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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免訴。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如下:

一、被告庚○○與丁○○、甲○○、乙○○及己○○(已經判處罪刑確定)共同組成製造偽鈔集團,他們基於供行使的目的而以共同連續犯罪的意思,自民國92年6 、7 月間起,分別在丁○○位於台北市○○路○○號3 樓之住處及乙○○與甲○○共同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4樓 之住處,作為製造偽鈔之工廠,其分工模式為由丁○○、甲○○及乙○○提供場地,庚○○提供設備及技術,由己○○負責持偽鈔對外兌換真鈔洗錢,並分別將偽鈔交付或賣給己○○、戊○○(原名:黃雅鈴)、丙○○等人持之對外購物使用。己○○、黃雅玲、丙○○並確實因此對外成功以偽造之幣券交易共多次。

二、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庚○○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 條第

1 項之偽造幣券罪嫌。

貳、本院的判斷:

一、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06 號判決就上述規定指出: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6 號解釋則對於「連續犯」提出闡釋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

(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752 號判例亦指出:連續犯罪衹須有概括意思,無論其行為全部在起訴前或其一部在起訴後,均無關係。

(五)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38號裁判又指明:連續犯祇須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即可成立。故在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合於此等要件者,均可論以連續犯,並無各次行為間,不得超過若干時日之限制。

二、免訴之理由

(一)被告庚○○自92年1 月間起至同年4 月30日為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同市○○路○○○ 號16樓,與其他共犯共同連續偽造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銀行發行之千元幣券,每日偽造總面額達50萬元之千元幣券。上述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訴字第265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258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71號判決附於卷中可以為憑。

(二)本件被告庚○○被訴共同連續偽造幣券罪嫌,係屬與前述確定判決所判為同一罪名,被告庚○○也已經在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並有其他共犯己○○、丁○○於偵、審中陳述,及相關扣押物證可為佐證,其犯行當可認定。故本件應否為免訴判決,依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當視被告庚○○所為本件犯行,與前述經判決確定之共同連續偽造幣券犯行是否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定。而所謂「概括犯意」,係指一種自始連續犯罪的主觀意思,除應參考被告本人的供述外,並應視犯罪的性質、種類及型態,以及個案相關情況等各項證據加以推論判斷。

(三)依照上列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可知:各次行為間之相距時間或各種不同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除判決既判力在時方面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以從法律上強制切斷概括犯意之延續外,其他如:查獲、逮捕、偵訊、起訴、審理,並非一定能夠使此種自始連續犯罪之主觀意思在事實上斷念。因此,某些犯罪的性質單純,較具一次性犯罪的可能者,例如:順手牽羊之竊盜型態,可能在時間、空間轉換後,即生另一新犯意,而無概括犯意之存在;然而,某些犯罪之性質,因須相當之技術、成本或設備,如僅一次性之實施,即不具實質上之經濟效益或者犯罪本身極易造成成癮性影響者,例如:偽造信用卡盜刷、偽造幣券、施用毒品等罪行,此種犯罪,在本質上即具有概括犯意的強烈延續傾向,若非相當期間之感化隔離,使其對犯罪之往後連續實施難再有期待而斷念,或者行為人自主性地產生不再為同一犯罪之決意(如:行為人曾誓言爾後絕不再犯之情形),其原本之概括犯意,並不當然因為一時間之自由受拘束即終止概括犯意。又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者所犯同一罪名行為,而仍分別處罰,將失之苛刻(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52 號解釋理由書用語),故此概括犯意之終止及新犯意之產生,係屬於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並在事實不明時,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四)被告庚○○之本件共同連續偽造幣券犯行,係自92年5 月23日後不久之某日開始,已如前述,其與前述判決確定之偽造幣券犯行終了日相隔約僅不到1 個月,其間雖因觀察勒戒而遭拘束自由,但按照上述說明,此一段短時間之自由拘束並不當然終止其原先概括犯意。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供稱:在進去勒戒之前,就打算勒戒出所後繼續做偽鈔;那一陣子,沒有做其他工作,只能以此維生等語(本院卷㈢第226 頁)。尤其,被告庚○○接受觀察、勒戒之時間自92年5 月1 日開始至同月23日即經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㈡第59頁),前後時間僅僅短短一個月不到,與一般觀察勒戒之情形並無特別不同,且其後也沒有因為偽造幣券案件被接押,而以偽造幣券犯罪本身須要相當技術,又有豐厚獲利(依前述確定判決認定,每日產出值即有50萬元),檢察官復未舉證被告庚○○在同一時間有何其他正當工作或有其他事由可使被告庚○○斷念於原先之概括犯意而另謀生路,即難僅憑短短20餘天之觀察勒戒即斷言被告庚○○已經終止原先之偽造幣券之概括犯意。換句換說,被告庚○○在入所勒戒之時,對於將按照一般情形出所及出所後將繼續從事偽造幣券犯行應該有所期待,而事後果真如其預期未有轉為戒治或遭接押等其他較長期感化隔離拘束自由之情事,其原本期待實現之主觀心態,自應可認為是原先概括犯意之延續。至於其所為偽造幣券犯行之共犯前後雖有不同,但於概括犯意之認定(即自始連續犯罪之主觀意思),應不生影響,附帶在此說明。

(五)承前所述,被告庚○○所為本件共同連續偽造幣券犯行,與先前上述經判決確定之共同連續偽造幣券犯行,應係在同一概括犯意下所為,而各屬於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參照上列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本件自應依法為免訴判決。

(六)本件起訴部分既應為免訴判決,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726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7713、7714號)移送併辦案件,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楊 台 清法 官 蔡 志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