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丙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因犯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甲○○因犯傷害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均得易科罰金,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