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宣告強制工作處分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項處分已逾二年,經執行機關檢具悛悔事證,認為行狀良好,聲請停止其強制工作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書一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於繼續執行並免其行執行報告表一份、受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三紙在卷,經本院覆核無異。
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文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