容所指為何,被告辰○○並未為合理之說明,本院自無從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⑤綜上各情,可知被告辰○○所談論者,確為系爭工程之底價無訛,此部分之辯解,要難採信。
⑶綜上,被告辰○○之辯解,乃空言否認,實難憑採。
(拾)、論罪科刑之理由:
甲、論罪之理由:
一、○○○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詐取財物案:㈠核被告亥○○受頭屋鄉公所委託,擔任系爭工程協驗人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擬制具有公務員身份,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驗收時故不指出工程瑕疵,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被告F○○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又被告亥○○受頭屋鄉公所之委託,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員,並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其於監工時容許被告F○○繼續搶工施作,而違背受託之任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亥○○受託監造具有公務員身份,而認係犯圖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亥○○基於監造人員之身份,製作內容不實之監工日誌、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等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據以向頭屋鄉公所陳報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亥○○受頭屋鄉公所委託監造本件工程,係受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認此部份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爰於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之範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C○○擔任工程主驗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驗收時故不指出工程瑕疵,並於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戳記意見,而予核章驗收通過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F○○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工程開工報告並行使之,以掩飾其搶工之行為,並明知系爭工程並未鑽心取樣,竟提供其他工程之鑽心照片,使監工人員做成內容不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致頭屋鄉公所財務管理人員陷於錯誤,而願意支付款項,使F○○詐得鑽心費用五千四百零四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F○○與C○○、亥○○三人間,就起訴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有共犯關係,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擬制有公務員身份云云。惟查,被告F○○與C○○、亥○○間就上開被訴罪嫌,並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業如前述,足見渠等並無非共同正犯,故此部分被告F○○並非公務員,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法條雖未敘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起訴書中既已論及該犯罪事實,且經本院當庭予以補充告知被告F○○所犯罪名,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之,附此敘明。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作為犯,必該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掌公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職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二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C○○、亥○○未將系爭工程諸多缺失,據實填載於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見偵E卷第一二一頁)之不作為行為,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均尚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亥○○、C○○二人間,就工程驗收事項有貪污治罪條例
圖利罪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查,本案被告亥○○、C○○分別為設計監造公司之工程師及鄉公所之公務員,平日彼此並無交集,渠等均係因為系爭工程乃鄉長夫婿所承包,礙於情事,迫於無奈,亥○○於監工時始容許F○○繼續施工,被告C○○、亥○○並於驗收時未據實指正工程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陳、黃二人乃同時迫於被告F○○之權勢,而犯下本件公務員圖利等罪,性質上乃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屬「同時犯」。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亥○○、C○○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尚難遽論渠等為共犯,附此敘明。此外,因F○○就被訴之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因不具有公務員身份,且與被告亥○○、C○○無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亦與被告亥○○、C○○無共犯關係,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亥○○所犯上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背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三罪間,及被告C○○所犯公務員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公務員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二罪間,及被告F○○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均有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物圖利罪(被告亥○○、C○○部分)、詐欺取財罪(被告F○○部分)處斷。
㈣亥○○先後於監工日誌、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工程結算明細表上,登載
不實之內容,應係基於單一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㈤又被告亥○○、C○○所犯情節尚屬輕微,而其圖得F○○之不法利益在五萬元以下,已如前述,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被告亥○○所犯為最刑本年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適用證人保護
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刑事案件,被告亥○○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實,其並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刑責減輕事由等情,業經載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偵查筆錄(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第二一九至二二一頁,),是以被告亥○○應依上開規定再遞減其刑。
㈦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亥○○於偵查中僅供認就擔任監造人員時,讓F○○繼續搶攻施作,並填寫內容不實之監工日誌,惟就擔任協驗人員驗收時,否認看出坡度比有問題,並否認有圖利F○○之犯意,而未予認罪(見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第二三五頁),參以被告亥○○雖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關係之重要事項,但檢察官因而查獲之被告C○○、F○○,並非刑法意義上之「共犯」,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亥○○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之刑責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二十八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即應論以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共同正犯。被告F○○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辰○○,就本案經辦工程收取回扣犯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依論以共同正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段。是核被告F○○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F○○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辰○○共犯本
件收取回扣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辰○○、F○○共同先後收取回扣款之行為,乃針對同一工程回扣款先後
所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收取回扣之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被告F○○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壬○○間,就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第一次十萬元之回扣犯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段。是核被告F○○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F○○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共犯本
件關於第一次收取回扣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於收受十萬元回扣後,因風聲緊而退回A○○,復就同一工程同筆
回扣款項,再予收受該十萬元回扣,其時地密接,就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購辦公用物品浮報
價額罪。被告F○○於知悉調查人員開始偵查系爭筆記型電腦採購弊端後,即通知H○○將電腦硬碟內之個人資料予以刪除,並要求T○○等人辦理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簽呈,繼而要求子○○於買一送一之電腦出貨簽收單上簽名,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T○○指示下屬辦理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簽呈,並予以核示,核其所為,係犯同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
㈡被告F○○要求T○○辦理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之簽呈,T○○則指示知情之
壬○○要求黃○○繕打上簽,足見被告F○○、T○○、壬○○三人間,就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辰○○利用不知情之女兒H○○向明日世界電腦公司採購電腦,及利用不
知情之某人於系爭統一發票上補充填載「(倫飛電腦)含軟體、電池、配件」文字,以遂其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F○○、T○○、壬○○利用不知情之黃○○繕打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簽呈,以遂其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F○○利用同一機會,先後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係於
時地密接,就同一法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㈤被告T○○所犯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係基於公務員之身份,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辰○○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乃一時貪念所
為,而其所得之筆記型電腦價值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且犯後業將浮報所得之該筆記型電腦間接交予鄉公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五、「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㈠核被告F○○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
,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辛○○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罪。
㈡本件被告辛○○為被告上明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且係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應對上明土木包工業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罰金。
六、○○○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被告F○○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具有公務員身份之被告壬○○間,就該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係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並彼此分擔利用相互之行為,以達成同一之犯罪目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段。是核被告F○○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㈡被告F○○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但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壬○○共犯本
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及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壬○○逾截標時間收取辛○○標單之圖利行為,復就相同之圖利行為由被
告F○○收取辛○○之回扣,其圖利行為應為收取回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至被告壬○○、F○○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罪,其所得之利益雖為五萬元,惟因涉及官商勾結,犯罪情節重大,爰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㈠被告Q○○為頭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
利用擔任系爭活動承辦人之機會,以價值低廉之自攝錄影帶,充做專業廠商所拍攝錄製之系爭活動錄影帶,並填寫不實內容之收據,向頭屋鄉公所辦理報銷,使公所財管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章,嗣再予兌領公庫支票得款五萬元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T○○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子○○詢問時告知芸彩確有從事攝影工作,雖並未參與詐取財物之犯行,然其顯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幫助犯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Q○○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第三人,於活動當日以攝影機將當天
活動情形拍攝成錄影帶之犯行,以及向不知情之芸彩沖印店負責人卯○○索取原即蓋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內容空白收據,嗣後並持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請求不知情之卯○○蓋上店章及J○○私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Q○○所犯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乃一時貪
念所為,而其所得之不法利益為新台幣五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T○○幫助犯行部分,則應依正犯之刑依法遞減之。
八、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宇○○」案:㈠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
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判決)。查被告F○○、壬○○、申○○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共同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被告R○○傷害宇○○,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普通傷害罪;被告R○○唆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教唆共同傷害罪。
㈡案外人即R○○所唆使之綽號「矮伯」、「阿勇」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三名間,就上揭傷害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F○○、壬○○、申○○,基於教唆普通傷害之犯意,教唆R○○毆打
告訴人宇○○,及被告R○○教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名毆打宇○○之行為,均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普通傷害之刑責,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㈣查被告R○○、申○○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洩漏底價、借牌投標案:
㈠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罪。至公訴意旨誤載為係犯同條項公務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乃文字上之誤寫,爰予更正之,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
㈡被告辛○○與蔣文蘭間,就上開意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辰○○雖先後就同一工程底價告知F○○,惟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
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顯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附此敘明。
十、另被告辰○○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F○○先後四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F○○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證據罪、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教唆傷害罪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先後二次收取回扣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壬○○所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教唆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T○○所犯上開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被告證據罪、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辛○○所犯上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乙、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辰○○部分:㈠爰審酌被告辰○○身為地方自治下所民選出之基層行政首長,竟罔顧民意及
鄉民之全體利益,利用鄉民所賦予之之鄉長權力,與其夫婿F○○於經辦公用工程時從事收取回扣之行為,並自行於購辦公用物品時浮報價額,且將所核定之工程底價洩漏予F○○,對於公務員操守之廉潔、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及公共工程之品質,均足生相當之損害,實有負選民託付,且其犯後猶未能知所悔悟,一概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嚴重浪費之司法資源,本應嚴罰重懲,故公訴人分別求處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部分有期徒刑十五年、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部分有期徒刑十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有期徒刑一年等,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辰○○被訴之連續四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僅成立一犯行,無連續犯之加重刑度適用,而浮報價額犯行業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以辰○○漏底價之情節尚屬輕微,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應予適當調減,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其中被告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二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八款之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其間執行之,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辰○○與F○○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共同所得二十五萬
五千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
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故被告辰○○所犯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犯行,其浮報價額所得筆記型電腦一台,業經交予鄉公所使用,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F○○部分:㈠爰審酌被告F○○身為鄉長辰○○之夫婿,甫於其妻上任鄉長後,竟仗勢其
身份,即行利用辰○○擔任鄉長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左右鄉公所公務員,自多筆公共工程中,圖謀不法之利益,且對於辰○○浮報價額犯行,予以偽造、湮滅刑事證據,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甚至對於政治立場相左之鄉代會主席,唆使他人毆打予以教訓,嚴重敗壞法紀,並侵蝕民主基石,惡性相當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並嚴重浪費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F○○分別與被告辰○○、壬○○共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一㈥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共同所得分別為二十五萬五千元、五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被告F○○與壬○○所共犯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
扣案,F○○已將第一次收受之十萬元回扣,透過壬○○退還包商,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被告壬○○部分:㈠爰審酌被告壬○○身為公務人員,其於經辦公用工程時,未能謹守公務員之
分際,竟連續於經辦公用工程時收取回扣,並與F○○、申○○共同教唆他人毆打政治立場相左之鄉代會主席,惡性顯然重大,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毫無悔意,嚴重浪費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壬○○與被告F○○共犯上開頭屋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共
同所得五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壬○○所犯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取回扣犯行,其第二次收受回扣所得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其將第一次所收受之十萬元回扣,業經退還包商,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沒收之。
四、被告T○○部分:㈠爰審酌被告T○○身為鄉公所秘書,竟配合F○○指示,假借其職務上之權
力,辦理買一送一之簽呈,併予核示,而偽造關係辰○○刑事案件之證據,妨害司法之公正,其並幫助被告Q○○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參以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浪費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T○○幫助Q○○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得五萬元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Q○○部分:㈠被告Q○○身為公務人員,其承辦鄉公所之活動,卻不思正途賺取財富,竟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對於犯罪實情,堅不吐實,妨害偵審真實之發現,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T○○幫助Q○○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所得五萬元應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連帶追繳,並發還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六、被告C○○部分:㈠查被告C○○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犯案動機係因其顧及包商F○○乃其長官辰○○之夫婿,飽受壓力,迫於無奈始讓其驗收通過,參以本案圖利金額非鉅,犯罪之情狀尚非重大,綜合上情,認被告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法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C○○犯後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公訴人雖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年,然未及斟酌被告犯罪所圖得F○○不法利益未滿五萬元,有法定減刑事由,故求刑實屬過重等一切情狀,爰再經本院酌減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七、被告亥○○部分:㈠爰審酌被告亥○○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其因F○○仗其權勢,迫於無奈始為本案犯行,惡性尚輕,且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悔過之具體表現,並積極配合檢調辦案,而得以打擊犯罪,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四年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㈡被告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刑章,犯罪後已直承犯行,足認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參以檢察官向本院併求處緩刑四年,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八、被告辛○○及上明土木包工業部分:㈠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正當途徑參與工程採購,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
標,並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破壞政府採購法所明定應以公正、公開方式參加投標之基本原則,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均求處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辛○○為被告上明土木包工業之代表人,且被告辛○○因執行業務
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罪,經審酌代表人之行為、工程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後,爰併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對被告上明土木包工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示懲儆。
九、被告申○○部分:爰審酌被告申○○有傷害、侵占及違反選罷法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教唆傷害之本案,影響社會治安甚詎,惡性非輕,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能知所悔悟,浪費司法資源,併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R○○部分:爰審酌被告R○○素行不良,竟為貪圖小利,而受託毆打他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後能知所悔悟,於偵審中據實供出一切實情,而得以查獲其餘被告犯行,並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節省,參以告訴人宇○○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R○○,且據公訴人表示,告訴人係因不願意原諒其餘之被告,故不便撤回被告R○○之告訴,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人向本院具體求處拘役二十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拾壹)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辰○○、F○○被訴經辦○○○鄉○○村○○○鄰○○路面」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十。
乙、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九十二年一月間,頭屋鄉公所辦○○○鄉○○村○鄰○○鄰○○路面工程招標。寅○○與其友人即華豐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徐謝秀珍有意承包上開工程投標,乃決定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寅○○將華豐土木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交付頭屋鄉公所收發人員後,於同年一月十四日上午,接獲F○○來電,請寅○○前往其位於○○鄉○○街之辦公室,並在其中華街辦公室向寅○○表示上開工程要給寅○○承包,並詢問寅○○所出之標價若干,寅○○當場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三十四萬多,F○○在事前獲得辰○○授意下,隨即要求寅○○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交由F○○作為回扣,寅○○當場答應。F○○隨即將寅○○前一天投遞之標封退還予寅○○,並叫寅○○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之標價「新臺幣三十七萬九千元整」,而寅○○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知情之辰○○正好進入F○○辦公室,並向寅○○打招呼,經寅○○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F○○才拿回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最後當日上開工程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三十七萬九千元得標。同日下午,F○○即要求寅○○前往上開中華街辦公室,並要求其交付三萬元回扣款,然因寅○○告以現金不足,F○○遂要求其於翌日即一月十五日再度前往。寅○○即依約於翌日上午十時許,前往同一地點,持二張支票面額共二萬一千元(一張面額一萬二千元,一張面額九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係參與另一工程投標退還之押標金)及現金九千元交付F○○作為回扣,當時辰○○亦在現場。因認被告辰○○、F○○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再按,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F○○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十一所示之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F○○、辰○○均為無罪之答辯,其答辯要旨(含辯護意旨)如後:
㈠被告F○○之辯解:
⑴我並沒有叫寅○○重新填寫標價,也沒有跟他收受三萬元之回扣。
⑵寅○○有拿二萬一千元的支票及九千元之現金給我,那是他在乙○○家跟我
借的錢,在中華街七十五號辦公室前面還給我的,當時辰○○並不在場。⑶我沒有把寅○○的標封還給他,叫他重新填寫標金,因為標封不可能從鄉公所拿得出來。
⑷我不可能跟寅○○收取回扣,因為我不知道別家的標價是多少,不可能叫他提高標價,我也不知道他會不會標到。
⑸證人寅○○於審理時雖證稱是在我中華路辦公室二樓的辦公桌寫的,但卻無法清楚描述該二樓之相關位置及布置,顯有可疑。
⑹又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經貴院指派員警到場拍照,可知上址二樓並未放置辦公桌及椅子。
⑺另證人地○○即上址房屋之房東,亦到庭證稱:僅有將一樓租給被告F○○
,二樓及三樓都是自己用,並有將二樓除廁所外之另二個房間鎖起來,F○○並沒有鑰匙,二樓原來的佈置就沒有沙發或辦公桌椅等物,縱使在二樓二個房間及廁所間之走廊擺放長一米、寬八、九十公分之辦公桌,亦無法再有空間放置椅子等語。可見證人寅○○指稱伊係於中華街七十五號房屋二樓之辦公桌改寫投標金額云云,顯係不可能發生之子虛烏有之詞。
⑻寅○○既非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且之前未曾以華豐名義投標,寅○○
亦未向F○○表示係伊要投標;則與寅○○並非熟識之被告F○○,豈會憑空知悉以華豐土木包工業名義投標者實係寅○○、而與寅○○聯絡?⑼證人壬○○亦到庭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
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是可見證人寅○○指稱伊係於本工程開標當日上午至F○○辦公室更改標單,其後於當日開標時順利得標云云,實際上應無可能發生。
⑽又寅○○至調查站檢舉被告辰○○、F○○之過程亦非單純,寅○○自承其
與調查站人員會面時,宇○○也在旁邊,且係宇○○聯絡調查局人員的,寅○○與調查員談話時,宇○○也在一旁聽等語;可見,證人寅○○與宇○○之交情非比尋常,寅○○之立場自與辰○○及F○○對立;加上寅○○因工程分配問題與被告二人結怨甚深,此次本工程部分亦因施工品質不佳而遭地主抗議並遭公所要求補強;寅○○因而挾怨誣指被告F○○、辰○○收受回扣云云,此並非不可能想像。
㈡被告辰○○之辯解:
⑴我從來沒有在中華街七十五號的辦公室看過寅○○。
⑵我不知道寅○○有無拿錢給F○○,我也沒有在場。
⑶寅○○施做的一二六線工程施做不好,我常常糾正他,所以他才指控我。
⑷依證人寅○○所言,被告辰○○充其量僅在重填標單時,有禮貌性地與寅○
○打招呼,既未詢問亦未走過來看,辰○○對於寅○○是否重寫標單,自毫不知情,加上辰○○於寅○○所指交付回扣當時亦確不在場,並無證據可證明辰○○有共同收受回扣或知情之情況。
⑸其餘如同被告F○○上開⑸至⑽之辯稱。
五、本院之判斷:本案之重要爭點為:被告F○○是否要求寅○○重填標單金額?寅○○給予F○○之三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被告F○○與辰○○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⑴九十二年一月間,頭屋鄉公所辦理○○○鄉○○村○鄰○○鄰○○路面」工程
招標,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截標,並於翌日(即十四日)上午十時開標,證人寅○○與其友人之妻即華豐土木負責人徐謝秀珍乃合夥以「華豐土木包工業」(下稱華豐土木)之名義投標。該工程除華豐土木外,尚有「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聯德營造)共二家公司投標,嗣聯德營造因審標結果,資格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無法參與開標,而華豐土木則以低於四十一萬元底價之三十七萬九千元得標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其參與投標並得標乙節無訛,且有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號卷,下稱偵C卷,第一頁正反面,見附表十一第四頁),應堪認定。
⑵關於被告F○○是否於截標後要求寅○○重填標單金額?茲論述如下:
①據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我於一月十三日下午將投標標函交給頭屋鄉公
所行政收發人員,截標後之一月十四日早上八時許,F○○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設於○○鄉○○路辦公室,他對我說這件工程要給我做,並問我出的標價多少,我回答所出標價很低,才三十四萬多,F○○即要求我將標價提高,並將提高之金額給他,我當場答應,接著他將我前一日所投遞之標封退還給我,並叫我當場拆封,重新填寫較高標價為三十七萬九千元,而我正在重新填寫標價之時,辰○○正好進來辦公室並和我打招呼,經我寫完新的標封標價等資料後,F○○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0〈二〉卷,下稱偵C卷,第一四五頁)。
②證人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F○○中華街辦公室二樓的辦公桌
上重新填寫標單的,我在寫的時候,現場只有F○○一個人,後來辰○○、秘書T○○也有進來跟我打招呼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三一六、三一七頁)。
③首先,關於證人寅○○指稱重新填寫標單之F○○位於中華街七十五號辦公室「二樓」,其房屋相關格局:
Ⅰ辯護人於詰問證人寅○○時,請其當庭畫出二樓之相關隔間配置及格局,
證人寅○○答稱:沒有辦法。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辦法。寅○○答稱:時間久了,沒有辦法。辯護人繼續問:二樓是否有隔間?證人答稱:應該是有,我沒有注意,擺幾張桌子我忘記了。辯護人再問:就你的印象,二樓的辦公室,除了辦公室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客廳、廚房、餐廳、和室?證人答稱:我記得上去是有廁所,其他的沒有印象、印象中樓上看到有一個辦公桌云云(見筆錄卷㈡第三一五、三一六、三三三頁)。從上述詰問過程,可知證人寅○○對於二樓是否有隔間及其格局等相關基本事項,除了廁所外,其餘均以:時間久了沒辦法、沒有注意、忘記了、沒有印象等語回答。是證人寅○○此部分之證詞,即有可疑。
Ⅱ上開證人寅○○詰問完畢後,經本院請管區員警傳喚中華街七十五號之屋
主地○○當日即到庭作證,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華街七十五號一至三樓均是我的房子,一樓出租給F○○,二、三樓我自己用,因為一樓沒有廁所,所以有留二樓的廁所給他們使用,二樓另外兩個房間都平日所都鎖起來,F○○沒有二樓房間的鑰匙。我最近新婚,有買一些家俱放到二樓房間,在這之前只有一張床墊而已,其他都是空的,沒有沙發、桌椅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五十五至五十八頁)。由上可知,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共有二間房間及一間廁所,且房間均被房東上鎖,裡面亦沒有桌椅,是以,證人寅○○等人即不可能至二樓房間內填寫標單,從而,次應審究者,為房間、廁所外之二樓空間,是否有擺放辦公桌據以填寫標單之可能。
Ⅲ承上,證人地○○復證稱:「(問:兩個房間與廁所距離多遠?)約一米
,廁所在中間,兩個房間在左右,剩下走廊。」、「(問:這樣的空間,可否擺下辦公桌?)可以放下桌子。」、「(問:可以放下多大的辦公桌?)長一米、寬八、九十公分,但沒有辦法放椅子。」、「(如果房間鎖起來,通風及照明如何?)一定要開燈,通風不好。」等語(見同上卷第
五十九、六十頁)。而本院當庭依辯護人之聲請,當日指派員警至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拍照之結果,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見筆錄卷㈡第三七八、三八一頁)。綜合上開證詞及照片可知,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廁所及房間外的空間,僅係透天厝上下樓梯之走道,亦是二樓房間至廁所之走廊,其空間不大,雖勉強可以放下一張長形桌子,但是否可以再放下椅子,即有疑問,且桌子一旦放下,勢必阻礙進出廁所、上下樓梯者,參以該走道位於廁所旁邊,於二房間門關閉之情況下,通風、照明均不佳,衡情被告劉亦增顯不可能再利用此空間放置辦公桌。準此,證人寅○○證稱在二樓辦公桌填寫標單,即殊難想像。
Ⅳ此外,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之房間係房東私人使用且門房緊鎖,F○○可
資利用者僅餘上述之狹隘走道,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寅○○證稱在辦公桌填寫標單時,F○○在場,辰○○、T○○均進來打招呼云云,四人共擠一狹長走道,亦顯與常理有違。
Ⅴ綜上,可知證人寅○○不僅無法概略描述其填寫標單處之二樓隔間配置、
格局,且就走道空間上亦難想像可放置辦公桌,並容納四人走動進出,從而,證人寅○○證稱在中華街七十五號二樓填寫標單,顯有可疑,而有瑕疵。
④其次,就證人寅○○所言重新填寫標單之過程,是否真實?
Ⅰ據證人寅○○所言,F○○將其前一日所投標之標封退還,當場拆封後重
新填寫較高標價為三十七萬九千元,F○○才拿回去頭屋鄉公所進行開標作業云云。惟查,鄉公所辦理之工程於截標之後,投標廠商之「標封」,於次日開標前應係由公所專人負責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壬○○到庭證稱明確,其並證稱:公所之標單均有專人保管,開標前一天下班前就截標了,所有已收標單均由承辦人或職務代理人鎖於櫃子中,不可能於開標當天拿出後再放回等語(筆錄卷㈡第三四六、三四七頁)。從而,亦可推論鄉長辰○○並不負責保管標封之業務,亦不負責販賣標單等文件,先予敘明。
Ⅱ證人寅○○復證稱:「(問:後來你拆開,重新寫過,重新封,那個袋子
是否用新的?)最外面的那個袋子是用新的。」、「(問:你蓋哪些章在那袋子上面?)平常都會蓋這三個章,背面蓋公司章,信封正面的左下角,有蓋公司章、發票章、負責人章。背面是以公司章作為騎縫章。」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三二八頁。足見證人寅○○所稱之新的「袋子」,是指「投標專用標封」之紙袋而言。惟查,正式之投標文件,應將標單及工程估價單裝入「標單封」小紙袋並蓋章封緘,且將廠商相關證件裝入「證件封」小紙袋加以封緘,之後再將「標單封」、「證件封」裝入「投標專用標封」大紙袋內加以封緘並蓋章乙節,有扣案之「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專用標封」上說明可稽。是以,證人寅○○僅證稱將最外面的投標專用標封拆開後使用新的並封緘蓋章,卻未將裝有重新寫標單之標單封予以封緘並蓋章,顯與常理有違。
Ⅲ依起訴意旨內容觀之,被告F○○理應於截標後取得該華豐土木之投標標
封,並取得頭屋鄉公所所印製、供投標系爭工程之空白標單(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填寫用)、標單紙袋(蓋有工程名稱之印文,供重新裝標單後封緘)、標封紙袋(供重新裝標單紙袋、證件封後封緘),並於開標前將重新封緘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
Ⅳ承上ⅠⅡ,鄉長既不負責保管標封業務,亦不販賣標單等文件,則F○○
為取得、放回華豐土木之投標標封文件,以及取得蓋有鄉公所建設課及系爭工程名稱之空白之標單、標單紙袋、標封紙袋,勢必尚與鄉公所內其他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Ⅴ惟查,綜觀全案卷證資料,公訴意旨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F○○是如何
取得華豐土木之標封?與何保管標封、販賣標單文件之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F○○是如何取得空白之投標文件?F○○如何於截標後,將華豐土木之標封拿回鄉公所供開標?而此攸關證人寅○○證詞可信度之重要事實,公訴人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
Ⅵ況且,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F○○何以能擔保叫寅○○所填寫之
金額必能得標?F○○是否、如何知悉其他投標廠商(聯德營造)之投標金額?其與其他廠商關係如何?其與公所內辦理系爭工程投、開標作業之相關公務員關係又如何?此攸關被告F○○是否有實力左右開標結果之重要事實,亦未能善盡舉證之責。
Ⅶ綜上,公訴人既未能就本案之重要待證事實予以舉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尚難僅憑證人寅○○有瑕疵之證詞,遽論被告F○○確有為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⑶次查,寅○○交予被告F○○之三萬元,係清償借款或回扣?
①寅○○曾於(九十二年一月間)間,至F○○位於中華街七十五號辦公室一
樓,交付予F○○二張支票面額共二萬一千元(一張面額一萬二千元,一張面額九千元,發票日均為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發票人、付款人皆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及現金九千元交付F○○等情,業據證人寅○○證述屬實,核與被告F○○供稱相符,且有上開支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見偵B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堪信為真。
②被告F○○辯稱:這三萬元是九十一年底寅○○在象山村「乙○○」家跟我
借的,我們都在那邊聊天,他本來是要去跟乙○○借錢,但乙○○不借他錢,因為他知道他不大會還,後來我就借錢給他等語(見筆錄卷㈠第四八頁)。
③關於借款過程是否真實,經本院傳喚證人乙○○作證:「(問:在九十一年
底的時候,寅○○有無一次到你家要向你借錢,當時因為沒有錢,你當時的處理?)寅○○我認識他,......,於九十一年底的時候,他有跟我講,我不理他,他這個人信用不好。」、「(問:當天寅○○有無轉向F○○借錢?)這我不清楚,時間久,我記不得。」、「(問:在九十一年底在你家,你有無看過F○○點錢給寅○○?)這個我記不起來。」、「因為我太太突然去世,我很多事情都回想不起來......。」、「(問:他們三人〈指F○○、寅○○、宙○○〉有無一起在你家聊過天?)答:印象中曾經有過,不多次。」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三五六、三五七、三六0頁)。是以,或因證人寅○○遭逢喪妻之痛,或因時間久遠,致許多待證事實無法記憶或不復清晰,故F○○「借款」之辯稱,屬於無法證明,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罪疑唯輕」原則,就此不能證明之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仍應由公訴人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三萬元確屬「回扣」。
④綜上,除寅○○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寅○○所交予被告F○
○之三萬元確係「回扣」,被告F○○雖無法證明該三萬元係借款,但仍不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關於被告F○○與辰○○間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依前開⑴至⑷所述,關於重新填寫標單過程,證人寅○○之證詞尚有瑕疵,
且公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F○○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被告辰○○自無從與F○○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予敘明。
②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涉犯收受回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寅○○曾於偵查證
稱其重新填寫標單、交付款項予F○○時,辰○○曾向其打招呼云云(見偵B卷第一四五頁)為據。經查:
Ⅰ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填寫標單時,辰○○進來跟我打招
呼,我們沒有交談,他也沒有問我寫什麼,沒有過來看等語(見筆錄卷㈡第三一六、三一七頁)。是以,姑不論是否確有重新填寫標單一事,被告辰○○既未與寅○○交談、詢問,復未看到其在寫什麼,參以中華街七十五號兼屬F○○辦公室及辰○○服務處,辰○○出現於該處亦與常理無違,自難僅憑被告辰○○有向寅○○打聲招呼,即率爾認定辰○○知悉劉亦增叫寅○○重新填寫標單及收受回扣。
Ⅱ證人寅○○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付回扣時,是在F○○之中華街辦公
室,確定當時被告辰○○不在場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一七頁)。此顯與證人前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回扣時,辰○○也在現場看,但沒有講話等語(見偵B卷第一四六頁),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故證人寅○○此部分之指述,顯有瑕疵。
Ⅲ此外,據證人寅○○證稱:「(問:被告F○○跟你談回扣,拿標封叫你
拿回來重寫,及拿回扣的事情,辰○○是否知道?)我不清楚。」、「問:(是否能夠確定,你跟F○○收受回扣的事情,辰○○是否知情?)不能確定。」、「(問:整件事情辰○○是否有跟你聯絡過?)沒有。」等語(見筆錄㈡卷第三一七、三一八頁)。由上可知,證人寅○○之證稱,除僅具體指訴F○○收受回扣外,並無法判斷被告辰○○究竟是否涉案。
Ⅳ再者,關於辰○○是否有濫用鄉長之權力,就系爭工程於截標後,指示公
所相關人員,協助F○○拿取華豐土木標封、空白投標文件,並於寅○○重新填寫標單封緘後,協助F○○將新標封再拿回鄉公所開標乙節,公訴人均未加以舉證,俾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
③綜上,證人寅○○之證詞,有瑕疵存在,尚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寅○○之證詞,有瑕疵存在,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辰○
○、F○○之認定,而檢察官復未就本案重要之待證事項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即應為被告F○○、辰○○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公訴意旨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壹)「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五所示。
乙、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頭屋鄉公所公告辦理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之招標。因該工程係由辰○○核定底價,辰○○深知該工程有暴利可圖,乃由F○○出面取得上明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辛○○之同意後,借用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開工程開標,因參與招標之廠商僅上明土木包工業及邦民土木包工業,且僅上明土木包工業一家廠商合乎投標資格。在合格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之情況下,辰○○明知上明土木包工業係由F○○借牌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F○○不得參與頭屋鄉公所辦理之採購,且借牌參與投標為違反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行為,辰○○身為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為告發,然辰○○竟違反上開法令,對於主管監督之頭屋鄉公所採購事務,反而透過其身為機關首長之權限,同意該工程改採限制性招標,而使F○○借牌之上明土木包工業順利以三十二萬五千元得標,直接圖利F○○。F○○透過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得標上開工程後,僅僱請熟識之水電工梁金堂、泥水工劉源廣進行該工程,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之不法利益三十二萬五千元。因認被告辰○○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五所示之證據,為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辰○○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⑴被告F○○是否有參與投標或借牌情事,我均不知情等語。
⑵本案工程第一次招標未達三家,且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機關首長依其職權,
由承辦人員上簽呈呈報,我就可以決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並未圖利特定廠商。⑶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須以獲得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
而此部分縱退萬步認F○○或有借牌之可能,然其事後向公所領取之工程款,係其施工之對價,且係工程合約中已明訂之金額,並非不法利益,從而此部分既無「獲得不法利益」之情形,被告辰○○無論如何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
五、本院之判斷:⑴查被告F○○向辛○○借用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頭屋鄉公所公告辦理舊
有檔案室修繕工程之投標乙節,業如前所認定,嗣該工程第一次招標未滿三家,且其中邦民土木包工業不符資格,故機關首長被告辰○○改採限制性招標,而由上明土木包工業以三十二萬五千元得標等情,業據被告辰○○供認不諱,且有該工程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邦民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格審查表(正本於查扣之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資料袋)在卷可稽。是以,本案爭點為被告辰○○是否知悉被告F○○以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投標?如未明知,則被告辰○○改採限制性招標是否違反法定程序而圖利廠商?茲分述如下。
⑵據被告F○○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辰○○從未指示我投標此工程,
亦從未問過或提起本工程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一三七頁)。另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是借牌而已,其他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筆錄卷㈥第一0八頁)。再者,本案「借牌」行為僅存在於於F○○及辛○○二人間,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辰○○對於F○○之借牌並投標之行為有所知悉。另被告辰○○雖係F○○之配偶,公訴意旨雖執以高度懷疑認辰○○理應知情,但苟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F○○確曾告知辰○○上情,尚不得以此遽論被告辰○○必定知悉上明土木包工業係其夫F○○借牌投標之廠商。
⑶其次,被告辰○○雖未知悉上情,惟其裁示改定限制性招標是否合乎法律規定
?其是否明知不得改限制性招標卻仍為之,而故意圖利廠商?①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有符合
同條項一至十六款之規定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
②政府採購法所稱「公告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發文字號:(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四四九○號函公告於該委員會網站上( http://www.pcc.gov.tw),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③關於苗栗縣政府所屬各鄉鎮市公所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因苗栗縣政府
並未有另有行政命令規範,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之規定,應比照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辦理。
④依本案起訴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修正前「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
辦法」第二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一 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六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二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或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者辦理比價或議價(以上第一項)。前項第二款,機關得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第二項);同辦法第三條復規定:機關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其辦理第二次公告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⑤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
之一者,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經查,本案之公告預算金額為三十二萬八千元,有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在卷可稽(見扣案之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資料袋),且本案並無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指之情形存在,故依法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⑥次查,本工程頭屋鄉公所辦理招標程序,有將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書面報價或
企劃書之公告,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惟僅上明土木包工業及邦民土木包工業二家投標,且邦民土木包工業因資格不符,而僅存上明土木包工業合乎投標資格乙節,有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邦民土木包工業廠商資格審查表、前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網路公告資料,及第一次或以上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完成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扣案之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資料袋),應堪認定。
⑦承上,頭屋鄉公所款辦理第一次公告結果,既未能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
報價或企劃書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三條規定,即得經鄉長辰○○之核准,改採限制性招標,要無疑義。
⑧綜上,被告辰○○既有權限將本案工程改為限制性招標,且符合法定程序,
則被告辰○○乃於其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裁示,尚不得徒憑被告辰○○改限制性招標,即推論被告有圖利之故意及行為。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辰○○對於被告F○○借牌乙事有所知悉
,而被告辰○○裁示改採限制性招標亦符法定程序。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何圖利他人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辰○○、F○○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錄影費」財物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七。
乙、判斷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頭屋鄉公所辦理「九二年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該活動主要係由頭屋鄉公所民政課職務代理人Q○○承辦。依該活動原定經費規費本未編列錄影費用。辰○○竟圖謀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指示F○○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活動當日,自行以攝影機攝錄當天活動情形,事後再指示知情之活動承辦人Q○○以五萬元辦理錄影費之核銷。Q○○乃依辰○○之指示,於九十二年三至四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芸彩彩色沖印店實際負責人卯○○(登記負責人為卯○○之妻J○○),取得原即蓋有芸彩彩色沖印店店章及登記負責人J○○私章之收據後,自行填寫報銷單據,並在上開空白收據填載「日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抬頭:頭屋鄉公所;摘要:錄影費;數量:乙式;總價:50000;合計:新台幣五萬元」等內容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左右,要求行政室不知情之負責採購人員子○○辦理報銷,子○○認為似有不妥,向Q○○及知情之T○○提出質疑,惟渠等皆表示芸彩彩色沖印店確實有從事攝影工作,並提出當日活動錄影帶為證,子○○乃於報銷單據之經辦人欄核章,Q○○則於驗收人或證明人欄核章。嗣經不知情之業務主管酉○○、主辦主計等人員核章後,主謀之辰○○亦於鄉長欄核章。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辰○○為順利取得上開五萬元款項,復利用頭屋鄉公所公庫支票之簽發必須伴隨支出傳票經其核章之機會,將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五萬元之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直接交付Q○○,由Q○○再度前往芸彩彩色沖印店,請求不知情之卯○○在支出傳票上蓋上店章及J○○私章,並於公庫支票背面蓋上店章。嗣後Q○○再將該公庫支票轉交辰○○、F○○兌現,辰○○、F○○因而向頭屋鄉公所詐得五萬元,因認被告辰○○、F○○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辰○○、F○○涉有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主要係以如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七所示之證物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辰○○、F○○均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⑴被告辰○○辯稱:
①我沒有指示F○○在活動期間拍攝,也沒有指示Q○○辦理報銷,也沒有拿到公庫支票,更沒有去領錢。
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指稱扣案錄影帶中,攝影者與辰○○、T○○有
多次近距離接觸,且雙方打過招呼,且過程中均未拍到F○○,又攝影者之聲音與F○○相似,顯然攝影者應是F○○云云(詳起訴書第三十五頁)。惟查,該扣案錄影帶經貴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發現辰○○、T○○、Q○○等人,均無與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亦無向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且除講台上主持及致詞者、表演者有部分特寫外,並無對其他任何人做鏡頭特寫。則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攝影者應與辰○○、T○○熟識,雙方打過招呼,攝影者應為F○○云云,顯與貴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係毫無根據之推論,不足為信。
③又頭屋鄉公所於辦理本活動時,業已編列攝影費用,並經苗栗縣政府及行政院
客家委員會補助共計三十萬元,有相關補助款文件附卷可憑;則事後於辦理經費核銷時,既確有活動錄影帶存在,並非毫無成果,則此部分無論如何,應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情事。
④再者,關於活動經費之核銷,依鄉公所分層負責規定,並非由鄉長辰○○負責
處理,此部分公訴人亦未指明辰○○就此有任何違法或不當指示,另案爭五萬元攝影費用之公庫支票,亦非由辰○○所兌領;則被告辰○○就此部分應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⑤此活動之攝影費用早經合法編列,並已獲縣政府及客委會之補助,經費核銷時
亦有活動錄影帶成果為憑,故自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情事。又案爭五萬元公庫支票並非辰○○所兌領,相關經費核銷工作亦非辰○○所為,從而辰○○自無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
⑵被告F○○辯稱:
①系爭錄影帶不是我拍的,活動當天我是有拿攝影機拍攝,但並沒有拿出來當作
本件錄影費用核銷之證明,因我都是重複使用,所以洗掉了。而鄉公所以前辦了很多活動,有請外面的廠商來攝影,但我也有自己拿攝影機攝影。
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指稱扣案錄影帶中,攝影者與辰○○、T○○有
多次近距離接觸,且雙方打過招呼,且過程中均未拍到F○○,又攝影者之聲音與F○○相似,顯然攝影者應是F○○云云(詳起訴書第三十五頁)。惟查,該扣案錄影帶經貴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庭訊時當庭播放勘驗,結果發現辰○○、T○○、Q○○等人,均無與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亦無向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且除講台上主持及致詞者、表演者有部分特寫外,並無對其他任何人做鏡頭特寫。則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所指攝影者應與辰○○、T○○熟識,雙方打過招呼,攝影者應為F○○云云,顯與貴院勘驗結果不符,自係毫無根據之推論,不足為信。
③又此部分公訴人起訴係以扣案錄影帶為被告F○○所拍攝,而認F○○共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然如上所述,由 鈞院所勘驗之錄影代外觀及內容,均無任何與被告F○○相關之證據;且案爭五萬元公庫支票亦無證據顯示係由F○○所兌領;則此部分被告F○○縱或有於活動當日自行以小型V8攝影機進行攝影,以供自行留念,而為證人所見;然F○○既未將錄影帶提出於公所,亦未向公所支領攝款費用,被告F○○所為自無任何違法情形。
④此部分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扣案錄影帶為被告F○○所拍攝,亦無證據證明案爭
五萬元公庫支票為F○○所兌領;故雖有證人證稱活動當日有看到F○○進行攝影,然F○○縱或有於活動當日自行以小型V8攝影機進行攝影,以供自行留念,而為證人所見,然此應無任何違法可言,更無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案之重要爭點之一,在於系爭錄影帶究竟是否係被告F○○所拍攝?經查:
①被告F○○於審理時供認於活動當天有自持V8攝影機在現場拍攝等語,核
與證人子○○、酉○○、T○○證述有在現場看到F○○持攝影機拍攝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九十四、七十三、四一二頁)明確。
②系爭錄影帶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之結果,與被告F○○、辰○○有關者,節錄記載如下(筆錄卷㈣第十五至十八頁):
⒈辰○○、T○○、Q○○均有出現在畫面中。
⒉辰○○、T○○、Q○○均無跟拍攝者交談之聲音或畫面。
⒊辰○○、Q○○並無跟拍攝鏡頭揮手之畫面。
⒋本捲錄影帶較特別之處只有三處,為壹之十五(與被告張、劉二人無關)
、壹之十九(畫面約二十四分五十七秒出現辰○○女兒H○○向鏡頭揮手。)、貳之八(畫面約在十八分四十一、四十二秒鏡頭右下方出現左手向鏡頭右前方揮手,手掌背對鏡頭,緊接在這個畫面之後T○○從畫面右方步行而出,有左手放下之動作。)③由上可知:
⒈錄影帶中並未有攝影者與辰○○打招呼之動作。
⒉錄影帶中之聲音,並無被告F○○之聲音。
⒊被告二人之女H○○雖向鏡頭揮手,但乃在一群人之中所為,並非特寫,
亦無對話,衡情乃一般慶典活動攝影時之自然動作,並無法遽論攝影者係F○○。
⒋畫面約在十八分四十一、四十二秒之鏡頭,經本院反覆播放勘驗結果,仍無法認定係攝影者與T○○有何相互打招呼之行為。
④綜上,起訴意旨指稱攝影者之聲音與F○○相同,且攝影者亦無與辰○○、
T○○打招呼之動作云云,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有打招呼,亦難遽論攝影者確係F○○,附此敘明。
⑤此外,活動現場乃開放式之空間,且活動時間乃一日,錄影帶雖未攝影到被
告F○○,亦不當然表示攝影者即被告F○○。反之,縱證人何建媛證稱當日到除F○○外,並無看到其他人於現場攝影等語(見附表七編號七),亦不表示現場確無其他人在錄影。況且,證人T○○亦到庭證稱當日有看到F○○以外之人於現場拍攝等語(見附表七編號六),再者,被告F○○至現場拍攝,並無不合理之處,苟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將系爭錄影帶與被告F○○相互串連(如被告Q○○供稱錄影帶來源),實難憑此遽論錄影者即被告F○○。
⑥綜上,並無積極證據顯示系爭錄影帶,係被告F○○當日至現場所拍攝。退
步言之,縱錄影帶係F○○所拍攝,並交予被告Q○○,惟是否可證明被告F○○對於被告Q○○如何利用此錄影帶詐取財物有所知情,實饒有疑問。
㈡次查,公訴意旨雖指稱系爭活動之經費概算為二十五萬元,並未包括錄影費,
係因辰○○指示,增加十萬元經費,其中五萬元為錄影費,故被告辰○○應有涉案云云。惟查,⑴據證人即民政課課長酉○○到庭證稱:當初伊擬定二十五萬元經費概算,但後來看到增加十萬元,伊問Q○○,她說是鄉長指示要加的等語(見筆錄卷㈣第七十一頁)。⑵除本件活動外,頭屋鄉公所曾前後曾舉辦數活動,均有編列攝錄影費用,已如前述,是以,縱系爭錄影經費項目係被告辰○○指示被告Q○○所編列,苟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辰○○有何不法之行為,此部分實與常理無違。⑶綜上,尚難僅憑此間接情況證據,遽論被告辰○○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取財物之犯行。
㈢又辰○○雖於經費請示單、公庫支票、支出傳票上核章,但其上仍有其餘相關
主管人員核章,且被告辰○○核章亦無法證明其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實難憑採。
㈣被告Q○○於偵審中,並未據實說明系爭錄影帶、公庫支票之來源,故實難認
定錄影帶、公庫支票係被告辰○○或F○○所交付,從而,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辰○○或F○○指示下所為。
㈤又系爭公庫支票經被告Q○○兌領後,亦無證據顯示該五萬元錄影費之不法利
益嗣後交予被告辰○○或F○○,故亦無法證明本件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係由被告辰○○、F○○所最終得利。
㈥依據刑事舉證分配之原則,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盡舉證負擔,檢察
官若不能盡此舉證義務,被告亦無舉反證證明之必要。故本案被告辰○○、F○○是否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必須由公訴人舉證證明被告張、劉二人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前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㈦本案經調查之結果,無論就攝影、取得空白收據、辦理報銷、提領公庫支票等
,主要係被告Q○○所為,均無法明確指向被告辰○○、F○○有何涉足之處,故檢察官之舉證結果,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是依前述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及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意旨,自應作有利於被告辰○○、F○○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F○○二人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參)被告辰○○被訴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宇○○」罪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本案有爭執證據能力清單一覽表附表八。
乙、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辰○○、F○○二人因頭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宇○○多次在鄉代會質詢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有弊端且不願配合圍標鄉公所發包工程,因而懷恨在心,乃於九十二年八月間,透過其親信壬○○、申○○,找來頭屋鄉明德村綽號「蘇癟子」之R○○佯稱,陳復興欠渠等三百萬元遲遲不還,並在同月中旬許,在頭屋鄉公所前面,由壬○○及申○○二人先付前金一萬元給R○○,教唆R○○一定要將宇○○的腳打斷,並允諾事成後會再包一個大紅包並請吃飯喝酒。恰巧宇○○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不慎自行跌入水溝左腳受傷住院,R○○即順勢向壬○○等人回報已動手將宇○○打傷,F○○遂指示頭屋鄉公所秘書T○○前往探視查證宇○○是否受傷及受傷原因後,F○○察覺有異,又再度透過壬○○及申○○催促R○○儘快動手修理宇○○,否則將追討一萬元前金,R○○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唆使三名手下,在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前,持木棍圍毆宇○○,造成其受有右前臂瘀傷5╳4公分、左膝瘀傷8╳7公分之傷害。事後R○○向F○○等人索取後謝未果,R○○遂於十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晚上七、八時許,與辰○○及F○○約在頭屋鄉象山村孔子廟附近見面談判,R○○並預藏錄音機錄音,在談判中,辰○○本想給錢了事遭F○○阻止,R○○因此轉向壬○○要後謝,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傳簡訊給壬○○,內容約略為如不給錢,將公開播放錄音帶等情,仍未獲得回應,R○○遂將錄音帶交給宇○○向苗栗縣調查站舉發上情。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之教唆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①證人即被告R○○之陳述、②告訴人宇○○之指訴、③被告F○○、辰○○於偵審中承認有餘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二十八日晚間,在苗栗縣頭屋鄉孔子廟附近與R○○見面,及R○○有索取後謝之事實。④R○○頭屋鄉孔子廟前與被告F○○、辰○○之秘密錄音光碟、錄音帶及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F○○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解(含答辯意旨)如下:
⑴我沒有教唆任何人去毆打宇○○,也不知道F○○是否透過壬○○找R○○打宇○○,是R○○在孔子廟要跟F○○及我要錢時我才知道。
⑵我與F○○確有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或二十八日晚上在苗栗縣頭屋鄉孔子廟
附近與R○○見面,當時他進F○○車內,並問我宇○○給人打的事情知不知道,我說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當時他要跟我們拿錢。
⑶其餘如被告F○○辯稱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告辰○○是否教唆傷害宇○○一事,據證人R○○證稱:「(問:在你
跟辰○○、F○○在孔子廟碰面前,辰○○有無跟你接觸過談到本件傷害的事情?)沒有。」、「(問:在孔廟碰面前,辰○○有無參與本件傷害的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二0九、二一0頁)。由上可知,被告辰○○於宇○○遭人毆打之前,無論係在「壬○○在蘇家莊內教唆R○○」、「壬○○、申○○於鄉公所前給R○○一萬元並教唆R○○」、「F○○在鄉公所附近建築物內教唆R○○」、「壬○○、申○○至R○○家中教唆R○○」、「申○○打電話教唆R○○」各個階段,均未見被告辰○○在場,或提及辰○○有何指示或教唆傷害之情事。
㈡又被告R○○於教唆手下毆打宇○○後,與被告F○○相約在頭屋鄉孔子廟前
見面,欲索取打人之後謝,於在談判中,F○○表示現在調查局查的很緊,現在不要說這件事,其會再跟壬○○說,而拒不給錢,在場之辰○○見狀則詢問R○○要多少錢,並從皮包內欲拿錢給R○○而遭F○○阻止等情,業據被告即證人R○○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㈠第三四七頁、筆錄卷㈣第二一七頁),而被告辰○○於審理時亦供認當時確有在場等語屬實。由此可知,本案主導者應係被告F○○,而非被告辰○○甚明。
㈢承上,被告辰○○雖有向被告R○○詢問稱要多少錢,並從皮包內欲掏錢予R
○○,但自證人R○○上開證述意旨,可知被告辰○○係見F○○教唆R○○打人卻不給錢,而基於花錢擺平、避免滋生麻煩之目的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辰○○事前即知情並參與教唆傷害之事,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足執此遽論被告辰○○有何教唆R○○毆打宇○○之犯行。
㈣此外,依據證人即被告申○○、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F○○於偵審中之供述,均未提及被告辰○○與本案有何關聯。
㈤綜上所述,於宇○○遭R○○毆打之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有何教
唆傷害之行為,而於宇○○遭人毆打之後,被告辰○○即便欲給錢予R○○,其目的僅在於幫被告F○○花錢了事,但並不當然表示係其事前透過壬○○、申○○等人教唆R○○毆打宇○○,此外,復查無其他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教唆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F○○、T○○被訴經辦「頭屋鄉各村(獅潭、象山、曲洞、飛鳳等四
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嫌部分(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法院對於證據能力爭執的決定:詳有爭執證據能力一覽表附表九。
乙、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頭屋鄉公所辦理「頭屋鄉各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獅潭、象山、曲洞、飛鳳等四村)」之開標作業,該工程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招標公告資料,工程預算為七百二十五萬元,投標截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詎T○○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點零九分,已逾投標期限之開標前夕,致電F00000000之辦公室電話,催促速將標單送至鄉公所投標,再由F○○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點十一分電話指示T○○(電話號碼:254329)以公告預算減百分之一作為核定該工程底價金額後,隨即於上午九點十四分,由T○○回電F○○確認減去七萬二千五百元無誤後,即以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核定為採購底價共同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開標,參與投標廠商有芳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聯公司)、宏業營造有限公司、川氏營造有限公司、泰興土木包工業,開標結果各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洽最底標廠商芳聯營造有限公司減價,減價後之標價為七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低於底價,由主持人T○○宣布決標,並由壬○○於同日上午十點四十一分,回以F00000000號電話回報係由「阿鈞」(指I○○,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阿均」)以七百五十幾萬元得標,因認被告F○○、T○○二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F○○、T○○涉有上開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嫌,主要係以如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十所示之證物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被告F○○、T○○均為無罪之答辯,其辯解(含辯護意旨)如下:
⑴被告F○○之辯稱:
①T○○沒有催促我將標單送去鄉公所,沒有這件事,監聽譯文弄錯了。監聽譯文中所謂「單子」用語,並無證據可證即係指「工程投標之標單」。
②那天T○○有打電話給我,因為鄉長請假,她沒有定過底價,所以打電話到我
辦公室要找鄉長,鄉長正在為鄉民服務,鄉長直接跟我講說叫T○○直接減百分之一,我就直接轉告T○○,我是轉達辰○○的意思。
③那段時間我完全沒有碰到芳聯公司的I○○、我也沒有分配這件工程給他做。
④這事情我們沒有對外洩漏底價,洩漏底價也沒有用,因為標單都是投標前一天就已經截標,並有專人保管。
⑤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其所謂「其
他舞弊情事」,應參照同條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即須有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不法情形相當者,始足構成,並非謂任何經辦公用工程時所發生之小小違規情形均會成立該條項款之「其他舞弊情事」。
⑥至於公訴人所指之T○○於電話中向被告F○○詢問工程底價如何核定乙事,
因充其量僅係行政上之不當行為,並無刑事不法可言,因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規中,均無承辦人於核定底價時不得參酌別人意見之規定。
⑵被告T○○之辯解:
①我並沒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打電話給F○○催促標單,這沒有這回事
,也不可能,因為本件工程是前一天下午五點的時候就已經截標了,隔天早上十點開標。
②F○○確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以公告預算減百分
之一作為核定該工程底價金額,因十一月三、四日鄉長請假,十一月三日早上鄉長有來鄉公所,臨走前我請示鄉長底價怎麼辦,鄉長說明天再告訴我,第二天早上我打鄉長的行動電話,但沒有通,後來我想說她可能跟她先生在一起,我就打到F○○的辦公室,是F○○接的,我就說時間很急,底價要如何定,劉先生當時是說再過一下再告訴我,所以我就研判他們夫妻是在一起,後來第二通F○○打電話給我,他說就減零點一,我就照那個定,當時我是有算一下,我就將七百二十五萬元乘以零點一,得出來就是七萬二千五百元。
③後來我並沒有於九點十四分的時候回電F○○說確認底價是減去七萬二千五百元,至於F○○有無打電話過來問,我忘記了。
五、本院之判斷:本案之主要爭點有二:其一,本案之事實為何?其二,該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茲分述如下:
①本件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F○○及其辯護人以證人身份聲請
傳喚,並經本院裁定將被告辰○○身份轉為證人,嗣因證人辰○○以其陳述恐因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所規定之情形,而拒絕證言,先予敘明。
②頭屋鄉公所辦理「頭屋鄉各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獅潭、象山、曲洞
、飛鳳等四村)」之投、開標作業,該工程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招標公告資料,工程預算為七百二十五萬元,投標截止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七時,決標方式為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開標,參與投標廠商有芳聯公司、宏業營造有限公司、川氏營造有限公司、泰興土木包工業,嗣開標結果為各廠商標價均超過底價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由最底標廠商芳聯公司減價,減價後之標價為七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元,低於底價,故主持人秘書T○○宣布決標乙節,業據被告T○○供認無訛,且有頭屋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招標公告資料、系爭工程開標報告影本、系爭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及採購底價表附卷可稽(參見附表編號五至八號)。
③關於頭屋鄉公所辦理之工程底價核定,一般係由機關首長即鄉長辰○○為之,
如鄉長請假,則依鄉長指示由其職務代理人即秘書T○○代為決行,而本案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四日被告辰○○則請休假,並指示由秘書T○○代理乙節,業據被告T○○供述明確,且據同案被告辰○○供述明確(見本院筆錄卷㈥第一五0頁),並有頭屋鄉公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頭鄉人字第0九三000三二六二號函暨所檢附之秘書職務說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函查卷第
二二九、二三八頁),應堪認定。④關於被告T○○是否如追加起訴書所載於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點零九
分,致電F00000000號之中華街辦公室電話,催促速將標單送至鄉公所投標乙事,公訴人雖提出該電話之監聽譯文為證。惟查,觀諸該監聽譯文內容全文「涂:你不是說要拿單子來嗎?劉:我這裡(停頓)你回去又不告訴我。涂:我到底有多少時間呢?劉:再一下子,五分鐘打給你。涂:人家在催促了啦。劉:好,五分鐘。」,其中「單子」所指為何?被告F○○、T○○二人均否認係指投標單,是以,「單子」是否即指工程「投標單」?係哪一件工程之投標單?與本案有何關係?均乏其他佐證予以認定。再者,如果「單子」係本案系爭工程之投標單,惟斯時既逾截止投標時點,則F○○或其指示之人又該如何於截標後予以投標?反之,如果鄉公所內有內應讓F○○得於截標後投標,則該內應為何人?T○○涉案程度又如何?渠等是如何裡應外合?F○○或其指示之人是否確實因此截標後再予投標?均未見檢察官說明,並予舉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僅憑此監聽內容,即據以論斷「單子」係指本案系爭工程之投標單,先予敘明。
⑤關於被告辰○○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之休假期間,是否確至F○○中華
街之辦公室乙節,因證人即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言,故只能依其他現存證據認定之。而觀諸本案監聽譯文(監聽電話:F○○中華街辦公室二五三五三七號電話,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被告辰○○曾於該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以F○○之二五三五三七號辦公室電話致電鄉公所內某女,譯文中亦顯示被告辰○○一端之電話背景聲音,有F○○之講話聲音;加以該通電話相距之後T○○致電F○○之電話時點(即上午九時九分許),約僅二十餘分鐘許,衡情辰○○確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至九時許在中華街辦公室內乙節,應堪認定。
⑥其次,觀諸被告F○○於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一分許致電T○○之監聽譯文
,載明「劉: 喂,零點零一。涂: 我聽不懂,怎樣。劉: 減零點零一,不是,是零點一喲,百分之一啦,厚。」,據被告F○○及T○○所言,係指就本案系爭工程之底價予以對話,佐以本案工程之預算為七百二十五萬,減去百分之一即七萬二千五百元,適為本案工程T○○所核定之七百一十七萬七千五百元,已如前②所述,故應堪認該監聽譯文係就本案系爭工程底價核定之對話,應無疑義。
⑦承上,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九時許,雖在F○○辦公室內,
惟關於本案監聽譯文之對話,是否係辰○○透過F○○轉告T○○關於本案系爭工程之底價核定方式?經查:
Ⅰ、被告T○○則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定底價時有無問他人底價如何核定?)有,我當天有打電話問鄉長,她的電話沒有通,我就打電話去鄉長的先生F○○辦公室電話二五三五三七,F○○接電話後跟我說五分鐘後再告訴我,後來F○○打電話跟我說,F○○他說零點零一後又改稱零點一,我不確定,之後我就照這個意思定」、「(問:為何是F○○指示你不是鄉長指示你?)有時鄉長不在,我打電話請示鄉長,鄉長請F○○接電話跟我回答。」、「(問:當天你打電話過去時,你是否知道鄉長在何處?)我不知道」、「(問:你為何不自己核定底價?)我不曾定過,且金額那麼大。」等語。顯見當時被告T○○偵查中所供,並未明確指稱因研判辰○○在F○○辦公室,故打電話至F○○辦公室找辰○○,而係單純詢問F○○關於系爭工程之底價核定方式。是以,被告T○○於審理時改口辯以鄉長可能在F○○辦公室,故打電話至F○○之辦公室云云,就此重要之點,其先後供述不一,可否採信,自有可疑,況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因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是被告前開翻異之詞,尚難憑採。
Ⅱ、承上,苟被告T○○打電話至F○○辦公室之目的,係為找辰○○詢問關於系爭工程底價核定問題,何以自監聽譯文之對話內容,T○○並未稱:「鄉長是否在那邊?」、「找鄉長聽電話」等語。又何以被告T○○未詢問「可否幫我問鄉長工程底價如何定?」、「要減多少?」等語。參以,觀諸系爭T○○與F○○先後三通電話之對話內容(第三通對話內容詳後述),均未提及本案「頭屋鄉各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獅潭、象山、曲洞、飛鳳等四村)」任何字眼,而F○○卻可明確告知系爭工程核定底價之比例,及回應T○○關於減去之確實金額,可知F○○事前對於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即知之甚稔,絕非單純轉以詢問辰○○底價如何核定後,再告知T○○,至為明確。
Ⅲ、況且,苟如被告F○○所言,辰○○當時正在跟鄉民服務,鄉長怕講電話的時候洩漏底價,所以就對F○○說跟T○○直接說減百分之一云云(見筆錄卷㈠第二九五頁)。然而,依F○○之邏輯,如其事後打電話給T○○稱減百分之一等語時,在電話中不也可能洩漏底價?況且,鄉長輾轉告知F○○底價計算方式,亦有可能為在旁之鄉民所聽到,均不如請辰○○直接與T○○對話來的方便、安全、明確。參以,如鄉長辰○○會於休假期間至F○○辦公室特別替鄉民服務,應非一般之事,何以被告F○○卻供稱已忘記當時係哪一鄉民云云,由此均足認被告F○○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Ⅳ、再者,就系爭工程底價核定之過程,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透過F○○要他向T○○說如何核定底價?)沒有。」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七號卷第九十四頁)。
Ⅴ、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辰○○雖然當時在被告F○○辦公室,惟T○○並未找辰○○,而係直接詢問F○○如何定系爭工程底價等情,應堪認定。至辰○○當時在F○○辦公室,為何被告T○○卻找F○○?關於此點,動機不一,徵諸被告T○○偵查中所供:「(問:為何是F○○指示你不是鄉長指示你?)有時鄉長不在,我打電話請示鄉長,鄉長請F○○接電話跟我回答。」等語,有可能關於工程底價之訂定,F○○較為瞭解,故徵詢其意見,惟亦不排除其中涉有其他不法情事,總言之,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可證明辰○○並未透過F○○告知T○○系爭工程底價,至為明確。
Ⅵ、又同案被告辰○○雖於偵查中供稱系爭工程核定底價前T○○有打電話詢問過伊關於工程底價如何核定,當時伊在F○○服務處云云。惟查,觀諸辰○○行動電話及F○○辦公室之電話監聽譯文紀錄,並未顯示有此通電話,且與被告T○○所供當時打電話辰○○行動電話不通等語不符,是以,辰○○此部分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⑧次查,被告T○○雖辯以後來並沒有於九點十四分的時候回電F○○說確認底
價是減去七萬二千五百元云云。惟查,此部分觀諸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十四分許之監聽譯文,載明「涂:七萬二千五百元是不是。劉:是啦,減去那樣。」,參以「七萬二千五百元」恰與之前被告F○○所告知之底價減百分之一相符,且底價減去七萬二千五百元後,亦符本案系爭工程之底價金額,已如前述。從而,應堪認定被告T○○確以電話方式告知F○○底價係減去七萬二千五百元,要屬無疑。被告T○○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採信。
⑨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T○○確有催促F○
○將本案系爭工程之投標單送至鄉公所投標。惟可認定被告T○○就本案系爭工程之底價核定,係徵詢F○○後,由F○○所告知,並非辰○○決定後透過F○○轉告。而T○○並於底價核定後致電F○○確實減價金額。繼而,本案應審究者,為上開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茲論述如後。
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
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該條款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的危害性方可相提併論(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究(十三)第七十九頁至八十一頁,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浮報價數額及收取回扣之概括性補充性規定,故所謂「舞弊」應指財務之弊端,而獲取不正利益而言。從而,該罪行為人主觀上應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主觀上難認有此不法意圖,客觀上又無獲取不正利益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經查:
Ⅰ、本案之得標廠商為芳聯公司,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I○○乙節,業據被告T○○供承明確,核與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且有系爭工程開標報告、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標單附卷可稽。
Ⅱ、據證人I○○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參與本件投標及得標過程中,並沒有與任何人以舞弊的方式得標。且被告辰○○、F○○或T○○,在開標之前,亦沒有洩漏底價或是洩漏別人的投標金額給我。本案開標前、後,F○○都沒有跟我聯絡過。本案標單是由我的會計算了之後填寫出來,最後決標價是由我填寫的。在寫標單之前,都無法看到其他投標廠商的標價及頭屋鄉公所的底價。我是開標前一天下班前把標單送到鄉公所。且我與其他參與投標的川氏營造有限公司、宏業營造有限公司、泰興土木包工業,都沒有關係,也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筆錄卷㈣第一六九、一七0、一七四、一七五頁)。可知證人I○○之投標與得標過程,與被告F○○知悉底價之事實二者間,並無關聯性。
Ⅲ、參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份完工,且由鄉公所驗收合格等情,業據證人I○○證述明確(同上筆錄卷第一七五頁)。是以,該工程事後既經驗收合格,並未發現有何瑕疵或其他不法之情事,苟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驗收有何放水圖利之不法行為,要難推論被告F○○或T○○事前自芳聯公司等取得何不法利益,而有舞弊之情事。
Ⅳ、至公訴意旨雖指稱壬○○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點四十一分許,以電話回報F○○系爭工程係由「阿鈞」(指I○○)以七百五十幾萬元得標,並提出監聽譯文為證。惟此對話內容,性質上乃單純之事實通知,充其量僅證明F○○對此工程之瞭解及關心超乎一般投標者之程度,公訴意旨雖認極為可疑,但苟無佐以其他積極事證證明F○○與眾投標者間有何不法共謀,而藉此獲得不法利益,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論有何舞弊情事。
Ⅴ、另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下午四點零五分許致電F○○,監聽譯文對話內容為:「............. 夏:那件被誰標走?劉:那個,後來他們全部來跟我講,是那個「阿鈞」(客語音譯)。他們說大家作是不是?夏:對呀,大家作。劉:那個小鬼仔放話很難聽。夏:不理他,阿君標到是嗎?劉:
應該是,我沒去看,不知道。夏:我沒有去領,他說大家做,用抽籤的。劉:喔,大家作。................。夏:那現在是阿君的牌照嗎。劉:是啦。夏:喔,那我現在知道了。」。由上內容可知,其中辛○○所稱「他說大家做,用抽籤的」、「是阿君的牌照嗎」等語,較屬可疑,但事實究竟為何?與被告F○○、T○○有何關係?均無其他佐證,是此部分尚難據以為被告F○○、T○○為不利之認定。
Ⅵ、綜上,F○○雖於系爭工程截標後、開標前明確知悉工程之底價,惟檢察官並未指出F○○、T○○二人,與劉家均或其餘投標廠商間有何不法關係?並自渠等獲得何不法利益?從而,無法證明被告F○○、T○○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何重大財務舞弊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相繩。
⑪綜上所述,本案僅得證明被告T○○將工程底價告知F○○,依現存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截標後,被告T○○有催促F○○送投標單之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F○○於截標後,有自己或委託他人再予投標之行為,復無證據勾稽被告F○○、T○○與其他投標廠商間有何舞弊情事,及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是依前揭監聽譯文,尚無法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認被告F○○、T○○有何舞弊之行為,本之「罪疑唯輕,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重大舞弊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丙、應移送檢察官另行偵辦部分:按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工程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始予公開,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機關辦理工程底價之核定權人,於截標後乃至於開標間,甚至於開標後決標前,均不得洩漏底價,底價乃法定應秘密之消息。又法律雖未禁止核定底價前,得徵詢專業意見,然於底價核定後,依法仍應保守秘密,不得告知他人,要無疑義。而被告T○○明知F○○乃名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屬從事土木包工工程之廠商,且為鄉長之先生,本有「角色對立」、「利益迴避」之問題,竟仍不避諱由F○○告知系爭工程底價如何核定,並於核定後告知F○○其決定結果,究其對話過程,顯非一般專業諮詢、朋友間協助之行為,是被告T○○其是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參、適用法條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條。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
四、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五、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
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七、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法 官 顧 正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本案有爭執之證據能力一覽表】
附表一:(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詐取財物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D○○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第25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第17-18頁》 ││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或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自明。本案證人在調查人││ │員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由於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證人在調查人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 │具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三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證││ │人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本件其餘經被告爭執之調查筆錄,如無第一百五十九條所稱法律││ │另有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者外,本院均認為無證據能力,而簡略記載之)。 │╞═╪════════════╤════════╤═════════════════════╡│二│證人徐明芳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第41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第17-18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三│證人林碧遐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第47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第17-18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不具證據能力。 │╞═╪════════════╤════════╤═════════════════════╡│四│壬○○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⑴被告壬○○對於調查員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對││ │ │(一)第12頁 │ 其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主張遭受檢調疲勞訊問││ │ │ │ ,並為求交保始為此陳述,而主張其供述不具││ │ │ │ 任意性。 ││ │ │ │⑵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早上八點多的││ │ │ │ 時候,調查局在搜索的時候,就已經控制我的││ │ │ │ 行動自由,把我們集合在鄉長室,大概中午一││ │ │ │ 、兩點的時候才給我們吃飯,要上洗手間的時││ │ │ │ 候是可以,但要調查員陪同,約下午三點多的││ │ │ │ 時候拘提,開始訊問的時間我記不得,但結束││ │ │ │ 的時間是晚上九點。九點之後就移送地檢署,││ │ │ │ 移送到地檢署之後就開始訊問,一直到晚上兩││ │ │ │ 點多,中間我們在樓下拘留室的時候有洗手間││ │ │ │ ,我並沒有向檢察官表示調查局有疲勞訊問,││ │ │ │ 也沒有向調查員反應,有疲勞訊問的情況,因││ │ │ │ 為我是第一次被調查局訊問。在我們開始行動││ │ │ │ 被受到控制一直到晚上九點的時候,這段時間││ │ │ │ 就蠻長的,這樣造成我的身心比較疲憊,而且││ │ │ │ 調查員一再的提醒我要我當污點證人,叫我要││ │ │ │ 指證鄉長及他先生有貪污,免得被羈押。後來││ │ │ │ 我被羈押之後,我就開始有這念頭,所以那段││ │ │ │ 時間所為不利其他被告之陳述,就是因此而來││ │ │ │ 。我是為了要出來,所以才指控別人,實際上││ │ │ │ 是部分有,部分是調查員誘導才所為不實的陳││ │ │ │ 述。只有那次調查局、檢察官是疲勞訊問,其││ │ │ │ 他次檢察官從看守所提我出來問話,我講的就││ │ │ │ 是實話。當時我比較疲憊,檢察官雖然有告知││ │ │ │ 我具結的意思,但我不懂,所以我有遲疑一段││ │ │ │ 時間。檢察官並沒有誘導,但在我被移送到地││ │ │ │ 檢署的時候,調查員就有跟我說要我照調查局││ │ │ │ 那樣的回答。當時我非常疲憊,在不是很清楚││ │ │ │ 的情況下,才做了陳述,也不是單純是為了換││ │ │ │ 得個人的自由,這只是部分的因素。《筆錄卷││ │ │ │ ( 六)第117-120》 ││ ├────────────┴────────┴─────────────────────┤│ │一、被告壬○○於審理即將終結之際,始提出此證據能力之抗辯,本院依據其抗辯之內容,認為抗││ │ 辯並無理由,無須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先予敘明。 ││ │二、關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查時是否疲勞訊問部分:據被告壬○○所稱,其行動於上午八時許因││ │ ,調查局搜索時遭控制,但期間可吃中餐,也可上洗手間,迨下午三點之後某時始開始訊問,││ │ 至晚間九點許結束,之後移送地檢署訊問等語。本院審酌其始終均未向調查員、檢察官反應身││ │ 體是否疲勞之情況,且檢調亦無刻意不予休憩之機會,參以被告年約三十二歲,正值年壯,經││ │ 本院集中審理期間,觀察其開庭狀況,認其身體狀況良好,故綜合一切客觀情狀而言,本院認││ │ 為尚未影響被告壬○○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 ││ │三、關於壬○○於調查局之供述: ││ │ ㈠就證明被告壬○○本身犯行而言,於上開自白法則檢視下,應具有證據能力。 ││ │ ㈡就證明其餘被告犯行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 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四、關於壬○○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 ││ │ ㈠據被告壬○○陳稱其遭羈押後為求能交保,始對其他被告為不利之供述云云,惟被告壬○○之││ │ 部分供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效力而轉換為證人,應當據實陳述,否則將有偽證之刑責,││ │ 被告殊無不知之理。 ││ │ ㈡且檢察官亦查無要求壬○○以指控他人,作為撤銷羈押之交換條件,故壬○○供述之原因為何││ │ ,乃內心動機,殊無事後徒憑因想交保為由,而任意否定其供述之任意性。 ││ │ ㈢綜上,被告壬○○在具結擔保作證之情形下,對其餘被告為不利之證述,且檢察官並無何詐欺││ │ 、脅迫、利誘之表示,故其陳述時應具有之任意性,應堪認定。 ││ │五、無證據能力者,仍可資作為彈劾證據,藉以彈劾證人證詞、被告供述之可信性,附此敘明。 │╞═╪════════════╤════════╤═════════════════════╡│五│證人D○○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F○○之辯護人未○○:證人D○○之證述『一││ │ │第225頁 │般工程驗收都會測量擋土牆坡度比,否則不會驗││ │ │ │收』,係證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 │ │ │。(刑訴162)《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此係證人職務上之經驗陳述,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宇○○、庚○○、胡水│92年偵字第4641卷│F○○之辯護人午○○:宇○○、庚○○、胡水││ │鳳、溫智宏之偵訊筆錄 │第222、223、224 │鳳、溫智宏是敵對派系,所以他們有特別不可信││ │ │、228頁 │的地方,在偵訊中的證述有偏頗顯不可採,對其││ │ │ │證據能力有爭執。D○○是在維護他自己,有特││ ├────────────┼────────┤別不可信情形,同樣無證據能力。《筆錄卷(五)││ │證人D○○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641卷│第201頁》 ││ │ │第225頁 │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之客觀背景有不可信之情││ │況,如詐欺、脅迫、利誘或刑求等不正之方法所為之取供。惟辯護意旨之指稱,並未指出證人於檢││ │察官前所為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壬○○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編號四。 ││ │ │(一)第58頁 │ ││ │ │ │ ││ ├────────────┴────────┴─────────────────────┤│ │同編號四。 │╞═╪════════════╤════════╤═════════════════════╡│八│苗栗縣調查站九十二年九月│92年偵字第4641卷│F○○之辯護人未○○:無製作人之簽名,故無││ │一日、九月八日及苗栗地方│第176-179、216-2│證據能力。(刑訴39)《書狀卷(二)第17-18頁》 ││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17頁 │F○○之辯護人午○○:會勘紀錄沒有製作人的││ │十日到場會勘記錄 │ │簽名,不符合公文書的製作,沒有證據能力。 ││ │ │ │《筆錄卷(五)第198頁》 ││ ├────────────┴────────┴─────────────────────┤│ │一、調查站之會勘紀錄,係由調查站調查員所記載並出具,因非檢察官會勘,並非法定之證據方法││ │ ,實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傳聞之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 │ 但可資作為彈劾證據)。 ││ │二、檢察官之會勘紀錄:屬傳聞證據,但屬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例外情形,而具有證││ │ 據能力。 │╞═╪════════════╤════════╤═════════════════════╡│九│鑽心取樣照片 │92年偵字第4641卷│F○○之辯護人未○○: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 │ │第179頁 │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 │ ││ │ │ │ ││ ├────────────┴────────┴─────────────────────┤│ │與本案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 │╞═╪════════════╤════════╤═════════════════════╡│十│頭屋鄉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92年偵字第4641卷│F○○之辯護人未○○:沒有包商蓋章,故這部││ │細表 │第122頁 │分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 │ ││ ├────────────┴────────┴─────────────────────┤│ │此乃傳聞證據,但屬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四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至於是否蓋││ │章,並非證據能力判斷之要件,故此部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十│頭屋鄉民代會第十七屆公共│92年偵字第4641卷│1、辰○○:該監督小組的組織不合法,那組織││一│工程品質監督小組第二次專│第174頁 │ 的成員需要有工程方面的專業,且對內容也││ │案會記錄 │ │ 有意見,與事實有出入,監督小組藉監督之││ │ │ │ 名來打擊異己,修理包商 ││ │ │ │2、F○○:監督小組會議記錄與會議內容部分││ │ │ │ 是空白的,顯見會議紀錄不實在,根本沒有││ │ │ │ 開會。 ││ │ │ │3、壬○○:會議記錄是虛偽不實的。 ││ │ │ │ 《筆錄卷(五)第194-195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無傳聞之例外,應不具證據能力。 │╞═╪════════════╤════════╤═════════════════════╡│十│C○○涉嫌圖利案件之調查│92年偵字第4641卷│1、F○○:此調查事項檢查表的證據能力有問││二│事項檢查表 │第180-183頁 │ 題。 ││ │ │ │2、C○○:此調查事項檢查表所述不實在。 ││ │ │ │3、C○○之辯護人甲○○:此調查事項檢查表││ │ │ │ 只是調查人員的調查手稿,不能作為證據,││ │ │ │ 並無證據能力。 ││ │ │ │ 《書狀卷(二)第17-18頁》 ││ ├────────────┴────────┴─────────────────────┤│ │乃調查人員之調查手稿,無證據能力。 │╘═╧═══════════════════════════════════════════╛
附表二:(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E○○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第25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5-2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二│證人天○○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第106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5-2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三│證人癸○○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第103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5-2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四│證人E○○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三)第43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5-2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天○○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第117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92年偵字第4460卷│卷(二)第25-26頁》 ││ │ │(三)第49頁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六│證人癸○○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第111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5-2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89-190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七│石門營造有限公司之臺灣中│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無關聯性,且非文││ │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 │(二)第114-115頁 │書原本,依美國聯邦證據法「最佳證據原則」,││ │ │ │公訴人應提出文書原本,否則影本無證據能力。││ │ │ │《書狀卷(二)第25-2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無關聯性,且非文││ │ │ │書原本,依美國聯邦證據法「最佳證據原則」,││ │ │ │公訴人應提出文書原本,否則影本無證據能力。││ │ │ │《書狀卷(二)第189-190頁》 ││ │ │ │3、張美玉之辯護人午○○:無法判斷其真正,││ │ │ │故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內容無法顯示與本案的關││ │ │ │連,故對其證據能也有意見。《筆錄卷(五)第15││ │ │ │1頁》 ││ ├────────────┴────────┴─────────────────────┤│ │雖係影本,但經檢察官檢視正本後,始將影本附卷,參以存摺乃銀行依交易往來紀錄所為機械性列││ │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故不屬傳聞證據,而應具有證據能力。 │╘═╧═══════════════════════════════════════════╛
附表三:(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壬○○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12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35-3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99-200頁》 ││ │ │ │3、壬○○:同編號四。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二│證人A○○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205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35-3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99-200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三│壬○○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58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35-3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99-200頁》 ││ │ │ │3、壬○○:同編號四。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四│證人A○○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211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35-36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199-200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
附表四:(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壬○○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一)第12頁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二│壬○○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一)第58頁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三│證人P○○之審判筆錄 │93年矚重訴字第1 │辰○○之辯護人午○○:P○○當天的證述,刻││ │ │號筆錄卷(四)第48│意攫取片段,是臨訟附和黃○○之證詞,所述有││ │ │-57頁 │部分不實在,及她從黃○○聽聞轉述的證述,是││ │ │ │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6││ │ │ │9頁》 ││ ├────────────┴────────┴─────────────────────┤│ │一、證人P○○聽聞黃○○與如何取得筆記型電腦之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係P○○係就自己見聞之經驗予以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四│壬○○致電F○○,詢問筆│92年他字第372卷 │1、F○○之辯護人未○○:與本案無關聯性,││ │記型電腦開機密碼之監聽譯│第27頁 │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40頁》 ││ │文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與本案無關聯性,││ │ │ │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204-205頁》 ││ │ │ │ ││ │ │ │ ││ ├────────────┴────────┴─────────────────────┤│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五│F○○要求T○○立即將簽│92年他字第372卷 │T○○之辯護人丁○○:與本案無關聯性, ││ │呈辦妥之監聽譯文 │第28頁 │應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164頁》 ││ │ │ │ ││ │ │ │ ││ │ │ │ ││ │ │ │ ││ ├────────────┴────────┴─────────────────────┤│ │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六│監聽譯文之研判意見 │93年矚重訴字第1 │T○○之辯護人丁○○:譯文之研判意見所寫的││ │ │書狀卷(一)第171-│與事實不符,這是調查局的臆測之詞,且研判意││ │ │232頁 │見與此犯罪事實無關聯性,無證據能力《筆錄卷││ │ │ │(五)第273頁》 ││ ├────────────┴────────┴─────────────────────┤│ │此乃偵查機關之研判意見,並非法定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 │╘═╧═══════════════════════════════════════════╛
附表五:(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 ││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辛○○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第74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第44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二│辛○○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 │第95頁 │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 │ │ │)第44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
附表六:(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辛○○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第74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54-55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19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193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54-55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19頁》 ││ ├────────────┴────────┴─────────────────────┤│ │一、證人黃○○於調查中所為之證述,乃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說明如下: ││ │ ⑴關於辛○○購買標單之時間點,乃本案之重要爭點,被告黃○○於調查中,經調查員訊問時,││ │ 其答稱:是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截止出售標單前約五至十分鐘購買的,因││ │ 辛○○前來購買標單的時間已經很接近截止時間,所以我印象比較深刻。 ││ │ ⑵被告黃○○於調查員詢問上開問題時,並未提及此部分涉及被告壬○○或F○○。是被告彭淑││ │ 姈並未有特別袒護渠等之考量,實乃基於從事收受標單業務之承辦人角色,而為客觀供述。 ││ │ ⑶證人黃○○於審理時亦供承偵查中較接近案發時點,關於實際購買標單時間,應以之前陳述為││ │ 準。 ││ │ ⑷綜上,本院認黃○○此部分之供述,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 │二、黃○○嗣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故調查中所為之證述,與審判中不符,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本院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壬○○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一)第12頁 │ ││ │ │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四│證人辛○○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591卷│⒈被告F○○:證人辛○○於偵查中之指述,係││ │ │第65、95頁 │ 為於遭羈押中換取交保之不實陳述,並舉證人││ │ │ │ 即羈押時與辛○○同房之O○○、戊○○於審││ │ │ │ 理時之證述為證。 ││ │ │ │⒉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 (二)第54-55頁》 ││ │ │ │⒊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 │ 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 卷 (二)第219頁》 ││ ├────────────┴────────┴─────────────────────┤│ │一、關於辛○○供述任意性之調查: ││ │①辛○○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證述,係於羈押中所為之陳述,嗣後則經法院獲准撤銷羈押等││ │ 情,有該筆錄及本院撤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應審究者,在於檢調人員是否向夏煥││ │ 明表示,以交保為條件,而換取辛○○之指述,此涉及辛○○供述之任意性,茲簡述如下。 ││ │②關於辛○○為何於偵查中為被告F○○不利之陳述,辛○○當知之甚詳,據證人辛○○於本院審││ │ 理時證稱:收押期間,大約有五、六百萬的工程在進行,如果繼續收押的話,我會倒閉,因此我││ │ 會急著想要出來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00、一0一頁)。由客觀資料顯示,辛○○係因有工程││ │ 進行中,為求交保,始願意於偵查中對被告F○○為不利之供述,惟此乃其個人動機部分,並無││ │ 證據顯示檢調有以交保之利誘為條件,換取辛○○之供述。 ││ │③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F○○問:當初我們同房的時候,你有跟我說你有聽到夏││ │ 煥明說因為要交保,所以有咬我?)他說他外面還有工程,工程時間快要到了,所以要出去,不││ │ 然會被人罰錢,至於他有沒有說要咬你,我沒有聽到,那是我想的,如果不咬的話怎麼出去。」││ │ 等語(見筆錄卷㈢第十一頁)。並未見證人戊○○證述辛○○為求交保,而告知其必須指 ││ │ 證被告F○○。至證人戊○○復證稱:「那時候辛○○跟我說,他的一個同學好像在調查站,主││ │ 要是要拉鄉長下來,要辛○○咬鄉長,他就沒有事情,讓他當污點證人」等語(同上筆錄卷第十││ │ 四頁),就其內容,誠屬於傳聞,且未有證據支持,本不足採,況檢調依證人保護法保護證人,││ │ 本有法律依據,且證人證詞亦不得為虛偽之陳述,否則仍有偽證罪之處罰,就此擔保證人 ││ │ 證述之憑信性,亦難指有何不當之處。 ││ │④另證人O○○於審理時證稱:「他說他要指證你,因為他想交保,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 │ 辦法交保,他講的意思是說他外面銀行貸款二千五百多萬,還有好幾百萬的工程,所以他又跟你││ │ 是好朋友,他不是存心,不是說要害你,我們也有跟他講說,每個人在裡面禁見,大家每個人也││ │ 都是想出去,你的案子你最清楚,當事者你最清楚,你不要為了因為想要交保,這樣指證 ││ │ 別人,害到別人,這樣被害者的話,被你指證的人可能因為這樣被你害到關很久。」等語(見同││ │ 上筆錄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其中「檢察官的意思是指證以後才有辦法交保」乙事,並未顯示於││ │ 偵查卷內任何資料,僅係辛○○急於交保之臆測想法,殊難採信。參以,偵查之初辛○○係以被││ │ 告之身份予以偵訊,且有律師陪同,經檢調告知其被告之法定權利後,辛○○乃於歷次偵 ││ │ 訊逐步供出對自己及F○○不利之供述,檢察官始依證人保護法,並告知證人義務及其得拒絕證││ │ 言後,在辛○○同意下始進行偵訊,有上開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辛○○偵查中之供述,一││ │ 方面受有被告緘默權之保障,之後又有拒絕證言之權利,而其如反於事實故意誣陷F○○,將受││ │ 有偽證罪之處罰,從而,並無證據顯示檢調有何以交保利誘之方式,使其違反自由意思,任意指││ │ 述被告F○○,至為明確。 ││ │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沒有為了想交保出去,在檢察官面前誣陷F○○││ │ 拿五萬元回扣?)沒有。」等語(見筆錄卷㈢第一0八頁)。足見辛○○於偵查所為之陳述,係││ │ 基於其自由意思,且並非為求交保,而故意誣陷被告F○○。 ││ │⑥綜上,辯護意旨此部分之辯稱,委無足取。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 │ 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黃○○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199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54-55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19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六│壬○○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一)第58頁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
附表七:(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酉○○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248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60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25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何建媛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166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60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25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卯○○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244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60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25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不具證據能力。 │╞═╪════════════╤════════╤═════════════════════╡│四│證人酉○○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255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60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25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五│證人何建媛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205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60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25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六│證人卯○○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一)第252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60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25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七│苗栗縣政府政風室九十三年│93年矚重訴字第1 │1、F○○之辯護人午○○:苗栗縣政府政風室││ │四月二十一日政查字第0936│號回證、函查卷( │的函覆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 │301536號函(包括訪談紀錄 │一)第84-87頁 │2、Q○○的辯護人丑○○:訪談紀錄屬於傳聞││ │,關於「九二祥龍獻瑞慶元│ │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 │宵活動」錄影費) │ │3、T○○之辯護人丁○○:訪談紀錄屬於傳聞││ │ │ │證據,沒有證據能力。 ││ │ │ │《筆錄卷(五)第222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附表八:(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宇○○」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R○○之調查筆錄 │93年偵字第623卷 │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第11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63-64頁》 ││ │ │ │2、F○○之辯護人午○○:屬傳聞證據,沒有││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5頁》 ││ │ │ │3、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28頁》 ││ │ │ │4、壬○○之辯護人丑○○:屬傳聞證據,沒有││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8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 │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宇○○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623卷 │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第4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63-64頁》 ││ │ │ │2、F○○之辯護人午○○:屬傳聞證據,沒有││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5頁》 ││ │ │ │3、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28頁》 ││ │ │ │4、壬○○之辯護人丑○○:屬傳聞證據,沒有││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8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三│證人宇○○之審判筆錄 │93年矚重訴字第1 │壬○○之辯護人丑○○:宇○○就聽聞R○○所││ │ │號筆錄卷 (四)第 │述屬於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筆錄卷(五)││ │ │40-55頁 │第266頁》 ││ │ │ │ ││ │ │ │ ││ │ │ │ ││ ├────────────┴────────┴─────────────────────┤│ │一、就其聽聞R○○所告知係被告F○○、壬○○、申○○教唆其毆打宇○○之過程部分,屬傳聞││ │ 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 │二、其餘證述乃證人宇○○自己親自所見聞,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R○○秘密錄音之錄音帶、│93年偵字第623卷 │1、F○○之辯護人未○○:屬審判外之陳述,││ │轉錄之錄音光碟,暨其譯文│第21-28頁 │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第63-6 ││ │。 │書狀卷㈡第二頁 │4頁》 ││ │ │(含分別與F○○│2、F○○之辯護人午○○:B男身分不明,蘇 ││ │ │及辰○○、及徐成│德彰提出這錄音帶是來路不明,且錄音帶中間有││ │ │良之對話) │中斷,不完整,證據能力有問題,須排除其證據││ │ │ │能力。《筆錄卷(五)第282頁》 ││ │ │ │3、張美玉之辯護人未○○:屬審判外之陳述,││ │ │ │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卷(二)第228頁││ │ │ │》 ││ │ │ │4、壬○○之辯護人丑○○:R○○提供之錄音││ │ │ │帶,經鈞院送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 │ │認無法判斷是否經剪接或變造,故無證據能力《││ │ │ │書狀卷(二)第148頁》。它並非公權力機關依法 ││ │ │ │定程序製作的,而是R○○私人製作的,經送 ││ │ │ │鑑定也沒有辦法排除有經過剪接的可能,沒有證││ │ │ │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8頁、第282頁》 ││ ├────────────┴────────┴─────────────────────┤│ │㈠證據清單一覽表附表八編號六、十系爭之錄音譯文,分別係R○○與辰○○、F○○,以及蘇德││ │ 彰與壬○○之對話內容,由R○○持預藏之錄音機秘密錄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R○○證述明││ │ 確,且對話之時空背景、聲音來源為被告F○○、壬○○所不爭執,僅辯護意旨爭執光碟係遭剪││ │ 接變造。準此,系爭錄音及其譯文,就法律上之定性而言,應屬「私人間對話之錄音」,先予敘││ │ 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所謂「傳聞法則」之規範,其目的在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 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不受交互詰問之檢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基││ │ 於程序權之保障及實體真實發現,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應加以排除之。 ││ │㈢關於系爭錄音帶及其譯文,是否屬於「傳聞證據」之範疇?經查,系爭錄音帶及其譯文,內容係││ │ 「私人間對話」,其待證事項係私人間對話之過程、內容,並非以錄音方式分別錄下被告R○○││ │ 、壬○○、F○○、辰○○等人就本案見聞之事實陳述,是以,並非所謂「傳聞陳述」可言,況││ │ 且錄音性質乃是以機械方式紀錄下對話之內容,如同以監視攝影機錄下影像及聲音,性質上乃機││ │ 械性之紀錄,本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核與審判外「陳述」之內涵不符,並無所謂供述人虛偽陳述││ │ 之危險,是以,辯護意旨認此錄音及譯文屬傳聞證據,此部分容有誤會。 ││ │㈣次按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 │ 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 │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 │ 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 │ 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參照)。基此,系爭錄音帶係通訊之一方即被告R○○所密錄,而其錄音││ │ 之動機係不滿F○○、壬○○、申○○事後毀約,不給予其毆打宇○○之後謝,故持錄音帶蒐證││ │ ,欲向渠等索取後謝,故其係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此部分證據應不具證││ │ 據能力。 ││ │㈤雖不具備實質認定犯罪事實之功能,但仍可彈劾證人所言。 │╞═╪════════════╤════════╤═════════════════════╡│六│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九八七│93年偵字第623卷 │1、F○○之辯護人未○○:與本案無關聯性,││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 │第43頁 │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63-64頁》 ││ │ │ │2、辰○○之辯護人未○○:與本案無關聯性,││ │ │ │無證據能力《書狀卷(二)第228頁》 ││ ├────────────┴────────┴─────────────────────┤│ │與本案無關聯性,不具有證據能力,但可資作為量刑參考事由之一。 │╞═╪════════════╤════════╤═════════════════════╡│七│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93年偵字第623卷 │1、F○○之辯護人午○○:不能充當犯罪事實││ │函 │第1-3頁 │的證據。《筆錄卷(五)第205頁》 ││ │ │ │2、壬○○之辯護人丑○○:屬傳聞證據,沒有││ │ │ │證據能力。《筆錄卷(五)第208頁》 ││ ├────────────┴────────┴─────────────────────┤│ │非法定證據方法,不具有證據能力。 │╘═╧═══════════════════════════════════════════╛
附表九:(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被告F○○、T○○被訴經辦「頭屋鄉各村(獅潭、象山、曲洞、飛鳳等四村)排水、駁坎、││ 道路改善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嫌部分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壬○○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一)第12頁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二│壬○○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同附表一編號四。 ││ │ │(二)第58頁 │ ││ ├────────────┴────────┴─────────────────────┤│ │同附表一編號四。 │╘═╧═══════════════════════════════════════════╛附表十:(本院對證據能力爭執之決定)╒═════════════════════════════════════════════╕│犯罪事實:「北坑村水泥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 │├─┬────────────┬────────┬─────────────────────┤│編│證據名稱 │卷內位置 │被告抗辯要旨《卷內位置》 ││ │ │ │ ││號├────────────┴────────┴─────────────────────┤│ │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 │證人寅○○之調查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第131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49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一│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11-212頁》 ││ ├────────────┴────────┴─────────────────────┤│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 │╞═╪════════════╤════════╤═════════════════════╡│ │證人寅○○之偵訊筆錄 │92年偵字第4460卷│1、F○○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二)第144頁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49頁》 ││ │ │ │2、張美玉之辯護人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二│ │ │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刑訴159)《書狀 ││ │ │ │卷(二)第211-212頁》 ││ ├────────────┴────────┴─────────────────────┤│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惟本案並查無檢察官之訊問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應具有證據││ │能力。 │╘═╧═══════════════════════════════════════════╛【本案證據清單一覽表】
┌────────┬─────────────────┐│ 偵查卷宗代號 │ 對照偵查卷宗案號 │├────────┼─────────────────┤│ A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一) │├────────┼─────────────────┤│ B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二) │├────────┼─────────────────┤│ C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六○號(三) │├────────┼─────────────────┤│ D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 │├────────┼─────────────────┤│ E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 │├────────┼─────────────────┤│ F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 │├────────┼─────────────────┤│ G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三號 │├────────┼─────────────────┤│ H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 │├────────┼─────────────────┤│ I │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二號 │├────────┼─────────────────┤│ J │九十二年度肅他字第五號 │├────────┼─────────────────┤│ K │九十二年度肅他字第七號 │├────────┼─────────────────┤│ L │九十二年度聲搜字第二八號 │├────────┼─────────────────┤│ M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 │└────────┴─────────────────┘附表一:(○○○鄉○○村○○○○道災修工程」圖利、詐取財物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被告C○○九十二│⑴擔任本件工程之主驗收人。 │E卷第二○七頁起 ││ │年十二月九日偵訊│⑵有在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書面審│ ││ │筆錄之供述。 │ 時核章。 │ ││ ├────────┤⑶驗收時未鑽心取樣、未驗收簡易申├──────────┤│ │被告C○○九十三│ 縮縫及坡度比。 │本院筆錄卷(一) ││ │年四月六日準備程│ │第一四五頁至 ││ │序筆錄之供述。 │ │第一六○頁 │├──┼────────┼────────────────┼──────────┤│二 │被告亥○○九十二│⑴該工程在三月十二日前一、二星期│⑴E卷第一八八頁 ││ │年十二月九日偵訊│ 已開工。 │ ││ │筆錄之供述。 │⑵與C○○、F○○到場驗收,當場│⑵E卷第一九○頁 ││ ├────────┤ 未實際鑽心取樣。 │ ││ │被告亥○○九十二│⑶鑽心檢驗報告係名將土木包工業的│⑶E卷第一九一、二三││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人所交付的。 │ 四頁 ││ │筆錄之供述。 │ │ ││ ├────────┼────────────────┼──────────┤│ │被告亥○○九十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均認罪。 │本院筆錄卷(一) ││ │年四月六日準備程│ │第一三○頁至 ││ │序筆錄之供述。 │ │第一四三頁 ││ ├────────┼────────────────┼──────────┤│ │證人亥○○九十三│⑴鑽心報告及鑽心照片提出之流程。│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⑵F○○交付鑽心照片之過程。 │第一八九頁至 ││ │筆錄之證述。 │⑶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勘驗時,牆面無│第二一八頁 ││ │ │ 鑽心孔,B段基座有三個以上之鑽│ ││ │ │ 心孔。 │ ││ │ │⑷驗收時無簡易伸縮縫、坡度比不符│ ││ │ │ 合規定。 │ ││ │ │⑸開工日期與監工日誌記載不符之緣│ ││ │ │ 由。 │ │├──┼────────┼────────────────┼──────────┤│三 │證人巳○○九十三│⑴與B○○、壬○○一起於現場鑽心│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 取樣,工具由F○○家取得。 │第九○頁至第一○三頁││ │筆錄之證述。 │⑵鑽心試體由壬○○帶走。 │ │├──┼────────┼────────────────┼──────────┤│四 │證人D○○九十二│⑴為本件工程之承辦人,未前往驗收│⑴E卷第二二六頁背面││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 │ ││ │筆錄之證述。 │⑵一般工程驗收之項目及方式。 │⑵E卷第二二六、二二││ │ │ │ 七頁 ││ ├────────┼────────────────┼──────────┤│ │證人D○○之九十│當日並未前往驗收。 │E卷第二九頁背面 ││ │一年五月十日出差│ │ ││ │核定單。 │ │ ││ ├────────┼────────────────┼──────────┤│ │證人D○○九十三│⑴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至現場會勘時,│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 未見鑽心孔。 │第一○三頁至第一二八││ │筆錄之證述。 │⑵一般工程驗收之流程。 │頁 ││ │ │⑶鑽心取樣相關流程。 │ │├──┼────────┼────────────────┼──────────┤│五 │證人徐明芳九十二│E卷第一二七頁之檢驗報告書是在九│E卷第四二頁及第四八││ │年八月十八日調查│十一年四月廿日,由國順預拌混凝土│頁 ││ │筆錄及證人林碧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委託明陽工程股│ ││ │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材研究檢驗所苗栗研究室作試體強度│ ││ │日調查筆錄之證述│檢驗試驗,並非鑽心取樣試驗,且未│ ││ │。 │曾受頭屋鄉公所委託作混凝土圓柱試│ ││ │ │體抗壓強度檢驗鑽心業務。 │ │├──┼────────┼────────────────┼──────────┤│六 │證人宇○○九十二│⑴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公共工程品質│E卷第二二二頁背面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監督小組到場會勘時,基座無四個│ ││ │筆錄之證述。 │ 鑽心孔,驗收後二、三日才有。 │ ││ │ │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與調查員至現場│ ││ │ │ 會勘之結果。 │ │├──┼────────┼────────────────┼──────────┤│七 │證人己○○九十二│九十二年五月份驗收後才發現有鑽心│E卷第二二四頁背面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 ││ │筆錄之證述。 │ │ ││ ├────────┼────────────────┼──────────┤│ │證人己○○九十三│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勘驗時,A段無│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鑽心,B段有鑽心。 │第一六三頁至第一七一││ │筆錄之證述。 │ │頁 │├──┼────────┼────────────────┼──────────┤│八 │證人庚○○九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到場履勘未見鑽│E卷第二二三頁背面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心孔。 │ ││ │筆錄之證述。 │ │ ││ ├────────┼────────────────┼──────────┤│ │證人庚○○九十三│⑴第一次勘查時均無鑽心。 │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勘驗時,A段│第一七二頁至 ││ │筆錄之證述。 │ 無鑽心,B段有鑽心。 │第一七九頁 │├──┼────────┼────────────────┼──────────┤│九 │證人K○○九十三│⑴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勘驗時無簡易伸│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十九日審判│ 縮縫。 │第一七九頁至 ││ │筆錄之證述。 │⑵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勘驗時,牆面無│第一八八頁 ││ │ │ 鑽心孔,B段基座有三個以上之鑽│ ││ │ │ 心孔。 │ │├──┼────────┼────────────────┼──────────┤│十 │證人溫智宏九十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到場履勘未見鑽│E卷第二二八頁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心孔。 │ ││ │筆錄之證述。 │ │ │├──┼────────┼────────────────┼──────────┤│十一│頭屋鄉公所工程規│本件工程係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頭屋│E卷第八八頁至第九三││ │劃、設計、監造委│鄉公所委託巧將公司規劃、設計、監│頁 ││ │託契約書。 │造。 │ │├──┼────────┼────────────────┼──────────┤│十二│⑴工程開標報告資│⑴本工程由名將土木包工業以七十萬│E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七││ │ 料 │二千元得標。 │頁 ││ ├────────┼────────────────┼──────────┤│ │⑵工程契約 │⑵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訂約,契約內載│E卷第九八頁至第一○││ │ │ 明訂約後七日內開工,本工程委託│四頁 ││ │ │ 巧將公司負責執行監工、品管職務│ │├──┼────────┼────────────────┼──────────┤│十三│工程估價單;頭屋│工程估價單第十項、第十七項分別不│E卷第一○七頁、第一││ │鄉公所工程進度表│實編列混凝土鑽心及抗壓試驗費、簡│○八 ││ │ │易伸縮縫之費用及進度等項目。 │ │├──┼────────┼────────────────┼──────────┤│十四│⑴工程之頭屋鄉公│⑴①主驗收人為C○○。 │E卷 ││ │ 所驗收證明書及│ ②驗收意見為「經驗收結果除隱蔽│⑴①第一二○ ││ │ 驗收紀錄。 │ 部分無法驗收由監工及承造負責│ ②一二一頁 ││ │ │ 外其他與竣工圖相符准予驗收 │⑵一二二頁 ││ │ │ ③驗收紀錄蓋有F○○、亥○○及│⑶一二四頁 ││ │ │ C○○印文。 │⑷一二九頁 ││ │⑵頭屋鄉公所營繕│⑵第十項、第十七項不實列有混凝土│⑸一三四頁 ││ │ 工程結算明細表│ 鑽心及抗壓試驗費、簡易申縮縫費│ ││ │⑶工程開工報告。│ 用。 │ ││ │⑷鑽心取樣照片三│⑶F○○出具不實開工日期九十一年│ ││ │ 張。 │ 三月十二日。 │ ││ │⑸工程竣工圖。 │⑷F○○提供作為證明本件工程有實│ ││ │ │ 際鑽心取樣之用,但與E卷第一四│ ││ │ │ 五頁相同,顯以羅錦坤宅前道路工│ ││ │ │ 程之鑽心照片混充本件工程鑽心照│ ││ │ │ 片,作為供驗收之用。 │ ││ │ │⑸A段工程擋土牆坡度比須達1:0│ ││ │ │ .3。 │ │├──┼────────┼────────────────┼──────────┤│十五│⑴頭屋鄉明德村羅│⑴該工程亦由名將土木包工業得標施│⑴E卷第一三七頁 ││ │ 錦坤宅前到路災│ 作。 │ ││ │ 修工程之驗收證│ │ ││ │ 明書。 │ │ ││ │⑵驗收紀錄。 │⑵工程主驗人亦為C○○。 │⑵E卷第一三八頁 ││ │⑶鑽心照片三幀。│⑶F○○提供該工程現場鑽心取樣照│⑶E卷第一四五頁 ││ │ │ 片作為混充本工程有實際鑽心取樣│ ││ │ │ 之用(對照E卷第一二九頁)。 │ │├──┼────────┼────────────────┼──────────┤│十六│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工程驗收鑽心流程作業規定。 │E卷第一六頁 ││ │年十二月二十日函│ │ │├──┼────────┼────────────────┼──────────┤│十七│監工日誌一份。 │亥○○不實紀錄本工程之開工日期為│E卷第一五一頁 ││ │ │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 │├──┼────────┼────────────────┼──────────┤│十八│本工程之頭屋鄉公│F○○因承包本工程而自頭屋鄉公所│E卷第一七○頁至第一││ │所支出傳票等付款│領得工程款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元。 │七二頁 ││ │資料。 │ │ │├──┼────────┼────────────────┼──────────┤│十九│臺灣苗栗地方法檢│本件工程施作缺失及被告等不實驗收│E卷第二一六頁 ││ │察署九十二年十二│情形。 │ ││ │月十日現場會勘紀│ │ ││ │錄。 │ │ │├──┼────────┼────────────────┼──────────┤│二十│本工程驗收丈量、│本工程合法之驗收方法及鑽心取樣流│E卷第一○九、一一五││ │查驗、試驗等方法│程及試體抗壓標準。 │頁 ││ │與標準表、頭屋鄉│ │ ││ │公所主辦工程混凝│ │ ││ │土抗壓試驗作業要│ │ ││ │點。 │ │ │└──┴────────┴────────────────┴──────────┘附表二:(○○○鄉○○村○○道災修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⑴證人天○○九十│遭辰○○、F○○索取回扣之經過。│⑴B卷第一○七頁及第││ │ 二年十二月十日│ │ 一一八頁 ││ │ 偵訊筆錄之證述│ │ ││ ├────────┤ ├──────────┤│ │⑵證人天○○九十│ │⑵C卷第五○頁 ││ │ 三年二月廿四日│ │ ││ │ 偵訊筆錄之證述│ │ ││ ├────────┤ ├──────────┤│ │證人天○○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廿日審判筆│ │第二五九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二八三頁 │├──┼────────┼────────────────┼──────────┤│二 │證人E○○九十三│辰○○、F○○向天○○索取回扣之│C卷第四四頁 ││ │年二月六日偵訊筆│經過及代墊回扣之過程。 │ ││ │錄之證述。 │ │ ││ ├────────┤ ├──────────┤│ │證人E○○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廿日審判筆│ │第二三一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二五九頁 │├──┼────────┼────────────────┼──────────┤│三 │證人癸○○九十二│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領款│B卷第一一二頁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交E○○後,於住處目睹E○○代陳│ ││ │筆錄之證述。 │東燕墊付八萬元回扣予辰○○、劉亦│ ││ │ │增之經過。 │ ││ ├────────┤ ├──────────┤│ │證人癸○○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廿日審判筆│ │第二八四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三○二頁 │├──┼────────┼────────────────┼──────────┤│四 │石門營造有限公司│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自該│B卷第一一四頁及第一││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帳戶提領二筆新臺幣五萬元現金,計│一五頁 ││ │行存摺影本(存摺│新臺幣十萬元之紀錄。 │ ││ │帳號:三六○一二│ │ ││ │○五六一○三) │ │ │├──┼────────┼────────────────┼──────────┤│五 │⑴九十一年三月十│⑴本工程於九 十一年三月十三日開│⑴C卷第第十九頁正面││ │ 三日工程開標報│ 標。 │ ││ │ 告。 │ │ ││ │⑵苗栗縣頭屋鄉公│⑵聯德營造有限公屋司以新臺幣一百│⑵C卷第第十九頁背面││ │ 所鳴鳳村南坑道│ 七十一萬元得標。 │ ││ │ 災修工程開標、│ │ ││ │ 議價、決標、流│ │ ││ │ 標、廢標紀錄。│ │ │├──┼────────┼────────────────┼──────────┤│六 │九十一年七月十八│⑴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完工│⑴C卷第二一頁 ││ │日苗栗縣頭屋鄉公│⑵本工程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三日經頭│⑵C卷第二二頁 ││ │所竣工報告、結算│ 屋鄉公所派員驗收合格。 │ ││ │驗收證明書、驗收│ │ ││ │紀錄。 │ │ │└──┴────────┴────────────────┴──────────┘附表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綠美化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F○○九十二年十│A○○曾透過壬○○轉交十萬元回扣│A卷第一六四頁 ││ │一月十二日聲押筆│予F○○及F○○退回要求壬○○退│ ││ │錄之供述。 │回回扣之過程。 │ │├──┼────────┼────────────────┼──────────┤│二 │壬○○九十二年十│工程驗收前代A○○持交回扣新臺幣│A卷第六四頁 ││ │一月十一日偵訊筆│十萬元予F○○之經過及代F○○與│ ││ │錄之供述。 │辰○○退還該筆回扣予A○○之經過│ │├──┼────────┼────────────────┼──────────┤│三 │A○○九十二年十│工程驗收前,辰○○、F○○透過徐│A卷第二一三頁 ││ │一月十四日偵訊筆│成良向A○○收取回扣及退還該筆回│ ││ │錄之證述。 │扣之經過。 │ ││ │ │ │ ││ │A○○九十三年五│⑴壬○○代F○○向之索回扣之過程│本院筆錄卷(三) ││ │月廿七日審判筆錄│⑵二次透過壬○○送回扣之經過 │第二二○頁至 ││ │之證述。 │ │第二四六頁 │├──┼────────┼────────────────┼──────────┤│四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⑴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C卷 ││ │日一二六線明德水│ 綠美化工程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⑴第六頁 ││ │庫北岸景觀綠美化│ 開標。 │⑵第七頁 ││ │工程開標報告、苗│⑵由兆烽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三百二│ ││ │栗縣頭屋鄉公所開│ 十三萬元得標。 │ ││ │標、議價、決標、│ │ ││ │流標、廢標紀錄、│ │ ││ │說明書。 │ │ │├──┼────────┼────────────────┼──────────┤│五 │九十二年四月十七│兆烽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C卷第十五頁 ││ │日苗栗縣頭屋鄉公│日完成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 ││ │所竣工報告 │景觀綠美化工程,請求頭屋鄉公所派│ ││ │ │員驗收,鄉張辰○○批示:「派徐成│ ││ │ │良先生驗收」。 │ │├──┼────────┼────────────────┼──────────┤│六 │頭屋鄉一二六線明│⑴頭屋鄉一二六線明德水庫北岸景觀│C卷第十、第十七頁及││ │德水庫北岸景觀綠│ 綠美化工程於經二次驗收 │ 第十八頁 ││ │美化工程結算驗收│⑵二次驗收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六月│ ││ │證明書、驗收紀錄│ 十六日及同年七月一日 │ ││ │ │⑶二次主驗人員及紀錄均為壬○○ │ ││ │ │⑷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初驗未通過 │ ││ │ │⑸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 ││ │ │ 十日 │ │└──┴────────┴────────────────┴──────────┘附表四:(採購「筆記型電腦」浮報價額、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證據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證人D○○九十二│⑴鄉長辰○○曾口頭指示其請購手提│A卷第一一○頁至第一││ │年十一月十一日偵│ 電腦,惟其未實製作簽呈簽請購買│一二頁 ││ │訊筆錄之證述。 │⑵未製作A卷第九○頁簽呈。 │ ││ │ │⑶A卷第九○頁簽呈之製作及蓋章均│ ││ │ │ 為黃○○代為。 │ ││ ├────────┼────────────────┼──────────┤│ │證人D○○九十三│⑴A卷第八八頁簽呈是黃○○打的,│本院筆錄卷(三)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 依辰○○指示簽的。 │第一三○頁至第一四四││ │筆錄之證述。 │⑵A卷第九○頁簽呈是黃○○打的。│頁 ││ │ │⑶A卷第二八頁工業支出單據是彭淑│ ││ │ │ 姈蓋的。 │ ││ │ │⑷九十二年十月曾看過黃○○拿有一│ ││ │ │ 台筆記型電腦,說是贈品,伊叫他│ ││ │ │ 趕快拿去登記。 │ │├──┼────────┼────────────────┼──────────┤│二 │證人黃○○九十二│⑴T○○要求其代理D○○擬具簽呈│A卷第二○一頁 ││ │年十一月十三日偵│ ,據以補辦財產登錄之過程。 │ ││ │訊筆錄之證述。 │⑵A卷第九○頁簽呈為涂奉址授意徐│ ││ ├────────┤ 成良交予其照擬稿繕打之過程。 ├──────────┤│ │證人黃○○九十三│⑶T○○交付該部電腦予其保管之過│本院筆錄卷(三)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 程。 │第一四四頁至 ││ │筆錄之證述。 │ │第一六九頁 │├──┼────────┼────────────────┼──────────┤│三 │證人P○○九十三│⑴有一日黃○○說秘書找他,離開後│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 不曉得多久回來,黃○○手上提著│第三四八頁至 ││ │錄之證述。 │ 一個黑色的筆記型電腦袋子。 │第三五八頁 ││ │ │⑵有一日曾看到秘書坐在黃○○辦公│ ││ │ │ 桌前交談,不知講些什麼。 │ │├──┼────────┼────────────────┼──────────┤│四 │證人G○○九十三│⑴辦理財產登記之作業流程。 │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⑵黃○○要其補辦另台手提電腦之財│第三一四頁至 ││ │錄之證述。 │ 產登記,遭G○○拒絕之過程。 │第三二七頁 ││ │ │⑶指出僅可能整筆漏登,不可能發生│ ││ │ │ 登記一台,漏一台之情況。 │ ││ │ │⑷被告辰○○召集開會,詢問財產登│ ││ │ │ 帳之問題。 │ │├──┼────────┼────────────────┼──────────┤│五 │證人子○○九十二│⑴辰○○要其驗收核銷乙台電腦之事│A卷第一一六頁 ││ │年十一月十一日偵│ 實。 │ ││ │訊筆錄之證述。 │⑵鄉長與F○○要其在記載兩台筆記│ ││ ├────────┤ 型電腦,其中一台視贈品之出貨簽├──────────┤│ │證人子○○九十三│ 收單簽名之經過。 │本院筆錄卷(三)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⑶鄉長召集開會,討論將筆記型電腦│第一六九頁至一八三頁││ │筆錄之證述。 │ 改為贈品之經過。 │ │├──┼────────┼────────────────┼──────────┤│六 │證人壬○○之九十│F○○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曾電告徐│A卷第六十頁 ││ │二年十一月十一日│成良將電腦內之私人檔案資料刪除,│ ││ │偵訊筆錄之證述。│並送交黏貼鄉公所財產標籤之證述。│ │├──┼────────┼────────────────┼──────────┤│七 │證人H○○九十三│⑴與公所人員至明日世界電腦公司買│本院筆錄卷(三)面及││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 電腦之經過。 │第一八三頁至 ││ │筆錄之證述。 │⑵當日明日世界電腦公司並無倫飛電│第二○六頁 ││ │ │ 腦買一送一活動。 │ │├──┼────────┼────────────────┼──────────┤│八 │證人丙○○九十二│⑴H○○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前│A卷第二二三頁 ││ │年十一月十七日偵│ 往明日世界電腦公司購買倫飛牌筆│ ││ │訊筆錄之證述。 │ 記型電腦二台。 │ ││ ├────────┤ ├──────────┤│ │證人丙○○九十三│⑵公司未辦過買一送一活動。 │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 │第三七九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四○七頁 │├──┼────────┼────────────────┼──────────┤│九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H○○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代頭│A卷第四十、四一、四││ │有限公司出貨簽收│屋鄉公所購買倫飛牌筆記型電腦二台│三頁 ││ │單、銷貨明細日報│ │ ││ │表、發票影本。 │ │ │├──┼────────┼────────────────┼──────────┤│十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所採購之筆記型電腦價格。 │A卷第二七頁 ││ │十日苗栗縣頭屋鄉│ │ ││ │公所支出傳票。 │ │ │├──┼────────┼────────────────┼──────────┤│十一│頭屋鄉公所建設課│筆記型電腦買一送一之簽呈。 │A卷第九○、四四頁 ││ │第0000000│ │ ││ │508號簽。 │ │ │├──┼────────┼────────────────┼──────────┤│十二│苗栗縣頭屋鄉公所│鄉長辰○○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數量為│B卷第一八八頁 ││ │財產保管明細清冊│一台。 │ ││ │影本。 │ │ │├──┼────────┼────────────────┼──────────┤│十三│00000000│明日世界員工向F○○通報已遭調查│I卷第一九頁背面 ││ │36門號監聽譯文│局調查情事。 │ ││ │九十二年十月廿三│ │ ││ │日十二時廿八分。│ │ │├──┼────────┼────────────────┼──────────┤│十四│250026門號│⑴F○○致電其女,交待立刻將筆記│I卷第一七頁 ││ │監聽譯文 │ 型電腦內私人資料刪除後交回。 │ ││ │九十二十月廿三日│⑵確認電腦型號為2516。 │ ││ │⑴十三時十六分 │ │ ││ │⑵十三時廿分 │ │ │├──┼────────┼────────────────┼──────────┤│十五│00000000│⑴F○○致電女兒,交代將電腦內垃│I卷第二○頁背面 ││ │36門號監聽譯文│ 圾筒內之資料清除。 │ ││ │⑴九十二年十月廿│⑵壬○○向F○○詢問筆記型電腦之│ ││ │ 四日七時五十九│ 密碼為何。F○○告以:1234。 │ ││ │ 分。 │⑶壬○○致電F○○表示,欲叫腦公│ ││ │⑵十五時十八分。│ 司將程式刪除後重灌,劉表示還要│ ││ │⑶十六時十七分。│ 貼財產登錄標籤。 │ │├──┼────────┼────────────────┼──────────┤│十六│253537門號│⑴壬○○於重灌電腦後,致電F○○│I卷第二七頁 ││ │監聽譯文 │ ,詢問筆記型電腦開機密碼 │ ││ │⑴九十二年十月廿│⑵筆記型電腦遭黃○○鎖在櫃內。 │ ││ │ 八日九時七分 │ │ ││ │⑵九十二年十月廿│ │ ││ │ 八日十三時五十│ │ ││ │ 六分 │ │ ││ │⑶九十二年十月廿│ │ ││ │ 八日十三時五十│ │ ││ │ 七分 │ │ ││ │⑷九十二年十月廿│ │ ││ │ 八日十五時六分│ │ │├──┼────────┼────────────────┼──────────┤│十七│253537門號│⑴壬○○與F○○討論在電腦上補貼│I卷第二八頁 ││ │監聽譯文 │ 鄉公所財產登記貼紙事宜。 │ ││ │⑴九十二年十月廿│⑵F○○要求T○○立刻將簽呈辦妥│ ││ │ 九日八時廿七分│ 。 │ ││ │⑵九十二年十月廿│ │ ││ │ 九日八時廿八分│ │ │└──┴────────┴────────────────┴──────────┘附表五:(「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修繕工程」借牌投標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辛○○九十二年十│F○○有使用上明土木包工業之名義│D卷第九六頁 ││ │二月四日偵訊筆錄│及證件參與本件工程之招標。 │ ││ │之供述。 │ │ ││ ├────────┼────────────────┼──────────┤│ │被告辛○○九十三│承認起訴犯罪事實一(五)。 │本院筆錄卷(一) ││ │年四月六日審判筆│ │第一二四頁至 ││ │錄之供述。 │ │第一二八頁 │├──┼────────┼────────────────┼──────────┤│二 │被告F○○九十三│⑴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投標廠商繳交差│C卷第五四頁 ││ │年二月廿七日偵訊│ 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上字跡均│ ││ │筆錄之供述。 │ 為F○○填寫。 │ ││ │ │⑵F○○曾找梁金堂及劉源廣前往施│ ││ │ │ 作頭屋鄉公所檔案室修繕工程。 │ ││ ├────────┼────────────────┼──────────┤│ │證人F○○九十三│⑴C卷第八十五頁之投標廠商繳交差│本院筆錄卷(四) ││ │年五月三十一日審│ 額保證金切結(聲明)書為F○○│第一三五頁至 ││ │判筆錄之證述。 │ 所填寫。 │第一五一頁 ││ │ │⑵工人為F○○所找,並支付薪資。│ │├──┼────────┼────────────────┼──────────┤│三 │證人梁金堂九十二│⑴梁金堂受F○○所僱,偕同其子梁│B卷第一二三頁 ││ │年十二月十日偵訊│ 文海前往修繕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 ││ │筆錄之證述。 │ 室牆面及安裝日光燈、冷氣、清洗│ ││ │ │ 水塔等工程。 │ ││ │ │⑵辛○○於施工期間並未出現在現場│ ││ │ │ 。 │ │├──┼────────┼────────────────┼──────────┤│四 │證人劉源廣九十二│⑴劉源廣受F○○所僱,偕同潘龍豐│B卷第一四一頁 ││ │年十二月十一日偵│ 、B○○、其子劉志偉共四人,前│ ││ │訊筆錄之證述。 │ 往從事頭屋鄉公所舊有檔案室內牆│ ││ │ │ 粉刷、廢棄資料清理、屋頂、水溝│ ││ │ │ 清理等工程。 │ ││ │ │⑵辛○○於施工期間並未出現在現場│ ││ │ │ 。 │ │├──┼────────┼────────────────┼──────────┤│五 │證人N○○九十三│⑴F○○稱代辛○○找工人施作檔案│本院筆錄卷(四) ││ │年五月廿八日審判│ 室工程。 │第一一八頁至 ││ │筆錄之證述。 │⑵均未與辛○○直接聯繫該工程事宜│第一三三頁 ││ │ │ 。 │ ││ │ │⑶辛○○於施工期間並未出現在現場│ ││ │ │ 。 │ │├──┼────────┼────────────────┼──────────┤│六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本件工程底價由鄉長辰○○核定,核│D卷第八一頁 ││ │九日頭屋鄉公所採│定底價為三十二萬八千元。 │ ││ │購底價表。 │ │ │├──┼────────┼────────────────┼──────────┤│七 │九十一年十二月廿│本件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六日由│D卷第七八頁 ││ │六日開標報告。 │上明土木包工業以三十二萬五千元得│ ││ │ │標。 │ │├──┼────────┼────────────────┼──────────┤│八 │頭屋鄉公所舊有檔│⑴投標廠商僅上明土木包工業及邦民│D卷第七九頁 ││ │案室修繕工程開標│ 土木包工業二家。 │ ││ │、議價、決標、流│⑵上民土木包工業以低於底價得標之│ ││ │標、廢標紀錄。 │ 決標過程。 │ │├──┼────────┼────────────────┼──────────┤│九 │上明土木包工業之│上開切結書為F○○所填載。 │D卷第八五頁 ││ │投標廠商繳交差額│ │ ││ │保證金切結(聲明│ │ ││ │)書、頭屋鄉公所│ │D卷第八六頁 ││ │舊有檔案室修繕工│ │ ││ │程投標廠商印模單│ │ │├──┼────────┼────────────────┼──────────┤│十 │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該工程於九十二年二月廿日報完工,│C卷第五九頁 ││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驗收合格。 │ ││ │書。 │ │ │└──┴────────┴────────────────┴──────────┘附表六:(○○○鄉鄉道路養護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證人辛○○九十二│F○○就頭屋鄉公所九十二年頭屋鄉│D卷第六五頁 ││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道路養護工程向辛○○索取回扣之過│ ││ │偵訊筆錄之證述。│程。 │ ││ ├────────┤ ├──────────┤│ │證人辛○○九十二│ │D卷第九六頁 ││ │十二月四日偵訊筆│ │ ││ │錄之證述。 │ │ ││ ├────────┼────────────────┼──────────┤│ │證人辛○○九十三│⑴參考F○○紙條所示之總價及單價│本院筆錄卷(三) ││ │年五月二十四日審│ 填寫投標金額。 │第八七頁至 ││ │判筆錄之證述。 │⑵得標後交予F○○五萬元回扣之過│第一一一頁 ││ │ │ 程。 │ ││ │ │⑶澄清五萬元回扣與私人借貸無涉。│ │├──┼────────┼────────────────┼──────────┤│二 │證人黃○○九十二│⑴辛○○於接近截標時間前購買標單│A卷第二○二頁 ││ │年十一月十三日偵│⑵黃○○於截標前僅收三筆標單。 │ ││ │訊筆錄之證述。 │⑶開標時壬○○始告知代收辛○○之│ ││ │ │ 標單過程。 │ ││ ├────────┼────────────────┼──────────┤│ │證人黃○○九十三│⑴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班時將標單│本院筆錄卷(三) ││ │年五月廿四日審判│ 交壬○○轉交T○○。 │第二十五頁至 ││ │筆錄之證述。 │⑵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下班前僅收三│第五十頁 ││ │ │ 件標單。 │ ││ │ │⑶壬○○僅口頭告知有代收一份標單│ ││ │ │ 。 │ ││ ├────────┼────────────────┼──────────┤│ │證人黃○○九十三│壬○○告知代收一份標單,但黃○○│本院筆錄卷(三) ││ │年五月廿七日審判│未由壬○○處收到標單。 │第一四四頁至 ││ │筆錄之證述。 │ │第一六九頁 │├──┼────────┼────────────────┼──────────┤│三 │證人子○○九十三│⑴九十二年十一日開標過程。 │本院筆錄卷(三) ││ │年五月廿四日審判│⑵當日標單由壬○○保管。 │第六十一頁至 ││ │筆錄之證述。 │⑶開標前半小時壬○○交予四標單。│第七十五頁 │├──┼────────┼────────────────┼──────────┤│四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上明土木包工業之押標金四萬五千元│C卷第五七、五八頁 ││ │頭屋鄉公所退還押│,係以F○○之女友林美智之名義購│ ││ │標金申請單影本;│買,購買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 │臺灣銀行本行支票│。 │ ││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 ││ │影本。 │ │ │├──┼────────┼────────────────┼──────────┤│五 │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該工程係由上明土木包工業於九十二│D卷第四二、四一頁 ││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得│ ││ │頭屋鄉道路養護工│標。 │ ││ │程開標、議價、決│ │ ││ │標、流標、廢標紀│ │ ││ │錄及同日開標報告│ │ │└──┴────────┴────────────────┴──────────┘附表七:(「九二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證人酉○○九十二│⑴Q○○經辰○○指示增加十萬元經│A卷第二五二頁 ││ │年十一月十九日偵│ 費 ,其中五萬元為錄影費。 │ ││ │訊筆錄之證述。 │⑵未見F○○以外之廠商在活動當日│ ││ │ │ 從事錄影。 │ ││ ├────────┼────────────────┼──────────┤│ │證人酉○○九十三│⑴本活動擬經費共廿五萬元(不含增│本院筆錄卷(四) ││ │年五月廿八日審判│ 列十萬元之廣告錄影、演出費等項│第六十九頁至 ││ │筆錄之證述。 │ 目)。 │第九十頁 ││ │ │⑵Q○○告知經費概算增加為鄉長指│ ││ │ │ 示。 │ ││ │ │⑶活動當日曾見F○○持攝影機在場│ ││ │ │ 拍攝。 │ ││ │ │⑷鄉長、秘書可調整活動經費概算。│ ││ │ │⑸本活動計劃之草擬、經費支出流程│ │├──┼────────┼────────────────┼──────────┤│二 │證人S○○九十三│頭屋鄉公所公庫支票簽發過程。 │C卷第四○頁 ││ │年二月四日偵訊筆│ │ ││ │錄之證述。 │ │ ││ ├────────┼────────────────┼──────────┤│ │證人S○○九十三│⑴公庫支票開發流程。 │本院筆錄卷(四) ││ │年五月廿八日審判│⑵公庫之票送財政、主計、秘書、鄉│第五十三頁至 ││ │筆錄之證述。 │ 長核章過程可能被抽走,因S○○│第六十八頁 ││ │ │ 不會核對送出及送回件數。 │ │├──┼────────┼────────────────┼──────────┤│三 │證人J○○九十三│⑴芸彩彩色快速沖印店未曾從事攝影│本院筆錄卷(四) ││ │年五月廿八日審判│ 活動。 │第二十頁至 ││ │筆錄之證述。 │⑵C卷第十七頁反面之收據上文字及│第三十九頁 ││ │ │ 日期非該店人員填載。 │ ││ │ │⑶未曾領過C卷第二四七頁之公庫支│ ││ │ │ 票五萬元。 │ │├──┼────────┼────────────────┼──────────┤│四 │證人L○○九十三│目賭F○○在活動現場從事全程錄影│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 │第三二八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三四八頁 │├──┼────────┼────────────────┼──────────┤│五 │⑴證人子○○九十│⑴Q○○持錄影費之經費請示單、收│B卷第二○六頁 ││ │ 二年十二月廿六│ 據要其辦理報銷之過程。 │ ││ │ 日偵訊筆錄證述│⑵子○○先後向Q○○、T○○質疑│ ││ ├────────┤ 芸彩沖印店沒有從事攝影之過程。├──────────┤│ │⑵證人子○○九十│⑶目賭F○○在活動當日從事錄影。│本院筆錄卷(四) ││ │ 三年五月廿八日│⑷本案錄影帶其並未採購。 │第九十一頁至 ││ │ 審判筆錄之證述│ │第一○三頁 ││ │ 。 │ │ │├──┼────────┼────────────────┼──────────┤│六 │證人T○○九十二│⑴目賭F○○在活動當日從事錄影。│B卷第二二四頁 ││ │年十二月廿六日偵│⑵除了F○○外,現場尚有別人從事│ ││ │訊筆錄之證述。 │ 攝影。 │ ││ ├────────┤ ├──────────┤│ │證人T○○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四日審判筆│ │第四一○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四二○頁 │├──┼────────┼────────────────┼──────────┤│七 │證人何建媛九十二│⑴有看見F○○於活動當日持攝影機│B卷第二○九頁 ││ │年十二月廿六日偵│ 拍攝。 │ ││ │訊筆錄之證述。 │⑵未見F○○以外之廠商在活動當日│ ││ │ │ 從事錄影。 │ │├──┼────────┼────────────────┼──────────┤│八 │證人卯○○九十二│⑴芸彩沖印店未從事攝影之服務,系│A卷第二五二頁 ││ │年十一月十九日偵│ 爭錄影帶亦非其沖印店所拍攝。 │ ││ │訊筆錄之證述。 │⑵Q○○於系爭活動結束後,曾向其│ ││ ├────────┤ 索取蓋有店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 │證人卯○○九十二│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事實。 │B卷第二○五頁 ││ │年十二月廿六日偵│⑶系爭收據上之字跡亦非其所填寫。│ ││ │訊筆錄之證述。 │⑷指認Q○○持公庫支票及支出傳票│ ││ ├────────┤ 要其蓋章之事實。 ├──────────┤│ │證人卯○○九十三│⑸未兌領系爭公庫支票之事實。 │本院筆錄卷(四) ││ │年五月廿八日審判│ │第三十九頁至 ││ │筆錄之證述。 │ │第五十三頁 │├──┼────────┼────────────────┼──────────┤│九 │祥龍獻瑞慶元宵錄│錄影費五萬元係以芸彩彩色沖印店之│A卷第二四六頁及第二││ │影費報銷單據、免│收據核銷,且以現金方式付訖。 │四七頁 ││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 ││ │苗栗縣頭屋鄉公庫│ │ ││ │支票影本。 │ │ │├──┼────────┼────────────────┼──────────┤│十 │祥龍獻瑞慶元宵活│祥龍獻瑞慶元宵活動曾支出錄影費五│B卷第一七頁及第一八││ │動總經費支出明細│萬元。 │頁 ││ │表、錄影費支出傳│ │ ││ │票、會計開支經費│ │ ││ │請示單。 │ │ │└──┴────────┴────────────────┴──────────┘附表八:(教唆傷害「鄉代會主席宇○○」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證人宇○○九十三│⑴案發之前曾跌入水溝受傷。 │G卷第三一頁 ││ │年一月十五日偵訊│⑵案發當日遭三名男子歐打之過程。│ ││ │筆錄之證述。 │⑶遭毆打後立即至派出所備案,隔日│ ││ ├────────┤ 始至醫院驗傷。 ├──────────┤│ │證人宇○○九十三│⑷遭人毆打確有受傷之事實。 │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⑸事後R○○持光碟向宇○○坦承唆│第二二二頁至 ││ │錄之證述。 │ 使人毆打宇○○之事實。 │第二三九頁 │├──┼────────┼────────────────┼──────────┤│二 │被告壬○○九十三│⑴曾透過申○○交一萬元給R○○之│G卷第六三頁 ││ │年二月二十五日偵│ 事實。 │ ││ │訊筆錄之供述。 │⑵R○○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 ││ │ │ 日傳簡訊給壬○○之事實。 │ ││ ├────────┤ ├──────────┤│ │證人壬○○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 │第二五四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二七四頁 │├──┼────────┼────────────────┼──────────┤│三 │被告申○○九十三│壬○○透過徐錦順交一萬元給R○○│G卷第六五頁、六十六││ │年二月二十五日偵│之過程。 │頁 ││ │訊筆錄之供述。 │ │ ││ ├────────┤ ├──────────┤│ │證人申○○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 │第二三九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二五四頁 │├──┼────────┼────────────────┼──────────┤│四 │被告R○○九十三│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之事實 │G卷第三四頁 ││ │年一月十五日偵訊│ │ ││ │筆錄之供述。 │ │ ││ ├────────┼────────────────┼──────────┤│ │被告R○○九十三│供述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本院筆錄卷(一) ││ │年四月二十七日準│ │第三四○頁至 ││ │備程序筆錄之供述│ │第三五四頁 ││ │。 │ │ ││ ├────────┤ ├──────────┤│ │證人R○○九十三│ │本院筆錄卷(四) ││ │年六月一日審判筆│ │第一九二頁至 ││ │錄之證述。 │ │第二二一頁 │├──┼────────┼────────────────┼──────────┤│五 │被告F○○與張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或二十八日│G卷第七八、七五頁 ││ │美於九十三年二月│晚間,有在苗栗縣頭屋鄉孔子廟附近│ ││ │二十五日偵訊筆錄│與R○○見面,在車上R○○有索取│ ││ │之供述。 │後謝之事實。 │ │├──┼────────┼────────────────┼──────────┤│六 │R○○於九十二年│R○○曾傳簡訊與壬○○欲索取後謝│G卷第六八至七三頁 ││ │十月三十一日傳予│ │ ││ │壬○○簡訊之內容│ │ ││ │影本。 │ │ │├──┼────────┼────────────────┼──────────┤│七 │診斷證明書影本 │宇○○遭毆打所致之傷害 │G卷第一○頁 ││ │ │ │ │└──┴────────┴────────────────┴──────────┘附表九:(「頭屋鄉各村(北坑、頭屋、鳴鳳、明德等四村)排水、駁坎、道路改善
工程」洩漏底價、借牌投標案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被告辰○○九十三│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工程係由其│M卷第九○頁 ││ │年四月五日偵訊筆│自行核定底價。 │ ││ │錄之供述。 │ │ │├──┼────────┼────────────────┼──────────┤│二 │00000000│辰○○洩漏本件工程底價大約為六百│M卷第六○頁背面及 ││ │36門號監聽譯文│三十三萬元予F○○。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 ││ │日十三時十四分 │ │ ││ ├────────┼────────────────┼──────────┤│ │253537門號│辰○○告知F○○底價為六百二十五│M卷第六二頁 ││ │監聽譯文 │萬元。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 ││ │一日九時廿四分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本件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D卷第二七頁 ││ │一日工程開標紀錄│上午十時開標。 │ │├──┼────────┼────────────────┼──────────┤│四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辰○○決定本件底價為六百二十五萬│D卷第二八頁 ││ │日採購底價表。 │元。 │ │├──┼────────┼────────────────┼──────────┤│五 │證人鄭淑玲九十二│鄭淑玲容許蔣文蘭、辛○○以文泉營│D卷第六一頁 ││ │年一月二十六日偵│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本工程投標│ ││ │查筆錄之證述。 │之過程。 │ ││ ├────────┤ ├──────────┤│ │證人鄭淑玲九十二│ │D卷第一○七頁 ││ │年十二月三十日偵│ │ ││ │查筆錄之證述。 │ │ │├──┼────────┼────────────────┼──────────┤│六 │證人蔣文蘭九十二│蔣文蘭取得鄭淑玲同意後,與辛○○│D卷第五六頁 ││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本│ ││ │偵訊筆錄之證述。│工程投標之過程。 │ ││ ├────────┤ ├──────────┤│ │證人蔣文蘭九十二│ │D卷第一○七頁 ││ │年十二月三十日偵│ │ ││ │訊筆錄之證述。 │ │ │├──┼────────┼────────────────┼──────────┤│七 │被告辛○○九十二│蔣文蘭取得鄭淑玲同意後,與辛○○│D卷第一一頁 ││ │年十一月十八日偵│以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參與頭│ ││ │訊筆錄之供述。 │份鎮公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公│ ││ ├────────┤開招標之頭屋鄉各村排水、駁坎、道├──────────┤│ │被告辛○○九十二│路改善工程之投標 │D卷第九七頁 ││ │年十二月四日偵訊│ │ ││ │筆錄之供述。 │ │ ││ ├────────┼────────────────┼──────────┤│ │被告辛○○九十三│承認起訴犯罪事實一(十) │本院筆錄卷(一) ││ │年四月六日準備程│ │第一二四頁至 ││ │序筆錄之供述。 │ │第一二七頁 │├──┼────────┼────────────────┼──────────┤│八 │文泉營造股份有限│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即負│D卷第一一五頁 ││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責人為鄭淑玲。該公司係設於苗栗縣│ ││ │料查詢結果。 ○○○鎮○○里○○路○○○號。 │ │├──┼────────┼────────────────┼──────────┤│九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蔣文蘭、辛○○確實有使用文泉營造│D卷第二十七頁 ││ │一日苗栗縣頭屋鄉│限公司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投標,投標│ ││ │公所頭屋鄉各村排│金額為五百七十四萬元,然未得標。│ ││ │水、駁坎、道路改│ │ ││ │善工程開標、議價│ │ ││ │、決標、流標、廢│ │ ││ │標紀錄。 │ │ │├──┼────────┼────────────────┼──────────┤│十 │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文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押標金三十│D卷第三十六頁 ││ │一日文泉營造股份│萬元,係由辛○○委由其父夏錦榮購│ ││ │有限公司退還押標│得。 │ ││ │金申請單。 │ │ │└──┴────────┴────────────────┴──────────┘附表十:(F○○、T○○被訴經辦「頭屋鄉各村(獅潭、象山、曲洞、飛鳳等四村
)排水、駁坎、道路改善工程」其他舞弊情事罪嫌部分之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被告T○○九十三│⑴系爭工程開標作業為伊主持。 │M卷第九四頁、第九五││ │四月五日偵訊筆錄│⑵底價係請教F○○所核定。 │頁 ││ │之供述。 │⑶未曾自行定過底價。 │ ││ ├────────┼────────────────┼──────────┤│ │被告T○○九十三│核定底價方式係鄉長透過F○○告訴│本院筆錄卷(一) ││ │年四月廿日準備程│伊。 │第二六八頁至 ││ │序筆錄之供述。 │ │第二七九頁 │├──┼────────┼────────────────┼──────────┤│二 │被告F○○九十三│該工程為伊代辰○○之意轉告予涂鳳│M卷第九二頁 ││ │年四月五日偵訊筆│址核定底價方式。 │ ││ │錄之供述。 │ │ │├──┼────────┼────────────────┼──────────┤│三 │被告辰○○九十三│稱定底價前,T○○曾電話請示伊,│M卷第九三頁 ││ │年四月五日偵訊筆│伊告之由T○○自行決定底價,未透│ ││ │錄之供述。 │過F○○告知底價。 │ │├──┼────────┼────────────────┼──────────┤│四 │253537門號│F○○告知T○○五分鐘後打電話來│I卷第三○頁 ││ │監聽譯文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 │ ││ │日九時九分 │ │ ││ ├────────┼────────────────┤ ││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F○○告知T○○如何核定採購底價│ ││ │日九時十一分 │。 │ │├──┼────────┼────────────────┼──────────┤│五 │頭屋鄉公所九十二│該工程公開招標相關資料。 │A卷第三三頁 ││ │年十月廿日招標公│ │(I卷第四九頁) ││ │告資料。 │ │ │├──┼────────┼────────────────┼──────────┤│六 │頭屋鄉公所九十二│該工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開標,│D卷第二二頁 ││ │年十一月四日工程│由芳聯營造公司減價得標。 │ ││ │開標報告影本。 │ │ │├──┼────────┼────────────────┼──────────┤│七 │九十二年十一月四│開標主持人為T○○,最後由芳聯營│D卷第二三頁及第二六││ │日苗栗縣頭屋鄉公│造公司減價得標。 │頁 ││ │所頭屋鄉各村排水│ │ ││ │、駁坎、道路改善│ │ ││ │工程開標、議價、│ │ ││ │決標、流標、廢標│ │ ││ │紀錄及標單。 │ │ │├──┼────────┼────────────────┼──────────┤│八 │九十二年十一月三│由T○○核定本工程底價為七百一十│D卷第二五頁 ││ │日採購底價表。 │七萬七千五百元。 │ │└──┴────────┴────────────────┴──────────┘附表十一:(F○○、辰○○被訴○○○鄉○○村○○路面工程」收取回扣案之證據
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卷內位置 │├──┼────────┼────────────────┼──────────┤│一 │F○○九十二年十│供承伊有自寅○○處取得支票及現金│A卷第七九頁 ││ │一月十一日偵訊筆│共三萬元之事實。 │ ││ │錄之供述。 │ │ │├──┼────────┼────────────────┼──────────┤│二 │證人寅○○九十二│F○○、辰○○向其索取支票及現金│B卷第一四五頁 ││ │年十二月十一日偵│回扣共新臺幣三萬元之過程。 │ ││ │訊筆錄之證述。 │ │ ││ ├────────┼────────────────┼──────────┤│ │證人寅○○九十三│F○○抽回寅○○已投標單取回要其│本院筆錄卷(二) ││ │年五月二十四日審│重填及索取回扣之經過。 │第三一二頁至 ││ │判筆錄之證述。 │ │第三三九頁 │├──┼────────┼────────────────┼──────────┤│三 │萬泰商業銀行KS00│支付予F○○、辰○○之支票回扣。│B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 │01048、KS0000000│ │三七頁 ││ │號支票影本。 │ │ │├──┼────────┼────────────────┼──────────┤│四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鄉○○村○○○鄰○○路面工│C卷第一頁正面及反面││ │日工程開標報告。│ 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開標。 │ ││ ├────────┤⑵由華豐土木包工業以新臺幣三十七│ ││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萬九千元得標。 │ ││ │頭屋鄉北坑村一、│ │ ││ │二鄰水泥路面工程│ │ ││ │開標、議價、決標│ │ ││ │、流標、廢標紀錄│ │ │├──┼────────┼────────────────┼──────────┤│五 │頭屋鄉北坑村一、│○○○鄉○○村○○○鄰○○路面工│C卷第五頁 ││ │二鄰水泥路面工程│ 程經壬○○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 ││ │驗收證明書、驗收│ 驗收合格。 │ ││ │紀錄。 │⑵華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為徐謝秀│ ││ │ │ 珍。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