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苗秩易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甲○○被處罰人 SUNTIWI右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處罰人SUNTIWI之受僱人,被處罰人為印尼籍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苗秩字第五七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惟被處罰人因無力繳納罰鍰,在應完納期內向聲請人表示願易以拘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聲請將罰鍰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易以拘留申請書等件為證。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請求易以拘留。」「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故易得聲請易以拘留之主體應為「警察機關」或「被處罰人」。
三、經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送之易以拘留申請書上所載之申請人為姚金繯,並非九十三年度苗秩第五七號之被處罰人「SUNTIWI」,被處罰人亦未委任其受僱人聲請易以拘留,自不符於上開規定而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