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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苗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被告前科記錄為「甲○○(原名陳文彰)於民國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3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及罰金5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4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違反煙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87年9 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4 月30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8月24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曾於8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4 月30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雖已賠償被害人6 千元,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謂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 珈 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溫 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