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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賭博罪,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一四確定,後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為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罰金一萬元,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確定;同年復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罪,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前開賭博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而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然於九十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傷害犯行,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因此審酌被告有傷害直系尊親屬被判有期徒刑及不受理判決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號附卷可稽,對於父親養育之恩未予以感念在心,亦不顧人倫而對年逾七十幾歲之被害人加以毆打,致被害人受傷不輕,及其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未取得其父親之諒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日期:200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