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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簡上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檢 察 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戊○○選任辯護人 林崑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93年度苗簡字第

274 號中華民國93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 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1 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免訴。

理 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533號解釋有案,且經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3118號、25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於不變更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自得擴充或減縮原起訴事實,且所謂「起訴事實」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擴充或減縮後之事實為準。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原係以「被告戊○○自84年起至起訴之時止」之竊佔事實為起訴範圍,嗣經本院於上訴審審理程序中,經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減縮起訴事實為「被告自87年初,經黃文良告知並無使用土地合法權源之時起,迄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租土地之日止」之佔用期間,為起訴效力範圍,並記明於言詞辯論筆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84年起至今,以種植柚子樹約3 、4 百棵方式,佔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經管之國有苗栗縣○○鄉○○段313 之209 地號土地(該地號面積共3.448 平方公尺,佔用部分為2.448 平方公尺)。嗣於87年初被告岳父黃文良死亡前,被告業經黃文良告知並無使用該土地之合法權源,竟基於竊佔之犯意繼續佔有使用該土地。雖被告於竊佔後曾於87年12月7 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且經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以89年9 月15日台財產中新3 字第8900006921號函及91年6 月26日台財產中新3 字第0910005271號函先後通知騰空地上物、交還土地,仍拒不交還。因認被告「自87年初知悉無權佔有土地之時起,迄87年12月7 日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承租土地之日止」之期間內,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

四、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竊佔。78年左右,我岳父黃文良在種花生、甘藷時,我就已經在那邊幫忙。到了84年時,因為花生、甘藷賣得價錢不好,所以就轉種柚子。之後,我岳父跟我講說土地是國有財產局的,我們未經許可,所以我就馬上去申請承租。第一次申請時國有財產局不准,原因是因為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還沒有發布下來,叫我要再等一等。89年,我又去申請,而且希望該繳交多少的補償金都願意照繳。是國有財產局告訴我只要我繳交

5 年的佔用補償金共8.220 元(追繳5 年,自84年起到89年止),而且當時還有叫我填寫「實際耕作切結書」,我也寫了。之後我也都有按時繳納補償金,一年都繳納兩次,所以怎麼可以告我竊佔。另外,國有財產局因為我們土地的糾紛,還有召集我和檢舉人呂國賓開過協調會,所以他們明知我有在使用土地,這應該不算竊佔」。又辯稱:「我跟檢舉人的糾紛,應該是來自於他也是種柚子,而我的柚子已經種了快10年,一般7 年就可以收成,現在正逐漸收成較佳。所以他想併吞我的土地,不勞而獲。他說82年去照相等等,其實不可能,因為他是84年才開始使用旁邊的土地,而系爭209號土地上的另一千平方公尺,他是遲到90年以後開才開始使用。況若說我竊佔,我係自78年起即已在使用土地,亦應已超過追訴時效」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確係自78年起,即在系爭苗栗縣○○鄉○○段313 之20

9 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按證人乙○○、甲○○為已故之黃文良多年鄰居,土地亦相互毗鄰,與被告本人並無親戚故舊關係,然依彼等土地毗鄰之故,對該土地過往之種植事實,均為親身見聞之經驗;而丙○○雖為被告之姻親、丁○○曾為被告之配偶,然丁○○與被告間既已離婚,則彼2 人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亦業因婚姻關係消滅,並無特別曲意維護被告之必要,況各該證人之供證內容既互核一致,並無瑕疵,且所證情節,均屬相符,其內容即堪予採信。綜合上開證人乙○○、甲○○、丙○○、丁○○等4 人之陳述,堪證系爭土地自70年起,即已由黃文良在當地種植花生、西瓜等作物,自84年起始由被告開始改種柚樹。被告雖原住在台北,但因對種植有興趣,故自73年間與黃文良之女丁○○交往後,就常在該土地上幫忙黃文良種植。迄78年起,被告與丁○○結婚後,更將戶籍遷移該處,且由於黃文良已年老力衰,改由被告負責專任種植,未曾間斷。從而,被告所辯,伊係自78年起即已在該地專為種植花生、西瓜等作物,迄84年始在該地開始種植柚樹等語,即屬可採。

㈡至於證人呂國賓雖於偵查中證稱,如:該地於82年間只有樹

林,並無經濟作物。84年間有機械在該地整地,沒多久被告即在該土地種植柚樹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另證人沈翠環(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職員)於偵查中證稱:「90年去勘察時,被告跟勘查人員說在6 年前已使用該土地」云云,致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自84年起始開始佔用上開土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在此之前即已使用土地。惟稽諸證人呂國賓本即與被告間,因該國有土地之承租問題迭生糾紛,屢經國有財產局調處在案。而證人呂國賓亦曾多次向主管機關以被告為對象屢為檢舉、陳情,有卷附多件檢舉書、陳情書及國有財產局、呂國賓與被告3 方面間往返之多件公函可證。是依呂國賓之立場,本與告發人之性質同一,其所為證詞之可信度本即有疑,況依其提供之照片以觀,適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於84年間即在該地整地以種植柚樹,與被告所辯情節並無不同,況有關被告於84年以前,係自78年起即佔用該土地種植之事實,依該照片並不能為何有力之反證;至於證人沈翠環之證詞,依卷證資料,沈翠環本人本即從未親臨該土地現場,而所謂「被告跟勘查人員說在6 年前已使用該土地」一語,則係來自已離職之同事洪國仁對沈翠環之轉述,是證人沈翠環之證詞本即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其證詞即亦非可採。尤以依據前述說明相同理由,所謂「

6 年前已使用該筆土地」一語,本即與「6 年前才開始使用該筆土地」並非同義。此參諸被告於第1 次警詢中即陳明:

「是於79年即開始在該地種植農作物;於84年就開始在該地種植柚樹」等語即明。是被告既經證人乙○○、甲○○、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為證,即難謂被告「於84年前在該地即已有使用之事實,並無積極之證據」,附此敘明。

六、按「第2 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定有明文。次按「管轄第2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2

0 條第2 項之罪名,其最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被告占用前開系爭土地,經查既係自78年始,即已有佔用之事實,則迄告訴人追訴時止,顯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實行到庭公訴之檢察官,雖將起訴事實予以減縮(即逕以被告「自87年初知悉無權佔有之時起」為竊佔之始期,致檢察官於93年3 月25日之提起公訴未逾10年),惟按有關被告之行為事實,本即應以法院經調查後確認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處罰對象,並不受起訴後擴張或減縮之事實而有所影響。從而,被告既係自佔用土地時起已逾10年,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80條之規定,無論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均已完成。基於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原審本應為免訴判決,卻誤為被告有罪之實體裁判,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上揭法條及首開說明,爰逕行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

2 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5-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