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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姓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霹靂雄兵變異體」貳臺(含IC板貳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賭博件,經本院科罰金一萬五千元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十五日,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及第五行末補充記載「及機台內之拾元硬幣二十八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原名陳文彰)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又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自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賭博、妨害自由之素行、擺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霹靂雄兵」二台(含IC板二塊)及由機台內取得之現金共新臺幣二百八十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分別為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均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4-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