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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3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五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黃文政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犯贓物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三年度執聲沒丁字第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黃文政於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該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又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固有送達證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收保證金的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於同年六月十日由本院繫屬受理在案,有聲請書、本院收狀戳為憑。然被告業自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即遭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此有司法院全國線上查詢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被告既已在羈押中,即無逃匿之事實,參酌前開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