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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字第 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受處分人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九十三年度執聲丙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處分人甲○○前因九十一年執保字第四號竊盜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迄今已逾二年,其成效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成績優良,有悛悔實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有法務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法矯字第○九三○○二四八一八號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成績計分總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本刑執行報告表等附卷可資佐證,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暨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經核屬實,與法相符,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