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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六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零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前科紀錄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及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四百五十元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月、五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七月、五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五年十月;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先後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及五年十月,兩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之素行,並經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釋放之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改過遷善能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危害程度,犯後之態度,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共重○‧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溫 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4-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