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七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偽造之本票上「謝麗華」署押貳枚及偽造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謝麗華印章及偽造謝麗華署押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且所犯為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獲被害人謝麗華之諒解、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復參酌被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之檢訊筆錄中表示願接受緩刑之宣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偽造之本票上「謝麗華」署押二枚及偽造之本票一張,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