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苗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復於9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於91年10月9 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0 日 確定,於92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在上揭時地,有罵告訴人、拿
菜刀及摔東西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施強暴之犯行,辯稱其持菜刀係為自殺之用,且在其房內摔東西云云。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⑶被告在家摔東西、砸壞家具之照片四幀。
⑷菜刀一支扣案。
⑸告訴人並據此事實聲請通常保護令(參見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284 號通常保護令)。
⑹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母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實施家庭暴力之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281 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施暴行罪。⑵審酌被告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告訴人表明不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罪後仍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菜刀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家中廚房取出(有告訴人93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不能證明係為被告所有,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溫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1條:
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