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號碼為AA0000000、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一行之「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更正為「民國九十一年二、三月間某日」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且所犯為本刑三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無前案紀錄,足見其素行良好、家庭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事後坦承犯罪,知所悔悟,並得被害人丙○○及甲○○之諒解,態度良好,復參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檢訊筆錄中表示願接受緩刑之宣告及聲請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號碼為AA000000
0、AA0000000、AA0000000號偽造支票三張,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誌 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