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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秩易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 93年度苗秩易字第5 號聲請人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處罰人 甲○○○○○○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秩字第57號處分書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甲○○○○○○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秩字第57號裁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6 千元確定,惟被處罰人經通知已逾法定期間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第1 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送達證書等為證。

二、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罰鍰總額折算5 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處罰人尚有罰鍰6 千元未繳,超過4 千5 百元,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應易以拘留5 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 溫 崇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裁判日期:2005-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