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被 告 甲○○
號之1(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芳貴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拾貳至拾參頁丙、壹項下所載「該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大致與本判決前述丙、壹、一項下所載相同」,其中「與本判決前述丙、壹、一項下所載相同」應更正並補充為「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貳項下所載相同,但由被告乙○○與甲○○共同提供場地」。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2-13 頁中所載,有如主文所示應予更正補充之處,自應依照上述解釋予以更正補充。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興 浪
法 官 羅 貞 元法 官 蔡 志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 慧 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