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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俊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37 、533 、536 、1067、1175、1194、1235號、93年度毒偵字第112 、348 號),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有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俊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5 月5 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 月6 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於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 月下旬起至93年2月18日被查獲止,連續在臺北市○○路○○號3 樓住處等地,施用海洛因多次,分別為警於93年1 月29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3 樓陽台外石棉瓦處,搜獲葡萄糖1 包3點4 公克、夾鍊空袋2 包,在3 樓房間內搜獲注射針筒2 支及海洛因1 包0.3 公克;於93年2 月18日15時許,在桃園市○○○街○○○ 號4 樓其所住房間內,搜獲海洛因0.3 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0 年3 月17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戶政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按。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卉聆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4-04-07