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勞動檢查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災害、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己受有損害,且被告於檢察署偵查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接受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五月(參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之一切情狀,經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