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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聲判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丁○○

丙○○戊○○右 三 人共同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被 告 乙○○

甲○○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丁○○等以被告乙○○、甲○○涉犯詐欺等案件,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三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六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向聲請人之父羅時浩買受苗栗縣○○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土地,面積○‧九四○六公頃內約一三○九五分之三○○○共有權,惟因受限於農地不能細分之法令限制,致當時未能辦理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羅時浩於八十三年間去世,上揭土地由聲請人之母羅徐玉蘭單獨繼承,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就上揭土地之買賣重定買賣契約,約定羅徐玉蘭應於上揭土地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受面積為上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三○九五分之三○○○。被告等為確認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定契約內所約定之買賣面積及位置,即委由羅美鳳代書僱請測量人員測量,測量後羅美鳳代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依測量結果製作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並附位置圖,交給被告乙○○,被告乙○○再送交羅徐玉蘭確認,羅徐玉蘭於同年十一月間蓋章確認。

(二)本件之關鍵乃在該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上所蓋之羅徐玉蘭之印章係何人所為,被告乙○○辯稱該證明書是其拿給羅興霟蓋章,因這件案子都是羅興霟與羅鍾杰在處理等語,證人羅興霟則稱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乙○○說土地可以過戶,其就拿印章及權狀給乙○○,約隔半個月乙○○才還權狀及印章,再隔一個禮拜乙○○就拿給其確認證明書等語。經查:

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與聲請人之母羅徐玉蘭就坐落苗栗縣○○

鎮○○段興隆小段二之三六地號土地買賣重訂買賣契約,該重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之羅徐玉蘭印章,係羅徐玉蘭授權由其長子即羅興霟蓋用羅徐玉蘭印章一節,業據證人羅興霟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被告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卷第一一三頁),又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上所蓋羅徐玉蘭之印章與重訂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蓋羅徐玉蘭之印章係同一顆印章,是被告乙○○稱因本件土地買賣均由羅興霟處理,故將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拿給羅興霟蓋章等語,應可採信。

②證人羅興霟自承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即拿到此份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如該

證明書上之羅徐玉蘭印文確實為乙○○騙取印章後所盜蓋,衡諸常理,當立即加以爭執,豈有隱忍不發,直至被告對聲請人等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方為爭執之理,是證人羅興霟所述與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③另證人羅美鳳證稱:「乙○○在證明書所載日期的前二十天來我家,叫我幫他

叫測量員,他說他父親買了一塊地沒有分割,也沒有確認面積,大約十天之後我就找測量員去現場測量,當時現場有被告二人、一個乙○○叫他嬸嬸的女人(約六、七十歲)、還有二個年輕人、有二個測量員(其中一個叫廖仲民)。是乙○○指界,二個年輕人站在土地角落、老房子的右下角,…老婦人及年輕人一直到測量結束才走,二、三天後我拿到測量結果,我就請乙○○過來拿,,隔了二、三天他又過來請我打確認證明書,我打的第一份證明書與這份差不多,只是第一份面積是打三千七百多平方公尺,隔二、三天乙○○自己拿回來說對方對面積有意見,所以把虛線部分還給他們,面積改為三千平方公尺,隔天我再把確認證明書交給乙○○,隔了不到一個禮拜,乙○○還有他太太及二個年輕人(廖貴英說此二人是羅徐玉蘭的兒子),他們表示用『○』記載不妥,要我改成國字的『零』」,並當庭指認羅興霟於測量時及改確認證明書時在場,羅鍾杰於測量時亦在場,證人羅興霟亦自承乙○○與羅美鳳到場指界時,其在現場。

④自上可知,系爭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製作前,曾至現場測量,羅徐玉蘭之子羅

鍾杰、羅興霟在場陪同,於製作分割面積確認證明書時,羅興霟當場對於記載方式提出質疑,羅美鳳並據以修改記載方式,事後羅興霟有收受該確認證明書,並迄被告提出民事訴訟前,均未提出異議,由該確認證明書之製作過程及羅興霟事後反應以觀,尚難認定被告等有詐騙印章並持以偽造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各情,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原偵查及再議程序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黃 怡 玲法 官 張 文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