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八號
聲請人 甲○○右列聲請人聲請發回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遭被告丙○○等詐騙一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業經法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扣案之贓物、贓款為聲請人所有,現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發還云云。
二、經查右開被告丙○○等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在案(其中有關被告施博耀、乙○○、丁○○三人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丙○○部分,嗣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在案)。又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所示,該案件扣案之物(含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及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扣得之贓款),因均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應「依法發還或依比例發還予各實際被害人」(參見該判決原文)等語,從而,本案上開扣案之贓款,於右開判決確定後,自將由負責執行之檢察官依法辦理,尚無從由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逕行發還聲請人。況依右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所確定之被害人名冊以觀(詳如該判決附件),該洗錢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有鄭素玉等一百四十八人,其中亦無聲請人甲○○列名於其中,聲請人具狀聲請發還本件之扣押物,亦顯乏依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