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號、第一四一五號、第一六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四二號(含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二二0一號(含偵字第四三號)、第二七二三號(含九十三年偵字第二0二二號)、第二七二四號(含第一八二二、一九九七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壬○○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壬○○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另犯軍法之逃亡罪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迄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犯竊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合併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本應接續執行至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期滿。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又獲假釋出監,仍在保護管束期間(未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
(一)基於概括之竊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內復有左列犯行:㈠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四平路口,持自備之鑰
匙一支(已扣案),徒手侵入車內,啟動汽車電門,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一輛得手。
㈡同日下午四時許,與吳東亮(由檢察官另予起訴)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壬○○駕駛上開甫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共同前往苗栗縣銅鑼鄉新隆村五鄰六十五號辛○○住處,推由壬○○以徒手方式將該住宅原已鬆脫之後門拆除,侵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白鐵門一扇、音響一組、喇叭一組、除濕機一台、電子鍋一個等物得手,吳東亮則負責在外把風並協助將車輛後座挪開以放置贓物,嗣為警巡邏當場查獲。
㈢同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壬○○承前揭概括犯意,在苗栗市○○街○○○號
前,以上開同一支鑰匙,徒手侵入車內,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四五六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
㈣壬○○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前,以右開同一支鑰匙,徒手侵入車內同一方式竊取戊○○所有之車號00|五0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
㈤壬○○承前揭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
仁美二十號前,以右開同一支鑰匙,同一方式竊取庚○○所有車號00|一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寬仁村東西橋旁,在右開竊得之OX|一五七0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經警察認為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供上開各次犯行使用之鑰匙一支。
(二)壬○○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於台中縣豐原火車站後方工地,撿拾鐵罐、鋁罐時,拾得甲○○遭竊(同年三月四日上午九時許,在甲○○置於台中縣豐原火車站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失竊)之國民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己○○(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二三頁)、辛○○(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
第二二頁)、丁○○、戊○○、庚○○(右三人參見偵字第一六九二號卷第二六頁至二九頁)、甲○○等人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訴。
㈡同案共犯吳東亮警詢中之供述(偵字第一五三一號卷第十九頁)。
㈢扣案之鑰匙一支(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五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六紙(參見偵卷一二一八號第五七頁至六一頁、第一四一五號卷第六六頁至七三頁、第一六九二號第三二頁)。
㈤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幀(參見偵卷第一二一八號第六四頁至七十頁),現場照片七幀(參見偵卷第一四一五號三三至三六頁)。
三、理由:
(一)論罪理由: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㈡之犯行,與同案共犯吳東亮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連續犯:被告連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其中情節較重如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共同竊盜罪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數罪併罰:右開連續竊盜與侵占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有實行公訴之職權,於實行公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變更或更正
原起訴之法條,且所謂「起訴法條」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渉法條為準,若原起訴法條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變更或更正,且與判決相同,自得逕予引用,毋庸於判決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字第一00二九九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亦有明文。本件原起訴論引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予以減縮有關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論罪部分,並追加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經核有關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罪之事實,本即於起訴書中有所論敘,檢察官逕予追加法條,原無不合;而其餘變更部分,揆諸上開司法院刑事廳九十年二月二日九0廳刑一字第一00二九九號函意旨,亦無不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惟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部分,既因該部分事實屬於本件應不另為免訴諭知之範圍(詳如後述),故本判決不另就該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㈤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所載犯行,惟既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二0四二號(含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二七二三號(含偵字第二0二二號)移送併辦,且核與起訴部分(即上開事實欄㈢至㈤)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⑴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而犯罪事實具有連續性或繼續性者,在實體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同一客體,具有不可分割性,故檢察官雖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又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及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言詞辯論之有罪判決,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時為準,因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而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通說應以最初送達判決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彙編〈八十七年六月版〉第三六五頁至第三六八頁)。
⑵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中
簡字第五一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迄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因檢察官就被告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所犯之竊盜罪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第二庭調閱相關卷宗,發現前開判決係於三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設址之苗栗縣○○鎮○○里○○路○○號轄內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並調閱送達證書影本查核屬實,乃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是以上開判決正本既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送達,則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為該確定判決計算既判力時點之依據,從而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之犯行,既係於前審判決送達生效日期前所為,業為前審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亦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無訛。經查,本件檢察官將被告所犯竊盜行為又予起訴,依起訴書事實欄原載㈩至之犯行,係在上開判決宣示送達生效後所為,固不受該判決確定力之拘束,本院應依法審理並論罪科刑,然有關起訴書事實欄原載㈠至㈨之竊盜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起迄同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許止,與上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五一0號、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刑事判決審理之被告行為事實,均時間密接,且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均屬相同,本於上開同一理由,該部分之起訴即屬於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應另為免訴判決,惟既經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㈦併辦退回部分:
⑴九十三年偵字第二七二四號(含第一八二二、一九九七號)移送併辦部分:
查該移送併辦事實,係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新城七巷六十九號前,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得手。嗣借予不知情之陳淑秋(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參見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五五六號扣押物品清單)等情,依上開同一理由,該部分事實既係在前揭確定判決送達前所為,即應受確定裁判效力所拘束,本院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0一號(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號)移送併辦部分: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鎮○○路附近,拾得汽車鑰匙(含遙控器)一串後,經由遙控器之反應偵測,查得該鑰匙所屬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被害人丙○○所有)位置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前一、二日,因案外人吳國生無交通工具,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告知右開車輛所在位置並提供該鑰匙予吳國生,由吳國生前往該處以該鑰匙竊取該車得手,因認有幫助竊盜之嫌。然查,本部分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間,距本件起訴事實相距已逾半年,且其犯罪態樣亦顯與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手法、目的顯有不同,難謂有概括犯意可言(若屬連續犯,亦應受前開確定裁判效力所及),自亦無從併辦,爰併退回檢察官處理。
(二)量刑理由: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雖因法律規定未構成累犯,然足徵其素行不佳
。且被告係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足徵前所科處刑罰及保護管束之執行,均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
㈡被告依卷證資料,足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查獲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
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又再被警察查獲,再經檢察官限制住居釋放;迄四月七日又再犯竊盜犯行,始為警巡邏當場查獲而經法院裁定羈押。被告屢經逮捕、釋放,不知悔改,且繼續犯案,堪證惡性較重,應予從重量刑。
㈢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之意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㈣沒收之理由:扣案之鑰匙一支(即九十三年保管字第五二二號扣押物品清單所指
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物,既與本件論罪之起訴事實無關,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台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 月 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