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0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思銘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三年上聲議字第七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議字第一○○二號命撤銷原不起訴處分命發回續查,嗣經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再以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二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身為苗栗縣政府職員,竟昧於陳光漢開鑿五口水井之事實,在其職掌之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九一○○○七六○八五號函之公文書上記載為陳光漢無自來水可用,而依據水利法第四十二條家庭用水免為水權登記之規定,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罔顧社會公共秩序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爰聲請本院裁定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堅稱:「主旨之所以寫說有三口水井是依照甲○○的陳述書的記載,而說明欄第三項之所以寫五口水井是在現場勘查時,陳光漢及該里的里長林金昌說在好久以前有五口水井,但現場看的結果跟本就看不到有水井,研判應該是埋掉了。」、「(檢察官問:主旨欄有記載三口水井,這是依據何而來?)是依據甲○○的陳述書所寫的。」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二九頁及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五○頁);另聲請人提出之陳訴書主旨亦確實記載「為本里第三鄰三十四號住民陳光漢擅自在公有河川地內開設三口水井...」,有該陳訴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偵查卷第三八頁);再參照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九一○○○七六○八五號函主旨記載「台端陳訴陳光漢君擅自在公有河川地內開設三口水井並以電力抽水灌溉農作物損害台端權益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二○頁)之語意,要僅係說明函覆聲請人上述陳訴之意旨,該函主旨本身並未指涉查勘結果,尚未涉及不實登載。

(二)次查,證人林金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係證稱:「(檢察官提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問有無見過?)有,當天縣政府要去看,不知道路如何走,他們在通霄鎮公所打電話給我,叫我帶路,當天不知道為何甲○○不在,陳光漢有在現場就一起去看,現場沒有看到新挖的水井,我記得主辦單位有照相,在照片上所示的圓形物體我不清楚是做何用途,我當里長期間(到現在有五年)沒有里民跟我申請挖水井。」等語明確(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七四、七五頁);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時亦陳稱:「(檢察官問:你去會勘時有發現三口水井嗎?)我去會勘時,我沒有確定有幾口水井,因為現場已經坍方,我去勘查是去看有沒有開鑿水井的行為。」、「(檢察官問:已經開鑿的水井如何處理?)我沒有去查察已經開設的水井的動作。」、「(檢察官問:為何你沒有以舊有的水井來勘查?)我是根據民眾檢舉陳訴書去會勘,我去勘查的目的是確實有無在河川地開鑿水井,如果有應該依水利法處理,水利法哪一條我忘記了。」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三八、三九頁);另證人蘇玉招亦於同日證稱:「(問: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你去會勘時有發現五口水井?)是,是舊有的水井。」(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三八頁)等語。綜上各節,即可推知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到現場會勘時,主觀上認為係前往勘查當時有無正在開鑿水井之狀況,客觀上亦查無正在開鑿之水井。嗣後苗栗縣政府農業局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又派承辦員蘇玉招到場會勘舊有水井之狀況,會勘結果發現舊有水井五口,且據陳光漢稱該水井已使用三十餘年,年份不可考,此有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考(見九十二年度偵續卷第四二頁),而苗栗縣政府農業局依其上述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會勘結果,業以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府農保字第九一○○○六七二四四號函,通知聲請人「本案經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會同雙方現場實地勘查結果有舊有水井五口,據稱該水井已開鑿三十餘年,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公佈前之行為,按法律不溯既往依規免予裁罰。...在案」等語,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一七頁),被告基於上開二次會勘結果之認知,於苗栗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府建水字第九一○○○七六○八五號函說明第三項記載「又本府農業局查察之五口已開鑿三十餘年之舊有水井指證無水權狀違法危害他人權益乙節,經本局查勘該地原無自來水可用,而台端指陳之陳光漢居民亦無自來水可使用,該條野溪之水源為該地居民世居使用,依據水利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家庭用水免為水權登記,故該水井並無涉及違反水利法之水權登記要件」等文字,不僅客觀上並無「不實」登載,主觀上亦難認係「明知」不實。從而,即與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令被告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

五、綜上各情,業經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查、及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七四二號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柳 章 峰法 官 張 文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淑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