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三十八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三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而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詎猶不思悔改,竟為行竊而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凌
晨三時許,駕駛車號00—九六三八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甲○○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利用自地面拾得之石塊,敲擊與住宅連接相通之封閉洗車間機房外側石綿瓦製牆壁,以便侵入行竊,從而造成該牆壁毀損破洞,致令其洗車間機房之防閑作用一部喪失而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惟因敲擊聲過大,驚動甲○○外出察看並大聲喝止竊賊,乙○○聞聲未及著手侵入洗車間內行竊,即行逃逸。嗣警據報前來搜捕,見乙○○正步行前來欲駕駛自用小貨車離去,經在場之甲○○指認乙○○確係逃逸之人,警方隨即逮捕乙○○,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②告訴人甲○○於偵查、審理中之指述。
③現場概圖及牆壁毀損照片四幀。
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職務報告一紙。
二、理由:
(一)論罪理由:㈠按「上訴人雖蓄意行竊,但尚未著手即被發覺,既未達於著手行竊階段,自無竊
盜未遂可言。但屋上瓦木為建築房屋之重要部份,上訴人將某甲之房上瓦揭去十一片、木板弄斷至留一穴,應成立毀壞建築物罪」;「牆壁為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並非附屬物,倘其損壞程度致該房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不足以蔽風雨,且不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即難謂非毀壞建築物」;「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號、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同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八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判決亦本斯旨。被告乙○○意圖竊取,經告訴人發現後,即自洗車間遭破壞之牆壁逃出。依其甫敲破石綿瓦牆壁,未及侵入屋內或搜尋財物,即為告訴人嚇阻而行逃逸等情節,自難認被告已有竊盜犯行;而無故侵入住居部分復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亦無由繩以被告侵入住宅罪責。惟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雖未成立竊盜罪,然其毀損牆壁造成一大洞,已致令牆壁之效用一部喪失致不堪用之程度,自仍應依毀損建築物罪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本件行為之本來目的係在竊盜,而以毀損被害人之建築物為手段。雖因於損
壞建築物後,尚未及為竊盜之實施即被發覺,從而不以竊盜罪論科,然衡酌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之動作顯然具有潛在之危險與主觀上之惡性,應予從重量刑。
㈡綜合上述及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月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