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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無前案記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手段、所得利益、竊佔之國有土地面積高達二四四八平方公尺、犯罪後未歸還土地且否認犯行,惟已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態度及迄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