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未加警惕,其係安非他命之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有減損,而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五鄰福源四十六號之住處,因不滿其父甲○○對其不予理會,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某友人遺留在其車內之瑞士刀及其母平日進行法事使用之釘棒各一支,猛力刺向甲○○之腹部及敲打甲○○手腳等部位,致甲○○受有腹壁穿刺傷及左肝、胃壁受傷等傷害,並持上述瑞士刀及釘棒接續追打甲○○,致甲○○跌坐於上開住處庭院中之塑膠桶,僅得以塑膠桶與乙○○對峙,並趁員警據報到場勸阻,力促乙○○交出上述刀、棒之際,逃出該處大門,而由其子張志宏將其送醫手術急救,始倖免於難。嗣經警當場逮捕乙○○,並查扣乙○○所持之瑞士刀及釘棒,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證人即到場員警陳錦堂於偵查中證述:其到場時被告仍手持瑞士刀及釘棒與被害人持塑膠桶對峙等語相符,並有載明被害人甲○○所受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慈暉醫院病歷、光田綜合醫院病歷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三幀附卷暨瑞士刀及釘棒各乙支扣案可證。綜上各節,被告上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行兇之瑞士刀及釘棒,材質堅硬,且刀鋒銳利,復係朝被害人肝、胃等重要器官猛刺,致被害人傷勢嚴重,經手術急救治療,始倖免於難,足認被告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上述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自小智能即可能偏低,且多年來吸食安非他命,導致引發器質性精神病症狀,致其智能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以致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力、判斷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差,因此其平常之精神狀態即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案發時其精神狀態仍屬於精神耗弱狀態乙節,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為恭醫字第九三00五九三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既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自不得再行加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多項犯罪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其於本件係手持利刃等物刺殺其父,手段殘暴,並有違倫常,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害人即其父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精神耗弱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述精神病症狀多次門診、入院治療,有慈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中監獄草屯分監病患之病情摘要表各乙紙在卷可按,且於案發時尚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為利被告受有適當之醫療,並確保其家人及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至被告持以行兇之瑞士刀及釘棒各一支,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燦 都
法 官 顧 正 德法 官 張 文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 建 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