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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秩易字第二號

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四號裁定裁處罰鍰,因無力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四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因無力繳納罰鍰,在應完納期內向聲請人表示願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裁定書、易以拘留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按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處罰人甲○○因無力繳交罰鍰,表示願易以拘留,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原應繳罰鍰總額六千元,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五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