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秩易字第三號
聲請機關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被處罰人 甲○○右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四十二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七時四十分,在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一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確定,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四二號裁定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公示送達照片各乙件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甲○○既未遵期完納罰鍰,則聲請機關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處罰人甲○○因被處罰鍰一萬元均未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四千五百元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一萬元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五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