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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矚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許盟志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朱渭陽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2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79年間、84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係設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2 鄰福源14之2 號巨豐煙火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巨豐公司,現場建物、設備分佈位置及使用情形如附件之現場位置圖所示)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甲○○之妻子○○,已死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之製造與買賣,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煙火爆竹之製造作業程序,作業應在規定之工作場所,原料、半成品(例如已壓入火藥之紙管)及成品之正確儲存,廠區內各作業室之合法使用,及應提供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並對使用廠內作業室與設備之相關人員施以符合安全勞工衛生訓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戊○○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竟自92年1 月起,以每月新台幣6 萬元向甲○○承租巨豐公司廠區內第50號壓藥室,並附帶使用第25、31、38號工作室,擅自非法製造煙火爆竹;其對製造煙火爆竹之作業程序,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儲存,承租使用之工作室,負有正確操作及安全使用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戊○○均明知巨豐公司工廠內大量儲存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硫磺、碳粉及鋁粉等原料,其中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等為氧化性物質,應避免有可燃物、高熱、濕氣等環境,接觸混合後會引燃或爆炸,本應注意工廠內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作隨搬,並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成品,應隨時清理,並做適當處置,不得儲存於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二人對上開規定事項之執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戊○○自承租時起,即違規在第25號工作室、第50號壓藥室內堆置發射藥(成份含硝酸鉀、硫磺、碳粉等)、光珠半成品(成份含過氯酸鉀等),且未於下班前清理送庫,亦未清理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而堆置在第31號工作室;甲○○則無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供承租之戊○○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明知戊○○有上開違規堆置情事,竟未加制止糾正,以作業室已出租予戊○○使用為由,即未盡實際監督、管理之責,長期容任戊○○違規使用承租之工作室。嗣於民國92年

11 月16 日(週日)18時許,巨豐公司廠區內某處,因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原因而起火燃燒,高熱引起戊○○違規堆放於第25 號 工作室內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所含之氧化性原料激烈分解,而發生第1 次爆炸(即起爆點),火焰及爆炸能量再引爆鄰近堆置不合格九洞煙火半成品之第31號工作室,及儲存製造爆竹煙火原料之第24號原料庫,造成最強烈之爆炸,火勢隨即四處擴散彈射,產生之巨大熱能引發其他作業室連環爆炸,現場各作業室、設備、貨櫃等均遭燒毀,兼以風勢助長,火勢迅速向山坡下之辦公室、宿舍蔓延,並波及鄰近山林及住家、建築物而起火燃燒。

二、本件爆炸引起之火災,造成當時住在宿舍之戊○○妻丑○○、子寅○○、女卯○○、巨豐公司員工辰○○(原名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所載之疑似巨豐公司員工午○○),及不明原因出現於巨豐公司之逃逸越南籍勞工未○○等人,逃避不及,而發生辰○○因全身體表99%呈三度燒灼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之職業災害,丑○○、寅○○、卯○○、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4 人,均因全身性燒灼傷、嗆傷窒息而死亡,未○○因全身多處三度燒傷併吸入性燒灼傷,致燒傷窒息而死亡。另巨豐公司員工申○○、酉○○及附近居民戌○○○、亥○○、天○○、地○○、乙○○、宇○○○等人,與前往救災之義消宙○○、玄○○,亦因本件爆炸而受有如附表1 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又本件爆炸產生之劇烈震動及火勢,造成鄰近如附表2 、3所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其他財物及山林毀損,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爆炸發生致人死亡及財物毀損之結果:

(一)本件被害人丑○○、寅○○、卯○○均因全身性燒灼傷窒息而死亡,辰○○因全身體表99%呈三度燒灼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未○○因全身多處三度燒傷併吸入性燒灼傷致燒傷窒息而死亡,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全身性燒灼傷併嗆傷窒息而死亡等事實,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1 卷第107 頁,第2 卷第80至82、121 頁,第3 卷第221 頁)、驗斷書(相驗卷第1 卷第109 頁)、勘驗筆錄(相驗卷第1 卷第

42 頁), 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相驗卷第2 卷第

132 至第155 頁,第141 至147 頁,第149 至155 頁,第

158 至第163 頁)等在卷足憑;堪以採信。

(二)財物毀損之情形本件爆炸引起之火災與劇烈震動,致附表2 、3 所示之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2 、3 所示之財物毀損及山林燒毀情形,致生公共危險等情,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相片、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山林延燒之位置及面積成果圖等在卷可證,足堪認定。

二、本案爆炸之起火地點,確係在巨豐公司工廠區內

(一)本件巨豐公司之廠區於92年11月16日18時許,起火燃燒後,連續發生爆炸,經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報案時間為同日18時55分)後抵達現場救災,火勢撲滅後,苗栗縣消防局先後會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勞檢所)、內政部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教授等人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均一致確認起火戶為位於苗栗縣通霄鎮OO里

O 鄰OO14之2 號之巨豐公司,有苗栗縣消防局通霄救災救護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 份及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表2 紙(相驗卷第2 卷第187 、177 、178 頁)在卷可憑。

(二)巨豐公司工廠發生災害時現場建物、設備分佈位置及使用情形如附件之現場位置圖所示,業據苗栗縣消防局勘查屬實,並據被告二人所是認,自堪採信。

(三)巨豐公司設有1 個大(前)門與後門,後門關閉,出入須由大門,大門於上下班時間、假日均上鎖,辦公室內裝有監視器,進入須經員工察看後放行之情,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證人即向巨豐公司承租作業室業者己○○亦稱大門設有監視器管制,外人很難侵入等語(相驗卷1 第60頁)。而本件爆炸當時,位在巨豐公司廠區內之被告戊○○、證人己○○、巨豐公司員工丙○○,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戊○○稱:這件爆炸應該是從巨豐公司起火燃燒的,當時並無見到有人從工廠外投擲助燃劑或任何火源進入廠區等語(本院卷3 第153 頁);證人己○○、丙○○亦證稱:最先見到火光或聽到爆炸聲響的位置是在廠區內51號作業室附近等語(本院卷2 第156 、280 頁)明確。是參以巨豐公司設有門禁管制,外人並不能隨意進入,且被告戊○○、證人己○○、丙○○等人最先見聞火光及爆炸地點均係在廠區內,又查無外力火源介入等情,足證巨豐公司工廠區內為本件爆炸之起火地點(起火戶),要屬無疑。

三、本案爆炸起火原因與起爆點之判斷

(一)本件爆炸之起火原因,先後經苗栗縣消防局會同其他機構之專家學者、勞檢所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分別由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壬○製作「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相驗卷2 第171 至281 頁),及勞檢所檢查員癸○○做成職業災害檢查結果報告書(以下簡稱職災報告書,見本院卷1 第91至110 頁)在卷。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徵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同意,再委託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丁○○就爆炸起火原因為鑑定,並製有鑑定書1 份(本院卷2 第1 至74)附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爆炸發生後,苗栗縣消防局先後會同勞檢所、內政部消防署、中央警察大學教授等專家學者至巨豐公司爆炸現場為6 次之勘查,並於現場採證後送消防署化驗,過程中召開3 次火災鑑定會議,依據會議討論後之結論而做成「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等情,除據證人壬○到庭證述甚明(本院卷3 第16頁)外,並有「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相驗卷2 第171 至

281 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2 紙在卷可憑(相驗卷

2 第177 、178 頁)。而苗栗縣消防局所召集之3 次火災鑑定會議,分別於92年11月26日及12月17日、24日召開,歷次邀集之專家學者分別來自中央警察大學、聯合大學、消防署、台灣電力公司、長春石化廠等單位,亦有苗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各3 份附卷足佐(相驗卷2 第290 至301 頁)。而參與火災現場勘查及火災鑑定會議之專家學者,依據現場清理爆坑、牆壁倒塌順序及方向、貨櫃鐵皮飛散之情形,並根據越晚爆炸的爆坑越乾淨、越晚爆炸的作業室牆壁會壓在先爆炸倒塌的作業室牆壁上等原理,提出問題並相互討論後,發現在第24、25、31號作業室之爆坑找到第50、51號作業室及山坡下靠近稻田的7 個貨櫃中飛散出之物品,故認定第24、25、31號作業室較第50、51號作業室先爆炸;又從作業室倒塌之情形,判斷第19號至第24號作業室是第24號先爆炸,第31至33號、38、47、48號作業室是第31號先爆炸,從第25號作業室上方(即北方)所擺放之貨櫃發現是靠近第25號作業室先爆炸;再據第25號作業室與第31號作業室之外牆有燃燒痕跡,及第24號作業室之牆壁倒塌於第25號作業室牆壁上等情,最後綜合研判得「本件係先起火燃燒後引起爆炸,第25號作業室為最初之起爆點」結論之鑑定經過;亦據證人壬○到庭結證翔實(本院卷3 第16至18頁),並有92年12月24日最後一次火災鑑定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證(相驗卷2 第299 頁)。再者,證人即勞檢所檢查員癸○○於本院審理時亦採「排除第50、51號作業室、非作業區之第10、11、12、43、49號作業室及辦公室、員工宿舍為起爆點」之見解,並證稱:現場第50、51號作業室各留有

1 個炸坑,該作業室跟山上的高度差10幾公尺,距離第25號作業室或鋁粉櫃(指第25號作業室北方左邊之貨櫃)也蠻遠,依炸坑的大小、威力,不足以波及到山上的作業室,再加上當天的風向是從鋁粉貨櫃放置位置吹向辦公室的方向,第50、51號作業室是屬於下風處,應該是山上的作業室先爆炸,再波及山下的作業室,故應該排除第50、51號作業室是起火點;並排除非作業區之第10、11、12、43、49號作業室及辦公室、員工宿舍為先爆炸點」等語明確(本院卷3 第32、33、35頁)。是苗栗縣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認定之起爆點即第25號作業室,不僅與證人癸○○所限縮之起爆點範圍(即排除非起爆點)重疊,推論過程亦符學理與鑑定實務之經驗法則,已有相當之可信性。

(三)復觀之卷內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之現場相片,第25、31號作業室之磚牆的確有燃燒燻黑變色之現象(相驗卷2 第270 頁至273 頁相片),是火災鑑定會議認定現場係先起火燃燒乙節,與現場跡證相符,顯非無據。而第25號作業室內置有被告戊○○違規存放數十公斤重之大量發射藥、光珠半成品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認(詳如後四(三)1所述)。據被告甲○○稱發射藥及光珠分別含有硝酸鉀、過氯酸鉀等原料(本院卷2 第218 頁),再依勞檢所之職災報告書中所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製作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記載(本院卷1 第103 、104 頁),可知該二原料為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或高熱接觸,若接觸混合會導致爆炸。是火災鑑定會議之專家學者最終認定本案因巨豐公司廠區內起火燃燒後,高溫引爆第25號作業室內所存放足量之氧化性物質之結論,顯與被告戊○○自認之事實相合,復與物質特性理論一致,應屬可採。

(四)又本案爆炸發生前,被告戊○○、證人己○○、及己○○之弟庚○○3 人位於廠區內第50、51號壓藥室中間空地聊天;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稱:先聽到好像有人在試炮,後來看到銀色火花,接下來有火球及爆炸聲,銀色閃光應該是有人點燃的等語(相驗卷3 第81頁);證人己○○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閃銀光,閃銀光應該是有人在測試爆竹(相驗卷3 第80頁);一開始聽到試炮的聲音,之後聽到一聲較低沈的聲音,抬頭看到銀色火花,接著就爆炸等語(本院卷2 第156 頁);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現場圖的25號的周圍有像閃電的東西等語(相驗卷3 第79頁);徵諸渠等均聽聞有試炮聲響,並均目睹火光等情,應係當時有人作業所致。而被告甲○○亦稱巨豐公司僱用員工及外勞均住於廠區內宿舍乙節(本院卷3第139 頁),自無法排除當時有人員作業之可能性。益證上述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做「起火原因應為作業不慎引起燃燒」之研判,與上述證人親身見聞之經驗有相符之處,亦有事實上之基礎。

(五)綜上所述,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結論形成,係於案發當日起連續5 日(即自92年11月16日至20日)會同數專業機構之多位學者專家到場履勘及採證化驗,距離事實發生時點最近,最能採集到新鮮、完整之現場跡證,事後又經過數次會議重複討論與調查後始做成結論,其鑑定結論之形成過程堪稱慎重,並兼具事實與學理基礎,亦符鑑定實務之經驗法則,均如前述,故其所為「本件係先起火燃燒後引起爆炸,第25號作業室為最初之起爆點」之結論應值憑採。至證人壬○到庭證稱因在第25、31號作業室中間空地之水溝中挖掘出紙管、塑膠套等物及空地上有燃燒痕跡,研判該處空地為起火點等語(本院卷3 第27頁)。惟證人壬○既又證稱不能研判該空地水溝內所挖掘出之紙管、塑膠套等物是爆炸當時所遺留(本院卷3 第28頁),且現場經爆炸及大火燃燒後,地上勢必留有燃燒痕跡,何以認定該空地上之燃燒痕跡即是起火點,均未詳盡說明,逕以上述理由研判本案起火點,尚嫌速斷,本院認此部分不足憑採。

(六)另被告等均以苗栗縣消防局將查獲之違規爆竹煙火計8 個貨櫃寄放於巨豐公司廠區內,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為由,質疑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正確性及公正性。然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製作過程與結論形成,係邀集各機關之專家學者參與,並非僅苗栗縣消防局一己之見,過程公開透明,業詳如前述,被告等未舉實證徒加揣測,實屬個人臆測之詞,難謂有理。

(七)本院對勞檢所之職災報告書所認定起火原因與起爆點不採之理由

1、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製作職災報告書之過程證稱:其至現場勘查至少3 、4 次,其中1 次協同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人員到場協助鑑定爆炸原因,該研究所人員並無採證,僅有拍照,伊亦無在現場採樣化驗;對各作業室存放物質並無採樣,係依據現場遺留的原料及未燒毀之包裝盒判斷;另根據訪談巨豐公司員工稱爆炸當天為週日無人作業,電器設備應該未開啟,排除電器走火原因,故從物料特性找尋原因,而現場所有之物料中會自燃的只有鋁粉,故暫時以此為起火原因之判斷;做成之結論未經科學鑑定,是依照所獲得之資訊,做成合乎邏輯之判斷等情在卷(本院卷3 第33至37頁)。經本院詳閱本件職災報告書之內容,關於「七、災害原因分析」結論之做成,係依據「五、災害發生經過」及「六、災害現場概況」而得結論,然上述「五、災害發生經過」記載,完全僅有並非目擊起火情形之被告戊○○、己○○、庚○○及巨豐公司員工辛○○、申○○之陳述,「六、災害現場概況」內容,亦僅是爆炸燃燒後之現況描述,及一般製造爆竹煙火原料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氯酸鉀、鋁等5 種特性說明而已。是本件職災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判斷,證人癸○○並未就現場物證採集後以科學方式分析化驗,對各作業室中實際存放之物質亦未詳加調查,僅據一般通常使用原料、現場遺留之原料為推斷,亦未就現場燃燒後遺留之痕跡、物體燃燒程度、掉落物之位置與順序等相關情況進行比對研判,僅依照訪談前揭人等所稱該日無人作業之結果,即逕予推論起火原因是係鋁粉貨櫃內之鋁粉自燃而起火爆炸,實屬未經科學驗證之個人臆測之詞,此意見並無參考價值。

2、另鑑定人丁○○亦到庭陳述其鑑定經過及鑑定意見,其至現場採取鋁粉貨櫃前地上磚塊之飛濺物化驗結果,有鋁、鎂及塑膠之成份,故認為該些磚塊所屬之作業室先於鋁粉貨櫃爆炸,磚塊才會沾到鋁粉,鋁粉貨櫃並非最先起爆點,有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3 第65頁)在卷可佐,並有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益證勞檢所職災報告書所認定之災害發生原因與起爆點部分,尚不足採。

3、至鑑定人丁○○於鑑定書中雖未能研判本案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然其亦到庭說明係因於94年1 月28日至現場勘查採證時,現場幾乎業經清理破壞之故(本院卷3 第74至75頁)。故自不得以此事後客觀不能之情事而偏論本案之起爆點及起爆原因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甲○○之過失

(一)巨豐公司主要經營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等製造及買賣,本案發生時之代表人係子○○,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發查卷第14頁),而被告甲○○自82年後即為巨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管理公司一切事務,業經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字第4462號卷第70頁、本院卷2 第200 頁,卷3 第150 頁)。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被告甲○○既為巨豐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自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雇主無疑。

(二)巨豐公司經營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等製造及買賣,工廠並存放有製造爆竹及煙火之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硫磺、碳粉及鋁粉等原料,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而其中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三者為氧化性物質,應避免與可燃物、或高熱、濕氣接觸,若接觸混合會導致爆炸,有職災報告書中之「物質安全資料表」(本院卷1 第103 、104 頁)在卷可參。被告甲○○為巨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規定之雇主,其使用具爆炸危險性之物質做為製造爆竹及玩具煙火之原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有防止引起火災或爆炸之安全衛生設備,即雇主就其工廠不論是生產設備之設置或維護、廠內員工之製造技術等,均須有符合安全衛生標準之訓練,且必須具備防止各種原料儲存、或合成製造過程中引發火災或爆炸等危害之必要安全措施;故被告甲○○對防止製造爆竹煙火之原料、或合成製造過程中引發火災或爆炸之發生,均負有法律上防止義務,如其不為防止,對因此造成之損害,即與作為犯有同等價值,應受法律之非難。

(三)再按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作隨搬,並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成品,應隨時清理,並做適當處置,不得儲存於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35條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身為巨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廠區內各作業室使用、人員作業之程序與處所等工作安全事項,自負有實際監督管理責任,且應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儲存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然查:

1、被告甲○○自稱從事爆竹製造業已30餘年,自巨豐公司自

70、71年開始營運迄本案發生,一直擔任實際負責人,期間巨豐公司發生3 次以上之爆炸事故等情在卷(本院卷3第141 、142 頁)。是其擔任巨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已有20餘年,對於製造爆竹煙火之安全衛生及設施等相關法令規定,及各種原料之特性、應避免狀況等重要事項等,應知之甚稔,尤其發生3 次以上之爆炸事故後,更應加強檢討疏失,並據此監督管理廠區內人員之操作程序。然於本院審理時,質之「壓藥完後剩餘之火藥放那裡?」,答以「多的話放在半成品庫,少的話放在壓藥室」(本院卷2第205 頁),再質之「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5條規定,配好的火藥不可以放半成品庫,知道否?」、「是否知道鋁粉遇水,會慢慢發熱增溫,進而燃燒?」,竟稱「忘記了」、「不知道」(本院卷2 第206 頁);顯見其對相關法令規定及原料特性等重要事項均未盡注意義務,已有疏失。

2、被告戊○○應於下班後將發射藥、光珠半成品分別送至原料庫、半成品庫存放,卻自92年1 月承租時起即違規堆置於第25號工作室、第50號壓藥室內,亦未清理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而違規堆放在第31號半成品工作室內,已配而未用完之火藥,應於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而被告戊○○與另一承租第51號作業室者己○○二人均將未用完之火藥逕自存放於所使用之作業室,巨豐公司並無規定且未提供特定地方擺放用剩之火藥等情,業經被告戊○○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本院卷3 第147 、

148 頁;本院卷2 第166 頁)。又被告甲○○自承知悉被告戊○○違規堆置發射藥、光珠、不良半成品之情(本院卷3 第140 頁),並稱:戊○○、己○○承租部分,每天壓藥量、如何作業及不良品如何處理等情均不知悉等語(本院卷2 第206 、207 頁);是被告甲○○容任被告戊○○自承租時起長期有前揭違規情事而未經制止,對於承租者如何使用廠內設備及作業等重要安全衛生事項,不僅未嚴格執行法定標準,更毫無聞問,放任渠等行事,顯見其絲毫未盡負責人之監督管理責任,而有重大過失甚明。其始終以:「戊○○、己○○等有受過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有發教材,應該知道」,及「去巡視時,他們門關著」或「巡視時,沒有看到」云云置辯,而自認已盡監督之責而無過失,實屬卸責之詞。

3、本院認定本件爆炸之發生,係廠區內某處,因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原因起火燃燒後,高溫最先引爆第25號作業室,進而引發連環爆炸。雖被告甲○○以巨豐公司採週休二日制,案發時為週日無人上班云云置辯,然本件爆炸發生前有人員在廠區內作業之可能性,業詳如前揭三(四)所述,是被告甲○○上開辯解顯不足採。而本件爆炸發生前廠區內竟因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因素而起火燃燒,足見被告甲○○對廠區內人員之操作安全未盡監督管理之責,顯有過失自明。

4、被告甲○○對廠區內設備之提供及使用安全維護未善盡監督管理責任,不僅未提供足夠之庫房供承租人被告戊○○、己○○等人存放剩餘火藥,更長期容任渠等違規堆置具危險性之原料、半成品及成品等情,亦詳如前述,其應可預見違規堆置具爆炸性原料可能引起爆炸之危險性及可能性,竟不為制止,於案發當時,廠區內某處先因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因素起火燃燒,且未即時撲滅,再因高溫而最先引爆違規堆置原料之第25號作業室,始進而引發連環爆炸,終釀成巨災,其顯未盡防止爆炸發生之義務,而有重大明顯過失。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甲○○一再辯稱:工廠雖租給無執照之戊○○使用,但巨豐公司本身有執照,戊○○不須要執照,且定期讓戊○○參加勞工安全教育訓練,已盡監督之責,並無過失;而本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不明,檢察官亦未能舉證,不能以發生死亡結果而推論伊就本件爆炸有過失云云,而否認犯罪。然本案起火點及起爆點既均在其所經營管理之巨豐公司廠區內,且無任何外力火源介入之情形下,則不論起火之確切原因及確實地點為何,均屬其未依法盡監督管理之責所致,自不得因鑑定結果認起火原因及起火點不明而得以卸責!又其既為巨豐公司實際負責人,自負有監督管理廠區內各作業室之正確合法使用及防止發生火災或爆炸之責,此責任不因被告戊○○非其所僱用之勞工而得卸免,亦與有無使被告戊○○接受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無涉。其上開辯解均屬無稽,毫不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執行業務有重大過失,洵足認定。

五、本件被告戊○○之過失

(一)被告戊○○向巨豐公司承租第50號壓藥室,並附帶使用第

25 、31 、38號工作室,從事製造爆竹煙火業務,並自承租時起,即將發射藥、光珠半成品違規堆置於作業室,於案發前,更於第25號工作室、第50號壓藥室內各違規堆放

2 、30公斤重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且未清理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而違規堆置在第31號半成品工作室;已配而未用完之火藥,亦逕自存放於所使用之作業室等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詳前述);顯然違反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第35條第1 款、第2 款、第3款規定。其既為從事製造爆竹煙火業務之人,本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以防止危害之發生,然其對於相關作業程序、作業安全等事項渾然不知,竟稱「如果沒有發生爆炸,沒有人說,我也不曉得」等語(本院卷3 第149 頁),故其對於執行業務之重要安全事項未盡認知瞭解義務,更未依規定執行,顯有重大明顯之疏失,實不待言。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參照)。本案最先起爆點為第25號工作室,為本院所採認之結果,而本件爆炸之發生,固因廠區內某處先有不安全操作之人為原因而起火燃燒,然若被告戊○○未違規堆置多達數十公斤重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於不具防爆、防火功能之第25號工作室內,縱使有火源亦不足以引起第25號工作室「爆炸」而產生火焰及巨大熱能之結果,更無引發後續連環爆炸造成生命、財產損害之結果。故其違規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之業務過失行為,與本件危害結果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戊○○以:伊雖有向甲○○承租3 個廠房,但不是在伊承租之廠區起火的,伊沒有過失云云置辯。然其違規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於不具阻絕溫度功能之作業室,在一般情形下,只要有高熱環境,必然皆引起爆炸之結果,其違規堆置之行為與爆炸結果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上開辯解,自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執行業務亦有重大過失,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戊○○就被害人辰○○、丑○○、寅○○、卯○○、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6 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就僱用之員工辰○○死亡部分,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處罰。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甲○○、戊○○因過失行為致炸燬巨豐公司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附表2 、3 所示之物等部分,係犯刑法第176 條、第173 條第2 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175 條第3 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炸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渠等以一過失行為,致炸燬巨豐公司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及如附表2 、3 所示之物等,仍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戊○○均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6 人死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甲○○所犯上開四罪,及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亦均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因經營巨豐公司,前於79年、84年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判刑確定,於86年間,亦因存放原料不當,引發火災,致作業室之隔間牆受爆炸衝擊力倒塌鬆動後,竟疏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而犯過失致死罪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27 號判決在卷可參,均屬經營管理巨豐公司有重大過失之相類似之案件。猶不知警惕,竟為圖租金利益,甚而將廠房出租予非法製造爆竹煙火之戊○○、己○○等人使用,以合法掩飾非法,足證被告甲○○利益薰心、唯利是圖,枉顧他人生命財產與社會公共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後,竟旋於隔月(93年12月)即轉換地點至桃園縣平鎮市違法製造爆竹煙火,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該院93年度壢簡字第653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佐,益見其未有絲毫悔意,完全喪失對生命之尊重與關懷,於本院審理期間更是始終飾詞狡辯,態度頑劣,暨未能賠償全部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令本院深感其惡性重大而認應予嚴懲,以彰顯生命之無價及公共安全之不可侵犯性,爰從重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被告戊○○明知自己未取得製造爆竹煙火之許可,亦貪圖私利而違法製造,終因不具正確之操作觀念而釀巨災,過失程度非輕,犯後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惟本院念其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案已家破人亡(妻與二子俱亡),僅倖存之未成年子女c○○亦因遭火嚴重燒傷,致右手關節攣縮,顏面成殘,須接受疤痕重整及全層植皮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相片附卷可參,端賴其照料,始得以康復長大成人,本院亦信其因自身過失而招妻兒傷亡之悲劇,餘生必處於漫長無盡之自責境地,心靈之悔恨遠甚於刑罰之禁錮,深盼其經此悲慘教訓,能體認「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之理,關愛同胞,重視生命價值,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6 條、第173 條第2 項、第175 條第3 項、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柳 章 峰法 官 黃 怡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 文 熙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引用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 條 (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被害人受傷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姓名│ 所受傷勢 │證 據│備 註│卷內位置│├──┼─────┼──────┼────┼───┼────┤│ 1 │戌○○○ │右腳受傷 │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 │ │P306 │├──┼─────┼──────┼────┼───┼────┤│ 2 │亥○○ │右手受傷脫臼│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 │ │P307 │├──┼─────┼──────┼────┼───┼────┤│ 3 │天○○ │右手肘受傷 │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 │ │P308 │├──┼─────┼──────┼────┼───┼────┤│ 4 │地○○ │出現失眠、焦│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慮、緊張、心│慈暉醫院│ │P309 ││ │ │悸、恐懼等症│出具之診│ │P310 ││ │ │狀 │斷證明書│ │ │├──┼─────┼──────┼────┼───┼────┤│ 5 │乙○○ │右手肘受傷 │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 │ │P311 │├──┼─────┼──────┼────┼───┼────┤│ 6 │宇○○○ │頭部、手、足│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遭玻璃割傷 │ │ │P312 │├──┼─────┼──────┼────┼───┼────┤│ 7 │宙○○ │右手掌遭石塊│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義消) │打傷 │ │ │P313-314│├──┼─────┼──────┼────┼───┼────┤│ 8 │玄○○ │右肩胛及右手│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義消) │掌遭石塊打傷│ │ │P315-316│├──┼─────┼──────┼────┼───┼────┤│ 9 │申○○ │兩腳腳踝、腳│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1 ││ │(巨豐公司│背及右膝處遭│ │ │P87 ││ │員工) │灼傷 │ │ │相驗卷3 ││ │ │ │ │ │P124 │├──┼─────┼──────┼────┼───┼────┤│ 10 │酉○○ │身體左側肋骨│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1 ││ │(巨豐公司│疼痛 │ │ │P71 ││ │員工) │ │ │ │ │└──┴─────┴──────┴────┴───┴────┘附表2: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一覽表┌──┬───┬────────────┬────┬────┐│編號│被害人│ 受害地點及受損情形 │估計所失│卷內位置││ │姓 名│ │金 額│ ││ │ │ │(新台幣)│ │├──┼───┼────────────┼────┼────┤│ 1 │天○○│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1 │362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內外部結構、設備 │ │P7 ││ │ ├────────────┤ │相驗卷3 ││ │ │2部自小客車 │ │P14 ││ │ ├────────────┤ │ ││ │ │苗栗縣○○鎮○○○段 │ │ ││ │ │1227-2地號:土地約受損 │ │ ││ │ │13.919 平方公尺 │ │ ││ │ │1234地號:土地約受損52公│ │ ││ │ │畝43平方公尺 │ │ ││ │ │(土地上種植松樹、相思樹│ │ ││ │ │、福杉) │ │ │├──┼───┼────────────┼────┼────┤│ 2 │黃○○│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5 │12萬5千 │相驗卷2 ││ │ │號4間屋頂、3扇門窗 │元 │P12 ││ │ ├────────────┤ │ ││ │ │苗栗縣○○鎮○○○段1382│ │ ││ │ │、1383地號土地約3分地受 │ │ ││ │ │損(土地上種植綠竹筍) │ │ │├──┼───┼────────────┼────┼────┤│ 3 │A○○│苗栗縣○○鎮○○○段1353│2萬元 │相驗卷2 ││ │ │、1356地號土地約9分地受 │ │P17 ││ │ │損(土地上種植相思樹) │ │ │├──┼───┼────────────┼────┼────┤│ 4 │B○○│苗栗縣通霄鎮OO里4鄰O │9萬7千元│相驗卷2 ││ │ │O38號房子屋瓦、天花板受│ │P22 ││ │ │損 │ │ ││ │ ├────────────┤ │ ││ │ │苗栗縣○○鎮○○○段1353│ │ ││ │ │、1356地號土地約2公頃受 │ │ ││ │ │損(土地上種植竹子、木麻│ │ ││ │ │黃、竹柏、相思樹、柚子)│ │ │├──┼───┼────────────┼────┼────┤│ 5 │C○○│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8 │80萬元 │相驗卷2 ││ │ │號住宅屋瓦及天花板受損 │ │P25 ││ │ ├────────────┤ │ ││ │ │苗栗縣通霄鎮0000000-0│ │ ││ │ │、512地號土地約2分地受損│ │ ││ │ │(土地上種植木棉樹) │ │ │├──┼───┼────────────┼────┼────┤│ 6 │D○○│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42 │9萬3千元│相驗卷2 ││ │ │號住宅屋瓦、牆壁 │ │P27 │├──┼───┼────────────┼────┼────┤│ 7 │E○○│苗栗縣通霄鎮0000000地│10萬元 │相驗卷2 ││ │ │號土地約1.709公頃受損( │ │P29 ││ │ │土地上種植相思樹、桂竹筍│ │相驗卷3 ││ │ │、樟樹、柚子) │ │P32 │├──┼───┼────────────┼────┼────┤│ 8 │F○○│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4 │51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瓦、牆壁、玻璃│ │P32 ││ │ │、天花板 │ │ ││ │ ├────────────┤ │ ││ │ │水管7支 │ │ ││ │ ├────────────┤ │ ││ │ │苗栗縣○○鎮○○○段0503│ │ ││ │ │、0001地號(土地所種植之│ │ ││ │ │香蕉樹約20株、竹子約1.5 │ │ ││ │ │坪) │ │ │├──┼───┼────────────┼────┼────┤│ 9 │G○○│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5 │20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頂、樑柱、玻璃│ │P35 ││ │ │、天花板及門 │ │ │├──┼───┼────────────┼────┼────┤│ 10 │H○○│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5 │70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瓦、牆壁及門窗│ │P37 │├──┼───┼────────────┼────┼────┤│ 11 │I○○│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6 │50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瓦、門窗 │ │P39 ││ │ ├────────────┤ │ ││ │ │苗栗縣○○鎮○○○段1350│ │ ││ │ │、1354、1355 地號土地約2│ │ ││ │ │分地受損(土地上種植相思│ │ ││ │ │樹) │ │ │├──┼───┼────────────┼────┼────┤│ 12 │J○○│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7-│110萬元 │相驗卷2 ││ │ │1號房屋之屋頂瓦150坪; │ │P41 ││ │ ├────────────┤ │ ││ │ │苗栗縣○○鎮○○○段1355│ │ ││ │ │地號約5.89公頃、1355-1地│ │ ││ │ │號約6.86公頃受損(土地上│ │ ││ │ │種植桂竹筍、桑椹、相思林│ │ ││ │ │、樟樹) │ │ │├──┼───┼────────────┼────┼────┤│ 13 │K○○│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5 │50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瓦、門窗、玻璃│ │P43 ││ │ ├────────────┤ │ ││ │ │農運搬運機1台 │ │ ││ │ ├────────────┤ │ ││ │ │苗栗縣○○鎮○○○段1386│ │ ││ │ │地號土地約1.7分地(土地 │ │ ││ │ │上種植防風竹林) │ │ │├──┼───┼────────────┼────┼────┤│ 14 │L○○│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5 │50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瓦、門窗、牆壁│ │P46 ││ │ │及屋內裝潢 │ │ │├──┼───┼────────────┼────┼────┤│ 15 │M○○│苗栗縣○○鎮○○○段1271│未評估 │相驗卷2 ││ │ │-1號土地約3甲地受損(土 │ │P48 ││ │ │地上種植相思樹) │ │ │├──┼───┼────────────┼────┼────┤│ 16 │N○○│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0-│10萬元 │相驗卷2 ││ │ │1號房屋之屋頂、廚房、窗 │ │P51 ││ │ │戶 │ │ │├──┼───┼────────────┼────┼────┤│ 17 │O○○│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8 │未評估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頂 │ │P55 ││ │ ├────────────┤ │ ││ │ │苗栗縣○○鎮○○○段1367│ │ ││ │ │、1370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 │ ││ │ │樟樹約50棵 │ │ │├──┼───┼────────────┼────┼────┤│ 18 │P○○│苗栗縣○○鎮○○○段1369│3萬元 │相驗卷2 ││ │ │地號土地約0.0485公頃及土│ │P60 ││ │ │地上所種植之果樹約18棵 │ │相驗卷3 │├──┼───┼────────────┼────┼────┤│ 19 │Q○○│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0-│未評估 │相驗卷2 ││ │ │4號房屋之窗戶、玻璃及舊 │ │P63 ││ │ │屋屋頂 │ │ │├──┼───┼────────────┼────┼────┤│ 20 │R○○│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35-│未評估 │相驗卷2 ││ │ │1號房屋之屋頂、磚瓦約9間│ │P68 ││ │ │房間 │ │ │├──┼───┼────────────┼────┼────┤│ 21 │S○○│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86 │2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頂約3間房子 │ │P71 │├──┼───┼────────────┼────┼────┤│ 22 │T○○│苗栗縣通霄鎮OO里0鄰15 │3萬元 │相驗卷2 ││ │ │號房屋之屋頂約9間房子 │ │P74 ││ │ ├────────────┤ │相驗卷3 ││ │ │苗栗縣通霄鎮OOO479 地│ │P17 ││ │ │號土地約150平方公尺、香 │ │ ││ │ │蕉20多株、綠竹約20多株 │ │ │├──┼───┼────────────┼────┼────┤│ 23 │U○○│苗栗縣○○鎮○○○段0506│4萬元 │相驗卷3 ││ │ │、0508、1360地號土地約1 │ │P5 ││ │ │公頃受損(土地上種植香蕉│ │ ││ │ │樹及綠竹筍) │ │ │├──┼───┼────────────┼────┼────┤│ 24 │V○○│苗栗縣○○鎮○○○段 │10萬元 │相驗卷3 ││ │ │1381地號:土地約受損8公 │ │P6 ││ │ │畝78平方公尺 │ │ ││ │ │1384地號:土地約受損8公 │ │ ││ │ │畝8平方公尺 │ │ ││ │ │(土地上種植綠竹及麻竹)│ │ │├──┼───┼────────────┼────┼────┤│ 25 │W ○│苗栗縣通霄鎮OOO │5萬元 │相驗卷3 ││ │ │1377地號:土地約受損1.7 │ │P48 ││ │ │公畝5.8公厘 │ │ ││ │ │1377-2地號:土地約受損0.│ │ ││ │ │7公畝5.4公厘 │ │ ││ │ │(土地上種植釋迦、柑、竹│ │ ││ │ │子) │ │ │├──┼───┼────────────┼────┼────┤│ 26 │X○○│苗栗縣○○鎮○○○段 │10萬元 │相驗卷3 ││ │ │1382地號:土地約受損0.8 │ │P19 ││ │ │公畝49平方公尺 │ │ ││ │ │1383地號:土地約受損27 │ │ ││ │ │公畝93平方尺 │ │ ││ │ │(土地上種植綠竹筍、相思│ │ ││ │ │樹) │ │ │├──┼───┼────────────┼────┼────┤│ 27 │Y○○│苗栗縣○○鎮○○○段 │3萬元 │相驗卷3 ││ │ │1355-3地號:土地受損約 │ │P22 ││ │ │1526 平方公尺 │ │ ││ │ │1350地號:土地受損約772 │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竹子│ │ ││ │ │、相思樹、龍眼樹) │ │ │├──┼───┼────────────┼────┼────┤│ 28 │Z○○│苗栗縣○○鎮○○○段1367│6萬元 │相驗卷3 ││ │ │地號土地約5184平方公尺(│ │P25 ││ │ │土地上種植樟樹、相思樹)│ │ │├──┼───┼────────────┼────┼────┤│ 29 │d○○│苗栗縣○○鎮○○○段 │5萬元 │相驗卷3 ││ │ │1355地號:土地受損約 │ │P29 ││ │ │0.0589公頃 │ │ ││ │ │1355 -1地號:土地約受損 │ │ ││ │ │1.0686 公頃 │ │ ││ │ │(土地上種植桑樹、木麻樹│ │ ││ │ │、桂竹) │ │ │├──┼───┼────────────┼────┼────┤│ 30 │a○○│苗栗縣○○鎮○○○段1356│10萬元 │相驗卷3 ││ │ │、1356-1、1353地號土地約│ │P38 ││ │ │2甲多受損(土地上種植相 │ │ ││ │ │思木、橘子樹、竹林) │ │ │├──┼───┼────────────┼────┼────┤│ 31 │b○○│苗栗縣○○鎮○○○段1292│10萬元 │相驗卷3 ││ │ │、1291地號土地受損約1甲 │ │P42 ││ │ │地(土地上種植相思樹、竹│ │ ││ │ │子及雜樹) │ │ │└──┴───┴────────────┴────┴────┘附表3:山林延燒之位置及面積┌──┬───────────────┬────┬─────┐│編號│ 地 號 │ 所有人 │ 延燒面積 │├──┼───────────────┼────┼─────┤│ 1 │苗栗縣○○鎮○○○段○○○○○○○號│ │0.7460公頃│├──┼───────────────┼────┼─────┤│ 2 │苗栗縣○○鎮○○○段○○○○○○○號│ │0.0664公頃│├──┼───────────────┼────┼─────┤│ 3 │苗栗縣○○鎮○○○段○○○○○○○號│ │2.6378公頃│├──┼───────────────┼────┼─────┤│ 4 │苗栗縣○○鎮○○○段○○○○○○○號│ │0.3184公頃│├──┼───────────────┼────┼─────┤│ 5 │苗栗縣○○鎮○○○段○○○○○號 │I○○ │0.0772公頃││ │ │Y○○ │ │├──┼───────────────┼────┼─────┤│ 6 │苗栗縣○○鎮○○○段○○○○○號 │U○○ │1.1177公頃│├──┼───────────────┼────┼─────┤│ 7 │苗栗縣○○鎮○○○段○○○○○號 │A○○ │1.1613公頃││ │ │B○○ │ ││ │ │a○○ │ │├──┼───────────────┼────┼─────┤│ 8 │苗栗縣○○鎮○○○段○○○○○號 │A○○ │0.3683公頃││ │ │B○○ │ ││ │ │a○○ │ │├──┼───────────────┼────┼─────┤│ 9 │苗栗縣○○鎮○○○段○○○○○○○號│Y○○ │0.0599公頃│├──┼───────────────┼────┼─────┤│ 10 │苗栗縣○○鎮○○○段○○○○○○○號│ │0.1560公頃│├──┼───────────────┼────┼─────┤│ 11 │苗栗縣○○鎮○○○段○○○○號 │ │0.0514公頃│├──┼───────────────┼────┼─────┤│ 12 │苗栗縣○○鎮○○○段○○○○○號 │I○○ │0.0589公頃││ │ │J○○ │ ││ │ │d○○ │ │├──┼───────────────┼────┼─────┤│ 13 │苗栗縣○○鎮○○○段○○○○○○○號│J○○ │0.0686公頃││ │ │d○○ │ │├──┼───────────────┼────┼─────┤│ 14 │苗栗縣○○鎮○○○段○○○○號 │ │0.0639公頃│├──┼───────────────┼────┼─────┤│ 15 │苗栗縣○○鎮○○○段○○○○○號 │ │0.3140公頃│├──┼───────────────┼────┼─────┤│ 16 │苗栗縣○○鎮○○○段○○○○號 │T○○ │0.0152公頃│├──┼───────────────┼────┼─────┤│ 17 │苗栗縣○○鎮○○○段○○○○○號 │E○○ │1.4851公頃││ │ │K○○ │ │├──┼───────────────┼────┼─────┤│ 18 │苗栗縣○○鎮○○○段○○○○號 │U○○ │0.0792公頃│├──┼───────────────┼────┼─────┤│ 19 │苗栗縣○○鎮○○○段○○○○號 │ │0.0380公頃│├──┼───────────────┼────┼─────┤│ 20 │苗栗縣○○鎮○○○段○○○○○號 │O○○ │0.0965公頃│├──┼───────────────┼────┼─────┤│ 21 │苗栗縣○○鎮○○○段○○○○○號 │O○○ │0.1762公頃││ │ │Z○○ │ │├──┼───────────────┼────┼─────┤│ 22 │苗栗縣○○鎮○○○段○○○○○○○號│ │0.0905公頃│├──┼───────────────┼────┼─────┤│ 23 │苗栗縣○○鎮○○○段○○○○○號 │天○○ │0.5243公頃│├──┼───────────────┼────┼─────┤│ 24 │苗栗縣○○鎮○○○段○○○○○○○號│天○○ │1.3919公頃│├──┼───────────────┼────┼─────┤│ 25 │苗栗縣○○鎮○○○段○○○○○號 │W ○ │0.1758公頃│├──┼───────────────┼────┼─────┤│ 26 │苗栗縣○○鎮○○○段○○○○○○○號│W ○ │0.0754公頃│├──┼───────────────┼────┼─────┤│ 27 │苗栗縣○○鎮○○○段○○○○○號 │V○○ │0.0878公頃│├──┼───────────────┼────┼─────┤│ 28 │苗栗縣○○鎮○○○段○○○○○號 │V○○ │0.0887公頃│├──┼───────────────┼────┼─────┤│ 29 │苗栗縣○○鎮○○○段○○○○○號 │黃○○ │0.0849公頃││ │ │X○○ │ │├──┼───────────────┼────┼─────┤│ 30 │苗栗縣○○鎮○○○段○○○○○號 │黃○○ │0.2793公頃││ │ │X○○ │ │├──┼───────────────┼────┼─────┤│ 31 │苗栗縣○○鎮○○○段○○○○○號 │P○○ │0.0485公頃│├──┴───────────────┴────┴─────┤│合計:12.0031公頃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5-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