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右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三三、一二三五),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另行審結)、癸○○(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及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丁○○住處以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乙○○與甲○○共同租屋處,作為偽造紙幣之處所,由丁○○、甲○○及乙○○提供場地,癸○○從事偽造紙幣之行為,癸○○偽造紙幣完成後,由丁○○交給庚○○對外兌換真鈔,庚○○所換得的真鈔再繳還丁○○,以此模式分工合作。

二、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後之不詳時日,連續多次在上述偽造紙幣之處所,以不詳方法偽造數量不詳之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若干。庚○○即於癸○○第一次偽造上述紙幣完成後之某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基於上述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分工合作模式,陸續自丁○○處取得癸○○偽造之上述紙幣若干張,獨自一人,或與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丙○○,對外行使偽造紙幣;行使之前,庚○○為恐遭人識破,有時尚會承同一偽造紙幣之犯意,以螢光筆點偽造紙幣上變色之油墨部分,對於偽造之紙幣進行加工,其詳細情形如左:

㈠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或十六日,庚○○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取

得丁○○所交付上述癸○○所偽造之千元紙幣若干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的戰略王網路咖啡店,持編號FS757133FU、GA698851HE、GT517739KE、DR915433VE、SS075866VX之千元偽造紙幣五張,向陳國文購買遊戲橘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天堂」遊戲之金幣八百二十五萬元。

㈡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許,庚○○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客廳,取得

丁○○所交付上述癸○○所偽造之千元紙幣二十五張,於同日十九時許,持往台中市○○區○○路一七之一號壬○○經營之「伊麗莎皮鞋店」,以其中編號MS379695QB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購買休閒鞋一雙四百九十元,找得真鈔五百十元。隔天下午二時許,在台中市○○路○○○號辛○○經營之機車行內,再以另一張編號不詳之偽造千元偽幣一張,購買機車把手一組二百五十元,找得真鈔七百五十元。之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當場查獲千元偽鈔二十二張(剩餘一張已遺失。)。

㈢九十三年一月農曆過年期間,庚○○獨自先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向丁○

○取得上述癸○○偽造之千元紙幣若干張,再與僅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不知癸○○偽造紙幣犯行之丙○○,互有概括犯意聯絡,一同從台北市○○路附近攔計程車坐車到台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交付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做為車資並找回真鈔,次數約有二次。其間兩人也曾經到台北縣中和市○○○市○區○路咖啡店,持上述偽造之紙幣開台一次。

㈣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許,庚○○又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號三樓客廳,

取得丁○○交付上述癸○○所偽造編號分別為EX565911FZ、DS834634MU、FU00000000W、FS757133FU、EM755697EU5之千元紙幣五張,尚未及行使,即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上述丁○○住處被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庚○○、丙○○兩人均坦白承認前述犯罪事實(本院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

頁)。其中被告庚○○供承其明確知悉癸○○有在從事偽造紙幣之行為,且丁○○所交付之偽造紙幣均來自癸○○(本院卷第一0七、一0八頁),在此情形下,其仍然陸續向丁○○取得蘇振益偽造之紙幣,持之對外行使,並將行使找得之真鈔繳還;行使之前,並有補強偽造之行為,此亦為被告庚○○所承認(本院卷第一六五頁),共同被告丙○○就此亦為相同供述(本院卷第一四0頁),足認被告庚○○與丁○○、癸○○等人已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共同犯意聯絡。另據被告丙○○所述,其對於何以丁○○會有偽造之紙幣給庚○○,並不知悉,但與庚○○一同行使偽造紙幣之情形均知情,因此其與庚○○之犯意聯絡,僅止於行使偽造紙幣部分。

㈡關於被告庚○○、丙○○兩人之前述犯罪事實,亦均經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三三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共同被告丁○○就此亦為相同供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一0九、一一0頁)。其中被告庚○○行使偽造紙幣部分,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壬○○、辛○○、陳國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可為佐證。

㈢被告庚○○、丙○○就兩人也曾經到台北縣中和市○○○市○區○路咖啡店,持

上述偽造之紙幣開台乙節,雖均坦白承認,但兩人所供略有出入,被告庚○○稱其在網咖使用偽造紙幣時,遭店家發現,因而將偽造紙幣拿回(偵一卷第一三一頁),被告丙○○卻未稱有行使未遂之情形(偵一卷第一一七頁背面、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由於庚○○涉案程度較深,供述多有避重就輕之處(偵查初始亦未據實陳述),應認以被告丙○○所言較為可信。

㈣共犯癸○○雖經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惟迄今尚未到案,因此其偽造紙幣之詳情

,目前尚不得而知,惟其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後之某日起,以丁○○所提供臺北市○○路○○號三樓之住處以及乙○○、甲○○所提供之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共同租屋處(租屋之起始日即為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見後述之租賃契約書),作為偽造紙幣之處所,連續多次以不詳方法,從事偽造在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紙幣,與丁○○、乙○○、甲○○彼此有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事實,除經秘密證人A1、共同被告戊○○、證人吳佑齊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或供述明確外(偵一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五三六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五一、五二、一一五、一

三七、一三八頁),並有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之房屋租賃契約可為佐證,且經警方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號三樓搜索扣得癸○○所有,供偽造紙幣用之工具:玻璃三片、噴槍二支、顏料二包、透光油一盒、透明印臺二盒、一000字樣印章三個、電腦傳輸線六條、裁剪工具一捆、電腦鍵盤一個、驗鈔筆一支、日光燈一支、空壓機一台、砂紙二個、筆、橡皮擦一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四樓搜索扣得癸○○所有,供偽造紙幣用之工具:鐵板十一個、燙板機一台、紙漿一筒、電腦主機一台、電腦螢幕一台、鍵盤一個、印表機一台、三點五吋磁片、影印紙二百張、角尺一支、彩色筆一盒、切割墊板二塊、照相墊板一個、放大鏡一支(以上見偵三卷第一四0至一四四頁、偵二卷第八二、八三頁,並經被告庚○○確認,見本院卷第一六九頁;另查獲扣得偽鈔撕毀半成品三張),證據充足明確,其等犯行,可以認定。

㈤另本件被告庚○○所獨自行使或庚○○自丁○○取得之紙幣,經中央印製廠鑑定

結果,確屬偽造等情,則分別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547號函、同年五月十二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471號函,附在卷中可為憑據。

㈥綜前所述,被告庚○○、丙○○認罪自白的內容,與客觀證據與顯示之事實相符,可以相信為真實。其二人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庚○○的行為,是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的偽造紙幣罪。其行使

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0九號判例參照),起訴書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的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

㈢被告庚○○與丁○○、癸○○、甲○○、乙○○間,有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就行使偽造紙幣之行為,與被告庚○○互有犯意聯絡並共同行動,亦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此漏未論列,應予補充。

㈤共犯癸○○連續多次以不詳方法,偽造數量不詳的紙幣若干,衡情其偽造時間均

應相近,所犯亦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的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庚○○既為其共同正犯,亦應論以連續犯,其法定刑除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㈥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紙幣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欄中㈠關於被告庚○○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

其與起訴部分,同屬共同偽造紙幣之部分犯行,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所以本院可以一同加以審理裁判,附帶在此說明。

㈧審酌被告兩人均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投機取巧,以行使偽

造紙幣獲利,破壞國幣流通信用,其中被告庚○○所為構成偽造紙幣之犯行,在共犯結構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行使偽造紙幣之數量非鉅,但經查獲後,未誠實交代案情,其後才坦白認罪;被告丙○○所為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其行使之數量不多,涉入情節輕微,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

㈨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物,為共犯癸○○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之物,已經被

告庚○○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一六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本案中共犯癸○○連續多次偽造數量不詳之紙幣若干,其中確定數量部分共三十八張(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共五張、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共二十五張、犯罪事實欄㈢,共三張、犯罪事實欄㈣,共五張),既不能證明其已不存在,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又屬義務沒收之範圍,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參照)。至於其他未能確定數量部分,因在事實上不能特定其標的,故不宣告其沒收(此種情形,解釋上應不屬前述判例之適用範圍)。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楊 台 清法 官 蔡 志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八 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玻璃參片、噴槍貳支、顏料貳包、透光油壹盒、透明印臺貳盒、一000字樣印章參個、電腦傳輸線陸條、裁剪工具壹捆、電腦鍵盤壹個、驗鈔筆壹支、日光燈壹支、空壓機壹台、砂紙貳個、筆、橡皮擦壹包。

二、鐵板拾壹個、燙板機壹台、紙漿壹筒、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印表機壹台、三點五吋磁片壹片、影印紙貳佰張、角尺壹支、彩色筆壹盒、切割墊板貳塊、照相墊板壹個、放大鏡壹支。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境內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仟元紙幣參拾捌張。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