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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4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即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 乙○○ 律師被 告 甲○○

丙○○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變更供擔保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貴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准予被告二人各提出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在案。惟被告二人經濟能力本就不佳,為籌措鉅額交保金,向友人調借現金,始勉強湊足,惟因調借現金需支應龐大的利息費用,造成聲請人生計相當大壓力,有無法支應之虞,為此聲請准許變更擔保物,改以被告名下不動產供擔保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關於具保之方法,法律規定有三:⑴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提出保證書為之;⑵由聲請人、第三人以繳納保證金代替保證書;⑶經許可以有價證券代替保證金。職是之故,並無以不動產為具保或代替保證金之法律依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丙○○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案辯論終結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刑事裁定,裁定被告甲○○、丙○○各提出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四樓,且均不得對本案證人、其餘被告及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而被告甲○○、丙○○之女劉皓宜則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各提出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被告二人經具保停止羈押在案,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度矚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㈡茲聲請人聲請以被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代替原具保之保證金云云,揆諸前開二說明意旨,實屬無據。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法 官 顧 正 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正 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其他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