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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辛○○被 告 乙○○

號之1(現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另案執行)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75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93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丁○○署名共叁枚、印文共拾叁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壹、前科犯行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訴字第882 號判決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違反藥事法部分之裁判,但仍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部分則因之後發覺為累犯而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而於88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貳、共同偽造幣券部分

一、己○○、丑○○(另行判決)、乙○○及壬○○(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臺北市○○路○○號3 樓之己○○住處、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4 樓之乙○○及其他不詳處所,作為偽造紙幣地點,其中上址部分由己○○、乙○○提供場地,並主要由丑○○從事偽造紙幣之行為,乙○○偶而從事裁切印有千元防偽線的紙張,及負責將丑○○印製好的偽造幣券帶交給己○○,再由己○○交給壬○○對外兌換真鈔,壬○○所換得的真鈔再繳還己○○,以此模式分工合作。

二、自民國92年5 月23日後不久之某日起至93年1 月28日止,即由丑○○連續多次在上址及其他不詳處所,偽造數量不詳之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至少37張以上。偽造的方法大致上是:先將真正的千元紙幣掃瞄到電腦中,再以市售美工程式加以修改電腦中之掃瞄圖案,使其接近真鈔,其後以印表機經3 、4 次之列印輸出,再蓋用1000元字樣章後裁割,即完成偽造手續。其中紙幣上的1000元防偽線是事先請不知情之人預先燙好;日光燈照下有5 條黃色格狀防偽裝置則是用塑膠板噴淡米白色顏料;菊花浮水印及透光的1000元字樣都是蓋章完成;紙幣左下方的1000元字樣則是用熱感應的特殊印表機印製而成。但其間之某些步驟細節仍有其他不詳之方法,故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丑○○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之工具。

三、壬○○即於丑○○第一次偽造上述紙幣完成後之某日,至93年1 月28日止,基於上述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分工合作模式,陸續自己○○處取得丑○○偽造之上述紙幣若干張,獨自一人,或與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聯絡之戊○○,對外連續行使偽造紙幣多次;行使之前,壬○○為恐遭人識破,有時尚會承同一偽造紙幣之犯意,以螢光筆點偽造紙幣上變色之油墨部分,對於偽造之紙幣進行加工,其詳細情形如左:

(一)92年12月15日或16日,壬○○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號3 樓取得己○○所交付上述丑○○所偽造之千元紙幣若干張,於92年12月17日晚間9 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 號2 樓的戰略王網路咖啡店,持編號FS757133FU、、G甲698851HE、GT517739KE、DR915433VE、SS075866VX之千元偽造紙幣5 張,向陳國文購買遊戲橘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代理之「天堂」遊戲之金幣825萬元。

(二)93年1 月12日許,壬○○獨自一人在台北市○○路○○號3樓客廳,取得己○○所交付上述丑○○所偽造之千元紙幣25張,於同日19時許,持往台中市○○區○○路17之1 號子○○經營之「伊麗莎皮鞋店」,以其中編號MS379695QB之千元偽造紙幣一張,購買休閒鞋一雙490 元,找得真鈔

510 元。隔天下午2 時許,在台中市○○路○○○ 號癸○○經營之機車行內,再以另一張編號不詳之偽造千元偽幣一張,購買機車把手一組250 元,找得真鈔750 元。之後於93年3 月13日14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當場查獲千元偽鈔22張(剩餘1 張已遺失。)。

(三)93年1月農曆過年期間,壬○○獨自先在台北市○○路○○號3 樓,向己○○取得上述丑○○偽造之千元紙幣若干張,再與僅有行使偽造紙幣犯意、不知丑○○偽造紙幣犯行之戊○○,互有概括犯意聯絡,一同從台北市○○路附近攔計程車坐車到台北縣中和市及永和市,交付上述偽造之千元紙幣做為車資並找回真鈔若干,次數約有2 次。其間兩人也曾經到台北縣中和市○○○市○區○路咖啡店,持上述偽造之紙幣開台1 次。

(四)93年1 月28日許,壬○○又獨自1 人在台北市○○路○○號

3 樓客廳,取得己○○交付上述丑○○所偽造編號分別為EX565911FZ、DS834634MU、FU00000000W 、FS757133FU、EM755697EU5 之千元紙幣5 張,尚未及行使,即於93年1月29日在上述己○○住處被警查獲。

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一、丙○○因案遭通緝,先行在不詳時地,以換貼身分證照片的方式,變造其胞弟丁○○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身分證表彰個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丁○○本人,以避免警方查緝。其後為免身分遭人查知,又基於連續犯罪的意思,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92年2 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8 樓,提供上開變造身分證影本並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署名1 枚及印文3 枚而為行使,冒用丁○○名義,向屋主林世仁承租上址房屋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林世仁。

(二)後於92年9 月12日,在同市○○○ 街○○○ 號4 樓,冒用丁○○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2 枚及印文10枚而行使,向上址房屋管理人吳佑齊承租上址房屋使用,足生損害於丁○○及吳佑齊。

肆、本案件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兩造對於證據能力之爭執情形大致如下:(見本院卷第219頁)

(一)除本院審理中命警詢問證人吳佑齊之警詢供述及於法官面前之供述外(見本院卷㈡第172-175 頁),其他一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辯方均否認其證據能力。

(二)前上所列外,本案中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二、對於上述爭執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內,彼此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己○○、乙○○部分

(一)除被告乙○○外之共犯罪證明確無爭執:上述共同偽造幣券部分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部分外,業經被告己○○、丑○○、共同被告壬○○、戊○○分別在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先後坦白承認。並經祕密證人A1、共同被告庚○○、證人即被害人簡宏宗、癸○○、陳國文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指證述明確。此外,共同被告壬○○所行使、或自己○○處所取得尚未及行使之扣案紙幣,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紙幣,亦分別有中央印製廠93年2 月2 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547號函、同年5 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30002471號函附在卷中可憑,以及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為佐證。故除被告乙○○外之共犯確實罪證明確,可以認定。以下並就犯罪事實之起始時間、地點、方法及偽造數量等細節補充說明如後:

1、關於起始時間:依被告丑○○於本院中之供述,其於92年

5 月1 日入所前,就有偽造紙幣之行為,於同月23日出所後,又繼續做,該段時間除了偽造紙幣,並無其他工作,只能靠此維生(本院卷㈢第225 頁),故應認其在92年5月23日之後不久之某日起,即開始從事偽造紙幣行為。

2、關於偽造地點:本案共犯中丑○○、己○○、壬○○均於本院中證稱並未於桃園市○○○ 街的乙○○住處實際從事偽造紙幣的行為(本院卷㈢第11、75、87頁),被告乙○○本人更是否認在其上述住處偽造紙幣之行為。然而,警方前往該處搜索時,當場有扣得殘餘偽鈔半成品(見93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66頁照片),顯見該處應曾有從事偽造紙幣之行為。被告丑○○雖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該等物品是他從台北市○○路撤走才放在該處的等語(本院卷㈢第87頁),然而由該等殘餘偽鈔半成品的照片看來(見93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66頁),明顯是已毀壞不堪用之偽鈔半成品,被告丑○○如有意將之毀壞滅跡,實在沒有必要千里迢迢從台北市○○路搬到桃園來,還因此增加運送過程中被攔檢發現的風險!被告丑○○所以為上述證詞,應該只是為了替被告乙○○撇清嫌疑的迴護證詞,被告己○○、壬○○所述乙○○住處未有從事偽造紙幣行為,應該是在不知內情之下所為之供述,均無解於本院對於上述乙○○住處也是偽造紙幣處所之認定。至於除了這2 處以外,還有其他不詳的處所,也是被告丑○○用來作為偽造紙幣的處所,則詳後說明。

3、關於偽造方法: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就偽造紙幣之方法,有詳細的說明(本院卷㈢第92-9

5 頁),其中就真正之千元紙幣在日光燈照下有5 條的黃色格狀防偽裝置,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㈢第18頁),故該部分供述,基本上均可以採信。不過,如上所述,被告丑○○的證言有為撇清被告乙○○嫌疑的情形,所以警方扣押之物是否為偽造紙幣之工具一節,難以盡信被告丑○○會誠實陳述,此部分應以被告壬○○先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較可採信,亦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丑○○所有,且均係供偽造紙幣之用(本院卷㈠第169 頁)。也因此,偽造紙幣的方法雖然大致應該如被告丑○○上列所證述,但其間之某些步驟細節仍有其他不詳之方法,故附表一、二所有之物,均會在偽造紙幣過程當中用到。

4、被告丑○○對於偽造紙幣之數量並非有逐一紀錄之必要,縱無紀錄,對其偽造紙幣獲利並無任何影響。本案中既未查獲扣得任何記載偽造紙幣數量紀錄之物證,亦難以期待被告丑○○會精確地記憶其偽造紙幣的數量,但經查獲而較為明確者,即如犯罪事實欄貳、三各項所述,故應認為被告丑○○實際上偽造千元紙幣之數量應在37張以上之不詳張數。

(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已明確指證:有親眼看到過被告乙○○在93年農曆過年前偶爾去其軍功路之住處,裁割印有防偽線的紙等情(本院卷㈢第11、12、17頁),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同樣也有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乙○○曾在92年年底在軍功路之己○○住處以面對面方式將偽造紙幣以袋裝交給被告己○○,還說是義哥所交,被告己○○則回答說:我知道了,共交付1 、2 次;而被告乙○○交給被告己○○,被告己○○再交給他(即共同被告壬○○本人),由他負責洗錢(即對外行使)等語(本院卷㈢第72、79、80頁),顯見被告乙○○對於偽造紙幣對外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被告壬○○是在93年1 月29日19時50分被警察查獲逮捕,經檢察官訊問後即向本院聲請羈押,此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3 號全卷即可明瞭。在此第一時間的供述內容,因為不及考慮其間的利害關係,往往都是最符合真實。其在本院羈押訊問時,即供稱:做偽鈔的是綽號「小紋」的女子(本院卷㈢第80頁),綽號「小紋」的女子真實姓名就是「乙○○」等語(本院卷㈢第84頁背面)。由此也可以知道被告有從事偽造紙幣之行為。

3、警方在被告乙○○住處搜索扣得殘餘的偽鈔半成品及各種製作偽鈔的工具,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乙、壹、一、

(一)、2 、3 項下說明)這當然也可以用來佐證被告乙○○有從事偽造紙幣之行為。尤其,警方之所以會知道前往乙○○位於中埔6 街的住處搜索,是經由秘密證人甲1於警詢中的供述而來(93年度偵字第536 號卷第122-126 頁),顯然秘密證人甲1十分熟悉整件偽造紙幣犯行的內情。

故其所述內容即具有很高的可信度。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問:在該處【即台北軍功路】製作偽鈔,除己○○還有誰)?)乙○○、丑○○。他們另外還有一個點在台北,在該處有電腦等物是製造偽鈔的地方,我不知道地方‧‧‧大致上偽鈔做好就拿去軍功路處加工,做防偽線邊的鐵軌及做1000元透光章」、「(問:為何在桃園處【即中埔6 街乙○○住處】查獲製作偽鈔的機器及半成品?)丑○○剛出獄時,乙○○在桃園住處提供給丑○○製作偽鈔,之後丑○○在台北找到地方時,丑○○他才搬去台北製作偽鈔,之前在桃園乙○○住處的電腦是比較舊,台北的電腦比較新」等語。足認軍功路的己○○住處及中埔6 街的乙○○住處都是偽造紙幣的處所,而被告乙○○除了親自參與偽造紙幣的行為外,其分工的行為還包括曾經提供中埔6 街的住處,當作偽造紙幣的處所。

4、綜上3 點所述,被告乙○○就偽造紙幣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二、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該部分犯罪事實已坦白承認(偵訊中供稱大有路部分係以自己名義承租,而僅為部分坦承;見93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卷第21頁)。

(二)證人吳佑齊、林世仁、丁○○均各於警詢中就其有關係部分,有所證述,且所證內容均與被告丙○○所述相互一致。

(三)此外,並有大有路、中埔6 街兩部分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

1 份,及經變造之丁○○身份證影本1 份附在卷中可為佐證。

(四)由上可見,該部分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可以認定。

貳、被告辯解不採納的理由

一、被告乙○○至始自終都否認犯行,辯稱:她只是和被告丙○○在桃園中埔6 街的住處同居,該處搜索查獲有關偽鈔半成品的物品與她無關,當時有將房子借給被告己○○住,不知為何會有各該被搜索扣押的物品;在住處搜索扣得的電腦中並沒有製造偽鈔的軟體,扣案燙版機是用來測毒品熔點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本院卷㈢第157 頁)。惟查: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對於偽造紙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憑在其住處搜索所扣得的物品,更有相關共犯、秘密證人如上列的可信供述互為佐證,這自然不是被告乙○○單純否認與其有關,就可以合理解釋。更何況,被告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原供稱:不知道在住處查獲的偽造紙幣工具及偽鈔半成品是何人的(93年度偵緝字第

181 號卷第34-36 頁),後來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物品是被告己○○所有(本院卷㈢第111 頁),之後乃再改稱「不知為何會有那些東西」等語(本院卷㈢第

128 頁),前後供詞反覆,難以採信為真實。

(二)搜索扣得的電腦中沒有製造偽鈔的軟體,有可能是在使用後予以移除,也可能是在警方搜索時,臨時予以刪除;扣案燙版機縱使可以用來測毒品熔點,也無法排除其亦為偽造紙幣之工具(理由已如前述),故均不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二、除了被告乙○○自己的以上辯解外,辯護人另外也為被告乙○○提出以下幾點辯護:(一)依被告丑○○在審理中的證述,搜索扣得的偽鈔半成品是他未經被告乙○○的同意自行拿來放的;(二)被告己○○所證述偽造紙幣過程內容與被告壬○○、丑○○兩人所證不符;(三)被告乙○○不會電腦,在軍功路只出現1 、2 次,每次時間都不長,不像同屬一集團之人。然查:

(一)被告丑○○的證言有迴護被告乙○○的情事,已如前述。尤其是搜索所得遭毀壞的偽鈔半成品,如果被告丑○○有意銷毀,根本不必特意到被告乙○○住處才加以銷毀,故被告丑○○該部分所證:未經被告乙○○同意而擅自放置扣案物品,實屬不可採信。

(二)每一犯罪的共犯組織之間,共犯成員對於彼此分擔的角色及工作未必全然知悉,每一成員對於其他成員所觀察到的情形也未必相同。因此,被告己○○、壬○○對於偽造紙幣過程的觀察及證述,當然不見得相同。更何況,依本院上述所認,被告丑○○偽造紙幣的方法並非已全部陳述,尚有其他不詳的方法。更難期被告己○○、壬○○會完全瞭解。所以被告己○○、壬○○在此情形下,所為互有出入的證詞,毋寧是相當正常。而且,由被告己○○、壬○○從不同角度觀察,竟都能得到被告乙○○有一定行為分擔之客觀事實,顯見被告乙○○確實是共犯之一。

(三)依本院所認定被告乙○○的行為分擔方式,並不需要經常出現在台北市○○路的己○○住處,更不需要會用電腦,因此這也不能憑以對被告乙○○有利的認定。

三、綜前所述,被告的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均不可採納,而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己○○、乙○○的行為,是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偽造紙幣罪。被告丙○○的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的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己○○、乙○○部分,其行使偽造紙幣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紙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09 號判例參照)。被告己○○之起訴意旨部分認為兩者間係屬牽連犯,尚有誤會。而被告丙○○部分,其行使前之偽造、變造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署名、印文行為亦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二、被告己○○、乙○○與丑○○、壬○○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連續犯及牽連犯:

(一)被告丑○○先後多次偽造幣券犯行,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係賴以維生之用(本院卷㈢第225 頁),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行為,足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被告己○○、乙○○為其共同正犯,自亦應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丙○○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因遭通緝避免身分被人查知而為,所犯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行為,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為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丙○○所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係用以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冒名簽約)之方法行為,故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累犯: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壹項下所載受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㈢第187-189), 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

連同前述連續犯之加重,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五、犯罪事實欄中貳、三、(一)項下關於共同正犯壬○○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亦屬於本件被告己○○、乙○○之共同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其與起訴部分,同屬共同偽造紙幣之部分犯行,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所以本院可以一同加以審理裁判而於犯罪事實中予以認定,附帶在此說明。

六、量處主刑的理由:

(一)己○○、乙○○部分審酌被告兩人均為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投機取巧,偽造紙幣並行使獲利,破壞國幣流通信用,其中被告己○○於犯後不久即坦承犯行,未為不實辯解,頗有悔意,有效節省訴訟資源,並有助其他共犯之訴追審判;被告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面對共犯證人已當庭為不利指證,仍心存僥倖,而無悔改認錯之意,耗費訴訟資源,不當排擠其他真正無辜被告更快利用法院調查資源之正當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罰。

(二)丙○○部分審酌被告係在遭通緝之情形下,才以冒用他名義簽約承租住處,但先後冒名承租有2 處,對於丁○○及屋主均造成一定困擾,且事後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罰。

七、從刑之宣告:

(一)被告己○○、乙○○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一、二之物,為被告丑○○所有,供偽造紙幣所用之物,本判決理由乙、壹、一、(一)、3 項下已經詳細論述,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而本案中共犯丑○○連續多次偽造數量不詳之紙幣若干,其中確定數量部分共37張,既不能證明其已不存在,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 條,又屬義務沒收之範圍,即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

至於其他未能確定數量部分,因在事實上不能特定其標的,故不宣告其沒收(此種情形,解釋上應不屬前述判例之適用範圍)。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所為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中偽造之丁○○署名共3 枚、印文共13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檢察官起訴事實及法條該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與本判決前述丙、壹、一項下所載相同,主要是認為被告丙○○也是偽鈔集團的一員,而涉犯相同法條之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已闡明: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並指出:刑事訴訟法第

16 1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丙○○,共於起訴書證據清單中臚列證據有12項,依各項證據所載之證明內容,經逐一審核,並無任何一項可以直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共同偽造幣券之犯行。其中較可為間接推論的證據有二:1 、被告己○○在偵訊中陳述警方於93年2 月18日搜索桃園市○○○街○○○ 號4 樓乙○○住處時,當時被告丙○○有在屋內,但卻與乙○○逃逸;2 、當日在上述處所搜索時,當場扣得製造偽鈔之工具一批及偽鈔半成品,而該處所是被告丙○○冒用丁○○之名義承租。

(二)惟查:

1、被告己○○之上述陳述,固與證人即當日前往搜索之警員溫鎮祿於偵、審中所證相符(93年度偵緝字第116 號卷第

45、46頁、本院卷㈢第82-85 頁),而可信為事實。但被告丙○○在警方前來搜索時逃跑,可能存有其他原因,不能推論被告丙○○就是因為是偽鈔集團的一員才逃跑,尤其查看警方查捕逃犯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同上卷第27頁)可以發現被告丙○○早在搜索前的92年3 月20日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通緝中,於同年8 月1 日又再因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執行案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待執行有期徒6 年2 月30日)。

由此看來,被告丙○○既然有2 案通緝在身,被抓到就必須要入監服刑,則警方前來搜索時會倉皇逃跑,可以說是相當正常自然的事情,怎麼能說他就一定是偽鈔集團的一員!

2、被告丙○○之所以會冒用丁○○的名字去承租被搜索處的房屋,也是因為被通緝的關係,而不敢使用真名,這一點被告丙○○已在檢察官偵訊中有所說明(93年度偵緝字第

116 號卷第19頁),這樣的說明確實也符合一般事情的常理。而此租屋處並不是只有被告丙○○一個人在住,同一時間,被告乙○○也在此處與被告丙○○同居,己○○也在被搜索前的一兩個星期借住該處,被告乙○○在偵訊中有詳細說明(93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所以說在該處搜索扣得製作偽鈔的工具,並不能直接推論被告丙○○就有參與製造偽鈔。再者,雖然被告己○○、乙○○均經本院認定與被告丑○○、壬○○就偽造幣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但除非有確實充分證據,能夠進一步認定當時同住的被告丙○○也有所知情參與分工,否則並不能僅憑同住的事實,就擬制被告丙○○必然為共同正犯。

(三)承前說明,本院依照兩造所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序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搜索警員溫鎮祿、共同被告乙○○。依照其等三人於本院所證,均未提及不利於被告丙○○之供述,可見本案中經審理調查結果,並不存在確實充分證據可以認定與被告乙○○、己○○同住之被告丙○○為共同正犯。其中證人己○○除了證稱:「乙○○都在房子內玩線上遊戲,而我與另一個男的(應即為被告丙○○)出去賭博,我去時都沒有做偽鈔」等語(本院卷㈢第13頁),足認被告丙○○不知有何偽造幣券之情事以外,並進一步澄清警詢筆錄中所載其供述:扣案製造偽鈔工具是乙○○和另外一位男朋友共同製造偽鈔用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1175號卷第29頁),實際上並無如此陳述。而該警詢供述對於被告丙○○而言,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已經本判決理由於一開始就認定無證據能力,且從上述整份警詢筆錄看來,證人己○○在該次警詢中是以綽號「兄哥」來指稱被告丙○○,所謂的「另外一位男朋友」應該另有他人。因此,不論證人己○○有沒有在警詢中為上列供述內容,都無法證明被告丙○○是偽造幣券的共同正犯。

(四)該部分起訴事實既然無法證明,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又認為該部分事實與前述本院判決被告丙○○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見公訴檢察官說明:本院卷㈡第112 頁),因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之法律

壹、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貳、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6條。

叁、刑法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

216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肆、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法 官 蔡 志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玻璃參片、噴槍貳支、顏料貳包、透光油壹盒、透明印臺貳盒、一000字樣印章叁個、電腦傳輸線陸條、裁剪工具壹捆、電腦鍵盤壹個、驗鈔筆壹支、日光燈壹支、空壓機壹台、砂紙貳個、筆、橡皮擦壹包。

二、鐵板拾壹個、燙板機壹台、紙漿壹筒、電腦主機壹台、電腦螢幕壹台、鍵盤壹個、印表機壹台、三點五吋磁片壹片、影印紙貳佰張、角尺壹支、彩色筆壹盒、切割墊板貳塊、照相墊板壹個、放大鏡壹支。

三、偽造之中華民國境內中央銀行發行之新台幣仟元紙幣叁拾柒張。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